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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版权争议调解机制的基本模式及其治理路径
发布时间:2014-06-16 15:20:55

摘要:摘要:我国版权争议的调解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司法调解为主导力量,民间调解发展方兴未艾,而行政调解作用亟待增强。该三种模式的治理路径包括厘清法院委托调解的性质,努力实现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增强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培育多元调解主体,采取多样化形式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机制,实现我国版权争议调解机制的理性发展。

 
  一、版权争议调解机制兴起的背景
 
  (一)纷至沓来的版权争议案件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版权的重要地位和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尤其是因特网技术的高度发展,使得作品的扩散更为快捷和便利,版权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极为迅速。据统计,2012年,单纯我国软件产业实现软件业务收入就已达2.5万亿元,同比增长28.5% 2012年中国软件产业收入2.5万亿元(来源于中国网2013年2月6日,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3-02/06/content_18580033.htm(2013-07-30)。 2010年版权产业对我国GDP的贡献已经达到6.5%。 中国版权产业GDP贡献率超过世界平均水平。
http//news.sina.com.cn/c/2010-04-24/135620144706.shtml,(2013-01-10)。 版权日益成为个人、企业乃至国家参与竞争的核心资源。然而,正是由于这类财产权利在知识经济时代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和利益,使得相关主体在这一领域的冲突十分激烈和普遍,包括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矛盾、传播者或使用者之间的矛盾、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之间的矛盾、版权产业界与版权产品消费群体之间的矛盾、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等,各类型版权争议数量均逐年大幅攀升。
 
  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合理、完善,将决定一国知识能力的大小,进而决定一国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构建,已经成为我国融入国际竞争后,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1] 。目前,我国大部分版权争议的解决仍然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解决。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1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 612件,同比增长38.86%;其中版权案件35185件,比上年增长42.34%[2]。2012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7 419件,同比增长45.99%;其中版权纠纷案件53 848件,比上年增长53.04%[3]。大量版权争议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沉重的司法负担,不仅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等弊端,而且由于司法审判的质量难以保障,进一步引发司法公信力下降等诸多问题。
 
  (二)版权争议调解机制的成长动因
 
  1.内部推力:调解解纷的天然优势
 
  与传统的民事纠纷不同,版权争议所普遍具备的“高度复杂性、利益保护紧迫性和市场关联性等显著特征,要求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应坚持注重效率、保密性、市场导向并兼顾消费者的利益”[4]。而调解机制所蕴含的独特优势恰恰契合了版权争议解决的特殊需求。调解是中立第三人以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为基础,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促进沟通交流以达成和解的过程。调解具有诉讼、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无可比拟的优点,包括利用的自愿性、目的的和解性、过程的协商性、内容的开放性、信息的保密性、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结果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费用的低廉性等[5]。在我国各类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中,调解由于具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虽然其曾因组织不健全和调解过程、方法有缺陷等问题,解纷能力呈现急剧下降趋势,但是,近年来随着对多元解纷机制和大调解格局的倡导,又开始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在此过程中,调解制度不仅传承了源自民间的纠纷解决思路以及其中的文化内涵,也在坚持传统文化的同时,不断顺应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文化观念[6]。
 
  着眼于版权纠纷,其可能涉及多个当事人,并且存在专业性技术问题、复杂的证据材料以及大量的数据信息等,调解的灵活性以及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自主性能够让当事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调解员。这类调解员的专业背景和经验使得其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更能把握争议的实质和症结,有利于帮助当事人以较简便、迅速并且可以控制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当事人可以掌握调解解决争议的时间和成本,拟定调解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步骤,控制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7]。特别是调解省略了很多为审判设计的繁琐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确保了案件处理的高效[8]。调解的保密性能够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对于那些不希望进入争议解决对抗程序而导致相关信息泄露的当事人而言尤其具有吸引力[9]。另外,调解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为出发点,为当事人提供对话和交流的渠道,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面向未来的、创造性的、有利于双方利益的纠纷解决模式,有利于争议双方的共赢。总之,调解解决版权争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能够缩短纠纷解决时间、节约成本及社会资源,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仍可以保持合作关系,或创造未来合作机会,能够实现解决争议的创新方法以及当事人更大程度的满足等。
 
  在实践中,许多复杂的、涉及金钱数目巨大而且法律关系复杂的版权纠纷都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例如,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历时两年多的努力调解下,国际四大唱片公司——环球唱片有限音乐、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金牌大风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至此,一起涉及105首流行歌曲、涉案总标的达5400万元的版权官司得以圆满解决。该案的成功调解是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案件之一[10]。事实上,除了实现预期的社会效果之外,对于一些新型、复杂、疑难的版权争议而言,调解机制的运行也是弥补版权实体法律规范滞后性的重要途径。  
 
  2.外部刺激:不堪重负的司法压力
 
  随着版权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丰富版权纠纷解决途径已经成为迫切之需。“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该包括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必须能够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能够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11]司法无法解决所有争议,也不可能垄断所有的争议解决。判决和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对法官的约束作用大不相同。在判决结案中,无论是审理的方式、步骤,还是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做出,法官都必须按照程序规则操作,但在调解过程中,因为更强调当事人合意与自愿原则,更强化达到解决纠纷目的的意识[12],成功的调解在许多方面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调解与审判相比,不需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节省了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的时间;对于疑难案件,调解解决不需向庭长、院长汇报,也不需向上级请示;调解协议在当事人签字时即生效,不需等待15天的上诉期届满[13]。
 
  3.环境演变:国际趋势的推波助澜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如何高效、公正地解决大规模发生的版权等知识产权争议成为各国司法体系普遍面临的难题。在版权法律制度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调解已经成为灵活迅速化解版权争议的重要途径。比如,近年来,英国知识产权局大力提倡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来解决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并且把纠纷的早期解决提升到了战略地位[14]。在美国,90%以上的知识产权纠纷都是通过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获得解决,而其中调解所占的比例又最高[15]。美国的各类私人争议解决组织将调解作为解决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争议的首要选择。因此,调解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推崇的版权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进行推广和发展符合国际社会的大趋势。
 
  二、版权争议调解的基本模式与发展态势
 
  基于调解在解决版权争议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功能,近年来我国开始重视这一机制的发展及运用。目前,我国版权争议调解形式较为多样,按照调解机构性质和调解人的身份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模式。由于三大调解模式在解决版权争议方面各有利弊,加之各自组织建设以及机制发展程度的不同,因而在实践中的功能发挥各有千秋。整体而言,司法调解是目前版权争议调解的主导力量,民间调解的发展方兴未艾,而行政调解由于种种原因,其功能发挥较为有限。
 
  (一)司法调解成为主力
 
  司法保护一直是版权保护的重要途径,我国历来高度重视发挥诉讼在解决版权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诉讼程序复杂繁琐、形式要求严格、程序中对抗激烈以及结果非黑即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彻底解决版权争议的需要。随着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深入,诉讼逐渐开始接受调解等诉讼外“柔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特征和优势,在诉讼程序中推广、利用调解手段来化解纠纷,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允许诉讼双方达成和解,而且为当事人自行设置的权利配置提供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担保’,在调解协议中确认私人自治的权利分配格局,推进了不同权利的通约”[16]。
 
  目前,司法调解成为我国调解解决版权争议的主流模式,在化解版权纠纷和促进版权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为70.26%[17]。这种较高的调撤率,既与当前对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相关,也与知识产权诉讼自身的特点有关。例如,纠纷的交叉与程序的相互等待使版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较之于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冗长;加之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共享性及其对于社会公众的重大意义,以及此种权利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法律边界,因而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存在较为弹性的法律空间,致使案件的裁判结果难以预测,等等[18]。但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较为理性地指出,“在以大调解格局为特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囿于司法资源和司法调解适用范围的有限性等因素,法院调解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应然定位为重要的参与者而非居于主导地位”[19]。着眼于赋予司法合理的角色担当并“实现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20],笔者亦赞同该观点。
 
  (二)民间调解方兴未艾
 
  司法调解有规范的结构和严格的程序为依托,其调解协议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因而历来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但是,这种带有强制力的调解程序,本身是纠纷进入正式法律程序的产物,而如果大量的版权争议能够在进入诉讼或者行政处理之前就能通过其他调解程序解决,那么调解的作用和功能就能得到真正发挥。
 
  近年来,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各类民间调解组织为主体的版权争议民间调解机构开始兴起。比如,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8年9月25号正式成立了网络版权纠纷的调解中心。其已先后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签订了委托调解协议[21];2010年10月,“中国作家协会版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成立[22];2011年4月,成都市律师协会、软件行业协会、工艺美术协会等合作成立“成都版权纠纷调解中心”[23];2011年10月,中关村版权联盟附属的“中关村版权争议调解中心”成立等[24]。
 
  目前我国的民间调解组织主要是依托行业协会组建。这些行业协会附设的民间调解机构接受相关行业会员的委托,聘请相关专业人士,为会员或者非会员提供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的法律服务。由于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代表性,同时具有信息、人才及平台等优势,因而在快速、便捷处理各类版权争议方面作用突出,有利于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大众合法权益,也成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有力补充。
 
  (三)行政调解功能萎缩
 
  版权行政调解是指我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等,居间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版权民事纠纷的活动。在我国,《著作权法》仅笼统地规定了“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著作权纠纷[25]。事实上,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程序简单、成本低廉等特征,而且由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威性和本身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能,因而相关的行政调解协议一般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  目前,就版权行政调解机构而言,除了在版权行政机关内设调解机构(比如各省市版权局的版权执法处等)以外,在各地版权主管机关的主导下还成立了多个向社会提供版权服务的版权调解中心。比如,2010年5月,在上海市版权局主导下成立了“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截至2012年2月底,该中心正式受理了261件案件及事务,涉案金额200万元,平均不到3天就受理一起案件。其中,版权纠纷调解案件255起,208起案件已结案,成功调解了153起,成功率73.6%,涉案金额超过194万元;版权服务类案件6起,结案成功率100%[26]。2011年4月成立的“成都版权纠纷投诉与调解中心”也是成都市版权局主导设立的公益性版权服务机构[27]。这些调解机构为各类社会主体提供版权争议解决的专业服务,是政府版权公共服务职能的强化和延伸。
 
  但从整体看,目前我国版权争议行政调解的功能还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培育,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主要原因在于是版权争议行政调解机制缺乏立法的明确依据以及可操作性的规则,包括对于行政调解的版权纠纷范围、调解主体、调解内容等都没有统一的规范和要求,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做法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难以实现纠纷高效公正的解决。加之,目前,行政调解协议在我国仍然不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更为严重的是,行政执法主体与调解主体的混同、行政执法行为与纠纷居间调解行为的交叉,使版权争议行政调解的定位偏离了应然的轨道,失去了行政调解作为政府基于善治目的而为民众提供秩序、公正等公共产品的服务行为的本质[28]。
 
  三、版权争议视域中调解机制的改革取向
 
  我国版权争议调解机制主要由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三大模式,这三大模式都存在亟待完善的问题。就司法调解而言,除了司法机关在受案后,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外,将版权争议委托相关行政组织或者民间机构进行调解的模式也成为当前版权司法调解的重要形式。但是,目前,学术界对于委托调解的性质及法院的功能等还存在较大争议,导致这一机制在实践中的运作存在盲目性和误区;就版权民间调解这类新兴的争议解决机制而言,主要治理思路在于充分发掘争议解决的社会资源,并且对其进行规范化和制度化;而版权争议的行政调解需要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提升其权威性和实效性等。当然,三大调解机制之间也应当合理分工,相互协作,资源共享,构建起版权争议多元化调解的格局。
 
  (一)厘清司法调解中委托调解的性质
 
  司法调解(尤其是狭义的司法调解,即以法院调解书结案的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司法调解的改革应当明确其与大调解的关系是独立又融合的,才能既能彰显司法调解的固有价值,又可通过充分的能动司法演绎使司法调解更好地融入大调解体系中,承担起对其他调解方式的指导功能[29]。然而,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紧密合作、衔接互动的发展背景下,对于司法调解中衍生的委托调解的性质,仍未有定论。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在立案前或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特定的组织或个人主持进行的调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3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但是,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委托调解的性质还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委托调解的定性应当从协助调解的角度出发,将委托调解理解为协助法院调解,委托调解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30]。有学者认为把委托调解一概作为法院调解进行定性是不恰当的,委托调解要依据法院介入调解活动的程度来定性。调解成功但不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可以定性为人民调解;调解成功且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31]。这两种观点均认为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属于法院调解,而对于立案前委托调解的性质存在很大分歧。事实上,有关立案前委托调解性质的定位决定着法院或者独立的调解组织、个人在整个调解中权利划分,包括法院是否可以行使更换或追加当事人、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调解等权利等。
 
  笔者以为,既然争议是由司法机关交付相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这样的调解就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间调解,因为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应当始终保持一定的权力和监督,而且最终结果还可能经过法院确认具备法律执行力,因此,立案前的委托调解定位为法院调解而不是民间调解较为适宜。在委托调解过程中,法院应当保留部分权力,包括对调解可能性的判断权力、对促成调解的保障权力、对委托调解协议予以审查和确认的权力、对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权力等。其他的权力均应当由委托调解人或者组织行使。法院只是委托调解的启动者、支持者和监督者,而不是主持者,因此决不能越俎代庖,过度干涉[32]。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率先颁行了《关于开展著作权纠纷委托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对上海市法院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调解版权纠纷案件的工作原则、范围、阶段、期限和诉调衔接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为规范委托调解的运行提供了有力依据。司法机关委托调解所形成的调审人员分离模式,已经成为回应或缓解强制调解、调审合一等争议问题的重要开端[33]。
 
  (二)规范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运作
 
  权威性和公正性是影响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类调解机制都应当建立起统一的规范和公平的程序,以便有效地发挥定分止争的功能。调解具有强烈的个性特征,比如调解员的性格、修养、学识和亲和力等,都有可能渗透到具体的案件中,甚至影响案件的结果。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都必须科学地设计调解程序,才能提高调解效率,实现争议解决的公平[34]。调解最低限度的程序化要求还能够确认和发展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有利于减少调解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帮助人们形成相对可靠的预期,因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程序的目的应是减少错误判决的代价和直接的程序代价。”[35]因此,版权主管机关应当发挥主导和指引作用,以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为基础,分别针对民间调解或者行政调解以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颁布版权纠纷调解制度、配套细则及格式文本等,全面规范版权争议调解的基本流程及各方权利义务,包括调解的形式、机构、调解人员、范围、程序、效力、监督机制和惩戒机制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既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指引,也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的风险控制保障。尤其是设立专门的调解员遴选程序及准入标准,同时保证调解组织的独立地位,减少无序竞争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其他民间调解组织亦可借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调解法》之力,提升其地位和正当性,积极以不同方式参与纠纷解决,获得更大的发展[36]。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要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能量释放同样仰赖于一套规范化的程序运作。
 
  (三)提升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由此只要经过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均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事实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因此,有学者指出,如果当事人就上述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在适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适用[37]。
 
  笔者以为,如果参照人民调解协议生效的相关规定,那么版权争议民间调解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仍然需要司法确认才能生效,但是这样的生效的程序存在较大的弊端:第一,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而是分到各个业务庭,在目前各级法院都承受严重案件负担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司法无力或者不能及时有效地审查调解协议;第二,程序繁琐,比如仍然需要经过诉讼程序中送达才能生效,与调解追求的快捷高效相冲突;第三,司法审查定位为合法性审查,但是仅依据法律规范或者作为主要依据来审查调解协议是不够充分的,因为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同样不能违反,由此不可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法律滞后的漏洞而获得社会无法认同的司法确认,可能影响司法权威等。
 
  因此,由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笔者以为可以考虑探索性地赋予经过调解机构做出的调解协议一定的准司法效力,即不需要经过司法确认即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将这类调解组织作为法院指定的执行依据的确认机关。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可以激励社会主体更多地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保障调解机制功能的发挥。当然,调解协议获得法律强制力有一定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调解满足自愿原则、调解程序合法、调解人员公正行为以及调解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善良风俗等,这些限制条件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38]。
 
  (四)培育多元化、职业化的调解力量
 
  版权纠纷调解属于专业化调解,通常需要专家的力量和专门技术的支持,因而在实践中这类调解通常表现为专业调解机构的调解,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在很大程度上难以胜任。 2002年9月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的规定,不仅承认了乡镇、街道和企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且规定可以包括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有学者指出,应当将其他具有特殊功能的调解形式尽量与人民调解区别开来,强调人民调解作为民间自治组织的性质、功能和价值,不能试图以人民调解包揽一切民间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参见: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下)[J]中国司法,2005,(11):67)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的整体素质较高,但是知识产权案件二审改判率也很高,这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同样的事实认定,人们对法律适用仍存在很大分歧。因此,版权调解对于调解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很高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组织化程度日益增强,新的组织形态正在生成,国家应当因势利导在各类型的组织中培育版权纠纷的调解机构,包括相关行业协会或商会、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服务组织等。政府应当进行广泛宣传,完善调解组织的审批程序,积极扶持版权民间调解组织的构建和运作。另外鼓励律师、法律、技术专家等个人积极参与调解版权争议。比如,我们应当重视律师在版权纠纷解决中的专业优势,组织和引导律师积极参与版权纠纷的预防与解决。“律师调解人能够以一种去除有律师代理和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之间在谈判实力上的某种不均衡方式列出法律方面的问题,还可以为当事人独立的法律顾问起草供其审查的调解协议,所以当事人能够避免携带律师出席调解会议的开支。”[39]律师为调解人这一角色注入了法律知识和经验,基于其专业知识以及纠纷解决的经验,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意见容易得到当事人的接纳。
 
  (五)探索运用调解的多维度鼓励机制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项规定被认为不仅为司法实践提出的“调解优先”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标志着多元化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定型化[40]。同时,新民诉法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制度纳入特别程序予以规范,使得调解与司法程序通过快速、简化的特别程序实现有效对接,使“非官方”的纠纷调处力量与国家强制力联合起来,提高了纠纷当事人选择非诉调解的信心。我国诉讼调解在启动上仍是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自愿性的前提下,应当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选择权进行适当引导。比如,为了鼓励调解机制运用,解决调解双方合意启动问题,可以号召各行业协会成员、相关的机构、组织签署“优先调解”的承诺书,承诺发生纠纷时先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然后才依循其他替代争议解决方法或者在法庭进行诉讼。事实上,这一举措已经开始得到推行。比如,目前,已经有上百家国内互联网企业以及版权人代表向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递交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意向书”,并且表示今后在发生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时优先考虑到调解中心调解。
 
  另外,由于我国目前大部分的版权争议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仍然首选司法诉讼途径,因此应当重视立案后、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分流,对于那些适合调解的版权争议类型尽量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包括采取由法院主持进行或者委托相关行政或者民间调解机构处理。同时,要提供一些能够吸引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程序规定,比如,可以规定调解的申请费低于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调解的时间可以视为提起诉讼的时间,以确保其享有时效中断等实体法上的利益等。还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调解解决版权争议的益处,鼓励当事人选择多种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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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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