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版权法是复制技术发展的产物,复制权也因此成为版权人享有的至关重要的基础性权利,但复制权的效力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技术发展不断调整变化,借以维护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一部技术发展史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不断扩张的历史。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人们对复制权的效力范围却始终难以达成一致,“复制”版权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复制权为基础构筑的传统版权体系有其技术基础和法律条件,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这些基础似已不复存在,版权保护所追求的利益平衡自然也就难以通过对复制权效力范围的再度调整而得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对传统“复制”版权模式重新进行审视。
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但这一法律并没有因为人类创作出第一部作品而产生,而是在复制作品的活字印刷技术得以广泛应用之后才逐渐发展建立起来。〔1〕传统版权法也因此而建立在控制作品复制的模式之上,复制权成为版权人享有的至关重要的基础性权利。与此同时,随着复制技术的不断进步,复制权的效力范围也一直处于调整变化之中并借以维护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而在网络时代,人们对复制权的效力范围却始终难以达成一致,“复制”版权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有鉴于此,本文拟追寻技术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复制权为线索探讨版权法制演进变迁的基本规律,揭示隐藏在复制版权模式背后的技术基础和法律原因,以期为网络时代版权法的修订与完善提供必要的理论参考。
一、印刷技术与版权法的产生
在印刷技术发明之前,复制一部作品需要付出繁重的手工抄写劳动,加上当时的社会识字率很低,因此对作品的非法复制行为进行控制的版权法就既没有产生的必要、也没有生存的土壤。到了1455年,活字印刷技术传入欧洲,这一事件对于促进知识传播和思想进步的重要意义,无论怎样评价都不为过分。印刷技术促进了出版行业的稳步发展,到1500年,从斯德哥尔摩到巴勒莫,印刷机出现在245个城市。〔2〕以英国为例,当威廉·凯克斯通于1476年将印刷机引入英国,复制作品难度和成本的降低使得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显现出来。印刷机既缩短了图书投放市场的周期,又降低了复制成本,但其他出版商也因此有充足的时间观望某一作品是否畅销。如果该作品确实属于畅销书,这些观望者就开动印刷机大量复制并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将自己印刷的书籍投入已由其他出版商开发成功的市场,从而坐享其成,他们既不必向作者或者最初的出版商支付报酬,也不用冒图书滞销的风险。〔3〕到了这个时候,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就产生了制定某种法律制度的需要,以确保作品出版和复制的顺利进行。版权与印刷技术的关系可以从下列两层意义表述:一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作品的载体———图书生产成本降低而且可以成为商品,从而可以为印刷商或者作者带来收益;二是大量的复制与传播使得印刷商或者作者无法像控制手抄本那样控制、管领自己的无形财产权,从而产生了由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需要。〔4〕但这种必要性或者需要并没有立即催生出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而是先经历了一个由出版商或书商行会制度到印刷特许权制度的“准版权”制度时期。
二、“准版权”时期的复制权
早在印刷机被引进英国之前约100年,英国出版商就组织成立了行会,行会制定规则确保出版复制特定图书的权利由特定的出版商专有,其他出版商不能擅自翻印。但这些规则至多不过是一种“绅士协定”,只能约束本行会的成员。由于行会规则的这种“私”法属性,仍然不能排除不属于行会会员的出版商复制行会会员已经出版的图书的威胁。此时,利益受到侵害的出版商不能采取任何针对侵权者的行动,因为后者并非行会会员,不受行会规则的约束。〔5〕于是,出版商们不得不进一步寻求公权力对自己印刷复制作品之权的保护,这样就产生了出版印刷书籍的特权制度。其中的公权力不仅仅指皇室、王国的权力,还包括宗教机构甚至教会学校的势力。
这种特权制度起源于威尼斯共和国,随后很快普及到欧洲其他国家。1492年,米兰作家杜拉图请求公爵授予他关于其著作的排他特权,他指出,如果其他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翻印其作品,他从自己的努力即创作获取利益的权利就被非法剥夺了,最后他成功地获得了为期10年的印刷自己作品的特权。当时,授予特权并不要求权利取得者具有作者身份,因此,印刷者和出版商还可以就现有书籍申请并获得特权,就像对新书一样。例如,1479年,三个印刷商就曾获得印刷乌兹布格市郊每日祈祷书的专有权。
法国于1498年引入上述特权制度,在法国,这种特权是一种财产,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对侵权者往往处以罚金,有时也会没收盗版收入。英国版权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一个特许权时期,早在1518年,牛津大学校长曾发布过为期7年的印刷作品特许权。1557年,皇家出版公司、出版者行会根据皇家宪章成立,它们在随后的150年里控制着英国图书贸易。这家公司授予并控制其成员进行作品复制的权利。这种制度只考虑出版商和英国王室的利益,并没有惠及作者。出版商通过复制和销售作品获取经济利益,皇室则借授予特权之机行使图书审查之权。〔6〕
不难看出,不管是“私法”性质的行会规则还是与公权力相结合的特权制度,其中心内容都是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出版者或者书商通过独家印刷复制作品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作品的创造者即作者在这一制度体系中还难以有立足之地,从这个意义上看,其与现代版权制度相去甚远。但注重规范、调整作品复制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关系则是准版权制度与现代版权制度的共同之处。抛开行会规则不具备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缺陷,除去套在特权制度之上的图书审查等形形色色的枷锁,“准版权”其实是一种更为单一的印刷出版之权,也就是复制权。
三、传统版权法中的复制权
“经历封建出版特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7〕英国终于在1710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即《安娜法令》,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令。一般说来,普通法系国家奉行一种商业版权学说,认为版权的实质就是为商业目的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被表述为“Copyright”即复制权。版权法的保护内容最初即是作品的印制权和重印权。〔8〕《安娜法令》的规定正好印证了这一点,或者说上述规定正是普通法版权传统的源头。
1761年,本属大陆法系作者权传统的法国也制定了类似于《安娜法令》的规定。法国在大革命时期于1791年和1793年分别颁布法令取消了特许权制度,并代之以法定的自由财产权,其理论基础是,“最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财产是作者思想的果实。”〔9〕虽然法国对作品的保护采取了保护作者权的方式,但这些观念在实践中逐渐演变,最后该制度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图书贸易中各种成员自己的利益。〔10〕而图书贸易的方式就是复制并销售作品复制件。有人指出,在版权制度发展早期,所谓作者权的美丽花环无非是由法国图书出版特权的享有者精心编织、用以消除人们对垄断特权的批判从而保护自身利益的一个幌子。而反对者也以“作者权”这一概念作为攻击出版商垄断权和高额利润的手段。〔11〕上述说法也许不无偏颇之处,但就强调法国版权法同样注重复制作品的经济权利、矫正过分夸大作者权传统与版权传统之间区别的传统观念而言,则不失其理论与实践价值。1763年,同属欧洲大陆的西班牙国王查理三世颁布法令,规定授予作者印刷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美国联邦最早保护作品的成文法于1790年5月31日通过,目的在于“通过保证作者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对其诸如地图、表格、著作之类作品的权利以鼓励人们创作。”该法要求作者应将其作品名称上报其居住地的区法院,并交纳60美分法定费用。作品登记后,作者即可获得为期14年的印刷、出版和销售作品(包括地图、表格和图书)的权利,而且还可能延长相同的期限。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自始至终,复制作品的权利都是影响出版行业的决定性因素,复制权也因此成为版权法的基础,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如此。”〔12〕“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13〕
四、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权
正是基于复制权在版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各国现行版权法和国际公约无一例外地对复制权给予了高度关注,相关规定虽然已经受到数字网络技术的影响,但总的说来,这些条款还是深深地植根于模拟技术的土壤。鉴于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特殊性,本文将在下节对其进行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一规定具体列举了各种复制手段,同时,一个“等”字又使得上述条款具有了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其他国家,如《日本版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使用印刷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创作”,《法国版权法》中的“复制”为“用各种可使公众间接得知的办法对作品加以有形固定”。在世界各国版权法中,以《美国版权法》对复制和复制权的规定最为丰富。
《美国版权法》对作品、复制品(录音制品)和复制权的定义都涉及到复制与复制权。首先,来看有关“作品”的规定,根据第102条,“以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表达媒介进行有形固定、通过这种媒介能够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的帮助被感知、复制或者传播的独创性作品,依照本法规定受版权保护。”其次,是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即第106条:“版权人享有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或者音像制品的专有权。”最后,是关于复制品与录音制品的界定,根据该法第101条的定义,“复制品是指将作品通过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方法固定其上的除录音制品之外的物质载体,通过这种载体人们可以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复制品包括除录音制品之外的首次将作品固定的物质载体。”“录音制品是指采用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方法将录音 (但不包括电影或其他影视作品的录音)固定其上的物质载体,通过这种载体人们可以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该录音。录音制品包括将录音首次固定其上的物资载体。”同样是第101条,还将版权法中出现的“装置”、“器械”或“方法”的含义界定为“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装置、器械或方法。”所有这些规定都反映了美国版权法面向未来的技术中立特性。
各国版权法授予版权人复制权的同时,又对这种权利作了明确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例如,《美国版权法》就清楚地表明,版权人享有的包括复制权在内的各种专有权都受第107条至120条的限制。因此只有将权利规定与限制规定结合在一起,才能准确把握相关权利。
国际公约对复制权的规定也采取了与国内法相类似的模式。如历史最为悠久、影响也最为深远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权利。”紧接着又强调, “使用者有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后者就是人们常常谈到的《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进行限制的“三步法”,即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必须:第一,只适用于特殊情形;第二不能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不能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彻底的技术中立原则。《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形成于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当时还根本无法预料到数字技术对复制与版权法的影响,因而才如此洒脱地采取了不问复制方式或形式的复制权模式。
五、数字网络技术对复制权的冲击
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预言,在数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日益缩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话,并建议将包括临时复制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复制都纳入复制权的效力范围。〔14〕一石激起千层浪,白皮书的上述建议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人们认为白皮书通过赋予了版权人控制临时复制的权利,授予了版权人控制网络用户阅读和浏览作品的专有权。有学者指出,白皮书一方面只是声称《美国版权法》“这件外套有些紧了,虽然还不至于需要做一件新的,但这件旧的要稍做改动。”〔15〕另一方面却“为版权人设计了一件宽松舒适的新衣,并准备把剪裁制作的费用账单交给作品的使用者来支付。”白皮书“只是看到新技术为侵犯版权提供了便利,未注意到新技术同时为作品开拓了新的市场……未充分考虑到新技术条件下合理使用的特点……未能正确认识网络使用的绝大多数场合不具有商业性质,因此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与他们从新技术扩大作品传播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十分微小。”白皮书“不仅在许多方面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上牢固确立的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也不够全面……”。〔16〕
1996年,在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时,就临时复制的定性问题,发展中国家与发展国家分歧很大。该条约第7条最初规定了复制权,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中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以授权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应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其作品进行无论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版权条约最终文本删除了这部分内容。
事实上,上述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并没有明显的差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就此出现的分歧反映了数字网络技术对版权法的冲击。作为折中,《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又出现了下列内容:“《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而作为互联网条约组成部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作品条约》的制定却没有出现类似争论,该条约第7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这两个条约有关复制与复制权的规定在表面上还是存在差异,但如果将关于两条约声明的内容考虑进去,实质上又并无区别。似乎可以这样说,互联网条约前脚已经跨入数字网络时代,而后脚却还在模拟世界里踯躅。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即DMCA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但有学者指出,美国法院早就这样做了。〔17〕尽管如此,DMCA又规定给予特定的临时复制以豁免,包括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维护、修理计算机所涉及的临时复制。而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的指令》第2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版权人授权或者禁止他人“采取任何措施、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临时或者永久性地”复制其作品或制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专有权。不难看出,欧盟指令采取了效力宽泛的复制权立法模式,同时,该指令又用大量篇幅对这种复制权进行限制,其中第5条第2款规定,某些临时复制性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条件是:该临时复制是临时的或者偶然的,是某种技术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惟一目的就是由作为中介的第三方在互联网上传送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或者是为了他人能够合法地使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而且排除在复制权之外的临时复制只能是没有独立经济意义的。满足了上述条件的临时复制就不受复制权的限制。而根据该指令第5条的结构和第4款的规定,对临时复制的豁免还必须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确立的“三步法”。此外,该指令的前言部分也涉及到网络服务商某些复制行为的免责规定。根据前言的内容,由浏览和缓存而产生的复制,包括那些使传输系统有效工作的复制,都可以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
六、结 论
总的说来,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版权法有关“复制”的规定大同小异。要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至于这种再现是作品内容的部分再现还是全部再现,是相同再现还是相近再现,则在非所问。第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这种重复是作品表达形式在物质载体间进行的,同时,这种重复会导致有形载体增加。第三,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18〕这里所谓的“非创造性”是指不具备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也就是说复制过程不产生新的作品。
如果说“复制”概念具有相对明确的边界,较易把握,那么对复制权的界定则要困难得多,因为并非所有复制都受到复制权的控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构成复制,离纠纷的解决还有很大的距离。因为版权法在赋予作者复制权的同时又对其作了限制,这种限制本来就相当模糊,而随着技术的发展,这一模糊的边界又会不断推移。
(一)复制权的效力及其演变
一般来说,复制技术越先进、复制成本越低、复制技术的应用越普及,复制权受到的限制越小,复制权的效力也就越强。在印刷技术发明之前,复制成本十分高昂,复制这一行为还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对作品提供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作者根本不享有复制权。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复制作品的成本下降,变成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因此产生了版权保护的必要,作者及后续权利人开始享有复制权。在整个模拟技术特别是印刷时代,复制权的效力一般不及于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行为,因为此时,一般公众并不具备印刷作品的能力,私人复制基本上还依赖手工抄写,这种复制并不会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事实上,即使法律授权版权人控制私人复制行为,也无法付诸实施,因为法律不允许为保护版权而扰乱人们的私生活,再者,这样做的成本过大,其实施不具备经济意义。在这种情形之下,复制权的效力主要针对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盗版者。这样,在印刷版权时代,复制权的范围相对明确,较容易把握。
但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的大批上市,情况开始发生变化,因为这些设备使得作品的终极使用者能够把从前转瞬即逝的收音机和电视节目制作成有形复制件。这些设备使得消费者有能力将版权作品固定或者物化,而在此之前这些作品只能通过由版权人独占的手段传送给公众。〔19〕随着复制成本的降低和复制质量的提高,私人复制行为日益普遍,而且开始影响到作品的市场销售状况,因此版权人不能再容忍社会公众免费的私人复制行为游离于其专有权之外。20世纪70年代,版权人就试图说服美国国会禁止录像机上市销售,但未获成功。但一些国家开始征收复印和复录版税,对复印机、复印纸、录音录像设备和空白磁带征税以弥补版权人因为私人复制增加而减少的收入。20世纪80年代,版权人在禁止人们出租录音录像带或计算机软件方面取得成功,理由是这种出租会刺激非法复制。20世纪90年代,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达成妥协,通过了家庭录音法案,该法案要求录音设备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阻止后续复制。
可见,复制权的效力范围与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成正比,复制权效力日益扩张的事实也为这一结论作了最好的注脚。而在复制权效力变迁的背后却隐藏着版权法努力维持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深层次原因,即一方面要保证作者获得足够的激励,另一方面又要确保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以促进知识,繁荣文化。
在模拟技术时代,版权法通过对复制权效力范围的不断调整就能够达到其追求利益平衡的目标。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当版权人根据上述“复制权的效力范围与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成正比”的规律主张对包括临时复制在内的所有复制的完全控制时,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从某种意义上说,临时复制如今已成为数字版权领域一个难以捕捉的精灵。这就促使人们对复制版权模式的运行机制进行深入分析。
(二)模拟环境下“复制”版权的运行机制
在模拟环境下,控制复制的意义就在于赋予版权人有效的激励,版权人既可以据此向作品使用者收取费用获得经济收益,又可以通过控制复制以适当的方式出版发行其作品。复制控制机制之所以能够有效运行,主要是由于复制作品有形载体所具有的以下特征:
首先,在有形世界,复制是一种公开并有明显意图的行为,任何人都不可能仅仅是由于碰巧或者出于偶然而复制了一整本书。其次,复制是发行的先决条件,在销售复制件之前,你不得不先复制出作品。也就是说,在有形的物理世界,复制一件作品,比方一本书,要求复制者有一种外在的、经过审慎思考的行动,这一行动有着确定的目的和明显的后果。最后,在有形世界,除了制作能取代原件的复制品之外,几乎没有其他理由促使行为人去复制整件作品,因此,这种复制就很可能会损害版权人的利益。这样,在有形的物理世界,对复制行为给予充分关注就是一种有效而适当的方式,因为在复制与给版权人造成损害后果即用复制件取代原件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根据上述结论还可以得出几个重要推论:其一,在有形的物理世界复制是一种准确的侵权先兆,复制行为与其他行为诸如发行密切相关,而这些行为可能会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并减少版权法的激励作用。其二,由于复制是发行以及利用作品的必要条件,控制复制就是一种有效而便利的制约机制,据以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行为。最后,由于复制作品并不是人们日常使用作品如读书这样一种行为的必要前提,对复制的控制也就不至于妨碍人们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比如阅读。〔20〕
(三)网络条件下“复制”版权的失灵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版权有效运行的技术基础却不复存在,版权保护所追求的利益平衡自然也就难以通过对复制权效力范围的调整而得以实现。
首先,在数字环境下,复制已失去了其原本具有的侵权预兆功能。在许多场合,人们既没有侵权意图也未导致侵权后果,复制同样会发生。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这种复制排除在行为之外,归入客观现象之列。〔21〕比如,人们为了获得和阅读数字作品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复制。要运行程序,必须先将代码从硬盘复制到随机存储器;要浏览网页,也得先将其从远方的计算机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上。更一般地说,在数字世界,只有通过复制才能获得作品。 很明显,以上各种情形下的复制,复制者的目的并不是要取代原件,因而不会影响版权人的利益。版权人如今开发利用作品的机会常常与复制作品的数量并不相关。
其次,与第一点紧密联系,在数字环境下,是否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复制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比如,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即为运行一个程序而将其从硬盘复制到随机存储器和为浏览网页而将其从远方的计算机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上———是否侵犯了版权,就存在争论。很明显,技术意义上的复制都已经发生,但是否构成侵权却并不明确。也正因为如此,人们才会对临时复制定性问题争论不休。
最后,在数字世界,控制复制的后果超出了控制者本来的意图,会导致控制人们获得作品的严重后果。在数字环境下,对作品的使用也就是获得作品以复制作品为前提,对复制的严格控制也就意味着对获得作品的控制,这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副作用。虽然就其本意而言,作者绝不可能总是拒绝人们获得或者阅读其已经发表的数字作品,如果是这样,作者又是基于什么原因创作并发表作品呢?相比之下,在有形物理世界,一旦作品出版,版权人就不再可能实际控制已经发行出去的复制件,也就是控制复制并不会影响人们实际使用和阅读已经发行的作品。〔22〕
有鉴于此,美国知识产权与新兴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在2000年推出的报告中提出放弃复制概念重新构筑新的版权保护模式,并指出:第一,应在确保激励机制的基础上,尝试用其他新型权利代替复制权,用新的版权模式取代传统模式;第二,在设计新的版权保护模式时,应充分考虑与复制权模式有关的其他版权制度如首次销售原则,考虑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第三,新的版权法应确保版权保护目标的实现,即确保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并维护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23〕
总之,版权法因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因技术的进步而发展。〔24〕一部技术发展史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不断扩张的历史,数字网络技术则将这种扩张推向极至,这种现象及其意想不到的后果又促使人们开始思考放弃以复制权为基础的版权保护模式,以重构适应数字网络环境需要的新型版权制度,这似乎正应了“物极必反”的道理。以复制权为基础的传统版权法历经数百年的演变,确实到了重新进行审视的时候,“不依靠复制概念而重新思考版权保护问题本身就极富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25〕但如何重构却是摆在版权理论和实务界人士面前的新课题。
注释:
〔1〕参见郭禾:“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305.20050602。
〔2) SeeFerandoZapataLopez:TheRightofReproduction,PublishingContractsandProtectionMeasuresintheDigitalEnvironment,EUESCO CopyrightBulletinVo.lXXXVI,No.3,July-September2002.
〔3〕参见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6页。
〔4〕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5〕参见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6〕参见卓瑞纳·康:“知识产权与经济发展:欧美国家的历史经验与教训”,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358页。
〔7〕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8〕同上,第6页。
〔9〕SeeJaneGinsburg,“ATaleofTwoCopyrights:LiteraryPropertyinRevolutionaryFranceandAmerica,”May,199064Tu.lL.Rev.991, 996.
〔10〕SeeRussellJ.DaSilva,“DroitMoralandtheAmoralCopyright:AComparisonofArtists RightsinFranceandtheUnitedStates,”28BulletinoftheCopyrightSociety1,(1980).
〔11〕参见卓瑞纳·康:“知识产权与经济发展:欧美国家的历史经验与教训”,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358页。
〔12) SeeFerandoZapataLopez:TheRightofReproduction,PublishingContractsandProtectionMeasuresintheDigitalEnvironment,EUESCOCopyrightBulletinVo.lXXXVI,No.3,July-September2002.
〔13〕参见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14〕See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II,p64-65.
〔15〕See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II,p212.
〔16〕参见戴维生、王源扩:“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17〕参见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6页。
〔18〕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69页。
〔19〕SeeJaneC.Ginsburg,FromHavingCopiestoExperiencingWorks:theDevelopmentofanAccessRightinU.S.CopyrightLaw.http//pa-pers.ssrn.com//paper.ta?fabstract-id=222493,20050602.
〔20〕 Se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the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45.
〔21〕参见王迁:“论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4期。
〔22〕SeeTheDigitalDilemma,p145.
〔23〕SeeTheDigitalDilemma,p145.
〔24〕参见郭禾:“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305.20050602。
〔25〕SeeTheDigitalDilemma,p145.
本文原载于《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