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未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时,应当采取有限采纳的原则。如果诉讼新证据确实能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违法时,司法审查也不宜完全无视这些诉讼新证据。
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是指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在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会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由于这些证据材料未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的依据,故其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应被采纳,尤其是如果采纳这些新证据将导致被诉审查决定被撤销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可以确立新证据的有限采纳规则。
一、新证据材料有限采纳规则的确立
在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的早期中,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应采纳,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出现的证据,在诉讼中若予以采纳对行政机关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行政诉讼中对新出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另外,“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在行政程序中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案卷没有记载的材料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而并非要求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公开质证。因此,法院不得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公开质证为由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相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实行卷宗主义,要求行政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时,把争议一揽子解决。要把争议全部解决,就不可能只依靠卷宗。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补充证据的。”[2]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新出现的证据若一律不予采纳,则可能使行政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明显有悖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真实,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当或实质不法行政行为,因此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应当采纳新出现的证据。
笔者以为,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完全不采纳新出现的证据与全部采纳新出现的新证据都是不恰当的。既然目前我国对专利权无效的司法审查采用的是行政诉讼模式,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故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应当确立新证据的有限采纳规则,即对当事人在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有限采纳,既不是一律不予采纳,也不是一律予以采纳,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至于应当根据什么样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司法实践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9日发布《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应接受并认定,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在兖州煤业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孔祥清发明专利权无效诉讼中,孔祥清系涉案“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兖州煤业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人的证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兖州煤业公司仅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开头审理程序,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兖州煤业公司在诉讼中请求这些证人出庭作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兖州煤业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其在诉讼中有关证人出庭的申请不应被允许,即使允许证人出庭这些证据也不应当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不违背行政诉讼宗旨即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完成查明事实真相,做到事实清楚,依然是本案审理的基本需要。鉴于兖州煤业公司考虑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面对业经公证证明的证人证言依然难以采信的情况下,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予准许。专利复审委员会拒绝予以质证并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的考查。[3]二审法院也进一步指出:“证人证言是个人对过去发生事实的回忆和陈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能否被采信,还要根据证人与举证一方的利害关系、作出陈述的时间与待证事实发生时间的距离、证人的作证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4]
二、新证据材料有限采纳规则的理由
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既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又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如果诉讼新证据确实能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违法时,司法审查也不宜完全无视这些诉讼新证据。确立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新证据材料有限采纳规则,实际上就是寻求合法性审查原则与“以事实为根据”之间的平衡,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虽然行政诉讼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采纳新证据。如《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收集新证据或要求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这些证据因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其当然属于诉讼中新出现的证据,同时这些新证据完全可以依法成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判的依据。
其次,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并未完全否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而是在某些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正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道路从来都没有被完全堵死。尤其是在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确有正当理由且这些新证据确实足以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造成实质性影响时,这些新证据往往都能得到采信并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提交新证据,并未过多限制原告提交证据,甚至并不反对原告提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再次,完全不采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是不恰当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事实,并且推定由证据支撑的事实即证据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最理想的状态是由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客观上完全一致,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不总是一致的,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往往会受到自身认识能力的限制。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证据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判,当然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被采信或者不能形成据以裁判的事实时,也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判定诉讼责任。但是,这种推定应当让位于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时,司法裁判当然应选择更接近客观事实的新的证据事实。在明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时,如果仍坚持该证据事实并作出裁判,无异于刻舟求剑。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宜以合法性审查原则为由完全不予采纳。
最后,全部采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也是不恰当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如果不问青红皂白全部予以采纳,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不仅对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够公平,而且还可能纵容当事人故意不提交有关证据,同时也平添当事人劳累并无端耗费了更多的行政及司法资源。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司法审查中予以采纳在客观上对行政机关已有不公之嫌,尤其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故意不提交某些证据,或者懈怠搜集证据,却在行政诉讼中抛出这些证据,对这些证据如果均予采纳,对行政机关确实有失公正。
因此,在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坚持有限采纳规则,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信,但在某些特定情形可以采信。
三、有限采纳诉讼新证据的情形
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有限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常应当考虑如下因素。首先,这些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凡是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过的证据,均可能构成诉讼新证据。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未被其采信,但司法机关认为该证据应当被采信的,则这些证据不应被视为诉讼新证据。如果由此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被撤销,其理由通常应当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错误,而不是基于诉讼新证据被撤销。其次,当事人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诉讼新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通常来说,当事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或者不知道存在这些证据的,或者这些证据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的证据的,均可视为其具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说明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诉讼新证据的理由的,或者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诉讼新证据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不采纳这些诉讼新证据。再次,诉讼新证据是不是合法证据,其真实性能否确认,与案件是否具有足够关联性。如果不能确认诉讼新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该新证据系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则均应不予采信。又次,采纳这些证据是否影响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的合法性。如果即使采纳这些新证据仍不足以推翻被诉审查决定的合法性,则可以不采纳这些新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若这些新证据确有采纳必要的,也可以采纳这些新证据后维持被诉审查决定。最后,不采纳诉讼新证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于无效请求人来说,通常不采纳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是考虑到其可以凭借这些新证据另行提出无效主张。对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来说,如果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被采纳,其可能将丧失有效救济途径,故司法实务中一般多考虑专利权人提交的新证据,较少考虑或者不考虑请求人提交的新证据。
在确认诉讼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基础上,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通常可以采纳新证据的情形一般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各方诉讼当事人均同意采纳的证据;第二,专利权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专利权应当被维持有效的证据;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主动搜集的证据;第四,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五,当事人虽不能说明正当理由但确实能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违法的证据;第六,补强证据。某些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其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如证据原件对复印件的补强。《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1条明确了7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补强的证据是指,证据本身的效力还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而必须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5]补强证据就是用以补强其证明力的证据;第七,公知常识方面的证据。“由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悉和了解的,因此在专利无效案件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亦无不公,且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程序。当然,法院在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6]既然法院可以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方面的证据,那么对于当事人在诉讼提交的有关公知常识方面的新证据,法院当然可以采纳。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就在采信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的基础上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并在判决书中指出:“在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或者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有关公知常识的证据,并在保障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基础上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亦无不公,且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7]
应当明确的是,第一,合法性审查是专利权无效诉讼的基本原则,采纳当事人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只是专利权无效诉讼的有限例外。采用诉讼新证据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被撤销时,一般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是审查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的缘故,而不是行政机关违法认定证据或其他过错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第二,作为行政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通常是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由此决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获得高效率的行政审查的同时,必然牺牲某些个案的公正。司法审查通常是公平优先并兼顾效率,其主要任务就是要补救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为效率优先而被牺牲的个案公正。因此,法院采用诉讼新证据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正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追求行政审查的高效率而必然付出的代价,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貌似个案的不公如果放在整个专利权无效审查制度中,实际上并无不公之处。事实上这些案件中如果不采纳诉讼新证据,才是对相关当事人的最大不公。第三,对于因采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一般应当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依法考虑全部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不是在采纳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直接依据新的证据事实作出裁判。第四,对于当事人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诉讼新证据且缺乏正当理由或者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如果因为这些证据确有采纳必要而被法院采信的,可以责令该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法庭可给予训诫,同时还可以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注释】:
[1] 王小红:“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思考”,载《行政法研究》2001年第4期。
[2] 江必新:“适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字第2291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57号行政判决书。
[5] 孔祥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通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2年度10期。
[6]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59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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