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用是人格与财产的平衡、聚合;在民法上应确认专门的信用权制度,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自身的信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信用权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无形财产权权利束中之一种。
一、信用的界定:以人格与财产的平衡为中心的描述
汉语中的信用有诚实、守约及因此能够获得他人信任的意思。按照《辞海》的解释,信用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左传》记载:“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论语.学而》写道:“与朋友交而不信乎?”[1]信用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 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接近。在私人关系中它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罗马法中的信用概念的中心意思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这样的一个人在有关其承诺的事务中负有因其承诺而生的、首先为受诺人利益而行事的职责。作为信任或信任关系的信用在英国衡平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有关信托(trust)的法律、有关被信任者(fiduciary)的法律、以及其著名的不准反言原则(estopped),都包含与体现了这一信用精神。[2]现代英美法系法律语汇中,信用又常常以Credit为其对应词,“信用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是否以利息的形式征收延期偿付的费用,由当事人决定。在现代社会和商业活动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估计。现代信贷领域已由专业化的金融机构、银行、信贷机构和其他机构所拓宽。”[3]也有将信用解释为 “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ability),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4]
从这种语汇的表象考察中,我们会发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前者侧重于从道德出发,强调信用的人身信任性,后者则更注重从社会经济关系出发,强调信用的财产性价值。为此,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寻找对信用特征的全面表述。
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是人格与财产的聚合、平衡,理由是:⑴信用首先表现为人格信用。也就是说,从静态上看,信用以信任为基础,信用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人格要素,任何人均有信用,而且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⑵信用同时或必须表现为财产。信用是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累积而成,是一个人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通过对主体的每一次交易活动的观察、记录和分析而得来,所以信用评价可以通过信息承载,而表述一个人的信用则需要有行为信息的沉淀,行为信息沉淀的结果是信用社会评价的结论。信用之信息只有在经济活动中表现出来,而且,由于这种信用结果的积淀,它产生了经济利益,具备了财产的意义。⑶信用是人格与财产的平衡。信用中的人格因素固然重要,但其财产利益因素逐渐加强。一个学者的信用和一个商人的信用不同,并不首先是因为学者和商人在信用人格上的差异,更重要的是他们从事交易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偿债能力,不过,由于信用的财产利益是主体人格活动的结果,所以它是以人格为基础的,在这种意义上,信用的好坏必定受到人格的牵制。必须指出的是,一个国家在信用的人格性与财产性的属性界定上,实质是选择平衡点,在有的国家,平衡点置放的位置更偏重财产要素,而有的国家则相反。现代社会的普遍趋势是对信用财产属性的强调。
二、信用的法律规制:以民法如何“在乎”信用为话题的思索
从理论上看,信用概念的出现很早,但有了信用并不意味着存在信用权,或者说对信用的法律保护的途径并非必然借助对信用权的界定。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情况看,有的国家将信用与诚实联结在一起,通过规定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保护人格中的信用因素,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有的国家采取在商誉权的明目下保护信用,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侵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982年5月5日,西班牙《个人名誉保护法》也将信用按“商业上的名誉”进行保护。有的国家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直接保护信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与德国做法相同的还有奥地利、希腊和葡萄牙,上述国家在民法典中设有专门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有的国家,例如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5];以上大陆法系的各种做法,都没有从直接确认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信用权的角度去保护信用,都是一种间接的方式,只有德国等国家开始接近确认一种民事权利。而在法国和比利时,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从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来看,美国法上近几年特别重视信用制度的法律构建,特别是在1994年9月23日通过《公平信用报告法》,对消费者信用和信息报告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制。由于美国在现今世界的特殊地位和对各种国际经济组织的主导,美国对信用制度的关注也引起了世界其他国家对信用问题的反思。
那么,在民法中究竟应该如何回应经济生活中所广泛存在的信用现象。曹诗权教授认为有四个基本的阶段:民法对经济学的信用予以规范和确认;民法学对经济学的信用予以提升和超越;民法对信用的价值认定,确定信用权;民法对信用权的定性,使信用权成为人格权和无形财产权的横断与链接。这种描述理路的启迪意义是深刻的,它基本勾勒出民法规制信用的发展进程:从信用义务到信用法益到信用权的渐进式的保护样式。在理论和经济实践的双向推动下,当前,在中国的民事法律中应该确认信用权制度:
⑴确立信用权制度是解决当前信用缺失不良现象的关键环节之一。从总的经济构成来看,我国一些比较发达的省份和沿海地区,人均GDP已接近甚至超过4000美元,按照国外的经验,已经进入了活跃的信用经济阶段。特别是在商品“买方市场”初步形成,货币市场和长期资本市场得到一定程度发育的情况下,信用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必备要素。但信用缺失日益成为制约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突出问题。[6]克服信用缺失之弊端的法制途径无外乎有二:一方面,从法律上进一步凸显信用义务和合约义务,加大失信带来的法律责任力度,使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增多,从而把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一贯守约守信者,从法律上赋予其更多的收益,增加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优势,使守信者的守信收益增加,从而为守信者提供优越的法制力量。这就需要确认信用权,可见,确认信用权是打破信用缺失瓶颈的有效手段之一。
⑵确立信用权制度是在我国业已存在的信用评级制度基础上发展的必然结果。1987年,国务院发布《企业债务管理暂行条例》,提出了债券发行的信用评定问题,随后,中国工商银行等单位,制定了《企业信用评估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侧重对各类企业的信用度评估。以此为肇始,中国信用评级制度虽历经风雨,但终于成燎原之势,特别在1999年秋,我国有关政府主管机关批准了有关评估机构与有关国际评估公司合资,为信用等级制度的规范化和与国际接轨打下良好的基础。信用评级制度的成长所面临的突出困境在于它缺乏权利基础,也就是信用评级是为什么样的利益在评级,评级后主体的权能会有哪些增进,这些都缺乏法理根基。所以确立一种新的受法律保护的信用利益,并将它以权利的形式肯定下来,既是信用评级制度发展的前提,也是其发展的必然结果。
⑶确立信用权制度是应对中国社会结构变迁,提倡、弘扬以民法为主导性的权利文化的必然要求。传统中国的社会是熟人社会,是乡土社会,乡土社会的秩序和观念决定了道德教化与伦理制裁在日常秩序维护中的重要地位,其有限的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问题作为一种内在的“服礼”而得到有效的调整,“乡土社会从熟悉得到信任”“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7]现代中国社会结构正历经变迁,农村之农民从故土出发走上打工之路,城市市民从单位走向社区,社会的变迁需要新的调整模式和新的观念。经济生活的频繁和多样化使得对信用问题的调整从礼治文化走向法治文化,提倡、弘扬与之相对应的以民法为调整源泉的“权利文化”相当必要,使信用被重塑为一种权利、一种自由、一种利益、一种“法律上的力”,特别是在证券市场、大件商品的消费市场、网上交易市场等市场体系中,传统熟人社会维系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机制很难再发挥作用,社会与市场呼唤信用权制度的建立。
基于以上的理由,中国需要构建一套符合国情、顺应世界趋势的信用权民事法律保护体系。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对信用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一个很好的起点,在未来的“民法草案”修正历程中应该坚持此思路。但“民法草案”将信用权规定在“人格权编”,对此笔者不能苟同,拟对信用权的法律性质做如下评论,求教方家。
三、信用权的法律性质: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角度的评析
目前关于信用权法律性质的学说纷纭,概而言之,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用权是人格权,[8]第二种观点认为信用权是商事人格权,[9]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用权是无形财产权。[10]
上述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中,第一种认识属于固守人格权的传统,其优点在于维持了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二元对应的民法格局,但是其缺陷在于没有看到人格权在当今世界的发展。用传统的人格权的特征难以全面地解释信用权,它无法回答为什么信用权的主体包含法人,它同样无法回答为什么信用权能够实现经济利益,它也无法回答为什么要由政府机关作为征信机构并且主体在实现其权益时存在公共利益的诸多限制等等。也就是说继续从人格权的角度出发,会造成信用权与既有的人格权制度、理论的冲突与矛盾,所以认知者很容易在论述时偷换概念,例如用“个人信用权”替代“信用权”,从而人为地缩小信用权的内涵和外延。关于信用权性质的第二种认识,它注意到信用权与传统人格权在制度、理论方面表现出来的异样性,期待着突破传统的民法固有框架和体系,寻找能够包含信用权的新的权利类型和民事制度。但将信用权及其相关权利综合为商事人格权,从出发点上看是为了扩大权利的外延,但实际上用“商事”和“人格”来同时限定这种新型的权利类型,结果是适得其反,因为人们有理由质问:信用权是商人的“特权”吗?信用权还是一种“人格权”吗?第三种观点值得赞同,它将信用权及相关权利综合为无形财产权,通过扩大知识产权的外延来确定一种作为精神领域的经营性资信权,既在一定程度维持了民法的基本格局,又有更大的包容性。[11]但是目前有学者对将信用权归入无形财产权提出疑义,主要理由在于:其一,2002年的“民法草案 ”将信用权规定在人格权编;其二,不能从信用具有财产利益及信用交易中具体方式的表象中推导出信用是无形财产的论断[12]。对2002年“民法草案”笔者并不打算作详细评述,因为这一草案并不能表明理论上争论的终结,也并非体现立法者的最终选择,而且理论争论正是为了完善立法。对于第二种认识,笔者认为确有回应的必要,笔者将从权利制度合理性的视角分析将信用权归入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的可行性。
关于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因为,“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作为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范畴,具有同等内涵”[13]。而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问题的思考,历来为学者们所热衷,虽然观点纷呈,但其要旨仍可予以涵括,笔者认为有两个基本点需要特别强调:⑴知识产权的哲学根基导源于对财产权的哲学认知,但又区别于这些认知。古典哲学家有关财产权合理性的著作和论述汗牛充栋,其中洛克的劳动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黑格尔的意志论、马克思的社会关系论为其佼佼者。虽然他们在界定所有权的合理性时各有所长,但其共性在于:认为有一种个人的主观意志,通过劳动或社会关系或契约的媒介,作用于外在的有形物体,从而使财产权具备合法化的基础。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财产在形成一种权利时,也无法摆脱这种古典的意蕴,只不过,知识产权合理性的特色在于:其一,内在的人格的(或精神的,或知识的)要素是无形的、非物质的,因而必须转化为“成果”,即外化;其二,外化成财产权利的知识产权总是无法脱离其内在的因素,因而知识产权带有天然的精神或人格因子;其三,在知识产权内在因素外化的过程中,不仅要保护权利人,而且也要保护社会利益,因为这种外化的成果直接与社会大众有关,要么它是社会大众之权利总体的分割,要么直接影响社会大众对该内在要素的判断。⑵知识产权的经济学基础在于对作为智力成果或经营成果的知识产品价值属性的确认。对于知识产品的经济品性的解析,其核心在于认定知识产品为一种具有效用或者获利能力的商品,从而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并且这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不同在于其性质因子中具有的公共产品因素,为防止“搭便车”者,需要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故而出现对该种商品利用时的限制措施。[14]
以上为无形财产权合理性所作的素描,在与信用权的合理性画面进行比对后不难发现,信用权制度构建的基础在于:⑴信用权是在交易活动中,内在的信用要素通过共同意志和社会意志的作用,外化为一种信用成果,从而由法律赋予该种特定利益以法律上之力,产生无形之信用权。⑵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成果,信用成果的商品化使得信用具有了价值属性,同时该种成果又是一种公共产品,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所以必然要对权利主体利用此种信用成果做出限制:一方面信用权本身蕴藏义务的成分,另一方面,信用权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⑶信用权是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新型权利,它既要以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基本理论范畴为依据,同时又无法在性质上完全对应传统二元框架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特征,而将其放置在无形财产权的“权利束”之中才可以得到全面的理解。⑷信用权的积极作用表现在对权利主体和社会及消费者的双重功效。权利主体需要社会对其守信成果给予确认和维护,从而激励其更加守信。社会及消费者需要良好的信用环境从事交易,并借助对信用权的限制而获得更多的决定交易的信用信息。综合以上四点关于信用权权利基础的分析,足见信用权是介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混合型权利”[15],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形财产权。
[1] 《辞海》[Z],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页。
[2] 程合红著:《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101页。
[3] 《牛津法律大辞典》[Z],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4] Black’s Law Dictionary[Z], Six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90,p.367.
[5]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6] 任兴洲:《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之现状与构建》[M],载《经济法制论坛》,2003年第12期。
[7]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8]李新天 朱琼娟:《论“个人信用权”——兼谈我国个人信用法制的构建》[J],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9]程合红著,上揭书,第10-13页;第44-45页。
[10]吴汉东:《论信用权》[J],载《法学》2001年第1期。
[11]吴汉东 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12]李新天 朱琼娟,上揭书。
[13]吴汉东 胡开忠著,上揭书,第44页。
[14]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4页
[15]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