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出发,介绍“海量许可”的现有法律模式,分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用与限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思考与建议。
1 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
从数字图书馆的名称来看,似乎应当享有传统图书馆在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各种权利与义务,但是根据分析,其功能和表现形式已有别于传统图书馆:
1)“公益”(Public)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
2)“书店”(Bookstore)服务与“图书馆”(Library)服务共存;
3)“内容”服务(ICP)与“链接”服务(IAP)共存;
4)“文字”(literature)服务与“多媒体”(multimedia)服务共存。数字图书馆的多重角色使得我们在讨论其著作权保护时应从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区别对待。
就数字图书馆在“作品收集”和“内容服务”时,完全属于作品的传播者,以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地位论之较为合适。将作品制作成电子版本(包括数字化制品、网络传输的电子文本)是对作品进行再一次复制使用,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1)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制作,不仅会涉及到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而且更会涉及到作者财产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2)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除上述这些权利外还会涉及到作者的发表权;
3)对于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采集会涉及到作者的人身权;
4)对于已经出版的图书、期刊的采集会涉及到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5)对于翻译作品,还涉及到国外作者的各项权利。
由于涉及到以上众多的权利,使得图书馆在信息时代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从一开始就成为数字化、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讨论中的焦点问题。作为人类知识记录的受托管理人,图书馆必须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存和提供人类文化、科研、学术成果,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图书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国家都专门设立《图书馆法》保护图书馆,其中对于传统图书馆在收集、复制作品的过程产生的著作权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合理使用”条件,而且条件限定十分严格。
然而,就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规定来看,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并不利于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生存。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做出了极为严格的免责规定:1)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2)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3)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56国家图书馆学刊2004年第4期(总第50期)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
1)存档复制,包括一般复制手段的复制以及“用缩微胶卷或静电复印过程制作手稿的照相复制件,但不可以在信息系统中用机读语言复制作品。显然,这种免责不包括以电子或数字形式保存作品;
2)替换复制,为了代替损坏、恶化、丢失或被盗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可以以保真本形式复制,但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复制已发表作品(至少在已发表作品的原始复制件不是数字形式时);
3)文章摘录、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但都必须标明版权警告;
4)馆际互借,允许少量复制进行馆际互借,但禁止复制数量大到至于取代对作品的预订或购买的行为。在解释如何以“借”为目的而进行的不是属于足以取代对作品的预订或购买的大量复制时,该白皮书引用了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委员会(CONTU)的准则,即:图书馆对最近五年任何期刊中的文章每年只可以“借”不超过五份的复制品。尽管这一准则不能按部就班地扩展到“借阅”电子出版物上去,然而,很明显,也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对作品进行没有限制的复制①。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要求获得报酬的权利②。
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对图书馆提供给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以及馆际互借也都有许多限制。
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图书馆复制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该公约第九条第2款规定,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设立了有关图书馆复制的详细限制。而从这些规定看,尽管没有预见到利用通讯网络的传播和复制的问题,但比照传统复制的有关规定,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更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即使用方式仅为:为了满足馆藏的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且数量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在四项法定许可中也不包括图书馆,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将数字图书馆看作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的话,可以对一部分作品享有在网络上的法定许可转载权,即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而一旦发生著作权侵权,也只适用直接故意的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数字图书馆网站对这部分作品大可不必审查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仅在接到相关权利人的警告后再履行检查和确定是否删除相关文件的义务。如果说,数字图书馆因需采集“海量数据内容”就需取得作品使用权的“海量许可”,那么这一司法解释所给予数字图书馆(或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照顾”也仅仅属于“沧海一粟”。
2 处理“海量许可”的现有法律模式
著作权作为私权,属于绝对权,应当是个别行使的。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人们管理私权的方法也有所改变。印刷和摄影、录音和录像、广播和电视、复印机和传真机、电影与多媒体等新技术的产生,都开辟了新的大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的途径,也生成了许多新的著作权利,但同时也使得这些新产生的权利行使更难控制,权利规避以及侵害现象表现得更为严重。为了解决这种大量权利使用问题,各国创立了不同的集中管理著作权体系:
1)征收定额税金。如德国的VGWort,对学校、大学、研究设施、公共图书馆或复印服务提供者等复印单位,课以支付附加税的义务。由机器的税金和附加税得来的收入,集中在征收团体,并由征收团体分配给登记的著作权持有者①;
2)建立著作权处理中心。如美国的CCC(CopyrightClearanceCenter),作为非营利团体,向作品使用者和作者、出版者提供集中复制许可和使用费支付服务。主要通过两类合同进行,其一是中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其二是中心作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的合同。这类中心也有以著作权许可代理公司的名义出现,如英国的CLA(CopyrightLicensingAgency,Ltd.);
3)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使用控制。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和《WIPO世界版权条约》中,确认了在作品的每一件复制件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可以出现权利管理信息,并受到保护,未经许可不得除去和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在这之前,也曾采取过制造有信息处理功能的复印机。这些做法实际上都是在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也被认为是赋予了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标识权”;②
4)扩张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这是一种将权利持有者集团与使用者集团之间的合同扩大到第三人的代理制度,而且,征收来的费用也分配给不属于该团体成员的权利持有者,这已超出会员制的管理。目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稿酬收转的管理就采取这一模式;
5)个人管理方式。即使是某些权利管理被集中化了,也决不意味着排除向个人化管理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因为法律已经授予了每个权利人对其智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权利人有权通过契约自行决定其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及对价,且应当遵守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在相当程度上,还要保留个人管理方式,至少体现在权利集体管理方面应以自愿参加为原则。
3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用与限制
上述对著作权的集中管理主要都是通过不同作品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基本功能(包括获得作者授权、征收版税和分配版税等),在实现保护作者著作权权利、帮助使用者以合法快捷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社会作用,而且这一模式在发达国家的运行已很成熟。但是面对网络环境中出现的大量著作权使用问题,虽然在这些国家的解决有一定的法律和制度基础,但是目前的集体管理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问题,如网络上的复制数量及价格的确定,多媒体的个别作品的著作权处理等,在实践中存在很多。
而在我国问题就更为严重。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目前仅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声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都没有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1998年9月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设有版权代理和版权集体管理、报酬收转等职能部门,但是对涉及的不同作品形式、多种使用方式如何管理,尚未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然而即使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立起来,也只能解决法定许可的稿酬收转问题,限于获得许可仍需遵循会员登记制度,对没有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登记的著作权人,仍然不能通过集团许可解决。因此如何解决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无论对于数字图书馆还是其他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我国都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
如果说全世界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都感到力不从心,那么人们是否应当思考一下版权制度本身的问题呢?一项权利如果不能被社会广大公众认可,这一权利也就形同虚设。换言之,制定一部法律的结果是使社会大多数人进入违法行列,那么这部法律便不会为这个社会服务了。相对于著作权管理权利的能力而言,著作权法设立不适当的权利,在牺牲了全社会的效率的前提下,也并没有给著作权人带来更好的保护。这样的法律制度就应当考虑进行适当的调整了。
4 思考与建议
4·1 集体管理制度的局限性及法定许可制度可行性
集体管理制度最初的建立源于对作家、作曲家的保护,那时的作家、作曲家是社会上的少数人,需要保护的作者也是社会上的少数,因此实行会员制是可行的。而在信息时代,“作者”几乎涉及到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如果要每一个人都同集体管理机构签一个授权合同,实际上就相当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社会的每一个人签订一个契约。这样的契约就由私权的个别行使变为社会行使,这种秩序的实现,通过法律上的默示许可或者称作法定许可便迎刃而解了。所谓的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的有偿使用。也就是说:对于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网络浏览或控制下载等复制形式使用作品,并通过集体管理机构以政府规定的平均报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这样,集体管理机构对这部分作品的使用就仅充当征收版税和分配版税的角色了,不但“海量许可”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作者的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也在作品被广泛传播的过程中得到了升华。
著作权不是一种仅为索取报酬的权利,作者希望在作品的使用时尊重其精神权利。许可权中实际上包含有尊重作者精神权利的成分,有时作者可能不屑于报酬的多少,但必须事先征得其同意,这就是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但是,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如:复印机技术、照相技术、录音录像技术、计算机技术等,作品被未经许可复制的可能性急剧增加,而且已经到了作者不能控制的局面。于是,权利人开始考虑在复制设备上收取版税,如复印机、录音机等,权利人的报酬从复制设备制造商处获得。进而又担心,一旦这些复制设备的销量在市场达到饱和或衰落,所收取的使用费可能不能反映私人复印或家庭录音持续增长的情况,著作权人的权利仍然没有被充分保护,于是在复制材料上也开始收取版税,如录音带、录像带等。
到了互联网的时代,这些复制方式相比之下都不足为重了,权利人担心更多、更不可控制的是在网络上对研究作品的使用。那么,是否开始考虑对计算机增收版税了呢?如果有一天人人都有一台计算机,人人都要缴纳版税了,包括作者自己。在这种人人都是作者,人人都是使用者的社会,通过繁复的版权授权制度来体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效率非常低下的。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权利人要向每一位复制其作品的人行使授权和收取报酬的权利,那么这种制度本身就难以维持了。而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那些未经作者授权使用其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断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手段①。
法定许可制度曾经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前,这一制度可能对作者权益的损害较大,但在互联网深入社会的各个层面、包括作者自己都不能不受益于这一信息工具的时候,法定许可制度在保障使用者最大可能利用因特网信息的同时,也保障了作者能获得最大的收益和最实际的保护。
4·2 适当放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为教育与科研目的使用作品是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主要方式。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②。
网络环境下应当给私人使用与教育科研目的使用作品以足够的合理空间。著作权人的电子复制权和网络传输权不易延伸到网络在线教育与科学研究中的个体行为,无论这一个体行为有多少。有观点认为,网络环境下个人的合理使用应受到限制,原因是在庞大的个人使用群中,著作权人失去了巨大的盈利市场,尽管这一市场以潜在的形式表现出来。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没有从正面提到对权利人的潜在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在有些判例中,确实做出了版权扩张的判决③。随着使用因特网的人越来越多,尤其在网络教育中,面对的是大量的不特定的教育对象,著作权人对教师和研究人员主张潜在利益损失是不现实的,他们应当将目光对准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者。
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如何确定要取决于利益平衡的结果。尽管在以教育、学术、图书馆领域为代表的学术界与产业界尤其是软件版权人(多为大型企业主)以及为这些产业服务的律师之间,为合理使用的扩大还是缩小的争论相当激烈④,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还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上,最终的伴随效果应是促进全社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繁荣,这是著作权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