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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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版权的获得与归属
发布时间:2008-12-19 00:00:00

摘要:目前,网络版权的获得与归属问题正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认为,网络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应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和传播作品一样,具有基本的版权标识。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则例外。对于无主网络作品,我们可以将其看成是“版权归属待定的网络作品”,它的版权权利既非社会公众所有,也非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代表所有,更非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所有。另外,因网络作品传播行为而产生的邻接权,应归属于网络作品传播者所有。

 

    我们知道,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作品通过自己所体现的独创性而获得了著作权的保护资格;正因为如此,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而作者就是那些在内容与形式方面赋予作品以独创性的人。基于对创作人的人格以及他们为文化生活所带来的价值的尊重,要求人们只能把法律保护赋予作者而不是其他人。而且,从“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拉]suum cuique,[德]jedem das Seine)的思想人们也可以推断出,作品应当归作者本人所有,而作为“他本人的”东西(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劳动理论认为作者原始取得作品的权利在哲学上是合理的)。作者通过创作这种事实行为取得其作品的著作权,把著作权的原始取得与作为事实行为的创作活动联系在一起。权利取得要求存在人类的创作行为,是有必要的。对于由动物或机器制作出来的作品——只要人类在该具体的个案中并没有以独创性的方式参与发挥作用的话——它们就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某人根据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的约定付出了某种创作性劳动,上述的创作人原则仍然适用。即使是在作者按照私法上的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或者其他方式的预定(Auf Bestellung)创作的作品的情形,著作权也归作者所有而不是归委托人。有时候,某部作品是由多人(每个人都付出了创作性劳动投入)共同创作出来的,这种集体作品分别按照具体作品的类型,并按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有关规定或者关于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来处理。[1]从国际版权条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来看,版权之产生与作品的创作活动密切联系在一起。按照英国版权法,除了有作者的书面协议之外,通常情况下版权由作者获取。[2]

    版权的获得,又可称为版权的取得或版权的产生。从作品获得版权的条件的性质来看,版权的获得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版权获得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对作品得以成立的实质要求,实际上就是版权作品的构成要件,即我们在前一章中探讨的“须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存在、具有实用性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个方面。版权获得的形式要件是指作品创作完成以后,法律上规定以什么方式赋予其版权权利,是规定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享有版权,还是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享有版权,如版权标记或登记注册。实际上,版权获得的形式要件也就是作品获得版权的具体方式。对于版权的获得方式,世界各国因为历史传统不同,法律规定也不很一致。但近代以来,由于国际交往的增多尤其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融合,差别正逐渐减少并走向趋同化。通常情况下,创作作品的作者当然地享有其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的版权,但对于一些特殊性质的作品,可能在版权归属上又有特殊的表现。从根本性质上看,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与传统作品的版权归属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结合网络作品的特点与版权归属的基本规则,探讨网络版权的归属问题,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清楚网络版权的获得方式,二是要明确网络版权的主体问题,即什么人以怎样的形式享有网络版权,三是要搞清楚网络作品版权的具体归属问题。
 
    一、网络版权的获得方式
 
    在知识产权的获得中,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获得来说,版权的获得要简单得多。这是因为,按照目前的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版权都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自动获得,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版权自动产生于固定在有形介质上的原创性作品。[3]在历史上,某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曾经规定,只有在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如加注版权标记或登记注册以后,才能获得著作权或版权。但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手续也极为简单,绝对不像申请专利权和商标权那样繁重复杂。时至今日,在绝大多数国家里,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注册的做法,已经与著作权或版权的获得无关。不过,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注册,仍然对著作权或版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影响。1.版权的自动获得。版权的自动获得是指,版权自作品完成之时自动产生。版权的自动获得,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版权获得方式,也是该公约的三大原则之一。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按照版权自动获得的原则,作品一经完成就可以获得版权,而不论有关作品是否发表或者是否提供给公众。从这个意义上说,作者是先获得了版权,然后才有可能行使发表权或相关的经济权利。版权的自动获得,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来说,也许更有意义。而且,作者就未发表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经济权利,而且包括精神权利。此外,理解作品的完成,既不应该理解为整部作品的完成,也不应该理解为作品的最终完成。作品已经产生,不论整体还是局部,只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就自动产生版权。2.版权标记。加注版权标记,曾经是在很多国家获得版权的要件。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和美国等国家的做法,版权标记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表示版权的©或Copyright或Copr.;二是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三是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当出版物是录音制品时,表示版权的是小圆圈内加p(phonogram的缩写)。加注版权标记,一般是在作品出版时在出版物或复制品上加注。近年来,已经很少有国家将加注版权标记作为版权获得的要件。加注版权标记,虽然在绝大多数国家已经与版权或著作权的获得毫无关系,但仍然保留了通告的作用。况且,加注版权标记也是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只要权利人和出版者稍加留意就可以做到。3.版权登记。在历史上,曾经有一些国家实行登记获得版权或著作权的制度,作者或相关的权利人必须向有关的政府部门登记注册,才能获得版权。例如,西班牙的著作权法、我国历史上《大清著作权律》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以及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都曾实行过登记制。近代以来,一些曾经实施过这一规定的国家,都已经放弃了这种制度。与登记获得版权相关的,是版权的登记——向特定的国家机构登记自己的版权。版权的登记,与版权的获得无关。当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能影响版权的行使或者影响某些法律救济的获得。[4]
 
    美国要求版权作品在侵权诉讼之前,必须进行版权登记。规定一件作品要想作为一种版权在版权局获准登记,必须是“一件被固定在任何有形的传播媒介上的独创性的作品,通过这种媒介,人们可以直接或是借助于机器或工具感觉、复制或传播它。”(17 U.S.C.Sec.102(a).)这个条件适用于网页上的资料,可以对网页上的资料向美国版权局申请联邦注册。网页版权保护的标准:自创性——网站不是对其他网站的复制,并应追求其独特形象;创造性——没有专利要求的新颖性,但是应该是独立作品;固定形式——网站使用的材料可以形成固定形式,以获得版权保护。例如,一个网页的内容曾经是独创性的思想,但当它们被编成编码固定在软盘、压缩盘或其他的数据储存工具上时,就可以和申请一起被送到版权局要求联邦版权注册。版权局将会发给所有人一张登记证书。在版权侵权案件中,登记证书是版权效力的初步表面证据,它使得所有人可以在联邦法院起诉一个侵权人并寻求法律救济。[5]对于各种作品版权的获得,我国法律一直采取自动获得原则。另外,对于作品的登记,也有相应的作品版权登记制度——在省级以上版权管理机构建立了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但作品登记与否完全自愿,登记证书仅可作为版权权利的初步证明(证据效力需要司法审判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具体司法或执法实践时审查核准),与版权的获得无关。应该说,网络版权的获得,基本还是采取自动获得原则,即不论何种类型的作品,也不论发表与否,都是自动享有网络版权的。只不过,这种对于传统作品比较适合的版权获得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挑战。网络的交互性使得作者或者与作品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在网络上发表和传播作品极其方便和容易,如果不对这种不要求任何形式要件的发表和传播作品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将使网络作品传播活动存在一些误区,既不利于作品版权人,也不利于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还不利于整个社会的文化传播。
 
    二、网络版权获得方式的改进
 
    网络版权的获得,似乎与传统的版权获得方式并无二致,坚持版权的自动获得原则即可。但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在坚持版权自动获得的基础上,应该可以把网络作品获得与传统的版权标记以及网络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结合起来,实行一种全新的制度,从而开创出一种网络空间内的作品传播新秩序。也就是,建立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网络上发表和传播的作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确认其享有的版权(这里强调的是“确认”,而非“创设”)。具体说来,就是规定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必须具有基本的版权标识或权利管理信息。要求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必须对其传播的网络作品履行审核或标注版权标记的义务,否则,经权利人主张或有关管理机构直接介入,给予其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的规定,执行起来并不困难,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作品传播者只要稍加注意就可实现。但是,在形式上不能采取《世界版权公约》和美国的做法,即不必履行版权标记所要求的严格表述形式,而只是采取基本的要求,具有基本的权利管理信息或版权标记即可(哪怕作品上只有一个署名,包括真实姓名或笔名)。当然,建立这样的版权获得制度,应是针对网络空间中比较正式的网络作品传播场合,例如,各网站中的网页以及网络链接等。对于一些作品传播行为不很正式的或比较特殊的网络作品传播领域,如QQ,由于其传播网络作品行为的不正式性,可以不实行这样的强制性要求。作品传播行为的正式或不正式,其定性标准可以该作品传播行为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受众而论。另外,对于网络论坛(BBS)上的作品传播活动,实行这一强制性要求可能会引起一定争议。实行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出现一个结果,那就是使网络上没有署名的网络作品归于消亡(因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予以传播)。这似乎是一个好消息,但对于那些崇尚作品创作和传播绝对自由的人来说可能是个坏消息。那些甘心放弃自己作品所有权利的版权人会感到不公平——难道自愿将自己拥有绝对处分权的作品以无名无利的方式进行传播都不行吗?其实,这样的担心只是理论上的,现实中,任何一个人在网络论坛上发表作品,都必须首先在该论坛上登记注册,他发表了作品自然而然地就留下了版权标记或版权管理信息,除非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删除或改变。从允许版权人放弃权利的角度来说,这种情况下,视为其完全放弃了自己的版权权利,但如果是擅自放弃了别人的版权,则是法律禁止的。正如在传统媒体上发表和传播作品一样,一个版权人在网络媒体上发表和传播作品,也必须留有基本的版权标记和版权管理信息——网络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自由的作品传播空间,它也应该有自己的作品发表和传播规则。应该说,要求传播作品具有基本的版权信息的规定,虽然可能对版权人或相关人发表作品或传播作品的自由造成了一定不便,但总体上还是利大于弊。
 
    执行这样的规定,显而易见能够大大改善网络作品传播领域的无序情况,并且,有利于保护作品版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方便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其实,要求网络上发表和传播的作品加注一定的版权标识与版权的自动产生原则并不矛盾,只是要求版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履行了一个小小的义务而已,而这种举手之劳就可以完成的法律义务会给版权人今后行使版权权利和寻求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带来很大的便利。而使用者在使用这些网络作品时,也能够判断它的作者身份,并根据情况加以合理的使用。我们常常网络上碰到过这种情况:通过搜索引擎你能够找到很多感兴趣的作品,但其中一些作品可能没有任何版权标识,但它们却很有引述的价值,这个时候就给使用者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另外,如果网络作品开始时是有版权标识的,但别的网络媒体或网络用户转载时擅自删改了(法律禁止,但也做出了这种行为),别的网络媒体或网络用户再次加以转载并被使用者找到,这时候,使用者只能将它当成无主作品,对这个作品身上发生的上述情形根本无从考证。但实行了强制性规定,要求网络作品必须加注基本的版权标识,这种不利情况就可以很容易地被避免。最后,从传播者的角度来看,他(他们)也是非常愿意通过履行一个代价比较小的义务,达到一个较大的现实利益——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因传播无主网络作品而承担的潜在侵犯版权的风险。起码,在网络作品传播者审核其传播的作品具备了基本的版权标识后,即使侵犯了版权,他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程度比起传播无主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也要轻一些。总之,实行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会带来预期的网络作品传播新秩序。但实行这一制度的最基本的要素,是应该在法律上承认并明确网络作为媒体的应有身份和地位,如果那样,网络和其他传统媒介(如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等)一样,自然而然就应该对其上发表和传播的作品予以适当的审查并加注一定的版权标识,只不过因为网络空间的作品传播自由相对要比其他传统媒体的传播自由大一些,所以这种强制性要求的版权标识的标准也应降到最低。
 
    三、网络版权归属的基本规则
 
    由于版权这一民事权利是基于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这一事实而依法产生的,根据版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完成创作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法律事实一经出现,相应的版权法律关系也应运而生,作者依法成为版权人。版权属于作者,是版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在法律上,这里的作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6]但是,除了一般原则之外,作品的版权归属也会有一些特殊规则,这是因为作品的创作方式不同可能导致版权归属不同,还可能因为作品的种类不同而导致版权归属不同。一般说来,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取首先规定版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再针对不同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不同的作品种类,分别规定了一些版权归属的特殊规则。我国著作权法也采取了与此基本相同的做法,该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具有作者资格的人该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传统的版权原则可以识别其作者或原始的版权所有人。网络可能会带来新的版权归属问题,尤其是就全部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而言。参与网络聊天或讨论者可能会通过多边的交流方式创造出版权作品,此类作品的归属问题也很复杂。由于网络的匿名特征,作者的身份难以确定。[7]按照版权法的有关规定,就网络版权的归属而言,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则例外。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总结起来,大致体现为以下几个基本规则:
 
    (一)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网络作品,网络版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首先,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演绎并形成新的网络作品,必须获得原作品的版权的许可。其次,经演绎行为形成的网络作品,其中至少包含两种版权内容,一种是原作所享有的版权,另一种是演绎形成的网络作品的版权。最后,经演绎形成的网络作品,其权利人在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权利人享有的版权权利。
 
    (二)两人共同合作创作的网络作品,网络版权归合作创作人共同享有。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完成的网络作品,一般体现为合作作者之间具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并实施了创作活动,而且创作完成的作品符合版权法要求的作品构成要件。合作形成的网络作品,网络版权属于全体作者。如果该网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网络版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如果各个作者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则各个作者可对其创作部分独自行使网络版权,但不得侵害其他作者的版权权利。
 
    (三)汇编形成的网络作品,其网络版权由汇编人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对于网络上大量存在的汇编作品或作品片段的数据库,判断汇编人是否享有网络版权(汇编权)的根本标准就是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
 
    (四)以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影作品,一般情况下,其网络版权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制片人享有。但是,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像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另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网络版权。
 
    (五)职务作品,除应归法人或者其他人享有的以外,其网络版权归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法人作品,是体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其组织创作,且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作品。法人作品的网络版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整享有。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网络版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版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除上述情况以外,网络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六)受委托创作的网络作品,其网络版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作为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网络版权属于受托人。关于委托作品网络版权归属中的权利内容,应理解为既包括经济权利又包括精神权利。对于精神权利是否可以通过约定进行转移的问题,是有一定争议的,对此我们将在有关网络版权精神权利的章节中加以阐述。
 
    (七)美术作品的特殊情况。对于美术作品来说,其原件所有权转移后,不视为网络版权的转移,网络版权仍归作者享有,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展览权包括不包括网络上的展示或展览,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原件所有人只是享有“原物”(该美术作品的原件或同属性的复制件)的展览权,不应包括网络空间内以数字化形式展示或展览美术作品的权利。因为,网络空间展览或展示数字化后的美术作品,实际上是一种网络出版或网络作品传播行为,已经大大超出了版权之展览权的应有范畴,如果那样,将大大损害美术作品版权人的基本利益。
 
    另外,网络版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至继承人享有;网络版权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其网络版权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依法转移至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其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网络版权由国家享有。
    四、网络版权归属的特殊问题
 
    虽然网络版权归属问题不象传统媒体那样清晰可辨,,但作者和研究人员为了地位和名望仍然愿意在商业媒体上出版和发表作品,尽管他们对自己已经出版的作品具有极少的控制力。[8]对于网络作品上署名为作者的真实姓名的情况,各方并无异议,即:通常情况下该网络作品的版权归署名者也就是作者本人所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一般情况下,公众只能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作品的作者,因而,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表明其身份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但是,网上的作者署假名或笔名甚至不署名之风盛行,给公众确定作品的作者造成很大的障碍,如何确定这部分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就成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网络用户在个人主页和BBS上提交的文章如果署的是笔名或假名,同样面临着难以确定作者身份的问题,甚至可能更为复杂。首先,要由BBS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系从作者的某个电子邮箱中发出的;其次,要由作者证明自己就是该电子邮箱的合法使用者,如果是使用电信服务商如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则可以由电信服务商提供书面的原始登记资料来证明邮箱所有者,作者必须证明自己是邮箱所有者或经所有者许可的合法使用者。如果文章是从作者免费注册的电子邮箱中发出的,则作者必须证明自己就是该免费邮箱的所有人。由于这类电子邮箱的申请和取得也是通过电子邮件在网上完成的,有关资料也完全可以虚拟,所以,证明自己是电子邮箱所有人与证明自己是个人主页所有人的要求是一样的。如果文章是从网吧、单位等使用网络的公共场所发出的,则几乎没有办法证明自己就是作者(除非当时正好有人看到你在发送该文,而在这类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需要严格审查的)。对此,国内学术界有三个方案:1.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2. 法院公告,即由法院公告要求网络作品的作者在指定期限内前来法院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为弃权;3.用技术手段确认电子人格,例如用电子签名来辨别网络的个人身份。但在现有条件下。似乎并没有完全合理可行的方案,相比而言,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较为可行,也为目前的司法实践所采纳。[9]
 
    网络环境下,还可能派生出另外一个现实问题:网页(尤其是网络博客)写作者将他人作品复制粘贴到自己的网页(网络博客)中,且删去原作者的署名而署上自己的名字,显而易见这是一种版权侵权中的抄袭剽窃行为。但是,在权利人和公众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别人非法使用或传播了该作品,而该网页(网络博客)拥有者又假冒作者身份去主张自己的版权权利,坚持声称自己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并以对主页或网络博客的拥有作为证据证明),而被告又无法举证反驳(没有技术条件或根本无法核查),法院可能会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断。从这个角度来说,上面讨论的举证责任至少应是三方的,即原告、被告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都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司法机构很难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在信息网络时代,个人发表或出版作品已经不再象传统媒体时代那样费尽周折,相反,只要一个具备相应网络技术的主体愿意,它完全可以利用网络成立自己的作品传播平台,这中间涉及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出版权、知识产权等各类法律问题,但更突出的是版权问题。针对这种现实问题,有人提出建立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10]。与传统的版权登记制度不同的是,该系统引入了网络技术与国家权威授时系统相结合的版权监测手段,在相关电子证据的采集上更具说服力。但是,该系统是由企业主体所开发并推广的,其所提供的网络版权证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何,还有待国家有权机关的认定,并且,在发生网络版权纠纷时,法院对其提供的电子证据采纳与否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五、无主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
 
    正如上文所述,就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来说,如果网络作品上有署名,且署名为作者的真实姓名,则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认定其版权归属。如果网络作品上的署名为作者的笔名或假名甚至没有署名,此时,权利主张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权利人,同时,被诉方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版权归属的认定。如果对于无署名或署假名的作品法院最终不予认定版权主张者的身份,那这些网络作品某种程度上就成了无主网络作品。无主网络作品,是指没有版权主体主张权利的网络作品。无主网络作品没有版权主体主张权利的状态,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长时间的。对于这种网络作品的版权最终归属,是有争议的。关于无主网络作品,有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无主网络作品的版权主体只是暂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适当的时候也许会来“认领“或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第二种可能是,无主网络作品的版权主体根本就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只不过是疏于自己作品的管理而已,或者根本就是一种超脱的行使发表权的方式而已,其他版权权利一概保留。还有第三种可能,那就是无主网络作品的版权主体完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该作品已经因为权利人的这种事实上的放弃成为了一种公共作品了。也正是因为以上三种可能,我们便不能盲目地确定无主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使用者和传播者仍然应该将其按照版权作品加以对待,否则,不排除因此被诉侵权并构成侵权的可能——说不定无主网络作品的实际版权主体就掌握着能证明自己权利的决定性证据呢!要知道,网络本身的高新技术特点表现出极强的两面性——权利人有时候想证明自己的权利很困难,而有时候又很容易!当然了,与署名作品相比,证明无主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的困难还是要大了许多(并终究存在可以实现的理论可能)。
 
    但无论如何,该无主网络作品的版权却是真实存在的——版权通常被视为权利的“集合体”,包括各种权利,诸如复制权、传播权、改编权、表演权、展览权等等,所有这些权利都可能在网络空间发挥作用。从原则上讲,无论作品的形式怎样,无论最初是纸质形式还是电子形式,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在网络上创作,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应该是一样的。[11]所以,对于无主网络作品,我们可以将其看成是“版权归属待定的网络作品”,它的版权权利既非社会公众所有,也非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代表所有,更非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所有。另外,网络版权的归属问题还应该包括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的邻接权归属。需要注意的是,网络作品的邻接权,是指特定的网络作品传播者在传播网络作品过程中对其创作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版权权利,主要表现为网络出版者、网络表演者、网络录制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及其他网络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换一个角度说,因网络作品传播行为而产生的版权邻接权,如网页的版式设计权等,应归属于包括网络出版者、网络表演者、网络录制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各种网络作品传播者所有。“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12]是我国早期网络版权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关于网络版权归属问题的法律实践,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该案中,就讼争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在原告只是演示了可以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和上载文件以及删除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即认可了原告的作者身份,可以说,被告的认可态度也是法院作出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其实,如果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陈卫华的作者身份还需要举证证明。因为陈卫华虽然掌握密码并因此享有一些主页权力,但这并不是能证明他就是主页所有者的充分证据——理论上还存在着其他人可能掌握该主页密码并能实现主页权力的可能,如网络管理者和一些网络特殊技术掌握者。应该说,网络技术和网络空间的特点使这种证据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那么,是不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异议,原告的身份就无法认定从而影响了权利实现呢?正如上面提到的,对此法院要想查明事实情况,应充分发挥三方的举证功能,即:原告证明自己就是个人主页所有者,提供关于其个人主页的原始注册资料;被告享有反证的权利;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也具有提供相关的注册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举证义务。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查明作品的版权归属,法院是据此认定还是不予认定,是有争议的。有人就此提出就讼争网络作品的归属设立法院公告期,公告在网络和传统媒体上一并发布,如果公告后仍然没有人主张版权权利的,则认为属于原告所有。笔者认为,此建议并不可行。因为很可能真正的权利人并不可能看到这种公告,因为没看到就剥夺了别人的权利显然不公平;另外,这种处理方式也会给审判机构造成很大的负担,没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其实,在三方(原告、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履行了举证责任后,法院完全可以就此作出自己的判断,再讨论无法确定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应该出现的法律后果之一——不予认定。
 
    结 
 
    在版权自动获得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主流的今天,网络版权的获得原则没有理由例外或特殊。从这个角度说,网络版权毫无疑问应该是自动获得的。但是,在仍然坚持自动获得版权的基础上,我们是不是可以结合网络空间和网络技术的特点对网络版权作一些必要的改进呢?作品创作完成之后诞生的初始版权(其中包括网络版权),某种程度上是尚没有行使的版权。一般情况下,作者行使版权是从发表权开始的——发表可作为版权获得的确认。作品进入网络并传播于其间,可以说同时实现了包括发表和传播在内的诸多权利。网络版权的获得,也是从实现网络发表和传播行为时得到正式确认的。如果我们在这个环节要求完成一个简便的版权获得的确认手续,不仅可行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不但有利于版权人,也有利于使用者和传播者,更有利于网络空间规范的作品传播秩序的构建。因此,网络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应象传统媒体上发表和传播的作品一样,具有基本的版权标识。就网络版权的归属而言,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则例外。所谓例外,也就是网络作品中的演绎作品、合作作品、汇编作品、电影及其类似作品、职务和法人作品、委托作品以及美术作品,有其特殊的版权归属规则。网络空间内,作者署假名或笔名甚至不署名之风盛行,给公众确定作品的作者造成很大的障碍,如何确定这部分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就成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对此,原告、被告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都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无主网络作品,我们可以将其看成是“版权归属待定的网络作品”,它的版权权利既非社会公众所有,也非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代表所有,更非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所有。另外,因网络作品传播行为而产生的版权邻接权,如网页的版式设计权等,应归属于包括网络出版者、网络表演者、网络录制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各种网络作品传播者所有。


[1] 参见[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81—185页。
[2] See Simon Stokes, Digit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Butterworths tarlo lyons (2002), at 46.
[3] 17 U.S.C. § 102(a) (1994).
[4] 参见李明德著:《著作权法概论》,辽海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29—140页。
[5] 参见[美]格拉德·佛里拉等著:《网络法:课文和案例》,张楚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68—69页。
[6]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69页。
[7] See Jane C. Ginsburg,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Issues Implicated in the Compilation of a Multimedia Product, 25 Seton Hall L. Rev. 105, 116 (1995).
[8] See Matthew Rimmer, Digital Copyright and the Consumer Revolution: Hand off my iPod,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07, p284.
[9] 参见李永明、叶慧霖:《网络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第119—121页。该作者指出:首先,由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注册资料具有说服力,但是,网络服务商并没有义务和相应的约束责任来保存好注册资料,可能因技术上以及其他原因而丢失或被删改;而且申请者处于保护隐私权需要,往往在填写注册资料时并不填写真实信息,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也意义不大。其次,法院公告方案也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不仅在法律依据上站不住脚,实际操作中也可能出现事后真作者甚至多个假作者都来主张权利的不利局面。最后,电子人格方案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还只是一种设想。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如果将来技术上可行,法律又予以确认,则查询假名作品或匿名作品的作者就变得可能了。但是,网络给人们带来的便利之一是其隐匿性,如果存在着这样一种确认网上人格与现实人格同一的技术手段,有可能会产生人们对政府监控公民思想和言论的恐惧感,导致人们对该方案的排斥,这是在考虑作者身份既确认问题时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10] TSA时间戳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是各种类型的电子文件(数据电文)在时间、权属及内容完整性方面的证明。有关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请参见http://www.tsa.cn/
[11] See, e.g., H.R. Rep. No. 1476, 94th Cong., 2d Sess. 61 (1976); Stewart v. Abend, 495 U.S. 207, 220 (1990).
[12] 案情详见祝铭山主编《著作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1—54页。
 
 

作者简介:丛立先,男,1973年出生,编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