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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基础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7-06-20 00:00:00

摘要: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行使著作权或邻接权在许多情况下变得非常困难。采用集体管理制度成为惟一可行的解决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肇始于法国的著作权管理,具有垄断性特质,以自愿原则为核心,辅以必要的强制性。对于作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关系,大体有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这两种观点。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解析

    当歌曲作者创造出一首歌曲或者一首歌词,根据版权法,他将自动拥有对其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而对于公共目的来说,其排他性的公开表演权更显得重要。但是该作者要如何行使他的表演权呢?几乎所有的电台或者电视台都有可能播放他的作品,他不可能全天24小时监督所有可能播放他的作品的电台或者电视台。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核心所在。[i]

    (一)何谓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的包括:授权作品需求者使用作品,对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及以组织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等一系列管理工作,是保护著作权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传统著作权看来,由于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个人管理成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但在当今媒体多样化、信息多样化的时代,如果仍由作者个人行使著作权,那么,他几乎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能看着自己的许多著作财产权受到损害而束手无策。于是,采用集体管理制度成为惟一可行的解决办法,而且集体管理也有利于使用者,因为它让使用者能以合法的方式接触大量的国内外的作品,能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就作品的使用问题与最少的人谈判,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以履行其义务。[ii]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起源和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肇始于法国的著作权管理。1777年,法国著名戏剧家博马舍与拒绝支付演出费的剧院老板斗争,创立了戏剧立法局,其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和作曲者的精神及财产权益,这是集体管理的雏形。70年后,两位法国作曲家在餐厅就餐时,听到餐厅演奏了他们创作的曲目,认为他们既需为饮食支付费用,餐厅也应支付使用他们所作曲目的费用,而拒绝支付餐饮费,并因此提起诉讼。此后他们组建了世界上第一个集体管理组织——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社(SACEM)。[iii]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式踏上历史舞台。发展到今天,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德国、日本等单独立法,对集体管理组织加以严格管制,例如德国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法》,日本则颁布了《著作权中介业务法》。 [iv]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原则

    (一)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著作权属于私权,而私权领域奉行的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自己决定有关自己的事务。所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施行自愿原则也是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关系的根本前提。

    对于著作权人是否加入集体管理,多数国家采用自愿许可。也即是否加入该集体,加入的时间之长短,以及将自己的何种权利交于集体管理,均由当事人自己和集体来协商,法律不加以限制。世界知识产权集体保护组织(WIPO)也采用这样的立场,认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即使对单纯的报酬请求权合理的立法,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给予规定。[v]

    但也有些国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采取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德国规定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必须集体管理,否则不受保护。但对于其他的部分,德国仍然采取的是委诸当事人自己决定。

    (二)必要的强制性

    前面谈到,著作权是一种私权,著作权人无论将自己的权利交于何人管理,以及将著作权的何种权能交与他人,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vi]因而著作权人有完全的自由决定是否接受集体管理。但是对于著作权人是否接受集体管理,各国还存在一种限制,那就是——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然而,强制许可有其积极意义。它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有利于其更有效的展开工作;它也克服了许多权利人单独行使产生的技术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强制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对自愿原则的限制是有区别的。后者更多的是各国自己采取的政策性手段,而前者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得以进行的必备要素。

    (三)垄断性特质 

    正如著作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垄断性,[vii]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相当的垄断性。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是指在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就某类作品的某项著作权或几项著作权只能建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对这个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某项著作权或者几项著作权代替著作权人进行管理。之所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范畴规定其垄断性,就是因为如果就某类作品的一项或几项著作权在一国或地区有多个集体管理组织,那么使用者必须面对几个权利人分别获得许可,而每个组织又要各自花费人力、物力、财力从事一系列管理活动,例如获得授权等等。这显然加大了交易成本,最终不利于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viii]而且在大多数案件中,著作权持有人都很难完全找出那些潜在的侵权人,而一个垄断性的、可以覆盖整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管理集体则可以更好的做到这点。在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而相反在美国,则允许对同一作品存在多个集体管理组织,例如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就存在三家并存的集体管理组织(即美国作曲者作者出版者协会、欧洲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和美国音乐广播公司)。美国这种做法使得作品的作者和使用者都感到繁琐,但对这种历史形成的不合理状态也无可奈何。我国向来对著作权的管理都采用的较为集中的管理方式,为了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可设立单一性的管理机构,并且这一机构在全国应形成垄断地位。这样只要有作者愿意将自己的作品交于集体管理的,则只与该管理集体进行协商;而使用者也只需要与该管理集体协商,无疑方便了双方。但同时,我们也应该对该管理集体加以监管,避免其利用垄断地位损害作者和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对于不同的著作权中的不同内容,规定了不同的垄断性组织进行管理。例如在法国,主要有六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1)作者作曲者音乐出版者协会,该协会负责音乐作品公开演奏权;(2)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机械复制权管理协会,该协会管理机械复制权;(3)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该协会管理戏剧作品公开表演及复制权;(4)文学家协会,该协会管理文学作品;(5)艺术产权与外观设计协会,该协会管理艺术作品复制权及延续权(延续权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从公开拍卖形式或通过某个商人和代理商转卖这些作品原件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权利);(6)平面立体艺术作者协会,该协会主要管理延续权。[ix]这种做法对我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中心——著作权人与管理集体的关系

    作者将自己的权利委诸管理集体进行管理,那么如何确定管理集体与作者之间关系,则成为了作者和管理集体最关心的问题。而对两者关系的不同定性,得出来的结论显然也是不同的。

    作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法律上的关系,大体有两种观点: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

    (一)代理关系说

    代理关系说认为,管理集体只是权利人的代理人,管理集体不享有著作权的任何一部分,由著作权产生的法律后果要由被代理人(即著作权人)承担。可在现实中,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时,是以管理集体的名义开展业务和进行诉讼的,同时也是自己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定位为代理。

    (二)信托关系说

    在英美法上,信托关系所包含的关系相当广泛,信托关系已经延伸到各种各样的职业者与他客户之间的关系中,随后又延伸到了整个商业世界。在商业世界中,信托关系被运用在代理、合伙、公司关系和其他合同性关系中,例如银行与贷款人或者存款人、特许授权人与经销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以及分配关系。[x]信托制度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xi]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作者由于是权利人,理应获得其著作权产生的利益,因而作者一般都是受益人。但是作者也可以与管理集体协商,将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利益让与其他人,这样作者和受益人就不是同一主体。

    而且如果定性为信托关系,那么著作权人与管理集体之间的关系就比较容易界定。管理集体必须以著作权人的利益为其行为准则,不得有自己交易、或者故意以对权利所有人造成损害的方式,来为自己获得利益,否则受托人就必须向受益人承担责任。[xii]

    四、结语

    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出台,中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经纳入到了法律框架内。但仅仅一部条例性质的法律文件,并不能完全弥补我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研究之不足。对一些基本问题的研究,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性质以及著作权人与管理集体之间的关系的认识,还有待加深。本文基本上采取的是比较法视角,这样可以让我们在比较中发现许多我们曾经忽略的事物。因此,如果本文能为目前国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研究,作出一些方法或者进路上的贡献,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i] See Neil Netanel,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s and Neighboring Rights: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Procedures, and Organizations,30 Tex. Int'l L. J. 423(Spring,1995), p.423.

[ii] See William R. Johnson, Commentary on“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Va. L. Rev. 417 (FEBRUARY,1992), p.417.

[iii] 参见王艺:“网络传播与著作权集体管理”,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

[iv] 参见许超:“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几个问题(上)”,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0期。

[v]参见韦之:“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修订法的思考”,载《民商法学》,1999年第3期。

[vi] See Richard B. Graves III, Private Rights, Public Uses, and the Future of the Copyright Clause, 80 Neb. L. Rev. 64(2001), pp. 64~66.

[vii] ee Aaron Xavier Fellmeth, Copyright Misuse and the Lim it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Monopoly, 6J. Intell. Prop. L. 1(Fall,1998).

[viii]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有学者采用经济学的视角来进行分析。See Stanley M. Besen, Sheila N. Kirby, Steven C. Salop,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Va. L. Rev. 383(FEBRUARY,1992).

[ix]参见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x]See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Contract and Fiduciary Duty, 36 J. L. & ECON. 425(1993).

[xi] See Oliver E. Williamson, Calculativeness, Trust,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36 J. L. & ECON. 453(1993).

[xii] See RESTATEMENT(SECOND) OF TRUSTS,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 170 Duty of Loyal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