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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承担TRIPS协定之实施成本?
发布时间:2006-11-07 00:00:00

摘要: 追寻国家利益最大化是这篇政策报告的出发点和终极关切。 制定契合本国经济发展阶段的“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无疑是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然而,鉴于生效的TRIPS对WTO成员知识产权法国家层面的直接干预,多数WTO成员被迫放弃了对“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自由裁量权。对该枷锁若不予以突破,经济代价将极为昂贵。 然而,至少有几把钥匙可以致力于打开这把锁。 制定灵活的“最优知识产权实施政策”即为本文着力阐述的一把钥匙,它具有当“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缺省时的重要政策补救功能。从法律角度看,各国没有实施TRIPS的实质承诺与义务,因而具有相对完全的法律自由度;而从经济学角度看,实施和保护两类政策相辅相成,对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具有殊途同归之效。 本文重点剖析了WTO美国-欧盟(2001)版权争端案。它的核心争端是:谁应当承担实施成本?本案之所以值得中国特别关注,在于美国之于欧盟的立场分野,恰如未来中国之于美国的对垒。当美国从WTO胜利而归时,意味着中国在WTO舞台上纠正与美国等国知识产权方面不平衡权利义务有了重大契机。简而言之,发达国家分文不予却指手划脚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历史可以终结,除非--对方--承担高额的知识产权实施费用。值得一提的是,本案重要意义并非仅限于所引申的直接经济利益,更在于启发我们,中国应积极自主安排最优实施政策,全方位纠正现行过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所致的效率损失。本文以此入手,意在抛砖引玉,寻访打开TRIPS枷锁的其它钥匙,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与国民经济发展呈现良性互动,最终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一、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经济学原理

    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是诸多公共政策的出发点和终极关切,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也不应例外。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国家对知识产权创新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分割的一种政策工具。它通过政府授予知识产权创新者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特权,为创新活动提供足够的激励,作为回报,创新者将其智力创造成果公诸于社会,以促进社会创新发展。

    设立知识产权政策几乎导致先天的二律背反境地。一方面,政策应致力使消费者能在最低的边际社会成本值(MSC)上摄取到创新知识;另一方面,政策应对投资创新给予激励,使社会总收益超过发展成本。二者均为公共政策致力实现的目标,而二者恰恰针尖对麦芒,因为过高的保护将使消费者痛、创新者快;反之亦然。

    那么,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对社会福利的影响如何呢?静态地看,该垄断特权将使创新者获得超过其边际生产成本(MC)的垄断利润,由此消费盈余降低,社会福利减少,消费者受损。而动态地看,知识的创新和积累是社会福利增长的重要源泉,只有给予知识创新足够的激励,社会福利的长期增长才有所保障。一项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其核心就在于寻求合理的“度”,既要避免创新激励不足,又得防止保护过度,在静态损失与动态收益二者间寻求最佳平衡。那么,怎样的知识产权政策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国民福利的动态增长呢?假设一国具有完全自主权制定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该政策应当建立在平衡哪些要素之基础上呢?成本-收益比较法将给予我们相应的启示。

    1.1成本

    保护知识产权无疑将大量成本加诸社会。

    在评估IPR体系时,这些成本应当纳入政策面加以分析:第一,垄断成本。由于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确立与保护,专利持有人拥有了国家赋予的垄断地位和相应的产品定价权。消费者被迫在超过边际生产成本的价格购买知识产品,创新者因此获得了垄断租,而这个“租” 实质上为消费者盈余向创新者盈余的转移,属社会总盈余的内部再分配。而由此将产生的社会“无谓损失”(Deadweight loss)即为垄断成本。第二,实施成本。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本身是昂贵的,它耗费大量社会公共资源保护私权。一国往往需要为此组建相应实施队伍,招募人员,甚至成立专利法院等来保障实施,如中国打击盗版等活动。第三,管理成本。政府为管理知识产权,如专利的申报、评估等付出的相应成本。第四,过度投资。因为产权只到权利被确认之时方被界定,因此IPR“寻租”行为将层出不穷。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很可能导致重复的R&D投资,比如专利竞赛等。就全社会而言,如这种无效投资过大,过犹不及。第五,主张产权的伴生费用。由于知识产权意味着巨额利润,伴生费用较高,各方将耗费大量资源以主张产权。 

    1.2 收益

    保护知识产权将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诸多收益。

    在评估IPR体系时,如下收益应当纳入政策面考虑范畴:第一,促进发明与革新。由于政府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私人资本将增强投资R&D的创新激励,从而促进技术进步与社会的发明与革新。它能弥补国家对创新投资的资金短缺及缺乏市场前景判断的不足,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社会的核心贡献。第二,技术溢出效应。由于社会保护知识创新,新型企业的诞生将加快技术溢出,使社会受益。第三,促进教育发展。由于社会对知识创新的肯定,教育回报不断提高,从而促进对教育的投资意愿,促使教育产业发展。第四,促进技术转让。较好的IPR体系将有效地促进技术的流入与转让。但这一作用不应被高估,尤其是外国核心技术。核心技术是企业发展的王牌,转让与否决策事关重大,不因别国知识产权保护高低而动,因为转让核心技术无异于自毁长城。第五,促进FDI流入。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将对外国高新技术产业的FDI流入将产生正面激励作用。但这一作用也不应过度夸大。主导FDI流入的是包括政治、经济等要素在内的综合政策体系,知识产权政策只是该体系中的一部分。而且,IPR政策只对各产业门类中高新技术产业类的直接投资有正相关性,而非对FDI全面流入产生直接激励作用。

    1.3 成本/收益比较: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均衡

    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就是寻找社会总成本与总收益的均衡值。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该均衡既非总成本与总收益的简单算术比较,也非二者加权平均值的对比,经济学分析的核心是:比较二者的边际价值。

    古人云:“增之一分则长,减之一份则短”,从美学角度看是恰到好处,而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则是边际美感的均衡,即增加/减少一分所带来的美感与此刻拥有的美感之间的对比(此刻为美之极致),以及增加一分所带来的美感与减少一分所失去的美感之间的均衡。

    在创新激励与过度保护两极之间,政策最优点就是增加/减少一个单位保护所带来的社会影响与此时达到的社会福利总和之间的对比(此刻社会福利总和为最大值),以及增加一个单位保护的成本与减少一个单位保护将失去的激励之间达到的均衡。换而言之,当因垄断等因素造成国民损失的边际成本,恰恰等于获取更广泛的知识创新的边际收益时,即为成本收益平衡点,也就是一国的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一国经济是动态发展的;而在每一个发展坐标点,各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战略发展方向亦不尽相同,由此伴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与收益大相径庭。最优IPR政策意味着,各国应当根据其所拥有比较优势的产业与战略发展导向,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量身定做与之相吻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二、TRIPS协定对最优IPR政策的制约

    TRIPS协定对最优IPR政策到底起着什么角色?促进还是制约?在研究该问题之前,简要回顾它被纳入WTO体系的背景或将有所启发。

    2.1 TRIPS协定被纳入WTO体系背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应当对WTO报以感激,因为发达国家是通过WTO强行把知识产权与世界贸易联系起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一揽子协议,并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实施,而这个保护标准直接反映着发达国家的意志与利益所在。

    通常,主权国家具有决定加入某国际条约与否的自主选择权,各国将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利益对比衡量是否加入某国际条约。由于发展中国家感到WIPO所推销的国际条约对本国经济更多的是掣肘,因此并无加入WIPO各条约的主观意愿。然而,TRIPS协定终以第一个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的国际条约挤进了WTO框架,从而达到了将广大发展中国家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目的。

    那么,这个协定到底是如何被纳入WTO体系的呢?一个或为后人忽略的谈判背景是,TRIPS是作为发达国家同意对发展中国家终结“多边纺织品纤维协定”(MFA)的交换要价,堂而皇之登上历史舞台的,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互较量的结果。遗憾的是,这项贸易减让对非贸易项目减让的交换,事实证明加剧了两大阵营间的权利义务不均衡。[1]更令人遗憾的是,由于TRIPS协定文本由发达国家所起草,文本具有高度约束性,它与当时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手中换取的关于终结MFA协定的法律效力如同天壤之别。由此,发达国家几乎不费一兵一卒,轻而易举地通过国际条约实现了其国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而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其自主知识产权处于弱势状态,受到制约远甚于所得收益;同时失去了确定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自主权,大量保护知识产权利益只能拱手相让,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害。

    2.2 TRIPS制约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初步评估

    至少从三个角度可分析TRIPS对制定最优IPR政策起到的是促进还是制约作用。

    第一,从经济学理论分析。前述表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应随经济发展而灵活调整,它是IPR政策促进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2]然而,TRIPS协定却不论一国处于何种经济发展水平,设定与发达国家水平等高的“最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各国因此失去了随经济发展灵活调整所保护项目与程度的自由权。仅此一点,TRIPS协定即与最优IPR政策的理念背道而驰。

    第二,从经济学实证分析。TRIPS有一个关键的假设条件: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将促进创新、FDI和技术转让。然而,将高IPR保护标准纳入规则体系到底有何影响?是否有利于提高社会总福利? 

    迄今为止,经验研究对此尚无定论,没有实证明确显示高IPR 保护将产生如发达国家所宣称的收益向发展中国家转移。[3]然而,却有经验研究表明:IP政策与创新、FDI和技术转让之间不具备正相关关系。因此,发达国家宣称强化TRIPS将帮助建立有效创新激励机制,促进知识革新与传播、技术转让及资本流入这一理论根基令人质疑。

 
    第三,从历史角度分析。众多发达国家在过往无国际统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之时,都是根据本国发展需要,针对不同产业不同发展目标制定适应其发展水平的保护模式,尤其是美国、瑞士等这些当前TRIPS的鼓吹者。这些发达国家曾从灵活的IPR政策中尝到了巨大的发展甜头,如巴塞尔这一当今最大的制药所在地,当年就是这样落户瑞士并逐步发展的。正因为此,当发达国家自身生产及创新能力发展到高阶段后,便转而利用法律手段,将其他发展中国家扼杀在摇篮之中,限制其将来与其分得一杯羹。

 
    简而言之, TRIPS给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上了严格的紧箍咒,不断强化的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后来者失去了自行安排政策"空间"的自由。


    三、制定最优实施政策的战略思考


    那么,既然TRIPS如一把枷锁横亘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脖子之上,我们是否除了亦步亦趋外,就别无选择了呢?答案是:否。

 
    制定灵活的“最优知识产权实施政策”即是解开这把枷锁的钥匙之一,它具有当“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缺省时的重要政策补救功能。从经济学角度看,实施和保护两类政策相辅相成,对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具有殊途同归之效。而从法律角度看,虽然IPR保护政策“不幸”被塞进了国际协定,而IPR实施政策却“幸运”地被遗漏在国内法范畴,也就是说,各国没有就TRIPS实施问题的实质承诺与义务。这个相对完全的法律自由度,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就意味着扳平这场不均衡角逐的可能。

 
    任何实施政策都可与保护政策一一对应。有多庞大的保护体系,就意味着可以有多庞大的实施政策。所有被保护政策套上的枷锁,都可能被实施政策破解于无形。自由与不自由原本就是对立统一、相互转换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曾困扰中国决策层多年,足见其影响之巨;而出于国家利益最大化考虑,中国何妨对此稍加修正为“外有政策,内有对策”呢?当然,这首先要求对实质困扰着中国发展的IPR枷锁进行全面评估,然后再对症下药。把脉比解决问题本身更关键。一旦有针对性地分析研究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实施体系,则可于无声处听惊雷,实现中国整体利益最大化。(美国对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是不惜一切代价的。美国反垄断法就是生动的实例。此亦为美国骨子里抗拒达成“国际反垄断协定”的深层次原因。此不赘述。)

    因实施政策体系涵盖面甚广,纳入本章视野的议题将是:“实施成本”。


    3.1 谁应当支付实施成本?


    奈特说:“天下从来没有免费的午餐”。午餐费用,或为主人之慷慨,或为客人自掏腰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与执行也不例外。当前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在为发达国家提供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免费午餐”:一方面承担高额的执行成本,一方面眼睁睁地任其攫取巨额的垄断利润满载而归。那么,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和执行产生的成本到底应当由谁承担? 

 
    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实施成本属于知识创新活动的伴生成本,应当纳入私人生产投资成本当中,而不应当加诸于社会(本国或者外国)。

 
    其次,从逻辑上看,谁受益,谁出资,顺理成章,体现公平。

    最后,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TRIPS协定对此有何高论?从前章论述中我们看到,世界充斥着非理性行为与非逻辑存在,既因为政治,也因为利益较量,于是符合经济学或者逻辑的政策往往被既定的规则无情地嘲弄。

    所幸的是,针对谁应当承担实施成本的问题,无论是TRIPS还是WIPO的其他公约,都没有论及。它属于法律空白。这就是当前不可多得的机遇。

    更令人振奋的是, WTO US-EU“版权案”(2001)证实了这一思路,其仲裁决定表明:发达国家分文不予却指手划脚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历史可以终结,除非--对方--承担高额的知识产权实施费用。让我们步入案例本身。

    3.2 US-EC《版权法》案例分析

    3.2.1.案情介绍

    2001年7月23日,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DSU)第25条,欧盟与美国一致提请WTO予以仲裁。仲裁的核心议题是确定EC因美国《版权法》第110章第5条第B款(Section110(5)(B))所致的利益损害程度。该仲裁建立在此前WTO专家组的判决基础上,即认定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与TRIPS协定不相符合。专家组建议DSB要求美国修改该条款使之与TRIPS一致。[4]

    该争端起源于美国修订后的《版权法》损害了EC在TRIPS下应享有的利益。根据TRIPS第9条第1款,WTO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而《伯尔尼公约》要求给予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独占权,授权范围为“通过扩音器或其它类似途径传播音乐,声音,图像,广播对相关作品的公共传播”,并给予戏剧与音乐作品独占权,授权范围为“任何与此相关的公共演出的公共传播”。

 
    而美国于1998年对其《版权法》(1976版)进行了修订,大幅扩大了免除支付播放音乐等版税义务的餐馆场所范围。该法Section110(5)B款做出如下规定:一方面,它免除了面积小于3750平方英尺的酒吧餐馆播放广播或电视音乐的版税义务,及使用不多于六个音响设备或不高于四个视听设备的规模较大的酒吧和餐馆的版税义务;另一方面,对除酒吧与餐馆之外的其他零售场所,也给予版税免除待遇。

 
    于是,EC针对美国《版权法》的合法性问题向WTO专家组提出申诉,诉称美国版权法修订案损害了EC版权所有者在TRIPS项下的应有的权益。WTO专家组的判决支持EC针对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款的这一申诉。双方对该裁决均无异议。

 
    DSU第22条第1款规定,如果双方就违约补偿金额达成一致,违反WTO义务的成员可通过支付补偿金解决争端。如果成员方未能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或被诉方仍继续违反WTO义务,WTO将可授权受侵害成员等额的义务撤消。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未能就金额达成一致,于是转而向WTO寻求仲裁加以解决,该仲裁属于终局性裁定。

    3.2.2.双方核心主张

    争端双方一致要求仲裁机关仅对美国应向EC支付的补偿金额进行仲裁,而不涉及其他事项。
EC向仲裁机关主张,美国必须支付全额版税,即等同于那些小于3750平方英尺的餐饮场所在原有《版权法》下播放版权音乐所必须支付的足额版税。EC采用“由下而上”的方法,估算出这一金额高达25486974美元。具体步骤如下:第一,它以符合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款免除条件的经营场所的总数为计算起点,第二,剔除其中估算的不播放音乐的部分场所。对这个剩余部分,EC要求按照两个CMOs相应适当费率进行征收。

    而美国计算出的对EC利益的损害赔偿远远低于EC的计算金额,不过446000美元到733000美元之间,仅为EC期待值的五十分之一。它采取“由上而下”的方法,其计算步骤如下:第一,它提到,并非所有可能被授权的餐饮场所事实上真的支付了版税。在美国,版税是由代表版权持有人的美国联合管理组织(CMOs)出面收取的。这些组织发现,如果将交易成本纳入考虑范畴,对所有潜在的版权使用者都进行版税征收并不划算。在该版权法案修订前的几年里,只有不到20%的餐馆对其音乐播放活动申请了授权许可,而事实上,几乎四分之三的餐馆都播放音乐。第二,美国称EC受损利益应当仅指,在所有小型餐饮场所都获得授权许可情况时,版权所有者可能从CMOs获得的版税净值,即抵扣掉交易成本后的余额部分,而不是CMOs所征取到的版税总值。二者之间的差额归CMOs(两个美国公司)获得。

    具体而言,美国首先反驳道,EC损失的利益计算不应基于“潜在收益”基础上,而应当基于“合理期待”上。既是合理期待,EC版权所有者就不应不合理地期待获得与潜在可能的全部收益相等同的补偿,因为在征收版税过程中还附带着大量征收成本。这个成本当然不该由美国来“买单”。

    美国进一步称,如果把征收版税所导致的实际成本搁置不论,仲裁机关将给予EC巨额额外利润,而这个给予是显失公平的。EC版权所有者应当仅“合理期待”小餐饮场所在未被免除上税义务的净收益,而非包括CMOs整个经营成本在内的总收益。事实上,CMOs等组织正是在对潜在收益与预期损失进行成本收益比较基础上决定是否就餐饮场所给予授权的。
简而言之,EC要求对所有应征收的版税进行补偿;而美国则认为只应对将可能支付的部分进行补偿。

    3.2.3.相关WTO法律依据

    DSU并未就补偿金额进行任何规定与限制,特别是没有针对受损利益补偿加以限制。DSU第25条对惩罚性补偿问题和是否追溯力问题也未有涉及。而DSU第25条第3款要求双方遵守仲裁决定,并不予上诉。

    3.2.4.仲裁决定

    仲裁机关裁定,受《伯尔尼公约》(1971)第11条第1款保护的权利不应视为具有“自动实施”性质。既然实施活动本身包含着诸多成本,这一观点从EC版权所有者选择通过CMOs来帮助其征收版税行为本身就能得到证实,仲裁机关认为美国主张有其合理性,实施活动必须在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基础上进行,CMOs授权仅对那些预期收益超过交易成本的经营场所进行征收。因此,仲裁机关裁定,交易成本对授权程度产生合理影响,而且,该交易成本的实际数额在计算版权所有者从TRIPS中可能获得的权益时不应被忽略。

    然而,仲裁机关同时表示,这并不意味着TRIPS给予了WTO成员选择实施程序的自由权,那将导致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成本变得极端巨大。就知识产权而言,法律环境和与征收版税相关的特定交易成本共同决定了实施成本的数额。

    综合上述考虑,仲裁机关决定采纳美国计算模式,并裁定EC受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款侵害总计为1219900欧元,大大低于其诉求价值。
美国在本案中获得了胜诉。

    3.3 述评:《版权案》引发的思考

    案例本身或许是枯燥的,而其涵盖的内容却意义深远。

    美国赢了,赢在一个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即“实施成本是否应当从知识产权费用中抵扣?”[5]本案中,仲裁机关依据的更多的是有关经济学与法学原理。最终,美国主张的“由上而下”方法得以采纳,巨额实施成本终得抵扣,美国从WTO欢喜而归。而这对中国意味着什么呢?
让我们做一个简单的替换游戏:将本案中的“美国”替换成“中国”,同时将“欧盟”替换成“美国”。那么,美国对其胜利的判决是该笑,还是哭呢?

    当美国引经据典证明A国为保护B国IPR所付出的“实施成本”应被抵扣并得到WTO认同时,中国是否还有必要继续为美国提供“免费午餐”呢?当美国理直气壮地表示,“美国有实施TRIPS的义务,但当初签订TRIPS时,却从未承诺过承担这些实施成本”,那么,中国何不“拜师学艺”,明白地告诉对方—中国有实施TRIPS的义务,但中国并无义务承担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实施费用!
据研究表明,一旦TRIPS被完全实施,每年以版税、药品专利使用费、计算机芯片设计等形式从发展中国家转入美、德等主要技术持有国的知识产权费用总计将超过200亿美元.[6]而所有这些转移都有赖于所在国的实施。如果中国合理主张我方实施成本,局面将会如何?假如实施成本与可征收的知识产权费用相当,局面又将如何?中国是否还应当在承担巨额征收费用的同时,将相关收益直接拱手相让呢?

    阿里巴巴的咒语是神奇的,它打开了知识产权领域一扇从未开启的尘封之门。它提示我们,发达国家分文不予却指手划脚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历史可以终结,除非--对方--承担高额的知识产权实施费用。这扇门是聪明的美国人为自己开启的,然而,穿行此扇门的主要受益人却可能会是--中国!

    我们当答谢美国。

    四、结 论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中国一贯遵循。但遵守国际条约并不意味着盲从,更不意味着中国在捍卫自身利益时的无所作为。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在国内立法上,我们首先要遵循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同时,着力分析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和产业革新的枷锁,“外有政策,内有对策”,设计真正有利于国家利益最大化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无论枷锁有多沉,问题都有解铃人。美国《版权案》就是一个生动的例子,它清晰地表明,发达国家分文不予却指手划脚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历史可以终结,除非--对方--承担高额的知识产权实施费用。由此引申的直接经济利益将是惊人的。而在庞大的实施战略体系中,“实施成本由谁承担问题”只是沧海一粟。

    就全局而言,深刻把握IPR的双刃性至关重要。若无首先就IPR枷锁对本国经济发展之实质困扰进行全面评估,对症下药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未雨绸缪,谋国者得无慎乎?把脉比药方更关键。

作者简介:作者李轩,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瑞士世界贸易研究院研究员。瑞士圣加伦大学经济学博士,伯尔尼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本文曾获得2004年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学术年会征文一等奖。

    注释:

  [1] It is as an exceptional event resulting from an exceptional set of circumstances, which led developing countries to exchange the TRIPS for an end to the Multi-Fiber Agreement (MFA). MFA was gigantic beast, requiring a weapon of exceptional power.

        It is about the TRIPS-for-MFA deal that has gone entirely unnoticed. The general impression is that this was a fair deal in which the developing and developed countries benefited equally. Yet, being an exchange of trade concession for non-trade concession, the bargain was necessarily uneven. Arvind Panagariya (1999), TRIPs and the WTO: An Uneasy Marriage.

    [2]  Maskus, K.E. (2000),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Global Economy

    [3] UNCTAD-ICTSD (2003),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mplications for Development, UNCTAD-ICTSD TRIPS Project on IPR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4]  See the Panel Report on United States—Section 110 (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WT/DS160/R, adopted 27 July 2000.

    [5]  The WTO Case Law of 2001 (2004)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porters' StudiesEdited by Henrik Horn, Petros C. Mavroidis

    [6] UNCTAD-ICTSD (2003),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mplications for Development, UNCTAD-ICTSD TRIPS Project on IPR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