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市民社会,人格权冲突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人格权冲突就是人格利益冲突,也是价值冲突。对人格权冲突的协调应遵循权利绝对性原则与权利相对化原则、权利位阶原则、利益最大化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
随着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严密,人格权行使中的冲突也就越来越突出地反映出来。这不仅是民事主体人格权及其保护的基础理论问题,也是民事主体越来越重视、司法机关越来越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对此,有学者曾经就法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作出论述[1],怎样从民法的角度,就人格权本身的角度研究人格权的冲突与协调,具有更重要的价值。
一、人格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引起人格权冲突思考的典型案例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权利冲突的表现是普遍的。不过,在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中,大部分已经有了处置的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例如在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中发生权利冲突,有相邻关系的规则处理;交易中的保护静态安全还是动态安全,有善意取得的规则处理。这些都是在数百年以前民法就注意到,并且加以解决了的问题。但是在人格权的权利冲突,一方面因为人格权是“二战”之后才被广泛重视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基本上无需借助他人的协助即可实现,发生冲突的几率较小,因而,人格权的冲突并没有引起民法的重视,甚至有人认为人格权冲突是一个伪命题,明确提出“守望权利边界,何来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不成问题的问题”或“伪命题”[2]。有的学者坚决反对这样的主张,认为权利冲突不是一个伪命题,而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3]。
我在1994年写作《人身权法论》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4]。那时我正在研究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问题,在研究隐私权的时候,发现了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存在强烈的冲突。这样的冲突在这两个权利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就像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一方行使权利,可能会对对方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行使发生妨碍一样,必须进行法律调整,并非权利本身就能够自行解决。
引起我重视的是美国法院判决的詹姆斯•希尔诉《生活》杂志发行人时代公司侵害隐私权的案件。1952年,希尔及其家人在费城郊区的家中,被三名逃犯软禁达19小时。事后,希尔告诉记者,那三名逃犯很有礼貌,并没有采取激烈的强制手段。1955年,剧作家海斯将希尔一家的类似痛苦经验改编为《绝望的时刻》剧本,将希尔的名字改为希利尔德,作为剧中的男主角。剧中有逃犯殴打希利尔德,并口头猥亵、凌辱其女儿的情节。该剧在费城上演时,《生活杂志》事先未与希尔家人商议,在原住屋中拍摄若干现场镜头,并以《真正的罪案:激起紧张的戏剧表演》为题,报道该剧的演出,并毫无保留地描述该剧为希尔一家的悲惨经验的重演,致使希尔一家遭受精神痛苦。希尔一家向纽约州法院起诉时代公司侵害其隐私权。时代公司则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理由答辩,《生活杂志》的记者指证,诚恳地相信“希利尔德”是反映了希尔事件的内心和灵魂,否认其侵权①。
在这个案件中,突出地表现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并不少见。例如,在相恋的未婚男女之间,都在相互了解之中,希望掌握对方的人品、婚恋以及性方面的资讯;而这些恰恰是对方的个人隐私,是需要“瞒”的内容。行使“知”的权利,就要牺牲“瞒”的权利,满足“瞒”的权利,“知”的权利就无法保障。
隐私权是人格权。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没有将其确认为人格权,但它从来就顽强地存在着,直至《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侵权责任法》最后确认其为人格权。关于知情权,很多学者主张将其规定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认为它是现代民主制度及信息化社会建立的基础性权利,政治活动如果被认为是公共产品,那么该产品的生产进程及工艺与成分,获得产品的人就有权知悉。该权利被认为是社会走向光明的保证。确立知情权的呼声之强烈,使人振奋②。当然,知情权不仅仅是知政权和公共知情权,还包括民事知情权在内。隐私权和知情权就这样激烈地冲突着,顽强地表现着自己。而这不过是人格权的人格权冲突的一个缩影。
(二)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冲突的表现
人格权的权利冲突,很多是发生在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主要有两种类型。
1.人格权与公权利或者公权力的冲突
公权利,通常也叫做政治权利、宪法权利,是公民作为权利人,国家作为义务人的权利。一方行使人格权,另一方行使公权利,会发生人格权与公权利的冲突。人格权与公权利或者公权力的冲突,往往公权利一方代表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在冲突中,享有公权利的一方往往将公权利凌驾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之上,形成激烈的对抗。这是人格权冲突较为典型的一种。
(1)人格权与采访权的冲突
广西某市市民向该市广播电台投诉,该市的一个声讯公司引诱少年儿童拨打声讯电话,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费用③,而且电话中具有色情内容,严重妨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电台的一位女记者进行新闻调查,在采访中,受到保安的刁难和厮打。嗣后,女记者决定采访该声讯公司挂靠的主管单位即某区民政局,经过事先约定,在1999年12月10日下午采访该局某局长。采访开始时,女记者没有征得被采访人的同意,即将采访机放在两个人中间的茶几上,对采访的问答做了录音。结束采访时,该局长提出,没有经过同意就录音,是非法的,要求交出录音带,否则不准走。双方争执不下,女记者向电台领导报告此事,电台领导赶到,进行协商,最终决定抹掉录音,女记者才被准许离开采访地点,被滞留了2个小时之多。女记者以该局长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诉因是侵害采访权和人身自由权,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1分钱④。原告一审败诉,上诉后原判被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并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被告得知原告采访录了音,是曾表示过不将录音删除不让走之类的话语,但对原告未采取任何暴力强制措施不让其走,原告在听到被告的话后未离开办公室,并不能证实是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符合限制人身自由的构成要件。”⑤故仍以原告败诉为判决结果。
在该案中发生冲突的权利是两组,一组是记者的采访权和被采访者的自我决定权,是公权利与人格权的冲突;另一组是记者的人身自由权和被采访者的自力救济权,是人格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女记者仗义执言,是值得尊重的,其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是值得同情的。但是,女记者以采访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诉因起诉,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值得研究。
我们来着重研究采访权与自我决定权的冲突。采访权是媒体的权利,也是记者的权利,是派生于言论自由权的新闻自由权,性质属于公权利。公民是否接受采访,接受什么形式的采访,则是公民的自我决定权⑥。被告同意接受采访,在原告没有征得被采访者的同意即进行录音,被采访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用录音的方式进行采访,这完全是被采访公民的自由意志所决定,他人不得强行干预。因此,被告要求删掉录音毫不过分,是正当行使自我决定权。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女记者强调自己的采访权而不尊重被采访者的权利,有干涉他人权利之嫌。被告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侵害采访权。本案的人格权与公权利的冲突比较典型。
(2)人格权与舆论监督权的冲突
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也经常发生冲突。现代社会中的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舆论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进行批评总是针对一定的社会现象,其中多数是对民事主体的批评,因而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北京晚报》曾经批评一个酱菜厂的卫生问题。卫生防疫机构在检查这个酱菜厂的卫生时,在车间里发现污水横流,还抓到5只苍蝇。报纸以《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被处罚》为题作了报道。被批评的工厂提出诉讼,请求报纸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晚报社则在答辩中指出其批评的真实性,认为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不构成侵权责任。在这个案件里,新闻批评的权利和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
(3)人格权与公共安全的冲突
强制治疗是对患有某种严重传染病、对周围构成危险的精神病的患者进行的,未经本人同意的治疗。在一般情况下,强制治疗和人身自由权形成冲突。在“非典”期间,对所有的“非典”患者均实行强制治疗,“非典”患者的人身自由无法得到保障。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这种对人格权的限制是为了协调人格权冲突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4)人格权与公权力的冲突
浙江省青年妇女郑某的新婚丈夫罗某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某一耳光,并用榔头打了罗某一下,罗某与王某厮打中将王经理打死。检察院将罗某起诉后,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罗某提起上诉,郑某向法院提出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的请求。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予以拒绝。高级法院最终对郑某主张生育权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本案见诸报端以后,媒体普遍认为,罗妻郑某的请求已经闯入了国内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是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还没有明确的一个问题。基本观点,一是认为无论“死刑犯”还是一般公众都享有生育权,都有权生育子女,繁衍后代。对于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二是认为“死刑犯”虽然享有生育权,但是其丧失了行使这个权利的条件,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可以解决人工授精的问题,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况且也没有先例,因而这种请求不能予以支持⑦。这是人格权与公共管理权的冲突,事实上,只要公权力单位适当考虑对人格权的保护,就完全可以解决这个生育权的保护问题。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公权力不仅具有强烈的自我扩张性,而且这种扩张性难以得到外力有效的遏制。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私权利是天生的弱者。因此,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公权力以各种名义侵犯私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延安黄碟案中派出所出警人员对张某基本人身权和住宅权就进行了侵犯[5]。
2.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不仅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人格权冲突表现在诸多方面。下面列举几种常见的人格权冲突情况。
(1)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的冲突
姚某是某银行的职工,1999年7月,两名歹徒闯入银行,姚某想要报警,但是银行没有安装报警器,想打“110”报警开关,但是报警器开关没有任何信号反应。用电话拨“110”,电话打不通。一名歹徒冲到柜台,用刀逼迫姚某,要她打开保险箱,姚某被迫打开箱子,拿出了13568.46元,交给了歹徒,将另外25万元保护了下来。第二天,姚某认为这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在家拿出同样数额的钱,补给单位。银行宣布对姚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姚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撤销银行的处分决定。银行不服,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嗣后,银行仍然坚持给予姚某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将姚某的事件拍成录像,教育职工,要求银行职工“必须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姚某的行为是失职行为[6]。
姚某的行为没有过错,是一个机智的、值得赞扬的行为,是用小的损失保护了更多的国家财产,任何对这种行为的责难都是错误的。在这个案件中,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冲突突出地表现出来。在过去,在法律和现实中,有很多“左”的东西。在保护国家财产的问题上就是这样的,例如鼓励小学生为保护国家财产献出自己的生命就是这样的例子。事实上,鼓励少年儿童向刘文学学习,是对国家的后代、民族的希望、未来的社会生产力的极端不负责任。在歹徒劫机时,如果鼓励机组人员向劫机分子英勇搏斗,就会置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危于不顾。在国外,法律把“身体强制”规定为免责事由,任何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时做出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责任。我们的法律还没有规定这一点,但这应当是一个法理,应当参照。
(2)人格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权利人将自己的某些人格利益进行适当处分,例如同意画家以自己为模特进行临摹作画,将自己的隐私向作家陈述而作家依此创作小说,画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将画作公开展出,作家将写有主人公隐私的小说予以出版,都会发生肖像权、隐私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在半张脸的案例中,这个问题更为突出。某摄影家欲创作作品参加全国第一届人体摄影作品展,便邀请某女青年到自己的影楼免费拍照写真集,将其中最好的一幅作品取名《美姿》,投稿参加摄影展。女青年发现后,主张侵害肖像权;摄影家以著作权相对抗,形成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3)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其中隐私权的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权利人对自己不愿意公开的隐私利益享有“瞒”的权利。知情权也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知情权的最主要特征,就是权利人对其应当知道的情形享有“知”的权利。一个是“瞒”的权利,一个是“知”的权利,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行使“知”的权利,“瞒”的权利就要受到限制,行使“瞒”的权利,“知”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满足。在隐私权与民事知情权之间,在婚恋双方各自了解对方的情况,在养子女想要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世,冲突比较明显。在文体明星的隐私与公众知情权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冲突。
(三)人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1.权利人自己的人格权与人格权的冲突
权利人享有各种人格权。在这些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也必须进行法律协调。在生命健康权与隐私权的行使中,会发生人格权冲突。对于患者的疾病诊断,为了治病救人,医生要了解患者的隐私,如果患者不牺牲自己的隐私利益,就无法获得正确的治疗方法。特别是在争论医院胸透是否要脱衣的问题上,争执的实际上就是健康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
2.权利人的人格权与他人同种人格权的冲突
在姓名权和名称权中,具有相同的姓名和名称的民事主体比较常见,特别是自然人的姓名,同名者比较普遍。据统计,全国叫张伟的,为姓名重名查询排名之首,为290607人,第二位为王伟,共251568人,第三位为王芳,共268268人[7]。这是姓名平行,并不违法。在姓名平行的情况下,应当注意自己行使姓名权不能损害他人的姓名权,即在有可能造成姓名混同的时候,应当借助于特殊标记等方法加以区别,否则就会发生冲突,并且发生侵权责任问题。
特别是在数个人格权主体对同一项人格利益都享有权利的时候,人格权行使中的冲突更为明显。例如在相关隐私即数个人对同一项隐私利益都享有隐私权的情形,每一个人对这个相关隐私利益都享有行使支配权,在具体行使权利的时候,会发生权利冲突,需要有具体规则进行规制。
夫妻之间的生育权也会发生冲突。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一方要求生孩子,一方不同意生孩子,要求生孩子的一方主张不同意生孩子的一方侵害其生育权。其实,夫妻双方对生育权的享有是一致的、平等的。但是生育权行使要夫和妻共同行使,只有一方的行为无法行使这种权利。
3.权利人的人格权与他人不同种类人格权的冲突
权利人的人格权与他人不同种类的人格权之间经常发生冲突。例如,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就存在冲突。公众人物有隐瞒自己隐私的权利,但公众人物有知的权利。那些八卦刊物和狗仔队之所有能够有市场,就是因为有公众知情权作为抗辩事由。
二、人格权冲突的基本理论
(一)人格权冲突的概念
人格权冲突是权利冲突的范畴。有些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权利的相对性问题,在现代社会,权利相对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8]。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通常来讲,人格权冲突发生于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团体、个体与国家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团体与团体、团体与国家、国家与国家之间[1]。也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冲突大多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状况,或者是在权利行使中而发生的利益冲突[9]。
事实上,权利冲突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自从有市民社会就存在权利冲突,而不是当代社会才发生的问题。在市民社会,法律从各个方面赋予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使民事主体在各个方面充分地享有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行使,无疑要涉及其他个体民事主体的权利问题,甚至涉及其他主体的公权利问题,因而发生权利冲突乃至于人格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即使在市民社会的民事权利之间,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在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权的行使中也会发生权利冲突。相邻一方的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有时候就会妨碍或者妨害相邻另一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不过,民法对于这样的权利冲突早就有确定的处理规则,即相邻权规则。可见,民事权利的冲突早已不鲜见,并有成熟的协调解决规则。问题在于,对于人格权冲突,由于“二战”之前没有予以高度重视,因而在今天发生人格权冲突时,就没有成形的规则可以适用。
在研究上述对权利冲突概念的界定中,用权利相对性来界定权利冲突的概念,有一定的道理,但还不够准确。因为权利相对性是权利行使的一个原则,实际上是权利冲突的一个协调原则。用合法性、正当性来界定这个概念也有不妥,因为这仅仅是指出了发生了冲突的权利的属性。界定权利冲突的关键在于说明冲突,而不是说明权利。
权利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与其他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冲撞和矛盾,因而使两个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民法现象。人格权冲突则是人格权主体在行使人格权的时候,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冲撞和矛盾,两个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民法现象。理解人格权冲突的要点是:
第一,人格权冲突是发生在市民社会的民法现象。在其他领域中也会发生权利冲突的问题,但这不是民法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而我把人格权冲突局限在市民社会领域。既然如此,人格权冲突应当发生在市民社会,是民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二,人格权冲突是权利和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撞和矛盾,而不是其他问题。发生冲撞的是权利,权利应当是合法的、正当的权利;冲撞和矛盾,是指权利的实现在某些方面发生对立,因而使双方权利人之间产生利益上的对立,因而使冲突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
第三,发生人格权冲突的,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其他权利,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其他公权利,而不仅仅是指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所谓其他公权利包括一切公权利,甚至包括社会公共利益。
(二)人格权冲突的实质
研究权利冲突的实质,是要揭示权利冲突的本质,发现权利冲突究竟是什么东西在冲突。同样,在研究人格权冲突的时候,只有揭示了人格权冲突的实质,才能够真正认识人格权冲突这种现象,真正在法律的层面解决对人格权冲突的协调立场和方法。
1.权利冲突实质的一般表述
刘作翔先生在他的文章中以马克思的论述为基础,提出了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1]。我同意这个观点。在他的观点的基础上,我再作以下说明。
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10]这一论断极其准确地揭示了权利的制约因素,同时也说明,权利的制约因素其实也就是人格权冲突的实质。在市民社会发生着的各种权利的冲突,无一不是社会的经济结构所反映的经济利益—因素以及社会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所反映的价值因素的冲突。
在一个权利的背后,有两个决定、支配权利的因素,这就是利益因素和价值因素。利益因素是由社会经济结构制约的因素,表现为物质利益因素和精神利益因素。决定、支配权利的最主要因素是利益因素。同样,权利的价值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它是由社会的文化发展所制约的因素。有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所决定的社会文化,必定形成与其相适应的价值需求和价值观。这种价值需求和价值观直接决定着和影响着权利。在不同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实质上就是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背后的利益因素和价值因素发生了碰撞和矛盾,形成了权利的碰撞和矛盾,人格权冲突由此而生。因此,刘作翔先生的以下结论是对的,那就是:“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权利的实质是如此,权利冲突的实质也是如此。”[1]
不过,在人格权冲突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之间并不是完全同等的。利益冲突是人格权冲突的主要方面,而价值冲突是利益冲突的折射或者反映。其理由,就是利益决定于社会的经济结构,而价值取决于社会文化发展。
2.人格权冲突就是人格利益冲突
利益是权利的客体。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不同的权利客体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发生碰撞和矛盾,就产生了权利的冲突。因此,权利的冲突就是利益的冲突,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或者财产利益与相同的利益或者不同的利益发生冲突。人格权冲突就是人格利益与其他人格利益或者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
研究人格权冲突,是要研究人格权与其他权利或者与人格权行使之间的冲突,因此,研究人格利益冲突首先必须研究人格权本身的人格利益冲突。财产权利是以物质利益因素为客体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忽视其包含的精神利益因素。一方面,在特定的财产之上可能包含着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表现为精神利益。人格权是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利,但是也不能忽视其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因素。人格权的客体主要是精神利益,即物质性人格利益和精神性人格利益,这些利益的基本内容是精神利益。但是,有些人格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例如肖像权、信用权和名称权中,都具有确定的财产利益。即使在没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的人格权中,例如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等,在其受到侵害的时候,也都可能造成财产利益上的损害。
在发生冲突的人格权中,实际上冲突的就是这些人格利益。在前述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实际上冲突的是银行员工的生命健康这种人格利益与企业的财产利益。在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发生的冲突,是隐私“瞒”的利益和“知”的利益的冲突。
当公权利与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公权利载负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利益以及个人的公的利益与民事权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利益发生冲突。例如采访权与被采访人的人身自由的冲突,新闻批评权与受批评人的人格权的冲突,就反映了社会利益与个人的人格利益的冲突。
3.人格权冲突也是价值冲突
所谓价值,在研究人格权冲突的领域中,实际上就是对权利的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判断和认识。
诚然,“价值就是一种主观认识。就是生活在我们这个地球上的人对这个地球上的各种各样的事物的一种认识。这种认识包含着对事物的认识、理解、思考、判断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些理念”[1]。但是,在具体到人格权冲突的问题上,实际上集中在人们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判断上,那就是,不同的利益之间究竟孰轻孰重。在发生人格权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权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高于另一方当事人权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基于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载负的人格利益的价值判断不同,因而产生人格权冲突。至于第三者或者社会对此价值判断的判断,则是协调人格权冲突的基准。例如,物质型人格权高于精神型人格权[9],物质性人格利益高于精神性人格利益。
至于价值判断何以会出现共同认识和不同认识,刘作翔先生同样说得很精彩:“由于人类是一个类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趋同性、统一性和同一性,人类才得以交往和相处;但同时,又由于人类是一种由一个一个的个体组合而成的类存在物,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存在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性、不同性甚至对立性。”[1]正是这种认识的差异性、不同性或者对立性,才导致了人格权冲突的发生。不过,要指出的是,刘作翔先生认为“这种冲突的产生和发生,并不纯然是由于认识上的不同,它有时候要附着于客观的利益上的因素”,略有一点不足,那就是,不是有时候要附着于客观的人格利益上的因素,而是都要附着于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之上。如果没有人格利益的冲突,就不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
还是要说到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案例上来。在财产利益和人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之间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当然是后者。这是一般的社会判断,也是人类的基本共识。但是,在不同的个体而言,并不是都能做一样的判断。在姚某所在银行的领导者看来,财产的价值高于人的生命价值,尽管他们有一个极为“华美”、“漂亮”的理由,那就是“国家财产”是神圣的,员工应当为了保护国家财产而奉献生命,因而姚某的行为是应当受到谴责的。而我们为姚某行为找到的“淳朴”的、“朴素”的理由则是,人格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况且姚某的行为并不是失职,而是由于她的机智保全了更大的国家财产利益。貌似“左”的价值判断,正是几十年来“左”的思想的沉重积淀!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人格权冲突的背后,利益冲突是其实质,而价值冲突则给民法协调人格权冲突提供了基本的判断依据。
(三)人格权冲突的普遍性
很多学者都在研究权利冲突的原因,我也试图作过努力,但是后来放弃了这个努力。我想,研究人格权冲突的立足点,是要防止人格权冲突、减少人格权冲突。可是,人格权冲突会防止、会减少吗?结论是否定的,其理由就是:人格权冲突是普遍的。正像学者所言,权利边界完全清晰,权利冲突荡然无存,只是展示给人们的一幅美好蓝图,但“现实难以尽遂人愿。权利边界清晰化进而无权利冲突的美好蓝图,总被权利冲突的必然性所打破:权利边界构造手段经常失灵;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存在紧张关系;法律解释的非客观性。”[11]
首先,人格权冲突不是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引起的。当然这对人格权冲突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还不能构成一个原因。权利的确定并不完全取决于市场经济或是计划经济,因为民事权利体系有着定型化的特点,所调整的各自利益也有基本的范围,不会直接决定于经济体制的不同。
其次,法治的不完善、不完备也不是人格权冲突的主要原因,因为法治再完善、法治再完备,人格权冲突也还是存在。
再次,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权利意识发展的不平衡虽然对人格权冲突有所影响,但也不是基本的原因,因为人格权冲突的实质就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
最后,在立法上,无论是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能方面,都无法完全划清边界,避免权利冲突。在人格权的主体上,在一个具体利益上,终究会存在几个主体共同享有支配权的现象,例如对人格利益共有的问题,无法划清权利主体支配的界限而避免权利冲突,只能依靠确定具体行使权利时发生冲突用何种规则予以解决。在人格权的客体上,尽管每一个权利主体只能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但是具体的人格利益在实际的支配中并非界限分明,特别是在商品经济社会,人格利益的商业利用比较广泛,其客体界限并非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专有部分那样可以以“最后粉刷表层兼采壁心说”做精确的划分,界限不清难以避免。在人格权的权能上,权利难以被权能完全覆盖,因而导致权利人对权利的利用、保护模式无法及时、准确地得到他人、社会的了解,权利规范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确定性、可预见性;相对人、法官均难以确定权利行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而权利人在超越常规的权利行使行为难免引发争议,并且直接表现为权利冲突[11]。
我的结论是,人格权冲突的实质,决定了人格权冲突的普遍性。在市民社会,人格权冲突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只要有权利的存在,就有人格权冲突的存在。
作出这个结论的依据,就是利益的冲突是永恒的,即使到了人人向往的大同世界,每个人的利益也不会完全一致,对利益的价值判断也不会完全一致。既然社会还分为个体,自然人和法人还作为民事主体,每个个体就会有自己的个体利益,个体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就会存在利益冲突。即使是社会法治建设达到了完备的程度、个人的权利意识已经有了充分的觉醒和完善,经济体制已经是完备的市场经济,只要有不同的个体利益,人格权冲突就永远存在。
因此,在人格权冲突普遍存在的情况下,重要的不是去研究防止或者减少人格权冲突,当然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但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对人格权冲突的协调,发现冲突,认识冲突,提出解决人格权冲突的具体规则。这就像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权所要研究的不是权利冲突的具体原因,而是要制定详细、周密的相邻关系规则一样,在越来越复杂多样的人格权冲突中,制定出人格权冲突的协调原则和具体规则。
三、人格权冲突的协调
(一)民法保护人格权的立法基点
1.民法的基本内容结构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其基本内容,是规定市民社会的主体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法通过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实现维护市民社会秩序目的。而规定民事权利,规范主体行为,维护民事秩序,就是民法的全部内容。这些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赋予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第二,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第三,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⑧。上述三项内容三位一体,构成民法的全部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就是侵权法的职责。对于人格权,民法首先是规定民事主体享有何种人格权,其次规定行使人格权的具体规则,最后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具体保护方法。
2.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基点
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实现的。这两种手段是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基本方法。
正因为如此,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基点,就是着眼于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受到侵害的人格权进行救济,责令行为人对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以及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使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得到恢复。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虽然都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在保护中,并非只注重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也要着眼于权利本身。任何对人格权进行非法侵害的行为,都要受到民法的制裁。
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在保护人格中,也着眼于人格权行使规则的确立,只有如此,才能够针对具体行使人格权的行为,判断行使人格权的行为的正确和错误,确定滥用权利的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在人格权冲突中,很多是在这样的权利行使中发生的争议。民法无疑要对此进行判断,确定哪一方是正确行使权利,哪一方是不正当行使权利,甚至构成侵权行为。在这个问题上,就发生了人格权冲突的价值选择问题了。
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冲突通常都要涉及权利保护的问题,因而人格权冲突实际上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所面临的问题。以民法规定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权利行使规则作为判断基准,依据人格权请求权,或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以及其他规则,决定对冲突的权利哪一方进行保护。
(二)人格权冲突的价值选择基准
在人格权冲突面前,存在着对冲突着的人格权确定价值选择基准问题。因而,这是人格权冲突中利益因素和价值因素冲撞和矛盾的平衡器。
人格权冲突的价值冲突,是人格权冲突中利益冲突的折射和反映,当事人对人格权冲突的价值判断,是基于自己的权利对于权利所包含的利益和价值的判断,而人格权冲突的法的价值判断,则是民法的职责和使命。民法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冲突着的权利的人格利益进行衡量,对冲突着的权利的价值进行判断,确定何者为正确行使权利,何者为侵权行为,何者应当保护,何者应当制裁。换言之,民法就是依据自己的基本准则,对冲突着的权利的利益和价值进行谨慎的衡量,作出符合民法基本准则的正确选择。民法在做此判断的时候,必定要有自己的利益和价值选择基准,在确定的利益和价值的选择基准之上,作出自己的判断。
民法的价值选择基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突出人的价值,确立人文主义的基本观念
民法就是人法。这个结论是一个共识,非我辈所独创。民法在人格权冲突面前确立利益和价值选择基准,首先就要确立人的价值,确立以人为本的基准。
在民法典编制中,对于如何设计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出现的“物文主义”和“人文主义”之争,讨论的程度之深,范围之广,在民法学理研究中实为少见。提出的基本论点是:“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12]。在世界民法之林,《德国民法典》实为经典之作,但是《德国民法典》几乎通篇所规范的都是财产权利。该法典对于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即人格权的规定,仅仅见于侵权之债寥寥数语的规定之中,而且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角度提到了人格权,并没有一个条文是对人格权专条专款的专门规定。因而,将《德国民法典》称作“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并非言过其实。与《德国民法典》相对应的,《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的重视,则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人法编”,在《瑞士民法典》的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一节,都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思想。制定中国民法典究竟是采纳“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是一个大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编制基础,基本上体现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但是仍嫌不够。学者主张民法典要坚持“人文主义”立场,突出人的价值和人的地位,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思路。
民法在人格权冲突的利益和价值选择基准上,也必须体现“人文主义”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的最高地位,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格的价值,以人作为最高价值选择基准。在那些财产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的场合,无疑要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姚某在歹徒抢劫的时候,牺牲小的利益,保全更大的利益,是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她的领导却认为,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关键时刻,应毫不犹豫地献出自己的一切,甚至于最宝贵的生命,她没有用自己的生命去与歹徒搏斗,并在歹徒威胁下将匣箱的1万余元现金交出,属于严重失职行为,“是狗熊,是银行系统的叛徒”[6],因而给予开除公职、开除党纪的处分。在姚某的领导的价值选择上,天平无疑是向着财产利益倾斜。事实上,她的领导貌似在维护国家财产利益,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的失职开脱。在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面前,侵权法更重于保护人格权利,突出人的价值。在这里,“左”的思想实在是表现得极为突出。这种荒诞的“物文主义”立场,其实就是草菅人命。应当感谢法院,在这场激烈的人格权冲突中,在这个并不是侵权案件的行政争议案件中,坚定地站在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立场,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尽管在这个判决中还有对原告的一定谴责)。
确立人的价值作为民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民法就要站在人文主义立场,在人格权冲突中,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根本利益,作出正确的选择。
2.突出权利的地位,确立权利本位的基本观念
民法就是权利法。在现实生活中,就是要突出权利的地位,把权利保护作为民法的职责和根本宗旨。
在这一点上,“二战”的教训值得重视。帝国主义法西斯在侵略和掠夺中,野蛮践踏人民的权利,使人民受到残害、凌辱和欺瞒,任何权利都不存在意义。“二战”结束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确认权利,保护人权,保护人格的发展潮流。
我国在相当的时期内对人的权利没有给予高度重视。最终的结果是引发了“文化大革命”那种野蛮践踏人权的恶果。在那时候,人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就在侵害他人的权利的时候,他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在随后的时间里就有可能侵害。不仅是一般的人的权利没有保障,就连国家主席的人身权利也不能得到保障,最后被摧残致死。
同样,在“文革”结束之后,我国立法者接受了“文革”中权利被践踏的教训,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引起了特别的重视。这表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这部法律上面。虽然这个法律还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法律对人的民事权利的重视达到了历史的高度。尤其是这部法律关于民事权利的专章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人的权利的重视。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有所发展,而不能在这种立场上倒退。任何在《民法通则》立场上倒退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
坚持权利本位,要特别注意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借口,损害人的民事权利。毫无疑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如果个人的权利行使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个人的权利应当让位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实际上是很好地考虑了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正当行使民事权利一般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更多的所谓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只是一种借口。例如,在接受遗赠权利与夫妻财产权的冲突中,否定接受遗赠权利的借口,就是认为确认这种接受遗赠权利会损害公共利益。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由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民事权利的行使予以限制,这就是类似于新闻批评权的行使而允许受批评者人格权的适当限制。这不是对权利本位观念的否定,而是尊重更多的人的权利。
3.突出利益衡量,确立两利相衡取其重的权衡立场
对此,应当特别注意借鉴物权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利益衡量。物权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中,就存在保护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利益选择。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就是保护所有权,舍弃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但保护静态安全的后果是对交易秩序的损害,以及对交易发展的损害,这种损害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具有严重影响。相反,舍弃对静态安全的保护,转而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就能够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交易发展,不致使民事主体在交易面前止步不前,而牺牲的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并且也可以有办法进行补救。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这就是在权利冲突中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牺牲了小的利益,换来的是更大的利益。
在处理人格权冲突的时候,也必须坚持这样进行利益衡量,在冲突的权利面前,衡量两种冲突的权利究竟哪种权利的利益更有价值,选择利益更大的一种权利进行保护,舍弃利益较小的权利的保护。
因此,对人格权冲突中的利益衡量是必须重视的,决不可以作出牺牲大的利益,保护小的利益的做法。增强理性思维,防止意气用事,反对政治图解法律。
(三)人格权冲突的协调原则
1.权利绝对性原则与权利相对化原则
权利绝对性原则,就是坚持权利本位观念,对法律确认的权利都予以保护,不允许对权利进行侵害。任何借口保护某种利益而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正当行使权利的一方为合法,权利行使不正当、不合法的一方,应当为不当或者不法,保护正当行使的权利。
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权利相对化原则,即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对此,《宪法》有明确的规定。行使权利应当注意避免对他人的损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为有过失,为侵权行为。禁止滥用权利,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2.权利位阶原则
权利位阶,一是指权利的重要程度,二是指权利保护的先后顺序。任何权利对于权利人而言,都是重要的,但并非同等重要,因而权利位阶是实际存在的。在德国,有些宪法学者认为各个基本权利之间是存在价值位阶秩序的,某些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高,而另外一些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则较低。当不同位阶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价值位阶较高的基本权利。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基本权利间的位阶秩序。例如,苏力教授在《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就将言论自由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价值地位上。而在关于《馒头血案》的讨论中,蔡定剑教授也认为表达自由的价值更受保护[13]。
权利位阶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位阶,一种是法理上的权利位阶。
当法律明确规定了权利位阶的时候,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得到均衡保护时,则法官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改变法定的权利位阶来解决权利冲突[9]。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当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时候,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的法律责任要求时,实行“私权优先”原则,被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权优先行使。这样规定的结果,就是侵权请求权优先于国家的公权力,这就是法定的权利位阶。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权利位阶,但在理论上认为权利的重要程度和保护顺序有所区别的时候,就是理论上的权利位阶。例如,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格权的位阶,也没有规定民事权利的位阶。但通常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相衡,人格权更重要,更应当侧重保护,这正是“人格权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14]的实际表现。
在人格权体系中,可以确认理论上的权利位阶,这就是:(1)人身权高于财产权;(2)人格权高于身份权;(3)在所有的人格权中,物质型人格权高于精神型人格权;(4)在物质型人格权中,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身体权;(5)在精神型人格权中,自由型人格权高于评价型人格权、评价型人格权高于标表型人格权。按照这样的权利位阶,当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按照权利位阶确定保护顺序,能够妥善处置权利冲突。
3.利益最大化原则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正是因为利益冲突的存在才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因此,解决人格权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人格权的权利边界,就是法律寻求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利益最大化,就是法律选择保护那些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体现了决策者最大的利益追求和价值追求,体现了决策者最大的价值观念的利益进行保护。拉伦茨认为:“权利一旦冲突发生(发生冲突),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15]“‘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15]
既然解决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那么依我们的基本信念,在人格权冲突的人格利益选择中,就要使这种衡量和选择尽量避免主观任意化而应使之具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品格,达到选择的利益最大化。拉伦茨认为:“法益衡量需考虑下述原则:第一,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如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第二,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作抽象的比较时,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例如,公众知悉此事务以及国家对此事务保密的利益程度如何),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第三,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即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15]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应当遵循。
4.适当限制原则
有权利就有限制,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16]。在一般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都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权利的限制是解决权利冲突,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机制[17]。
人格权行使的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
第一,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者与公众有关的使用,受益范围原则上为不特定多数人,例如国民健康、公共福利、教育、环保、公共交通、文物保护,以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在人格权行使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院可以不当行为有重大社会利益,受害人必须忍受为由,驳回当事人对不当行为的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⑨。但实行公共利益原则限制人格权,必须警惕“多数人暴政”的危险,谨防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压制个人权利之实。因为利益主体的偏私性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会带来违背公共道德、贫富过度分化、破坏生态环境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因而有必要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但公共利益有时也受制于个人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而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公共利益[18]。
第二,法律保留原则,在对人格权进行限制的时候,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对买卖房屋的“限购”和机动车驾驶的“限行”,都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涉嫌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⑩。
第三,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中的帝王原则,旨在衡量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之间的轻重,表现在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三个方面[17]。
第四,权利人对于确有理由的轻微侵害有容忍的义务。对于他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避免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超越国民生活上的容忍界限,造成人格权侵害,为侵权行为,而容忍界限以内的小侵害,不足为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的理由[19]。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曹英博,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①此案为Time,Ine.V.Hill385U.S374.(1967),案情引自吕光:《大众传媒与法律》,台北版,第68-69页。
②参见《应以宪法固定化的十种权利》,载《南方周末》2002年3月14日第一版。该文强调指出,知情权是宪法应当固定的第五种权利。
③据报道,一位月收入仅2000多元的女工,其儿子两个月中为此支出话费6000余元,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④关于本案案情的描述,依据的是《广州日报》2002年1月24日刊载的《女记者怒打一分钱官司》,该稿为新华社供该报的专稿,作者张增忠。
⑤关于本案的诉讼过程和判决理由,亦引自《女记者怒打一分钱官司》一文。
⑥理论认为,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属于一般人格利益的范畴。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
⑦这个案件,我在《2001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中做了说明。后来,高级法院没有同意死刑犯妻子的要求。
⑧关于民法三项基本内容的具体论述,参见杨立新:《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9页。
⑨参见《荷兰民法典》第6:168条第1款规定。
⑩北京锐智阳光信息咨询公司开展了针对北京市民的调查。调查显示,68.9%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车辆继续实施单双号限行政策,19%的人表示反对,其中无车族的支持率比有车族高34.4个百分点。参见新京报2008年9月2日。北京中观经济调查有限公司采用计算机辅助电话调查的方式访问了844名北京市城区和郊区常住居民。调查数据显示:从整体上看,对奥运会后应该继续实行单双号机动车限行措施这一观点表示认可的占55.6%,但平时开车出行的居民表示认可的只占此类居民的37.7%,平时不开车出行的居民表示认可的占此类居民的61.1%。参见《京华时报》2008年9月13日,超5成北京市民支持延续单双号限行,近4成有车者认可。转引自冯玉军:《单双号限行与公民社会中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法学家》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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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供稿人: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