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译者按:我国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长期偏低,这与目前我国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及发明人合理报酬的规制不完善是分不开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韩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可资借鉴,为更好地调整职务发明的相关问题,韩国最近将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法律规范统一为修正后的《发明促进法案》,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及发明人报酬的计算做出详细规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相关判例,Kim先生的这篇文章重点介绍了这些立法及司法变革,笔者加以翻译整理,希望对我国的实践有所裨益。
近年来,职务发明对韩国公司经济竞争力的贡献与日俱增,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及发明人的合理报酬等问题也随之增加。为与快速变革的工业环境及相伴而生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相适应,韩国政府将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法律规范统一为修正后的《发明促进法案》(Invention Promotion Act,简称IPA),该法案自2006年9月3日起生效。而在司法方面,韩国法院也发布了一系列判决,为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合理数额报酬”的界定提供了司法指导。
一、立法变革的背景
来自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的数据表明,韩国公司法人专利申请量持续增长,远远超过自然人的专利申请量。当今时代,研发工作离开用于购买研究设备的大量投资,离开跨学科的合作与互动根本无法进行,由此可以预见职务发明相对于自然人发明在数量上的优势还会继续。
与职务发明日益呈现的重要性不相适应的是,雇主对与职务发明相关的各种问题的处理准备不足。韩国商务、工业和能源部、劳动部及韩国知识产权局2004年的联合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公司中,确立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不足20%,这意味着雇主对职务发明可能产生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准备严重不足。
认识到上述紧迫形势,韩国政府进行了一系列意义重大的立法变革:一方面激励雇主确立职务发明报酬制度,一方面确立雇员得以因其对发明的贡献获得合理回报的可预见的、公平的制度。
二、主要的立法变革
(一)废止《专利法》第39条、40条[1]的规定
过去,与职务发明有关的问题除了由《发明促进法案》调整外,主要由《专利法》第39条、40条调整。为统一法律适用,增强法的可预见性,现已废止《专利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修正后的《发明促进法案》成为调整职务发明问题的特别法。
(二)对已确立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雇主的优惠
职务发明报酬制度通常以雇佣合同或公司条例的形式予以确立,立法改革对没有确立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雇主非常不利。例如,如果没有书面的职务发明报酬制度,雇主不得违反职务发明人的意志确定职务发明的归属。
更重要的是,是否确立事前书面职务发明报酬制度会直接影响职务发明“合理数额报酬”的确定标准,具体如下:
1、就事前有书面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情况而言,确定报酬数额时只要采取了“合理的程序”即认为该数额是合理的。
根据《发明促进法案》第13条第2款,“合理的程序”指:(1)雇主和雇员就支付报酬的模式及数额进行了合理谈判;(2)就所确定的报酬标准向雇员发出了合理通知;(3)确定报酬模式及数额时给予了雇员表达自己意见的合理机会。
2、如果雇主没有确立书面职务发明报酬制度,《发明促进法案》第13条第3款规定报酬数额的计算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雇主因职务发明而获得的利润;(2)雇主和职务发明人各自对完成职务发明的贡献度。
尽管有上述法律的修改和统一,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确定职务发明做出的时间、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仍存在困难,围绕“合理数额报酬”的确定产生的纠纷也不鲜见。以下笔者将介绍法院这些方面的判决。
三、职务发明归属的相关案例
(一)韩国最高法院编号为 97 Do 516的案件(1997年6月17日判决)
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了有权实施职务发明的不是进行专利登记时的雇主,而是雇员完成发明时的雇主。
(二)水原地方法院编号为 2002 Kahap 11918(2004年5月21日判决)
雇佣双方就职务发明的归属签订有合同,如果雇员离开雇主就任新的公司,并将其在前任雇主处任职期间所作的职务发明转让给新雇主,则职务发明转让无效,因为新任雇主明知雇员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其对前任雇主的忠实义务。
(三)汉城地方行政法院编号为 2001 Ku 32119的案件(2002年1月18日判决)
受雇于林业局的一位公务员,帮助其代表政府机构的主管完成了一项职务发明,并与该主管签订了共有协议,要求对该发明专利享有30%的权利。该公务员后组建了一家公司,在其30%份额内开发该专利,围绕共有协议的合法性产生争端时,其擅自离开职位达50天。之后,政府机构取消了该公务员的共有人地位,并因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规定期限而将其开除。该雇员隧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写道:
公务员的职务发明完全属于作为雇主的政府机构,公务员本人不享有任何份额,雇主取消其30%的份额是合理的,因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将其辞退也是正当的。
(四)汉城东区地方法院编号为 2001 Kodan 3568的案件(2004年1月30日判决)
本案中,某雇员受雇于A公司担任研发主任,开发一项技术。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雇员须将其职务发明归属于A公司,公司条例也未作此要求。该雇员在A公司任职期间向B公司泄露了其职务发明,并随即辞职到B公司,帮助B公司获得了一项本属于A公司的实用新型。A公司得知后向法院提起了该雇员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系A公司是否可以对其前任雇员早期向B公司泄漏职务发明提起刑事诉讼,并随后提出自己的实用新型申请,及不存在雇员将其发明归于A公司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是否只享有实施职务发明的非专有许可。
法院判决认为,无论是否存在将职务发明归属于公司的合同义务,雇员在A公司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前,未经许可向第三方披露其职务发明构成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其判处了一定的刑罚。
四、合理数额报酬的相关案例
以下案件中,给予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数额是法院运用以下公式计算而来的:雇主因职务发明而获得的利润,乘以发明人对该利润的贡献度,在多个发明人的情况下,乘以原告发明人的贡献度。为适用上述公式,法院通常需经过以下步骤:1、确定利用职务发明所获得的利润;2、将根据步骤1所确定的利润分为两部分:A、因职务发明而产生的部分,即计算职务报酬的利润(应获报酬利润);B、因雇主(如利用雇主技术秘密及其他专利)而产生的部分(非应获报酬利润);3、估算应支付给职务发明人的应获报酬利润的份额;4、存在多个发明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发明人和其他发明人各自对发明的贡献度分配上述份额。
(一)汉城高等法院编号为 2003 Na 52410的Dong-A制药公司案(2004年12月16日判决)
本案中,Dong-A公司与第三家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将其制造口服抗霉菌剂伊曲康唑的所有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转让给该公司。就步骤1而言,汉城高等法院将所有的许可使用费,包括承诺费、首次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已支付的和未支付的按产量计算的许可使用费都作为雇主的利润。但在步骤2中,法院只判决利润的50%源自职务发明的贡献,因为转让的技术中包括雇主的技术秘密,且第三家公司根据独占许可合同所支付的对价包含了对Dong-A公司放弃伊曲康唑市场的补偿,故其余50%为非应获报酬利润。步骤3中,汉城高等法院注意到Dong-A公司的内部条例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比率为5%到10%,据此判决应获报酬利润的10%为合理数额的报酬。步骤4中,法院认定原告发明人在5个共同发明人中的贡献度为30%。
经过上述步骤,韩国高等法院判决鉴于原告发明人对技术开发及利润的贡献,其应获得的报酬为:全部许可使用费收入×50%×10%×30%,共约17.6万美元。
(二)汉城北区地方法院编号为 2003 Kahap 4567的韩国Delphi公司案(2004年4月22日判决)
在本案中,韩国Delphi公司享有 “汽车空气清新和排气感应系统”的发明专利权,汉城北区地方法院判决雇主的利润为销售有关产品的总收入的4%。但地方法院没有进行步骤2的分析,即没有将整体利润分为应获报酬部分和非应获报酬部分,而是将步骤2和步骤3结合,判决职务发明人对全部利润的贡献度为5%。就报酬在多个发明人之间的分配问题(步骤4),尽管有证据表明其他几个研究人员也参与了专利技术的研发,法院判决认为该专利只有一个发明人,即原告,故原告发明人可以获得全部的报酬,即销售总额×4%×5%,共约1.5万美元。
(三)汉城中区地方法院编号为 2004 Kahap 91538的Isu Chemical公司案(2005年10月28日判决)
在计算雇主所获利润时,考虑到在本案中,因为非侵权技术的存在,专利产生的独占性有所削弱,汉城中区地方法院将营业收入的20%作为利润。步骤2中,考虑到专利技术的缺陷,计算应获报酬利润时使用了按产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率3%,即应获报酬利润等于全部营业额×20%×3%。步骤3中,职务发明人对应获报酬利润的贡献度为30%。就步骤4在共同发明人中的分配而言,提起诉讼的两个原告发明人享有1/3的份额,故最后原告发明人可以获得的报酬为全部营业额×20%×3%×30%×1/3,共约3.4万美元。
(四)汉城中区地方法院编号为 2004 Kahap 35286的LG Electronics公司案(2005年12月17日判决)
在争议专利上署名的两个共同职务发明人之一提起诉讼,另一个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从2003年到2017年,被告雇主每年可从以原告发明和其他专利组成的专利池中获得许可使用费。在计算应获报酬利润时,法院判决应在全部使用费收入按专利池中专利数量进行分配的基础上计算,例如,如果原告的专利是被许可的3个专利之一,则应获报酬利润为使用费收入的1/3。在衡量原告和第三人各自的报酬份额时,法院认为被告雇主对发明的贡献度为97%,进一步讲,职务发明报酬(即应获报酬利润的3%)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发明的贡献度,在原告发明人和第三人发明人之间的分配比率为90%:10%。据此,原告发明人可以获得的报酬为全部许可费收入×1/1(许可专利的全部数量)×3%×90%,共约30万美元。
小 结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发明促进法案》对已经确立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雇主更为有利,只要职务发明报酬制度遵照合理程序,在确立职务报酬数额标准的过程中给予雇员陈述的机会,其所确定的数额即视为合理。
如果没有确立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或者所确定的报酬数额不合理,韩国法院通常会按照以下四个步骤计算合理报酬数额:
1、确定实施职务发明所获得的利润;
2、将利润分为应获报酬部分和非应获报酬部分,考虑除职务发明外的其他技术因素、因为竞争技术的存在职务发明的独占性权利相对削弱、雇主的营销行为等对利润获取的影响;
3、根据雇主对完成职务发明的投资、支持等确定职务发明人应获报酬的利润份额;
4、如果存在数个职务发明人,根据各个共同发明人对职务发明的贡献度分配上述份额。
[1] 译者注:第39条、40条分别是关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发明人合理报酬的规定,在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韩国新专利法中已被删除。
译者:王小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