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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
发布时间:2006-12-09 00:00:00

摘要:从价值目标和制度功能的多维角度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本质进行不同的描述;在私人层面,它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在国家层面,它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在国际层面,它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上述三个范畴并非是知识产权的全部品性,但或许是关于知识产权本质的基本认识。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法文“Propriété”、德文“Gestiges Eigentum”,其原意是“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后来,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发展了这一理论,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并以此区别于物的所有权。[1]

    作为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维系社会正义;促进知识广泛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这即是正义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知识产权的各项基本制度,围绕着上述法律价值目标,发挥着保护权利、平衡利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社会功能。基于价值目标与制度功能的多元化,我们可以从不同方面来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

   一、私人语境下的知识产权: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所谓私权,即私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它是私人的权利。这里的私人,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处于平等地位的人。当国家以民事主体出现时,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也是平等关系。第二,它是私有的权利。这里的私有,意指民事权利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是特定人享有的私人权利,而不是一切人同享的公共权利。第三,它是私人的权利。这里的私益,也就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利益。根据私法的原则,允许“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形成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2],追求合法的权利。知识产权归类于私权,在于它具备私权的一般确认标准: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利益说);是“关于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关系说);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法律说)。[3]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找到其相应的归属。

    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可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凡市民都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各种议会指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被选举为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4]在古罗马的私权体系中,财产权制度是以“物”为基础的,其对象主要是有体的物质对象(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的制度产品(无体物)。[5]在罗马法时期,尚未产生保护精神产物的财产权即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但是罗马法所留下的私法原理和规则,尤其是“无体物”理论,为后人诠释知识财产法律化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料。“无体物”理论本意是将特殊之权利视为权利标的意义之物件,即以主观拟制之物为权利之客体,这意味着对客体物的理解,不应拘泥于直接存在之物、有体存在之物。近代法律对知识财产的确认,标志着财产权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人们不再将财产的范围局限于有体物,而扩大到为数众多的不具备外在形体的财产,这即是财产的抽象化和非物质化。“就知识产权而论,所论及之物乃是抽象物。如我们所知,抽象物并不存在,或者我们可以宣称它不存在。在知识产权中的抽象物采取了一种法律虚拟的形式。”“法律假定在某些抽象物中存在着权利。盘尼西林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即是抽象物的例证,许多人需要使用并依赖于这些物”。[6]按照澳大利亚学者Drahos的说法,由此产生了基于抽象物而形成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这就是与传统财产所有权有别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私权化,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近代知识产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与封建特许权相比,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天赋人权”。近代启蒙思想家将财产权置于天赋人权的理论框架内,并赋予其独立、核心的重要地位。因此,知识产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也是个人的权利、利己主义的权利,“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7]第二,它是“普世之权”。在近代人权理论的视野中,财产权与其他权利一样,是超越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具有普适性。 它是一种“普遍权利要求”,是一种资本主义式财产权,而不可能是个别的、局部的行政庇护权。第三,它是“法定之权”。从法哲学理论而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概由一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的自然权利。[8]知识产权即是如此:从权利来源论,它是一种“自然权利”,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source);从权利依据论,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规定是知识产权产生的“依据”(origin)。[9]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改造成为私人普遍享有私益的权利、私益受到私法严格保护的权利,这即是从特许权到私权的制度变革。

    对知识财产进行私权界定,采取的是一种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产权界定的实质,是回答知识财产应为私有还是公有?在知识财产中,科学发现与某些技术成果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科学发现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10]科学史上记载的哥白尼的“地动说”、牛顿的“外有引力定律”、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等,都是认识“前人未知”的自然界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发现。科学发现的内容只是能阐明科学事实或客观规律的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具有认识的“前所未有性”、“唯一性”以及“真理性”的特征,因此不宜为发现人所垄断或专有。正如《科学发现国际登记的日内瓦条约》所指出的那样,它的目的是促使科学发现,鼓励人们使用已经发现的自然规则,而不是限制这种使用。关于科学发现的生产方式与产权形式,制度经济学家提出的解决方案有两点:一是从税收中提供生产成本,让大学、科研机构得以生产此类科学成果;二是建立科学奖励制度,即科学发现奖励制度,以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11]与科学成果相类似,某些技术成果也往往适用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这即是发明奖励制度。发明是一种“前所未有的 ”、“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科学技术成就。发明奖励制度通过对发明创造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社会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与此相适应的是,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由此可见,作为奖励制度的发现权、发明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即私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2]对主要智力创造成果,概以采取私人产权形式,这就是法律上的知识产权制度。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其合理性在思想家的著述中有着不同的解释。在经济学范畴里,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虽然在他们的学说中,涉及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物质生产与有形商品,但这一学说同样可以论证精神产品与知识财产的本源性、合理性。[13]根据这一学说,我们可以认为: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产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实物形式的商品,还包括非物质生产的无形商品(如服务、知识、技术、价值等);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而在法哲学领域里,卢梭的“社会公意”理论与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均认为财产权的依据来自于体现主权者(人民)意志的“公意”,或者是社会成员认可物主控制某物的“共同意志”。从上述学说,我们可以找到知识产权合理性的另一种说法,即其存在的理由在于实现了权利垄断与知识公开的契约对价关系。[14]一般认为,知识产权赖以产生的条件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开出来,而公众则承认他们在一定时期内独占使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与智力成果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15]这种社会契约的内容最终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使得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所有权的效力:首先,它是一种极具垄断性的私权。其次,它也是一种蕴涵限制性的私权。知识产权虽为垄断性权利,但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的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效力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地域性限制)和有效期限(时间性限制)才能发生效力。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作,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通人权,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属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知识产权公权化的问题,即是说,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或是“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关于私权公权化的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的理念有所动摇。私法的公法化导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具体表现在: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如国家对顾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干预产生了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本意是: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皆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即私权的本质。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能力范围和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强调国家对知识产权垄断性的限制,或建立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机制,这些举措并不能“内化”为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的私权演变与公权的混合体。

   二、国家视野中的知识产权: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

    从国家层面看,“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16]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实际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一国走向现代化的必然政策选择。

    公共政策是政策科学领域里经常使用的术语,它是指“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的目标,通过政策成本与政策效果的比较,对社会的公私行为所作出的有选择性的约束和指引,它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条例、规定、规划、措施、项目等”。[17]从这一定义出发,知识产权制度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也是一项知识产权政策:

    第一,   知识产权政策的决策主体。美国学者伍得罗·威尔逊认为,“公共政策是由政治家,即具有立法权者制定的,而由行政人员执行的法律和法规。”[18]知识产权政策,实质上是在国家层面上制定、实施和推进的,具言之,即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进行指导和规制。公共政策主体的主要活动包括:一是制定法律法规,以产权形式对相关知识财产提供保护。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在作为一国独立法律时,立法者仅仅考量本国的经济、科技、文化和教育的发展水平即可;但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形成之后,内国法往往受制于法律一体化潮流的影响,立法者在制度选择和安排方面必须考虑一体化与本土化之间的协调。二是提供实施条件与手段,建立包括司法裁判、行政管理、社会服务等在内的配套机制。知识产权虽是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但不能没有政府机制的调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等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利用、保护、管理方面应采取“作为”的方式进行干预,才能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效益。三是以相关公共政策作为支撑,共同服务于“总政策”[19]目标。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任务目标,并不是知识产权政策独立承担的,上述目标取向也体现在其他公共政策中。同时,知识产权政策的某些规范,在其他公共政策中也有所体现,知识产权政策的实施也有赖于其他公共政策寓意配合。与知识产权政策相关联的公共政策主要有文化教育政策、产业经济政策、科学技术政策、对外贸易政策等。作为政策决策主体的政府,其任务在于制定和健全政策,统一和协调政策。

    第二,   知识产权政策的调整功能。政策科学理论认为,实施公共政策都会面临一个“谁是政策的受益者,谁是政策的受损者”的问题。所以公共政策需要常常在各种利益的冲突之间达到某种均衡,以保证公共政策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的稳定发展。[20]知识产权政策事关知识财产利益的分配和调整。作为“利益相关者”,涉及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利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利益分享者”,则要考虑创造者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首先,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因此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中心上以保护创造者权为首要。同时,知识产权也是知识利益分享的法律工具,通过权利限制、权利利用的制度设计来调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21]从上述调整功能出发,知识产权制度即形成“私权神圣”和“利益平衡”两大基本法律观。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强调“利益平衡”原则有着特别的意义。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22]知识产权制度强调利益平衡,旨在保护创造者利益的同时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这种利用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公共卫生与社会生活的必要。美国学者将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各方利益的“平衡法”。[23]这一结论适用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

    第三,   知识产权政策的目标取向。美国学者弗兰克·费尔希认为:“不论公共政策是通过政治辩论还是正式投票来形成,都牵扯到对要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两个方面。”[24]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总是与一定的政策目标相联系。一般来说,公共政策的总体目标是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发展。但不同的公共政策又有自身的具体目标指向。就知识产权政策而言,正义和效益应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25]实现正义即是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第一目标。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被称之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摆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因而是符合正义的,反之,无视创造者权利的存在,他们的智力投入就无法得到补偿,精神生产领域将限于无序状态,整个社会也就无正义可言。植根于经济生活之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实现正义目标,还应担负起实现智力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非物质财富增加的使命。这种效益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领域解说为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并通过智力成果的独占使用(创造者权利)、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传播者权利)、合理使用(使用者权利)等各项制度而得以实现。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知识产权的正义秩序,实施知识产权传播的效益目标。

    关于知识产权政策的合理性,经济学家往往以成本和收益作为其分析工具。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解,任何制度的产生和选择都是人们对其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的结果。知识产权政策之所以必要,是因为选择其来解决知识产品问题,较之于市场自行解决问题,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较低。按照科斯的观点,政府的公共政策只是一种在市场解决问题时社会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替代选择。[26]在知识产品界定产权,导源于知识产权的公共产品属性。与私人产品不同,公共产品在消费上无对抗性,它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为不同主体所同时使用,如同一辆公共汽车,出资者和未出资者都在乘车。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但其却无法辨别出乘车人是否付费;那些没有为公共产品消费而出资的人,被法经济学称之为“搭便车者”。[27]知识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知识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一旦知识产品出售给某个消费者,其他消费者就可能成为该知识产品的“搭便车者”。这种现象即是“无偿地复制他人的作品的情形”。[28]鉴于此种情形,政府有必要对知识产品市场进行干预,即采取特殊的公共政策:一是政府自己提供知识产品;二是政府对私人提供知识产品给予补贴。后者的重要举措就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授予知识产品创造者以独占权。

    上述成本与效益的分析,对一国知识产权的政策选择,在经济学层面上做出了理由说明。公共政策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某一公共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较高,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产生负面影响。接下来的现实问题是,发展中国家是否有必要选择知识产权政策,或者说,奉行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是否为发展中国家带来收益?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29]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权,才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地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造者能够取得知识财产的垄断权,才能激励其在知识、信息的生产方面的投资。这是现代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接受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原因。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适用国际通行的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时,须在成本收益方面做出如下考量:一是参加经济全球化的收益高于进入知识产权一体化的成本。现有的国际公约包括《知识产权协定》、《互联网公约》等所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体现了权利的高度扩张和权利的高水平保护,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换言之,现今的最低标准即一体化标准化,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中国家参加国际贸易体制的前提条件。发展中国家由此获得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取得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某些优惠政策,并在未来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论坛上拥有话语权,这些无疑是发展中国家在博弈中的重大收获;二是知识产权政策实施所带来的未来发展收益将高于现实支付成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不仅是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也是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获取知识和技术是不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有阶段性,即根据国家的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来选择适当的知识产权政策。但是,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政策,建立相关公共政策体系予以配合,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取向”。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认为:“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在发展中国家,如果影响文化产业成功的其他条件得到满足,更强的私权保护将有助于激励当地的文化产业。”[30]这一论断表明,传统的发展中国家要走上新兴的工业化发展道路,必须通过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为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在国际经济、科技竞争中争取主动。这是以必要的现实成本来换取的未来重大收益。

    在公共政策的经济学分析中,公共政策不过是政府提供的一种制度,而制度是一种设计社会、政治和经济行为的经济规制。[31]与传统经济学不同,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看成是经济的一个内生和变量,在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中起着根本性的作用。他们认为,关于经济的增长,过去依赖于劳动、资本和土地等天赋要素,而现在更多的来自技术的贡献。但是“技术的产生、发展和变迁受到制度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专利制度、政府资助研究与开发制度等”。[32]这一结论可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变迁史中得到证实。近代英国既是欧洲工业革命的策源地,也是新兴知识产权制度的发祥地,这些并非历史的偶然。美国经济学家诺思指出,18世纪的英国之所以获得持久的经济增长,均是起因于一种适宜所有权演进的环境,这种环境促进了从继承权、完全无限制的土地所有制、自由劳动力、保护私有财产、专利法和其他对知识产权所有制的鼓励措施,直到一系列旨在减少产品和资本市场缺陷的制度安排。诺思在对14世纪中国与17、18世纪的英国作出比较分析后,指出工业革命的动因,即那时的英国拥有作为产权制度的一种特殊范畴,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了发明创造者的利益,刺激了发明创造者的热情,从而使得发明得到大量涌现并带来浪潮般的技术革命,从而启动了工业革命并创造了现代经济增长的奇迹。[33]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代美国着力实施知识产权政策:一是建立促进经济发展、科技创新的政策体系。即是将知识产权制度与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环境政策和文化政策结合起来,推动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文化产业。可以说正是专利大国与品牌大国的知识产权优势,巩固了美国作为经济科技强国的世界领先地位。二是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与对外贸易相关联的战略政策。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主要是凭借其国内的《综合贸易法》,把给贸易对手的最惠国待遇与要求对方保护美国知识产权联系起来;在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产生以后,美国则是依赖缔约方的国家强制力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强制力,将缔约方所承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享有最惠国待遇紧密挂钩。不难看出,近代英国与当代美国通过知识产权的制度选择和政策安排,成功地推行本国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从国际范围来看,在当代社会,无论是科技领先型的美国,技术赶超型日本,还是引进创新型的韩国,无一不是以知识产权为战略武器,去占领国际竞争的制高点或提升自己的国际竞争力。例如,日本政府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出台了《知识产权基本法》,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了“21世纪战略纲要”,形成了对知识经济的“快速反应机制”;韩国政府旨在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升本国科技竞争力,从而在2015年成为亚洲地区的科研中心,2025年进入科技领先国家的行列。

    知识产权制度是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知识产权政策与战略制定与实施的成功与否,将会对21世纪中国社会的发展走向带来重要的影响。应该看到,中国既是一个传统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一个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国家在不同的应有不同的政策选择。就现阶段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确定合理的知识产权水平。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追随西方发达国家的高标准。在遵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尽可能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水平,最大限度的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国家化与本土化之间的协调。二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范知识产权滥用。既要严厉打击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也要注意防范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维系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三是对本国优势知识资源提供保护。中国在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应重视与传统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国内,尽快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着手建立传统资源的维护管理与利用体制;在国际,应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将传统资源保护列入多哈回合谈判的有机时机,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有关传统资源国际规则的制定。四是启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目标,尽快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将知识产权政策与产业政策、科技政策、文化政策、教育政策、外贸政策相配合的公共政策体系,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服务国家发展的总政策目标。

   三、国际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

    知识产权是近现代国际经济、文化、科技、贸易领域中的一种法律秩序。在国际法律制度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末两次重大变革:一是从内国法走向国际法,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以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标志,以相关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协调,从而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形成国际性的法律规则与秩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标志着知识产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即各国独自产生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框架下,逐渐走上一体化、国际化的道路。[34]二是从智力创造领域走向经济贸易领域,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在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诞生之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贸易是由两个不同的国际法律体系分别处理国际事务。长期以来,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辖公约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主要以智力创造领域为其活动空间,与国际贸易并无直接关联。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内,《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与《货物贸易协定》(GATT)、《服务贸易协议》(GATS)构成该组织的三大主体制度。《知识产权协定》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正式确定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合法关系,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新国际贸易体制之中,这就形成了国际贸易“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35]

    国际贸易的“知识化”是经济全球化的结果。经济全球化是指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相互渗透并不断加深的这样一种战后经济新现象,它旨在消除阻碍商品在国家间流通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规范国际贸易的市场规则,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关贸总协定及其后继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扮演者重要角色,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削减乃至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促使贸易自由化,以便充分利用世界贸易资源和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与其他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不同,关贸总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按照美国、日本、欧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份文件的说法,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协调,而应是消除由于一些国家未能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到国际标准而造成的贸易扭曲现象。[36]应该看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因而在国际磋商与对话中所持立场和既定目标也相差甚远。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各国经过长达7年的谈判,终于形成了《知识产权协定》,并将该文件载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可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知识产权保护既是发展中国家得以参与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更是发达国家维系其贸易优势的法律工具。通过《知识产权协定》,依赖缔约方的国家强制力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强制力,得以将缔约方所承诺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缔约方所参加的国际贸易体制紧密地联系起来。

    知识产权的“国际化”,意味着各国立法进入统一标志的新阶段。所谓“国际化”,寓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知识产权协定》拟定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并以此作为各缔约方国内立法的原则和依据。从相互关系来说,即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表现为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国内法遵从国际法,以及国内法与国内法的一致性。这一时期的“国际化”,还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化。“国际化”即各国立法的一体化,来源于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强制性的普遍适用。这种“最低标准”的实际意义,在于各缔约方在保护标准上的一致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本无绝对的关联性。但是,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草创阶段不同,现代国际公约所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体现了权利的高度扩张和权利的高水平保护,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换言之,现今的最低标准绝不是低水平,它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阶段。[37]

    国际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在《知识产权协定》中得到系统的规定。第一,协定以推进经济全球化与立法一体化为主要目标。协定在其序言中确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并保证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之目的”。这就是说,协定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统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意图,在于推进国际贸易体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保护,使所有缔约方的保护水平达到以往只有发达国家才具备的标准。这样,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得以成为国际贸易制度的一部分;第二,协定将国际贸易的原则和机构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例如,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国际贸易体系中的首要原则,第一次引入知识产权公约,成为各缔约方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透明度原则本为关贸总协定为实现贸易行为的公平性而要求缔约方承诺实施的基本原则,而在协定中援用这一原则意在公开各缔约方的司法体系及制度,避免法律的冲突;第三,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世界贸易组织关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及其实施之监督。为保证上述程序在知识产权争端处理过程中的有效施行,协定还引入了三项具有贸易规则色彩的专门制度:一是有条件的保留条款。即未经其他缔约方的同意,不得对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因此这一保留条款形同虚设。二是“倒协商一致”的表决制度。即除非理事会“一致意见反对”,否则争端裁决意见即付诸施行。[38]三是“交叉报复”的制裁措施。即允许缔约方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而未得到妥善解决和必要补偿时,可以采取贸易报复。这些制度增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可执行性和约束力。

    《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新的制度安排,是迄今为止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的国际公约,堪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典”。[39]同时,《知识产权协定》作为当代国际贸易体系的主体制度,在其推行过程中也显见种种不足。首先,协定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而忽视“非贸易”的特别是不能用经济价值衡量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例如,《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即“一体两权”给予同等保护,规定作者身份权和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少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知识产权协定》将《伯尔尼公约》等主要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实体条款吸收,并作为该协定的基础性条款,但又声称“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不受本协定保护,各缔约方应免除其权利和义务。”这即是明确排除《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精神权利。其后果将会造成缔约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为《知识产权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的缔约方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但仅为《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方却可以以未参加《伯尔尼公约》为由免除该项义务。其结果是,当后者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该类案件不能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又如,《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根据公约的规定,商号作为一种经营标记,无论是否经过申请或注册,各缔约方都应予以保护。可以说,商号权应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知识产权协定》对所保护权利种类采取“列举主义”的方法,而将商号权排斥在外,其理由是该项权利不属于国际贸易的范围。其次,协定的保护对象限于最新知识即智力成果本身,而不能涵盖传统知识,即智力创造源泉。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时间中创造出来的知识、技术、经验的总称。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说法,它是基于传统所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及符号,未公开的信息,以及一切来自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产生的给予传统的创新或创造。[40]传统知识这个概念深刻的表明了该类知识的本源性(是基于传统而不是新的智力创造)和知识本身的文化特性(附属于特定部族或地区而不是个人的智力成果)。长期以来,传统知识一直被简单地归属于公有领域,任由他人自由而无偿地获取、利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忽视了对文化与知识的多样性进行保护的原则,导致了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应有的权利的丧失。自《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来,国际社会普遍考虑是如何实施该协定,如何推动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进程,而对这一协定本身的缺陷重视不够。诸如国际知识产权与国际人权的冲突、智力成果保护与智力源泉保护的矛盾等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失衡,这些问题亟待通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来加以解决。

    上述情况涉及《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与修正,都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进行的。与此不同的是,发达国家还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推动新的更高水平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知识产权协定》的出现,使得各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都达到该协定要求的“最低标准”,极大地促进了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进程。但是,该协定仍然给各成员的国内法留有一定的空间,即在《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之上的内容,各成员可以依本国的情况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始尝试制定国家间或区域间的统一知识产权制度,使相关国家适用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规范,从而消灭国与国之间的只产权法律冲突。其中最典型的即是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和已经实施的欧盟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前者,即是制定统一的专利法,设立统一的专利局,凡是由该专利局依照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在所有参与国内普遍有效,从而达到一项发明在办理一次专利申请手续,经过一次审查批准后在所有全球专利成员国中都得到保护的目的。[41]这就是近年来美、日、欧等专利大国和地区积极主张建立的全球专利制度。后者,即是一件商标只要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能成为欧盟商标,从而在整个欧盟成员国范围内有效。同时,欧盟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继续发挥效力。这样,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跨国即共同体商标法律制度,并建立将上述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42]在《知识产权协定》实施过程中,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双方协商途径,谋求得到高出《知识产权协定》保护水平的更多利益或优惠。除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外,美国先后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之间的谈判即产生或可能产生超出协定的高水平保护。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优惠或利益应惠及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过发展中国家应对此持谨慎态度,高水平保护可能是一种收益,但更多的是一种义务。经济、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不宜在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之外,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结    语

    对知识产权本质进行多维度的解读,旨在于说明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形态、价值观念与社会作用。国家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促进知识传播为宗旨,对知识资源的归属与利用进行了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安排。这一范畴的分析,涉及到政策目标。基于上述指导思想,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私人权利形态,构件了包括有形财产所有权与无体财产所有权的私权体系。这一范畴的分析,探讨了法律构造。受制于国际条约,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不得不遵循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这一范畴的分析,描述了立法原则。应该说,上述三个范畴是相互联系而不是彼此隔绝的。这些并非是知识产权全部品性,但可能是对我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认识。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1] [苏]E·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产权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

[2] [德]米·科斯特:《私法自治及其限制》,载《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年第5期,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参见《中华实用法学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6页;《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4]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引书馆1994年版,第99-100页。

[5]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84页。

[6]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6, p.16.1.

[7] 参见郑杭生等主编:《人权史话》,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96-97页。

[8] 参加胡锦光等:《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9] L. 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p.45.

[1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94页。

[11]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洛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1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4页。

[13] 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91页。

[14] 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06页。

[15] 参见《国外专利法介绍》(第一册),知识出版社1981年,第12页。

[16] 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中国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17] 吴鸣:《公共政策的经济学分析》,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8] 转引自伍启元:《公共政策》(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页。

[19] 总政策是指在公共政策体系中处于统帅地位,对于一个国家的社会运行起着根本性和决定性知道作用的政策。它是一种影响全局的政策,并贯穿于特定历史时期,始终具有较强的总括性和稳定性,参见前引17,第5页。

[20] 吴鸣:《公共政策的经济学分析》,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1] 参见孙国华:《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22] [美]奥德丽·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国家版权局主办:《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23] L. 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p.2.

[24] [美]弗兰克·费希尔:《公共政策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5] 参见沈宗灵:《法·价值·正义·利益》,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26] 参见[美]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27]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洛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7页。

[28]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洛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52页。

[29]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洛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91页。

[30]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2000年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译,第109页。

[31] 关于制度和经济的关系可参见[美]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32] 吴鸣:《公共政策的经济学分析》,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3] 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思、罗伯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蔡磊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34]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和发展》,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35] 石巍:《TRIPs效应评估与我们的应因应政策》,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36] 转引自李小伟:《知识产权体制的变化及其影响》,载《信报:财经月刊》(香港)1996年第3期。

[37] 关于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之内涵以及实施之状况,可参见吴汉东:《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载《知识产权年刊》(创刊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8] 参见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39] 曹建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40] See WIPO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P and GR, TK and F, Sixth Session (Genera, March 15 to 19, 2004), Revised revision of TK Policy and Legal Options, p.6.

[41] 参见Robert M. Sherwood: 《世界需要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载《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1期。

[42] 参见朱雪忠:《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