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商业标识立法的混乱和庞杂带来了诸多弊端,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已显得极为迫切和必要。各类商业标识本身所固有的相同特性和功能则奠定了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可行性基础。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使各种商业标识的功能充分和有效地发挥。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模式选择,其必由路径应以现行的一部法律进行扩充和修改,使之成为商业标识规范体系的主导法律,由此为基础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律规范体系,而能但此重任的非《商标法》莫属。
一、现状分析:商业标识立法亟待体系化
商业标识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各种标记。我国现行立法保护的商业标识主要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驰名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地理标识(原产地名称)等。[1]和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对商业标识保护的立法相比,我国商业标识的范围和种类有待进一步拓宽和延伸。
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凸显其无形财产的价值属性,由此而引发的国际贸易争端和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频频发生。例如,2004年8月,根据美国著名文具企业Sanford公司的申请,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启动了《美国关税法》的337条款调查程序。[2]该案被告为全球12家企业,其中包括中国宁波贝发集团等四家中国企业。该案诉讼理由是:被告出口美国的标记笔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外观知识产权和商标权。[3]类似的纠纷还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于2004年状告安徽奇瑞汽车集团侵犯其商业外观知识产权案件;意大利的全球四大巧克力制造商之一的费列罗于2003年向天津市中院起诉,状告天津张家港食品公司生产的“金沙”牌巧克力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案等。[4]与此同时,国内商业标识所有人的维权意识也在提高。据统计,自2000年以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大约40件,这些案件中90%以上是与商业标识有关的权利冲突,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另外,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权利冲突案件也逐渐增多;和地理标识等有关的新型权利冲突不断出现。来自司法审判实践的统计材料显示,与商业标识相关的案件已从单一的权利冲突转向多项权利冲突。[5]
与司法实践情况的变化极不协调的是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明显滞后,其突出表现是立法规范庞杂,缺乏科学的体系化。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调整商业标识的法律规范,相关规范散见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据笔者粗略统计,和商业标识相关的法律文件有20余个,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法》、《专利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关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等等。
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这一现状至少造成如下弊端。
第一,保护商业标识的立法分散,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文件并存,由此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和立法成本的提高;各种商业标识法律效力层次不同,人为地造成各种商业标识之间的不平等,违背私权原理,形成厚此薄彼局面;单行知识产权立法覆盖范围不全面,保护不充分,例如,商业外观、商品化权等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呈现空白状态。
第二,商业标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尽统一,相关管理机关的职能交叉、重叠(详见下表),对同一社会关系的多重管理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同时,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缺少协调机制。较典型的是对地理标识的管理和规定,并存两套管理体制,分属不同部门,造成商业标识所有人确权和维权成本的提高。
第三,具体的商业标识之间的法律保护失衡。在商业标识立法缺乏科学体系化的背景下,对商标的保护凸显,相形见绌的是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明显不足。对商标的保护不仅有全国人大公布的《商标法》、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商标行政法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等。与此形成明显反差的是,在现代商战和网络电子商务中更具有识别作用的商业外观、商品化形象和域名等新型商业标识的立法却极为欠缺,影响到我国企业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由于商业标识立法的分散和管理制度上的缺陷等原因,为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温床。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案件呈上升趋势,最典型的是商标权和其他商业标识权的冲突。而现行有关调整商业标识的立法对此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由于我国现行商业标识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导致各地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性质的商业标识冲突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对涉案的当事人也会产生不公平,不利于维护商业标识权利人的权益。
我国现行商业标识立法的混乱局面和由此造成的种种弊端表明,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已显得极为迫切和必要。“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自己的一种和谐一致的表现。”[6]在我国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中,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越来越凸显出其作为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功能;为适应知识经济的这一新的发展趋势,我国商业标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抓紧整合,提升其法律规范的特有功能和价值。“商业标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协调已属势在必行,势在快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的结合、统合和整合也已如箭在弦,不得不发了。”[7]
二、理论分析: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之可行性
所谓体系,是“若干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8]而体系化,是指把若干事物组织成相互联系的整体。那么,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应当是使有关商业标识法律规范形成一个内容完整、结构合理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一门学科的正常发展规律应当是先体系构建,后细节研究。反思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贫血、细节发达,这是一种非常规的状态。通过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建立,可消除或减少相关法律规范的不统一、重叠、遗缺等混乱状况,从而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和法律规范效力的弱化。如果说商业标识立法现状所呈现的令人心焦的现况表明了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必要性,那么各种类商业标识本身所固有的相同特性和功能则奠定了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可行性基础。
(一)商业标识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法理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交易的方式和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使得商业标识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多彩,外延范围也越来越宽泛。同一属性类别中的商业标识,它们具有相同的属性和一样的功能,由此构成了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重要根基。揭示各种具体商业标识所具有的共同属性和功能,有助于从根本上理解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可行性,从而有效推进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进程,完善我国的商业标识法律制度。
纵观各种具体的商业标识,可以发现它们首先是一种特定的标记。特定的标记性是商业标识的本源属性。作为一种权利客体,商业标识不同于自然生成的客体物,如植物、动物;不同于由人们通过一定方式生产出来的客体物;也有别于一般的由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技术等知识产权,它是一种由人们设计的特定的标记。这种标记,不仅包括人们通常熟知的主要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商标,还包括由一定的形状构成的立体标记,如商品包装、装潢和由一定音乐形成的音响商标等。无论是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还是地理标识、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标志等商业标识,说到底都是一种标记。商业标识所具有的特定标记性,表明商业标识不同于其他各类法律客体,由此使得法律有对其专门规范之必要;同时也表明了各种具体商业标识的共同属性,由此使得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具有可行性。
其次,商业标识是一种运用于经营活动的一种特定标记。或许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标记它并不引人注意,但是,当这种标记运用于经营活动,其意义则随着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效益发生巨大的变化。就一般意义而言,标记通常主要表明标记物的某些特性,如标明生产者、原产地等,但在经营活动中,标记的识别意义则更为重要,因为只有将不同的商品或商业服务加以区别,才能反映出不同商品或商业服务内容的价值,从而凸显商业标识的价值。或许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经营活动中人们更乐意将一般生活中的特定标记称之为“标识”,并冠以“商业标识”之美誉。的确,离开了经营活动,某种标记再被特定化,又有多大的价值和意义呢?静心而思,不正是由于市场经济中经营活动的千变万化才导致了商业标识的丰富多彩吗,而法律也不正是要根据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规律来对各种商业标识进行系统规范吗?
再次,商业标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商业标识的价值,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依附于特定的物体得以体现,而是主要基于商誉逐渐形成。由此,人们通常将商业标识归为无形财产;更是因为商业标识凝聚了人们一定的智力成果,又将商业标识归为知识产权财产类型。然而,仔细思量,商业标识既不同于一般的无形财产,也有别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其一,商业标识的商业价值与标识制作的智力成果没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不同与专利技术等所承载的智力成果的价值。毫无疑问,在技术性等知识产权中,发明者的智力投入及其成果所承载的价值含量往往就决定了这一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与此不同的是,商业标识中,或许随便设计形成的标识本身并不具有多少智力成果的价值含量,但这并不影响通过有效的经营策划和使用创造出惊人的商誉效果,使其承载巨大的商业价值。可见,在技术性知识产权中,人们的“智力”价值凝聚在知识产权的形成之中,可谓“先天形成”;而在商业标识中,人们的智力价值主要沉淀于标识的运用中,可谓“后天形成”。其二,技术性知识产权的价值主体体现在技术的新颖性和先进性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价值含量也随之减损;而商业标识的价值则体现在人们经营智力的不断投入,随着时间的推移,商业标识愈加酿造出“陈年老酒”的芳香。其三,技术性知识产权的价值主要是由技术的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投入,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局限,同时受法律的制约,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而商业标识的智力投入往往是多种类型的长期的持续的投入,具有无限的扩张性和长久性,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内涵难以准确界定。正是由于商业标识不同于一般技术知识产权所特有的价值属性,为商业标识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了巨大的活动空间和光明的发展前景。商业标识的这一属性更使得法律有对其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可行性,从而科学地协调各种具体的商业标识在千变万化的经营活动中的作用,保障商业标识的特有价值在市场经济中得以充分体现。
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本质属性的表现。正是法律调整对象的共有的本质属性,构成了法律对某类对象一体规范调整的基础。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或体系化,是立法技术层次提升的重要途径和基本表现,更是法律充分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的基本方式。可见,各种商业标识共有的基本属性为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提供了坚实的法理依据。
(二)保障商业标识功能的发挥是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一定意义上,法律的功能就是要保障其规范对象功能的发挥,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保障其规范对象的利益实现,从而维护有序的竞争以及对正义的促成。[9]笔者认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就在于使得各种商业标识的功能充分和有效地发挥。
在现代社会里,商业标识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相互沟通的重要媒介,已成为生产者创立信誉和开拓市场的重要工具。虽然各种具体的商业标识有其独特的个性,但它们也有彼此相同的功能:第一,识别功能。商业标识的基本作用是识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者,标明商品的出处。在现代社会里,商业标识的这一功能尤为重要。因为市场上会有许多相同的商品和服务,这些商品或服务来自不同的厂商和经营者,各厂家的生产条件、制作工艺、产品和服务质量及管理方法和水平参差不齐,价格也会有所不同。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吸引住消费者的目光,使他们能够选择自己的商品,就必须在其商品上标示一个醒目的商业标识,让消费者容易识别。否则,消费者很难从众多的相同的商品或相同的服务上区别出不同的生产厂家。而通过不同的商业标识,消费者可以判断出商品或服务出自不同的企业,从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做出自己满意的选择。第二,品质功能。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因不同的商业标识而彰显不同的品质和信誉,如当人们提到“耐克”、“阿迪达斯”,就会自然联想到体育用品;提到咖啡,就会想到“雀巢”,因这些商品的商标、商号、包装等商业标识已为消费者提供了一条直接的路径,通过这些独特的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来选择品质相同的商品,其购买不再具有任意性,而是路径依赖下的一种习惯性行为。商业标识和商品品质紧密相连,从而缩短和减低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时间和成本。第三,广告功能。在市场竞争中,利用各种商业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可迅速为企业打开商品的销路。如青岛海尔电器集团通过对其商标、商号和商务标语等商业标识的广告宣传,使其商品家喻户晓。由于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的消费活动逐步以广告和各种商业标识为依据,人们通过商标、商号、地理标识、域名、产品包装等标识来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质量,这使消费者熟悉该产品并了解市场信息。可见商业标识本身具有广告作用,但它们还必须依赖广告去推动宣传,扩大其知名度。第四,经济功能。商业标识,特别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是企业的财富。如驰名商标、驰名的商号、知名商品的包装、店铺的颜色、装潢以及特有名称等,它们已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实力的象征,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给企业带来滚滚利润。争创驰名的商业标识是企业的奋斗目标。商业标识的经济功能在现代社会里得到充分的张扬。
上述各种具体的商业标识共有的四大功能,不仅展示了其在市场经济中的特有价值,同时也表明了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基本价值取向。其实,这也正是笔者主张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我国相关立法的混乱现状的不良后果最终都将归结为商业标识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而立法的体系化就是要从法律的层面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三、路径分析: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之模式选择
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模式选择,是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起始点。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告诉我们,立法体系化的基本模式有两种类型:一是制定统一的法典,将相关法律规范系统收入其中,这一模式的经典之作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关于该法典对世界各国私法规范的体系之积极影响任何赞誉之词都不为过;另一模式是以某一部法律为主,统领相关法律规范,形成相互协调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的规范,就是以《刑法》为主导,以其他相关法律(《公司法》中有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规范、《商标法》中有对商标犯罪刑事责任的规范等)协调形成的一个刑事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应选择何种模式呢?是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典”,还是“以一部法律为主,统领其他法律法规”?笔者主张采用后一种模式。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我国目前众多商业标识法律法规范与相关法律交织在一起,如商号与相关民法规范、公司法规范相关联,包装、装潢与商标法规范、专利法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相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典”有可能影响到相关法律本身的完整性和系统性。第二,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典”的理论研究尚不成熟。无需讳言,我国商业标识法的理论研究与商业标识立法一样落后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变化发展。在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尚未成熟之前,不可能诞生真正意义上的商业标识法典。没有成熟的理论支持立法是不可想象的。第三,国外有相关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当前,俄罗斯、德国和美国等均采用了这种模式,呈现了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发展趋势。
那么,怎样确定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性法律呢?这又有两种模式选择:其一,制定一部新的法律,类似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没有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几乎是一片空白,这时不可能制定一部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法律,只能先制定相应的法律,以后再以其他相关立法填充完善。其二,是选择现行的一部法律进行扩充和修改,使之成为商业标识规范体系的主导法律,由此为基础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本文主张采用后一种模式。因为我国现行的有关商业标识立法已成规模,如再制定相关新的法律,将引发与原有法律协调的问题,并会造成立法资源新的浪费。从我国现行法律中选择一部调整商业标识法律规范的主导法律,当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必由路径。而成为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必须是具有较为突出作用和影响的法律。在我国现行众多的商业标识立法中,影响力较大的法律主要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哪一部法律更适宜担当起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的重任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的确有其独特的作用,它扩展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其它单行知识产权法律无法涵盖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同时建立了与其保护范围相适应的保护标准。但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保护。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性法律。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商业标识的混淆和淡化,防范他人搭便车诱发的不诚实行为和不公平竞争。可见,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识权等)运营机理上的障碍。显然这种保护是很弱的。而商业标识的积极权利一般均有对应的权利产生和利用制度,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外围划定一个圈子,禁止他人入内,未能从商业标识权利本身来规定和考虑。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行使非常有限。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通过设定他人的“禁用”范围来防范外界对权利的侵蚀。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另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来看,这种“禁用”也是有条件的。对特有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知名度”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该商品达不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品外在包装、装潢和名称是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第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太窄。该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对象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原产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商业标识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如被誉为电子商标的域名、可商品化的知名人物或知名虚构人物的形象等商业标识的出现。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有待拓展,它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综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限制,不可能对其它主要的商业标识提供有力的保护规则,并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这样,实现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使命便历史性落在了现行的《商标法》身上。当然,我国现行《商标法》的内容和构架是难以担当此“历史重任”的。虽然我国《商标法》历经数次修改,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种类在逐步扩大,但它仍仅局限于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标识内容。但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我国《商标法》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商业标识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加之其立法相对成熟,将其修改扩充完善,使之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能减少立法成本,且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通过《商标法》模式提供对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例如,美国《商标法》在修改之后,把一些新出现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该法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还有颜色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音响商标、地理名称等;而且对商品形象(tradedress,行业形象)也予以保护。如必胜客(Pizza Hut)属下所有餐厅都采用红色屋顶、店面装饰统一色彩、服务员统一着装;麦当劳统一采用著名的金色圆拱等商业外观形象等。此外,1992年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的俄罗斯商标法对其保护对象也作了拓展,该法的全称为《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该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
在国外的商业标识立法中,尤以德国商标立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较为特别。德国于1994年10月25日公布了彻底修改的新商标法,取代了已有百年历史的旧商标法。[10]德国新商标法的全称为《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以下简称德国《商标法》),将商标、商业标识和地理标志作了统一规范,特别是对企业名称和商标提供了统一保护。该法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的对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的保护内容纳入了新《商标法》第5条及第15条中。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因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11]德国《商标法》第一章“适用范围”第1条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和其他标志有:(1)商标;(2)商业标志;(3)地理来源标志。[12]虽然该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但在实践中,该法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德国《商标法》不仅在名称上而且在内容上均体现和扩大了对商标及其它商业标识的规定和保护,除了商标、地理来源标志之外,又增加了商业标志,这是该法独具特色之处。关于商业标志的范围,该法第5条作了规定:(1)企业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企业标志是指在商业流通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而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该法还规定了上述商业标志与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标法》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的最全面的法律,因而,其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为“是一部统一的标识保护法”。[13]
国外商业标识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内容和范围在逐渐拓宽和延伸,其立法的基本模式主要是在现行《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扩容,并以此形成相关法律规范的体系。考虑到立法成本问题和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模式可借鉴德国和美国的做法,在我国现有《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拓展:首先,从名称上应有所改变,应能够涵盖其他主要的商业标识。如德国将修改后的商标法称为《商标和其他标志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建议将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商标法名称改为“标章法”。[14]其次,该法保护的对象应扩大到商号、作品的名称、商业外观等商业标识,修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将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等商业标识归纳入《商标法》中进行保护,并降低保护门槛,不论该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均可得到保护,同时,赋予这些标识和商标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三,为防止权利冲突,应规定各种商业标识的优先地位和时间顺序,如果发生权利冲突,可依照权利产生的时间顺序或在先使用来确定其优先权。第四,在立法中应制定商业标识保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应贯穿该法始终,其内容应包括:保护在先权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尊重约定原则等。
综上所述,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可行;在立法体系化模式的选择上,以我国现行《商标法》为基础进行扩充和完善的思路,不但可减少我国对此问题探索和研究的时间,降低立法成本,而且符合国际潮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时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分别进入第二次和第三次修订中,本文呼吁,相关立法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对现有商业标识保护制度进行体系整合和改造,不仅使得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注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
[1]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
[2]美国“337调查”源自“337条款”,因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节而得名,后经三次重大修订。现“337条款”明确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美国企业起诉的前提下,对进口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和裁处。若判定违反了“337条款”,ITC将签发排除令(Exclusion Order),指示美国海关禁止该批产品的进口。其结果是特定企业的相关产品乃至全行业的相关产品都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3]参见《贝发,这样与跨国巨头过招》,http://www.zju.zj.cn/Details/Special Detail.aspx?id=13,2006年12月28日访问。
[4]参见《从巧克力战争看知识产权的保护:费列罗的维权之路》,参见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http://www.iprcn.com/,2006年
[5]参见吕国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解决机制》,《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1月1日。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2页。
[7]陶鑫良:《面对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的思索》,参见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http://www.iplawyers.com.cn/article/article.php/68,2006年11月16日访问。
[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41页。
[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律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10]参见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11]同上注。
[1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3]刘孔中:《著名标章及相关表徽保护之研究》,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93页。
[14]台湾咨讯智财权网络协会在《商标发展趋势及因应之道期末报告》中提到,“所谓标章,并不以商品标章(商标)为限,由于修正草案中已经决定增加立体形状、声音、颜色等特殊类型的标的,因此主管机关可考虑将商标法之名称改为标章法,以充分涵盖包括营业标识及地理名称标示各种不同类型的注册标的。”本研究计划主持人:冯震宇;协同计划主持人:蔡明诚;研究人员:黄铭杰、赖文平、吴翊如。参见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_book.asp,2006年10月16日访问。
文章来源:《法学》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