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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交易公正
发布时间:2008-11-18 00:00:00

摘要:不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认为,无因性原则对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加以保护,使原物权人沦为不当得利债权人,有违交易公正。这些学者未能注意到,在近现代社会,债权在经济生活中享有优越地位,债权对权利人的保护并非必然弱于物权。从法理上分析,无因性原则无须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正如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第三人的“善意”一样,第三人“善意”或“恶意”与法的公正价值并无必然的关联。对适用无因性原则进行实证分析也表明,该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兼顾了交易公正。因此,我国物权法应采纳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有违交易公正的激烈批评,并延续至今。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应否采纳无因性原则也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并因此成为争论的焦点。与德国的情形相似,我国民法学界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亦集中于一点,即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是否有违交易公正。本文试对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
   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事实,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或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买卖为例,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创始人萨维尼的设想,一般人所谓的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二、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合意(所谓物的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并移转价款所有权。[1]其中第一项为债权行为,第二项和最后一项均为物权行为。萨维尼之所以在债权行为之外又创立物权行为,是由于以下原因: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物权和债权是源于古罗马法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划分。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不具备排他性。因此引起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也应该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行为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物权设立、变更、移转或废止的法律效果。当然,物权行为也并非凭空产生,它大多以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为原因。作为原因和结果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呢?为回答这个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者又进一步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可以说,无因性原则是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必然逻辑结论。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因之而被撤销。[1]此时,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
    在坚持无因性原则的学者看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交易中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当然结果,是近现代日益活跃的市场经济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同时,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或无因性也并不违背交易公正的价值理念。相反,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无因性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在更高层次上维护了交易公正:出卖人利益与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经济秩序利益相比,后者为重;出卖人在处分物权时有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过失;第三人完全无过错。[2]
   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给予保护,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3](P163)也就是说,无因性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损害财产的静态安全为代价的。
无因性原则是否有违交易公正呢?

无因性原则之所以受到有违交易公正的指责,是因为在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法中,物权具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排他性、追及性和永续性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特征,债权则不具备这些性质。无因性原则使原权利人由物权人(所有人)沦为债权人,人们自然也就认为法律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由强变弱,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进行考察,无因性原则的适用确实会导致不公正。这是因为在自给自足的经济时代,物权是中心是目的,债权只是实现物权的手段,整个社会生活呈静态,法律偏重于对静态安全的保护。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物或财产“商品”属性相当稀薄,它对于所有人的价值主要还是从“使用价值”方面来体现的,有时甚至是所有人安身立命的基本生活资料。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法律如果轻易剥夺所有人所享有的物权而代之以债权,则无疑于釜底抽薪,有违天理人情。因此,法律赋予物权人针对其权利客体——“物”很强的追及力,物权的效力也总是强于债权,在法律生活中享有优越地位。
    但无因性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才发展起来的,在这个时代,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和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物资资料相对丰富,作为原则,交易的标的物——“产品在其生产之初,对生产者即其所有人就无任何使用价值而只有交换价值。”[4](P13)这些商品对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介人——商人来说,就更是如此。所有权只有通过与债权结合并最终转换为债权(如价金请求权),所有人的目的才能实现。因此,“在近代社会中拥有财产并非拥有物,而是拥有对他人的请求权,即拥有信用。” [4](P17)债权成为财产权的常态。在这样的背景下,“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利用物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4](P 7)债权也因此获得相对于物权的优越地位。而且,根据学者的研究成果,物权的追及效力在现代物权法体系中已无容身之地。[5]除去了追及力,物权的效力也就并不比债权强到哪里去。因此,无因性原则使原物权人变为债权人,并非有失公正,而是顺应了财产债权化的潮流,或者说,与这一潮流互为因果关系。
   而且,原物权人既然将物用于交易,就说明该物对他而言并没有特别的使用价值,他所看重的或者说他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获取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物的使用对价或转让价金。法律使需要该物的第三人获得物的所有权,而赋予原物权人不当得利债权(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各个当事人的不同需要都得到了满足。可以说,无因性原则有益于交易繁荣和物尽其用,最终必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况且,现代社会商品十分丰富,纵使原物权人有使用其原有物的需求,他也能毫不费力地用所获补偿金购回同样的或同种类的物。
   只有在转让人破产的情况下,原物权人才面临收不回债权的风险,但在财产债权化的今天,所有拥有债权化财产的人都面临同样的风险,无一人能够幸免。再者 ,一方面这种风险是每个市场主体都应该承担的,另一方面在信用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形成的各种担保制度也使这种风险最大程度地化解了,债权人过分的担忧往往是多余的。
    由此可见,近代社会以后,债权的效力并不总是弱于物权,债权已取代物权成为经济生活的目的,并享有优越地位。因此,指责无因性原则使原物权人沦为不当得利债权人有违交易公正,是没有充足理由的。

   在物权法中,还有另外一项制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也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所谓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是针对动产物权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6](P 230)此时,原物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总是将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来论证无因性原则的非公正性。在这些学者看来,虽然这两项制度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共同点,即都是通过限制或剥夺原所有人的物权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同时又赋予原所有人针对转让人的不当得利债权或其他债权进行救济或者补偿,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了原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了财产的静态安全。[7]而无因性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以第三人的“善意”为必要,对恶意第三人也给予保护,有违公平正义。一句话,善意取得以“善意”为要件,阻却了“不公正”,无因性原则却“善(意)恶(意)”不分,必然导致“不公正”。
    实际上,上述看法只是一种误解,是对这两种制度缺乏深入分析比较而停留于表面性认识的表现。①根据无因性原则,一旦物权行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买受人(第二人)就已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他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就是一种有权处分,这一点,不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债权行为方面的瑕疵而改变,因此,第三人是否善意就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而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转让人(第二人)仅仅是由于委托、运输等合同关系的存在或其他原因而占有所有人的物,根本就没有处分权,只是由于受让人的善意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才“无视”转让人无处分权的瑕疵而使第三人获得所有权,所以,受让人的“善意”也就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再者,从原所有人方面来分析,在适用无因性原则的场合,他本来的目的就是以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为代价而获取价金所有权,因此,即使买卖由于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回复标的物所有权也并非原所有人的最佳选择,所以,法律赋予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与价金请求权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并使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不违背原所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否善意都无关紧要。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原所有人只是基于一定的契约或其他法律关系而让无权处分人暂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物,在遗失、偷盗等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本身就是违背原所有人意志的,因此,原所有人绝无出让其所有物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剥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赋予其针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并让第三人获得所有权是明显违背原所有人意愿而有利于第三人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也就十分严格,即以第三人的“善意”为必要。在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是脱离物的场合,还附加了“公开市场”等方面的限制。
    由此可见,以第三人或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并不能说明善意取得比无因性原则更公正,而是表明法的公正价值不是抽象的教条,而是具体的准则,是因时因事而异的。两制度“善意”要件的有无正好体现了立法者对市民生活的体察入微和对人的终极关怀,这是一种苦心孤诣的公正。“法律来自正义就像来自它的母亲,”[8](P43)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这句缄言最好的体现。

    还是回到无因性原则,依然以买卖为例进行分析论证。虽然我们习惯上将让与标的物收取价金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出卖人,将受让标的物所有权并支付价金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买受人,但由于货币也是一种物,从本质上讲,买卖无非是两种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换,无所谓“出卖人”、“买受人”。在这个意义上,指责无因性原则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也就无从说起。
     退一步讲,如果否认无因性原则而采纳“有因性”的主张,又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由于“货币没有个性,极容易被替代,”其“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对货币有占有的人即为货币的所有人,”[3](P61)所以,一旦丧失货币的占有,原所有人就绝不可能享有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样,如果买卖在买受人支付价款且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由于债的原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按照“有因性”,出卖人依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买受人却只拥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很显然,“有因性”使出卖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但对买受人来说却是不公正的。
    有位学者按照无因性原则对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合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作了如下分析:1、标的物已交付,价金亦缴清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处于同等的地位,即互享不当得利返还债权。2、标的物未交付,价金已支付的情形。出卖人同时享有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买受人则只享有不当得利债权。 3、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的情形。出卖人只享有不当得利债权,买受人则同时拥有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正好与第二种情形相反。这位学者进一步指出,“出卖人的风险与买受人的风险概率大致是相同的,对双方来说,难谓不公平。”[9]只要是不抱偏见的人都会认为上述分析和结论至为精当。
   况且,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往往同时扮演着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的角色,纵使在某一个案中可能出现对某一方当事人或大或小的不利益,但在另一场合,他所受到的不利益又会得到弥补,从长远和全局来说,各种主体的利益都会得到法律的均等保护。更何况,以个别的、瞬时的、微小的不利益为代价换来整体的、全社会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所谓的“不公正”又从何谈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基本法理,还是通过对市场交易作实证分析,都难以得出无因性原则违背交易公正的结论。相反,无因性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兼顾了交易公正,是一项先进的制度,我国立法者应将其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写入物权法。


注释:

① 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都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它们适用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根据学者的研究成果,“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取得占有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基于无效的、被撤销的或未成立的原因行为而占有;另一种是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占有(如寄托、保管),但无处分权;第三种是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而占有,如盗窃物、遗失物的占有。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将所占有之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就产生了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参阅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462-511页•)在第一种基于无效的、被撤销的或未成立原因行为而占有的情形下,根据无因性原则,占有人已取得所有权,其以第三人为相对人所为处分为有权处分,故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与可能,而只能适用无因性原则。另外两种情形,占有人均未取得处分权,故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能适用无因性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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