案例:
2006年8月,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应邀参与被告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组织的南陵县医院DR和CT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采购项目开标后经专家评审,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所投的DR和CT两标均评分第一,采购单位南陵县医院也已同意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中标的评标结果并就此向被告出具两次公函,要求尊重招标结果。但被告2006年12月7日在采购网上公布此次投标“DR废标”、“CT废标”。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因该废标决定实际侵犯其公平竞争权而依法向被告提出两次质疑,被告答复其定标结果是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对废标事由没有作任何说明。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为此依法向南陵县财政局进行投诉,南陵县财政局作出财经[2007]12号处理决定,要求南陵代理处7个工作日内对同仁公司第二份质疑给予答复,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在投诉处理后实际并未给予答复,也未改变废标决定。为维护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受政府行为任意践踏,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南陵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废标的决定,恢复招标程序,确认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为该采购项目DR和CT的第一中标人。
南陵县法院经审查于2007年4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本案判决生效后能实际执行,在起诉当时即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裁定暂停争议标的DR和CT医疗设备项目政府采购程序,停止组织该项目重新招标投标行为。法院未予受理保全申请。
本案2007年7月3日在南陵县法院开庭,现等候判决。原告认为:
一、被告政府采购代理处废标决定违反《政府采购法》,应予撤销。本次医疗器械政府招投标程序,不存在《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的废标情形,也没有出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情况。第三人县医院对废标解释更是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政府采购精神。
二、被告财政局处理决定断章取义回避原告投诉主旨,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事实维持废标决定的效力,应予撤销判令其重新作出撤销废标决定恢复招标程序的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意见,主要分析如下:
1.尽管现有证据反映废标是由第三人作出处理意见,但是废标决定是以被告采购代理处名义作出并在网站对外公布。所以由此不影响原告起诉的正确性.
2.依据招标文件,废标只能经评委会评定后才能作出决定,本案废标主体存在错误。被告招标文件第10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委会评定视为废标”,但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评委会最后作出的两份DR和CT《评标报告》的结果表明:该两包中,原告所投标均为第一并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并未决定废标。故废标决定不是经评委会进行评定的结果,无论该决定是被告代理处作出还是第三人县医院作出,都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
3.评标报告是定标的依据,第三人县医院超出评标报告作出定标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第32条关于定标规定:“招标人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按顺序决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招标文件15条规定:“买方(业主)审定评标意见及资格后审意见,决定招标结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的规定,采购人是有最后定标的权利,但是采购人的定标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的内容决定招标结果,而不能超出评标报告的内容擅自另行作出。如根据《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即便是评标报告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需要改变推荐顺序的,也要依法书面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何况本案采购人是全面否决《评标报告》结论擅自作出废标的决定,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4.被告代理处及第三人县医院超过法定时间作出废标的定标结果根据第三人县医院提交的《评标报告》证据显示,评委会在开标第二日(10月13日)即已评标结束。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规定,本采购的定标结果应在10天后(即10月23日)应确定公布。但实际最后废标决定却拖至招标文件规定56天有效期后(12月8日)才网上公布。所以说,该采购项目定标时间违法逾期。
5.招标文件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作出废标决定亦属无效。招标文件15.2规定:“中标或不中标不作任何解释”是指公告采购项目中标人后,对中标与不中标不作解释,而不能适用本案废标的决定,因为《政府采购法》36条明确规定“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招标文件15.4规定“招标人保留在授权前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以及宣布招标程序无序或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对受影响的投标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影响的投标人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招标人也没有该条所述的权利,谈不上保留该权利。《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同时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授予采购人如此的权利。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都是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组织进行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活动,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专家意见进行定标。也正是政府采购公正公开等程序性规则,所以被称为“阳光工程”,招标文件该条款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三公原则”。
6.南陵县医院套引《政府采购法》36条第2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解释其废标决定的“合法性”,明显歪曲事实,牵强附会,更并不排除有伪造证据的可能。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点意见,主要分析如下:
1.原告向财政局递交的《投诉函》首段中明确概括注明投诉主旨:“现就该项目一包DR、二包CT废标事项向贵局投诉”,接着另起一段阐述了被告代理处作出废标决定及之后原告依法质疑答复等事实经过情况,被告财政局经调查核实,最后仅就原告《投诉函》事实经过阐述中的采购代理处没有答复第二份质疑函的细节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认定废标决定违法应于撤销,事实即经其调查核实承认了废标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投诉主旨明确表明就项目“废标事项向贵局投诉”,我们也不排除被告代理处不答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作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应首先对被告代理处废标合法与否作出评价后,再就相应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实际中,被告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政府处理决定的实质内容,等于没有处理。
2.被告财政局庭审答辩称其针对原告投诉被告代理处不答复行为而作出处理决定,其辩解曲解原告投诉本意、违反法律关于政府采购纠纷置疑投诉前置程序等设置初衷、不彻底解决纠纷与法治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不相容。《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了供应商提起质疑和投诉的事由:“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结合本案的实际,试想:如果仅仅是因为答复和不答复问题进行投诉的话,那么投诉又有何意义,因为实际影响原告权益受到损害的是“被告作出的废标决定”,而不是被告代理处对其作出废标不答复理由的行为,事实已经废标了,给予答复或不给予答复都不能改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而被告仅就答复行为作出处理,显然没有彻底解决政府采购中产生的纠纷,阻碍及时完成政府采购任务,明显不负责任,与政府效率、诚信及和谐不相违背,所以说被告财政局投诉处理错误,应于撤销。
3.被告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违规情况调查处理的职责,针对原告投诉未对被告违法废标作出处理违反法定职责。《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务院财政部18号令)都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案财政局受理投诉后,进行了长达一个多月的核实调查,最后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代理处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第二份质疑给予答复。从庭审的证据反映最后被告代理处也向财政局就废标进行了书面的答复报告,但其答复内容明显违法。被告财政局自开始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核实调查被告代理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以及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承前所述被告代理处的废标决定明显违法,同时其给予财政局答复的理由也很荒唐,依法应予立即撤销。可是被告财政局无论在前期的调查核实,还是后期收到代理处书面答复,均未对其废标作出任何评价,明显违法失职。
4.投诉处理时间超过法定的30天时间,并不及时送达被告。通过庭审,本案被告错误作出废标决定毋庸置疑,无论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庭审上所作出的各种解释和理由,都是牵强附会的,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法规。政府采购其实说白了就是拿国家的钱买东西,本案的采购程序本可以实现采购资金很好的使用效益,但是却造成今天各方法庭诉讼局面,甚至将同样的钱我就要买质量技术差的器械不买技术先进好的产品的理由,也能摆到庄严的法庭上,背后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我们并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采购人只能依据专家评委会的评标报告进行定标,不得擅自终止采购程序,同时《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废标只有四种情况,而这四种情况在本案的采购程序中都没有出现。因此请求法庭对于被告代理处的废标予以撤销,重新恢复原告中标程序,撤销被告财政局决定或判令其重新作出撤销被告代理处的废标、重新恢复原采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