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就人格权条款的制订提出了专家建议稿,确认了一般人格 权,规定了人格权的效力和保护,完善了具体人格权类型,规定了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其中的智慧之光有目共证。另一方面,由于未采取独立成编的立法例,受篇幅局限, 相关规定较为简单粗略,未承认法人人格权,未规定人格权行使和保护的基本原则,一 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予规定,已有的具体人格权条款内容欠完善。反思和借鉴建议稿 中有益成果,铸就人格权立法史上的新篇章,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翘首期盼的。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05
陈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正文】
中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学者们就人格权规范的体例和内容展开了争鸣。作为关乎 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安排的确值得我们深思,要做出理性 的选择,必须了解和借鉴人格权研究的已有智识成果。《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 下简称《建议稿》)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其中对人 格权作了专门规定,有闪光点,也有不尽如人意处,理性的反思,对最终铸就一部尽可 能完善的民法典不无裨益。
一、《建议稿》“人格权”规定概述
人格权制度包括权利的设定和权利的保护两大部分。
就人格权的设定,《建议稿》并未承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仅在第一编“总则 ”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共11个条文。其中,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 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 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以及权能,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隐私权。第五十五条规定遗体的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 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 者侮辱。”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死者人格的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 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禁止非法窃取、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 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就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第四十七条规定了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 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另外,在第五编“ 侵权行为”第六十四章“自己的侵权行为”中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及 其责任,自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条至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 权、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行 为的责任及责任方式。
二、《建议稿》“人格权”规定的成功之处
(一)结构的完整性和逻辑性
1.对人格权的种类、权能、保护和救济都有相应规定,具有结构上的完整性。
从前面对《建议稿》人格权规定的介绍可以看出,其采取的是权利设立 + 权利保护的 规范模式。在比较法上,瑞士、意大利、蒙古、越南、埃塞俄比亚、澳门对人格权的规 定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先在主体制度中规范人格权的种类、内容,再在侵权行为法中规 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包括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只在侵权行 为法中涉及人格权的相关内容,即只有保护性规则,无赋权性规则。
就上述两种模式而言,国内有学者提出后者更可取,认为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 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 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认为人格权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如果将人格 权确认为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实质上使人格权降格减等[1]。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权利的设定、行使和保护,这是一个自然的思维顺序和逻辑过 程,在民法典中确认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现了民法自身的态度,也是对人权、对宪法规定 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化、具体化。如果说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即是对人格权的降格 减等,那么,一切制定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制定法是对自然法的降格减等,我们只 需要自然法,因为从价值的层面而言,自然法往往是先驱,引领着制定法的发展和变革 ;这么多不同的法律部门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需要的仅仅是一部宪法。这样的结 论是荒谬的!
2.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顺序体现了逻辑性。
在自然人人格权一节中对人格权的规定顺序安排体现了鲜明的逻辑层次:首先,在第 四十六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接下来,从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则是具体人格 权的种类以及权能;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则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这样的规定 ,第一,体现了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统帅地位,正确处理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 人格权的关系[2](页373-374)。第二,就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言,体现了从物质性人格 权到精神性人格权依次规定的顺序。第三,体现了从人格权利到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规 定顺序。
(二)一般规定中的合理性
1.《建议稿》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对于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有关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有原则规定,但存在的问题有:《民法通 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条文中;在民事责任中没有 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条文。另外,“人格尊严”、“其他人格利益”本来是一般 人格权的内容,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将人格尊严称为“人格尊严权”,有降 格为具体权利之嫌。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2]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制,有助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有 利于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可以弥补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立法和司法的不 足,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
《建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种保护方法:一种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一种是行使 侵权请求权。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人格权法立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 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人 格权请求权[3]。
3.对人格权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首先,人格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其次,人格权是民 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 的人身相分离。在自然人的人格权方面,专属性还表现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之后的某 些人格利益的专属保护。再次,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因此,《 建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得非法限制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合理性
1.对新的人格权利类型的确认。
(1)身体权独立列出。
《建议稿》未再固守将身体权概括在生命健康权中一体保护的传统,在第四十九条明 确其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并未明确身体权为独立人格 权。身体权有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的客体和内容,应当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实务中,对 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造成伤害后果的,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处理,造成死亡的,则 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如果既未造成伤害,又未导致死亡的,则无可救济。现实中,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大量存在,由于缺少必要的民法保护手段,使公民权利时时受到威胁 。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视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 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主要的成文法国家,都承认身体 权的独立人格权的地位,规定对身体权的具体保护方法,有很好的立法借鉴,不应将成 熟的国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予以放弃。
(2)隐私权的规定具有可取性。
《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 》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和以后的单行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 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 在学理上称之为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 规定处理,难免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 一个重大变革,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其他人格利益对待,并没有 将其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 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建议稿》第五十四条确 认了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地位,具有积极的意义。
2.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建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 理论基础在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在现代人权思想指导下,以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 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在依法保 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也提供保护 [2]。
3.对原有人格权利权能的补充、完善,主要是指赋予肖像权人对肖像利益较为完整的 支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对肖像权作了规定,但其以营利使用为侵害自然人肖像权 的要件,不利于对肖像权人的保护(注:《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 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建议稿》突破了这一局限, 在其第五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 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三、《建议稿》“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未采取对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立法例
在研究民法典的体例时,学者提出了制订人格权法的三种思路[4](页102-104):第一 种,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制订单独的“人格权法编”;第二种,采用《瑞士民法 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例如《建议稿 》,其起草者认为,“人格权为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应有内容,如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 其他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因此决 定人格权不单独设编,而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 然人一章”[5]。第三种,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比较而言,第二种主张,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与第三种主张相比,具有很大的 优势,尤其是将人格权从民法分则中规定转移到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从地位上看是显要 得多了。特别是在民事主体的部分规定人格权,使民事主体与人格权连为一体,使权利 和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但是有两个问题,这就是:第一,将人格权在总则中规定,在 篇幅上对人格权的内容将产生很大的限制。因为民法典总则不可能过于庞大,在有限的 篇幅中,加进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势必增加民法典总则的篇幅,为了适应总则篇幅的要 求,只能缩减人格权的内容(注:在梁慧星教授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已经 存在这个问题。在人格权的设定部分,只用了11个条文进行规定,在几个专家建议稿中 是规定最简单的。)。第二,将人格权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 部分不对等。这些权利都是同等地位的权利,既然物权和债权等可以在民法分则中做出 具体规定,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这样做呢?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存在一 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
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是制订民法典正确处理人格权法编的最好的选择 。其理由是:第一,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形式上适应人格权法在民法典 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的要求。第二,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实质上适 应对人格权法复杂内容进行全面展示的需要(注:从人格权法的实质内容方面观察,人 格权的体系极为庞大,它不仅具有极为抽象的基本权利即一般人格权,还有不同性质的 两类具体人格权体系,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每一种人格权种类都有数种独 立的具体人格权,构成庞大、复杂的人格权体系。依此看来,人格权法在规定具体人格 权的时候,必须对每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都做出规定,规定每一种人格权的性质、内容、 行使的规则等。如果不这样做,就会使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没有法律规范,行使权利没有 具体的规则。目前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出现的某种“泛权利论”的表现,例如将侵害健康 权的行为称作侵害“亲吻权”行为的做法,不能不说与立法规定不详细、不具体有很大 的关系。)。第三,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应当在民法典中具有更为优越的地位。第 四,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不会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产生不和谐、不协调问题,不会破坏 民法典的形式美感。
实现人格权法编在民法典中独立地位需着重解决的问题是,避免人格权法的内容与侵 权行为法的内容重复。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 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格权的保护。而人格权的保护又多涉及侵权行为法的内容 ,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行为法编的内 容重复。因此,应当注意,人格权法编应主要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将追究侵 害人格权的责任的问题放在侵权行为法编加以规定[4]。
(二)一般规定中的问题
1.未承认法人的人格权。
《建议稿》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 十六条规定了法人名称权:“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禁止非法假冒、盗用法人的名称。”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名誉权:“法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但是并没有承认其为人格权, 对上述两种权利的规定是放在法人一般规定中,而且在第五编“侵权行为”第二章“自 己的侵权行为”第一节“对人格权的侵害”只规定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犯,并无任何 承认对法人人格权侵犯之条文。反而,在第二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二节“对财产权 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中第一千五百七十三条“商业诽谤”、第一千五百七十 四条“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以及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条“妨害经营”体现了对法人 名称权、名誉权的保护,可见《建议稿》起草者是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认定为 无形财产权,而非人格权(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条:“加 害人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照价赔偿的民事责任。”第一千五百七十三条:“ 诽谤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或者服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条:“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 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条:“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法人人格权的问题 上,在理论界、司法实务中意见不一。否认法人人格权的观点认为:“团体人格不过是 对自然人人格在私法主体资格意义上的模仿,是一种纯粹法律抽象技术的产物。团体人 格与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共通之处!所谓 法人,不过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资本。法人人格离开民事财产活动领域,即毫无意义。 为此,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 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 权,此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所明定;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 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1]但是法人组织在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法人 享有法律人格的本质所在,“法人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 犯的民事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 分的权利。它的客体,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意志自由和 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2]。作为民事主体,首先,法人人格独立,这以其财产 独立为基础;其次,法人人格、意志自由,只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再次,法人人格平 等,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最后,法人也有人格尊严,是对法人共同价值和团 体人格予以确认的一种观念。此外,法人也应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等 具体人格权。确认法人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利于对法人的完整保护。《建议稿》未规 定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个缺憾。
2.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有不妥当之处。
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本身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摆脱了《民法通则》现 成制度的约束,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界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最终从整体上完善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和侵权请 求权的保护方法。但不足之处在于:“首先,上述规定漏掉了排除妨害请求权,造成了 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预防功能的缺失,排除妨害请求权应该补充进来;其次,上述规定 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精神赔偿金等界定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混淆了人格权 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不同功能,不值得提倡。”[3]
3.未对人格权的行使做出明确规定,未规定人格权禁止滥用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是宪法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规则。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 并尊敬他人为人。”尊重他人人格权必然要求自己人格权不得滥用。虽然人格权是民事 主体的固有权利,也只能在法定的行为自由范围内行使。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未规定对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原则。
人格平等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对特殊主体人格的特殊保护是实现民法实质正义、追求 社会妥当性的表现。特殊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犯罪嫌疑人 和犯人。对不同的主体,侧重保护的方面不同。对少数民族的保护主要是对其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尊重。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也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 重要的人格权利。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 待和遗弃。另外,因疾病、分娩、残疾、年老、失业等原因而生活困难的,有权利从国 家和社会获得救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刑讯逼供,保 障其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利。
(三)具体人格权的若干规定有待完善
1.遗漏了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1)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
《建议稿》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自由内涵,在第五编“侵权行为”第 六十四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一节“对人格权的侵害”中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条规定“ 对人身自由的侵害”,但没有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人格权”中 确立人身自由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由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身 自由权的基本属性是具体人格权,而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是与人格尊严相 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显然,起草者将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相混淆了。事实上,人身自 由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 已经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了,而且还确定了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4]。
(2)没有规定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由,是为我国《民法通则》所明确规定的,对于婚姻自由权是否在民法典人格 权中规定,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婚姻自由权乃是人格自由的一种,已为一般人格权 的规定所包容,无须特别规定[6]。这仍然犯了与人身自由权同样的错误,婚姻自由权 或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人格自由。婚姻自主权包括自主结婚和自主离婚,禁止买卖、包 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在本质上应属人格权,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 定。
(3)没有规定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涉及我国传统文化中一个禁忌的领域,将其作为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呼声,在 理论界并不很高。性利益是自然人的一个基本人格利益,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 性利益自主进行支配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预。保护 性自主权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视女性、甚至维护封建 伦理道德。
(4)未规定信用权。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格权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信用权。司法实践中 ,对信用权的保护是放到名誉权中来进行的,但两种权利存在诸多差异,信用权应当规 定为独立的人格权。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赋予民事主体信用权,保护其信用不受 非法侵犯或在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充分救济,有助于促进信用主体维护、改善和提高自 己的信用,有利于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民法 典草案已经对信用权单独做出了规定,而且是人格权编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最详细 的一部分。对信用权的规定,首先应当规定信用权的内容,包括有信用保有权、信用利 益支配权和信用维护权。又鉴于征信系统对信用权保护的重要影响,就征信机构对信用 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提供,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者的义务,公平授信以及信 用信息主体享有的异议权等诸问题都应做出相应的规定。
(5)未确立荣誉权的法律地位。
荣誉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有不同意见。2002年召开的民法典人格权法 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建议稿的第一次专家讨论会上,集中的意见认为荣誉权的基本性 质是身份权,但是由于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只能规定人格权,而身份权是规定在亲属法中 ,如果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一个身份权出来,会显得不伦不类;同时考虑到,荣誉权 确实具有一定的人格权的性质,况且在《民法通则》中,荣誉权也是规定在人格权法一 节当中的,因此,可以确认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其基本属性是人格 权,这样就可以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自己的荣誉非常重视,侵 害荣誉权的行为也时常发生,应当规定荣誉权为独立的权利,将其附属于名誉权或者其 他权利当中,就无法很好地保护这个权利,受到损害也无法得到切实的救济。因此,《 建议稿》未在人格权法中对荣誉权做出规定是有失妥当的。
(6)未规定胎儿利益的保护。
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共同构成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的完整内容,构成对民事 主体人格利益完善保护的统一体系,人格权法编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保护问题上有所 规定,但是对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却无涉及,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对于胎儿的人格利 益保护已经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 熟了的民法制度,不少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 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 害赔偿请求权;出生时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这一基本规则,在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不保护胎儿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均衡、不全面[2]。
(7)一些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应当确认为具体人格权而未私法化,包括 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对于未民事权利化的人格性宪法 权利的民法救济未做出相应的规定,不利于对人格利益的充分保护。
第一,应当将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和社会保障权确立为民事上的具体 人格权,将宪法权利私法化、具体化。
第二,应当对人格性宪法基本权利提供民法救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司法必 须适用;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基本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具备的权利,这也正 是民事人格权法的内涵和价值取向;宪法上规定的是公法上的保护和救济措施,为完善 对权利人的保护,承认对该其他人格利益可以采用民事救济方法。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的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权利在民法上的保护,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权利为民事主体 所享有,二是这个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内容,三是这个权利受到损害有民法上的补救性措 施。凡是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获得民法上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 护来实现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2.对一些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欠完善。
(1)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
《建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仅仅宣示了生命权、健康权的存在,未规定 权利的行使及限制,尤其是对于一些富有争议的新型的子权利并没有涉及,例如,安乐 死的问题、环境权、休息权、医疗机关的救济义务等。
(2)对身体权的规定不够完善。
第一,对于身体的支配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规定了手术治疗、医学试验、捐献、遗传 鉴定,但未规定人体克隆的合法性与否;第二,对身体权的客体,即可供支配、处分的 人体无全面的界定,例如,对于基因、已与人体分离的人体组织是否可以构成身体权支 配的对象并无规定;第三,对身体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所应受的限制无明确规定,例如 ,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禁止买卖人体,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处分行为无效等;第四,对 身体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的或者可以是口头形式的,并无规定 ;第五,没有规定对身体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及法律后果。
(3)对姓名权的规定并不详尽。
《建议稿》第五十一条确认姓名权为具体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的内容或权能,但对 姓的确定、名字的选择、禁用的名字、姓名登记错误时的异议和更正权以及姓名的变更 程序等诸多问题未做出详尽规定。
(4)肖像权相关规定不全面。
近年,关于肖像的保护中发生争议较多的是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 权等问题。对此,《建议稿》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无法避免纠纷的产生,也不利于纠 纷的处理。
(5)名誉权相关规定存在不足。
第一,未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作专门规定,没有区分公众人物人格权与普通人人格权 ,对两者实行同等保护,会导致新闻监督力度的减弱。第二,未明确规定名誉权的权能 。第三,对于侵害名誉权可能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侵权行为未予以专门的规定,例如利 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名誉、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借检举 、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6)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欠完善。
第一,《建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对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采取的是 列举式,保护范围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 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 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 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人权的不断发展,可能会出现更多应受法律保护的新型利 益,对应受保护的死者利益应做概括式的规定。
第二,《建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遗体的处分由“亲属”进行,“亲属”的外延并 不确定。此外,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未做任何规定。
第三,要平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和社会其他成员利益,必须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期限。确定了有权对死者利益进行保护的亲属范围,即是间接确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 护的期限。人民检察院为人格权延伸保护提起诉讼的,不受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任何时 间提起诉讼。但是,对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应有特别的规定,如果仍遵照一般保护期限 ,那么,死者生前不同意或其死后近亲属亦不同意公布的,肖像作品的作者在其生存期 间就无法将作品公布于世,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因而,对死者肖像延伸保护 期限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肖像作品的作者对肖像进行使用,死者肖像利益的延伸 保护期限应短些,可参考德国相关立法,以10年为宜,使肖像作品作者著作权的行使受 到保护;如果是肖像作品作者以外的人使用死者肖像,延伸保护期限应与其他延续的人 格法益的保护期限一致,即以死者近亲属的自然存活期为限。近亲属均已死亡者,原则 上不再予以延伸保护。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将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 期限规定为与死人名誉等利益的保护期限相同,有欠斟酌处。
四、结语
《建议稿》继承了《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在总则民事主体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专门规 定;在权利的内容上,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认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 、名誉权为具体人格权,此外,又突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确认身体权、隐私权为 独立人格权。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明确人格权的种类、内容,将人格权的地位提到了 一个相当高的位置,但由于总则中狭小的篇幅,人格权体系的内容不得尽情展开,使人 格权的相关规定又显现出简单和粗略的特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实属必要。
必须承认,秉承独立的学术品格上下求索而得的任何思考的结晶,我们都应尊重;其 得与失,我们都应认真反思。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充分借鉴吸收建议稿中有益成果, 铸就人格权立法史上的新的篇章,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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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正文】
中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学者们就人格权规范的体例和内容展开了争鸣。作为关乎 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安排的确值得我们深思,要做出理性 的选择,必须了解和借鉴人格权研究的已有智识成果。《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 下简称《建议稿》)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其中对人 格权作了专门规定,有闪光点,也有不尽如人意处,理性的反思,对最终铸就一部尽可 能完善的民法典不无裨益。
一、《建议稿》“人格权”规定概述
人格权制度包括权利的设定和权利的保护两大部分。
就人格权的设定,《建议稿》并未承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仅在第一编“总则 ”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共11个条文。其中,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 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 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以及权能,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隐私权。第五十五条规定遗体的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 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 者侮辱。”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死者人格的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 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禁止非法窃取、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 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就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第四十七条规定了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 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另外,在第五编“ 侵权行为”第六十四章“自己的侵权行为”中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及 其责任,自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条至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 权、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行 为的责任及责任方式。
二、《建议稿》“人格权”规定的成功之处
(一)结构的完整性和逻辑性
1.对人格权的种类、权能、保护和救济都有相应规定,具有结构上的完整性。
从前面对《建议稿》人格权规定的介绍可以看出,其采取的是权利设立 + 权利保护的 规范模式。在比较法上,瑞士、意大利、蒙古、越南、埃塞俄比亚、澳门对人格权的规 定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先在主体制度中规范人格权的种类、内容,再在侵权行为法中规 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包括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只在侵权行 为法中涉及人格权的相关内容,即只有保护性规则,无赋权性规则。
就上述两种模式而言,国内有学者提出后者更可取,认为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 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 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认为人格权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如果将人格 权确认为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实质上使人格权降格减等[1]。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权利的设定、行使和保护,这是一个自然的思维顺序和逻辑过 程,在民法典中确认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现了民法自身的态度,也是对人权、对宪法规定 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化、具体化。如果说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即是对人格权的降格 减等,那么,一切制定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制定法是对自然法的降格减等,我们只 需要自然法,因为从价值的层面而言,自然法往往是先驱,引领着制定法的发展和变革 ;这么多不同的法律部门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需要的仅仅是一部宪法。这样的结 论是荒谬的!
2.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顺序体现了逻辑性。
在自然人人格权一节中对人格权的规定顺序安排体现了鲜明的逻辑层次:首先,在第 四十六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接下来,从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则是具体人格 权的种类以及权能;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则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这样的规定 ,第一,体现了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统帅地位,正确处理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 人格权的关系[2](页373-374)。第二,就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言,体现了从物质性人格 权到精神性人格权依次规定的顺序。第三,体现了从人格权利到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规 定顺序。
(二)一般规定中的合理性
1.《建议稿》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对于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有关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有原则规定,但存在的问题有:《民法通 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条文中;在民事责任中没有 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条文。另外,“人格尊严”、“其他人格利益”本来是一般 人格权的内容,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将人格尊严称为“人格尊严权”,有降 格为具体权利之嫌。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2]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制,有助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有 利于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可以弥补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立法和司法的不 足,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
《建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种保护方法:一种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一种是行使 侵权请求权。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人格权法立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 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人 格权请求权[3]。
3.对人格权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首先,人格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其次,人格权是民 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 的人身相分离。在自然人的人格权方面,专属性还表现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之后的某 些人格利益的专属保护。再次,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因此,《 建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得非法限制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合理性
1.对新的人格权利类型的确认。
(1)身体权独立列出。
《建议稿》未再固守将身体权概括在生命健康权中一体保护的传统,在第四十九条明 确其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并未明确身体权为独立人格 权。身体权有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的客体和内容,应当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实务中,对 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造成伤害后果的,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处理,造成死亡的,则 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如果既未造成伤害,又未导致死亡的,则无可救济。现实中,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大量存在,由于缺少必要的民法保护手段,使公民权利时时受到威胁 。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视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 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主要的成文法国家,都承认身体 权的独立人格权的地位,规定对身体权的具体保护方法,有很好的立法借鉴,不应将成 熟的国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予以放弃。
(2)隐私权的规定具有可取性。
《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 》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和以后的单行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 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 在学理上称之为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 规定处理,难免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 一个重大变革,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其他人格利益对待,并没有 将其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 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建议稿》第五十四条确 认了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地位,具有积极的意义。
2.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建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 理论基础在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在现代人权思想指导下,以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 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在依法保 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也提供保护 [2]。
3.对原有人格权利权能的补充、完善,主要是指赋予肖像权人对肖像利益较为完整的 支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对肖像权作了规定,但其以营利使用为侵害自然人肖像权 的要件,不利于对肖像权人的保护(注:《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 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建议稿》突破了这一局限, 在其第五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 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三、《建议稿》“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未采取对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立法例
在研究民法典的体例时,学者提出了制订人格权法的三种思路[4](页102-104):第一 种,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制订单独的“人格权法编”;第二种,采用《瑞士民法 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例如《建议稿 》,其起草者认为,“人格权为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应有内容,如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 其他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因此决 定人格权不单独设编,而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 然人一章”[5]。第三种,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比较而言,第二种主张,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与第三种主张相比,具有很大的 优势,尤其是将人格权从民法分则中规定转移到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从地位上看是显要 得多了。特别是在民事主体的部分规定人格权,使民事主体与人格权连为一体,使权利 和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但是有两个问题,这就是:第一,将人格权在总则中规定,在 篇幅上对人格权的内容将产生很大的限制。因为民法典总则不可能过于庞大,在有限的 篇幅中,加进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势必增加民法典总则的篇幅,为了适应总则篇幅的要 求,只能缩减人格权的内容(注:在梁慧星教授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已经 存在这个问题。在人格权的设定部分,只用了11个条文进行规定,在几个专家建议稿中 是规定最简单的。)。第二,将人格权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 部分不对等。这些权利都是同等地位的权利,既然物权和债权等可以在民法分则中做出 具体规定,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这样做呢?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存在一 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
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是制订民法典正确处理人格权法编的最好的选择 。其理由是:第一,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形式上适应人格权法在民法典 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的要求。第二,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实质上适 应对人格权法复杂内容进行全面展示的需要(注:从人格权法的实质内容方面观察,人 格权的体系极为庞大,它不仅具有极为抽象的基本权利即一般人格权,还有不同性质的 两类具体人格权体系,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每一种人格权种类都有数种独 立的具体人格权,构成庞大、复杂的人格权体系。依此看来,人格权法在规定具体人格 权的时候,必须对每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都做出规定,规定每一种人格权的性质、内容、 行使的规则等。如果不这样做,就会使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没有法律规范,行使权利没有 具体的规则。目前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出现的某种“泛权利论”的表现,例如将侵害健康 权的行为称作侵害“亲吻权”行为的做法,不能不说与立法规定不详细、不具体有很大 的关系。)。第三,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应当在民法典中具有更为优越的地位。第 四,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不会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产生不和谐、不协调问题,不会破坏 民法典的形式美感。
实现人格权法编在民法典中独立地位需着重解决的问题是,避免人格权法的内容与侵 权行为法的内容重复。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 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格权的保护。而人格权的保护又多涉及侵权行为法的内容 ,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行为法编的内 容重复。因此,应当注意,人格权法编应主要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将追究侵 害人格权的责任的问题放在侵权行为法编加以规定[4]。
(二)一般规定中的问题
1.未承认法人的人格权。
《建议稿》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 十六条规定了法人名称权:“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禁止非法假冒、盗用法人的名称。”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名誉权:“法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但是并没有承认其为人格权, 对上述两种权利的规定是放在法人一般规定中,而且在第五编“侵权行为”第二章“自 己的侵权行为”第一节“对人格权的侵害”只规定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犯,并无任何 承认对法人人格权侵犯之条文。反而,在第二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二节“对财产权 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中第一千五百七十三条“商业诽谤”、第一千五百七十 四条“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以及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条“妨害经营”体现了对法人 名称权、名誉权的保护,可见《建议稿》起草者是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认定为 无形财产权,而非人格权(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条:“加 害人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照价赔偿的民事责任。”第一千五百七十三条:“ 诽谤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或者服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条:“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 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条:“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法人人格权的问题 上,在理论界、司法实务中意见不一。否认法人人格权的观点认为:“团体人格不过是 对自然人人格在私法主体资格意义上的模仿,是一种纯粹法律抽象技术的产物。团体人 格与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共通之处!所谓 法人,不过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资本。法人人格离开民事财产活动领域,即毫无意义。 为此,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 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 权,此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所明定;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 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1]但是法人组织在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法人 享有法律人格的本质所在,“法人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 犯的民事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 分的权利。它的客体,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意志自由和 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2]。作为民事主体,首先,法人人格独立,这以其财产 独立为基础;其次,法人人格、意志自由,只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再次,法人人格平 等,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最后,法人也有人格尊严,是对法人共同价值和团 体人格予以确认的一种观念。此外,法人也应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等 具体人格权。确认法人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利于对法人的完整保护。《建议稿》未规 定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个缺憾。
2.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有不妥当之处。
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本身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摆脱了《民法通则》现 成制度的约束,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界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最终从整体上完善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和侵权请 求权的保护方法。但不足之处在于:“首先,上述规定漏掉了排除妨害请求权,造成了 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预防功能的缺失,排除妨害请求权应该补充进来;其次,上述规定 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精神赔偿金等界定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混淆了人格权 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不同功能,不值得提倡。”[3]
3.未对人格权的行使做出明确规定,未规定人格权禁止滥用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是宪法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规则。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 并尊敬他人为人。”尊重他人人格权必然要求自己人格权不得滥用。虽然人格权是民事 主体的固有权利,也只能在法定的行为自由范围内行使。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未规定对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原则。
人格平等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对特殊主体人格的特殊保护是实现民法实质正义、追求 社会妥当性的表现。特殊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犯罪嫌疑人 和犯人。对不同的主体,侧重保护的方面不同。对少数民族的保护主要是对其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尊重。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也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 重要的人格权利。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 待和遗弃。另外,因疾病、分娩、残疾、年老、失业等原因而生活困难的,有权利从国 家和社会获得救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刑讯逼供,保 障其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利。
(三)具体人格权的若干规定有待完善
1.遗漏了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1)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
《建议稿》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自由内涵,在第五编“侵权行为”第 六十四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一节“对人格权的侵害”中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条规定“ 对人身自由的侵害”,但没有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人格权”中 确立人身自由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由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身 自由权的基本属性是具体人格权,而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是与人格尊严相 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显然,起草者将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相混淆了。事实上,人身自 由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 已经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了,而且还确定了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4]。
(2)没有规定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由,是为我国《民法通则》所明确规定的,对于婚姻自由权是否在民法典人格 权中规定,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婚姻自由权乃是人格自由的一种,已为一般人格权 的规定所包容,无须特别规定[6]。这仍然犯了与人身自由权同样的错误,婚姻自由权 或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人格自由。婚姻自主权包括自主结婚和自主离婚,禁止买卖、包 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在本质上应属人格权,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 定。
(3)没有规定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涉及我国传统文化中一个禁忌的领域,将其作为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呼声,在 理论界并不很高。性利益是自然人的一个基本人格利益,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 性利益自主进行支配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预。保护 性自主权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视女性、甚至维护封建 伦理道德。
(4)未规定信用权。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格权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信用权。司法实践中 ,对信用权的保护是放到名誉权中来进行的,但两种权利存在诸多差异,信用权应当规 定为独立的人格权。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赋予民事主体信用权,保护其信用不受 非法侵犯或在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充分救济,有助于促进信用主体维护、改善和提高自 己的信用,有利于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民法 典草案已经对信用权单独做出了规定,而且是人格权编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最详细 的一部分。对信用权的规定,首先应当规定信用权的内容,包括有信用保有权、信用利 益支配权和信用维护权。又鉴于征信系统对信用权保护的重要影响,就征信机构对信用 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提供,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者的义务,公平授信以及信 用信息主体享有的异议权等诸问题都应做出相应的规定。
(5)未确立荣誉权的法律地位。
荣誉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有不同意见。2002年召开的民法典人格权法 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建议稿的第一次专家讨论会上,集中的意见认为荣誉权的基本性 质是身份权,但是由于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只能规定人格权,而身份权是规定在亲属法中 ,如果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一个身份权出来,会显得不伦不类;同时考虑到,荣誉权 确实具有一定的人格权的性质,况且在《民法通则》中,荣誉权也是规定在人格权法一 节当中的,因此,可以确认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其基本属性是人格 权,这样就可以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自己的荣誉非常重视,侵 害荣誉权的行为也时常发生,应当规定荣誉权为独立的权利,将其附属于名誉权或者其 他权利当中,就无法很好地保护这个权利,受到损害也无法得到切实的救济。因此,《 建议稿》未在人格权法中对荣誉权做出规定是有失妥当的。
(6)未规定胎儿利益的保护。
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共同构成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的完整内容,构成对民事 主体人格利益完善保护的统一体系,人格权法编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保护问题上有所 规定,但是对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却无涉及,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对于胎儿的人格利 益保护已经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 熟了的民法制度,不少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 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 害赔偿请求权;出生时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这一基本规则,在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不保护胎儿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均衡、不全面[2]。
(7)一些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应当确认为具体人格权而未私法化,包括 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对于未民事权利化的人格性宪法 权利的民法救济未做出相应的规定,不利于对人格利益的充分保护。
第一,应当将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和社会保障权确立为民事上的具体 人格权,将宪法权利私法化、具体化。
第二,应当对人格性宪法基本权利提供民法救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司法必 须适用;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基本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具备的权利,这也正 是民事人格权法的内涵和价值取向;宪法上规定的是公法上的保护和救济措施,为完善 对权利人的保护,承认对该其他人格利益可以采用民事救济方法。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的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权利在民法上的保护,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权利为民事主体 所享有,二是这个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内容,三是这个权利受到损害有民法上的补救性措 施。凡是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获得民法上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 护来实现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2.对一些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欠完善。
(1)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
《建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仅仅宣示了生命权、健康权的存在,未规定 权利的行使及限制,尤其是对于一些富有争议的新型的子权利并没有涉及,例如,安乐 死的问题、环境权、休息权、医疗机关的救济义务等。
(2)对身体权的规定不够完善。
第一,对于身体的支配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规定了手术治疗、医学试验、捐献、遗传 鉴定,但未规定人体克隆的合法性与否;第二,对身体权的客体,即可供支配、处分的 人体无全面的界定,例如,对于基因、已与人体分离的人体组织是否可以构成身体权支 配的对象并无规定;第三,对身体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所应受的限制无明确规定,例如 ,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禁止买卖人体,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处分行为无效等;第四,对 身体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的或者可以是口头形式的,并无规定 ;第五,没有规定对身体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及法律后果。
(3)对姓名权的规定并不详尽。
《建议稿》第五十一条确认姓名权为具体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的内容或权能,但对 姓的确定、名字的选择、禁用的名字、姓名登记错误时的异议和更正权以及姓名的变更 程序等诸多问题未做出详尽规定。
(4)肖像权相关规定不全面。
近年,关于肖像的保护中发生争议较多的是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 权等问题。对此,《建议稿》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无法避免纠纷的产生,也不利于纠 纷的处理。
(5)名誉权相关规定存在不足。
第一,未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作专门规定,没有区分公众人物人格权与普通人人格权 ,对两者实行同等保护,会导致新闻监督力度的减弱。第二,未明确规定名誉权的权能 。第三,对于侵害名誉权可能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侵权行为未予以专门的规定,例如利 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名誉、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借检举 、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6)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欠完善。
第一,《建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对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采取的是 列举式,保护范围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 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 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 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人权的不断发展,可能会出现更多应受法律保护的新型利 益,对应受保护的死者利益应做概括式的规定。
第二,《建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遗体的处分由“亲属”进行,“亲属”的外延并 不确定。此外,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未做任何规定。
第三,要平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和社会其他成员利益,必须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期限。确定了有权对死者利益进行保护的亲属范围,即是间接确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 护的期限。人民检察院为人格权延伸保护提起诉讼的,不受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任何时 间提起诉讼。但是,对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应有特别的规定,如果仍遵照一般保护期限 ,那么,死者生前不同意或其死后近亲属亦不同意公布的,肖像作品的作者在其生存期 间就无法将作品公布于世,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因而,对死者肖像延伸保护 期限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肖像作品的作者对肖像进行使用,死者肖像利益的延伸 保护期限应短些,可参考德国相关立法,以10年为宜,使肖像作品作者著作权的行使受 到保护;如果是肖像作品作者以外的人使用死者肖像,延伸保护期限应与其他延续的人 格法益的保护期限一致,即以死者近亲属的自然存活期为限。近亲属均已死亡者,原则 上不再予以延伸保护。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将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 期限规定为与死人名誉等利益的保护期限相同,有欠斟酌处。
四、结语
《建议稿》继承了《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在总则民事主体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专门规 定;在权利的内容上,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认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 、名誉权为具体人格权,此外,又突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确认身体权、隐私权为 独立人格权。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明确人格权的种类、内容,将人格权的地位提到了 一个相当高的位置,但由于总则中狭小的篇幅,人格权体系的内容不得尽情展开,使人 格权的相关规定又显现出简单和粗略的特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实属必要。
必须承认,秉承独立的学术品格上下求索而得的任何思考的结晶,我们都应尊重;其 得与失,我们都应认真反思。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充分借鉴吸收建议稿中有益成果, 铸就人格权立法史上的新的篇章,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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