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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科技社团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
发布时间:2006-04-05 00:00:00

 

    当代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已经向人们展示,世界经济的竞争,关键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因而,许多国家都把加速科技进步定为国策,以鼓励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进而提高自己的经济竞争能力。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依靠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由于种种原因,现今我国经济建设已面临着人口众多、资源紧缺、环境恶化、基础薄弱等不利因素的制约。因此,要想克服这些不利因素,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第三步战略目标,必须仍然紧紧依靠科技进步。舍此而无其他。

    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自愿组织、参加的从事科技活动的群众性组织。[1]目前,它在科学普及、科技咨询、智力开发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成为我国科技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由于目前尚无专门法律(如《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法》)明确规定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其财产受到侵害或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了科技社团经济的壮大和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而且也妨碍了其促进科技发展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加快科技社团立法,维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科技进步与经济繁荣。

            一、科技社团法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科技活动仅仅表现为个人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来自生产、生活方面以至宗教活动的简单需要。即使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科学劳动仍然处在“一张纸加一支笔”的简单劳动阶段。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和发展及社会对科学需求的增长,科学劳动的复杂程度和规模才有了明显的变化。这时,在科学家面前展现了许多超出他们个人智力和财力的研究课题,为了便于智力上的相互协作,求得社会对科学的资助,科学家们普遍感到有必要组织起来。在这种情况下,科学组织便应运而生。最早出现的科学组织便是科学学会和其他近代意义上的学术团体。[2]在资本主义革命时期,由于资产阶级鼓吹结社自由,科技社团得以迅速发展。后来,随着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展开,科学促进会、化学会等自然科学的专科学会蓬勃发展,为之提供稳定经济来源的基金会也纷纷产生。现在,欧美国家中一些历史悠久、影响较大的学会实际上担负着国家科研项目的研究任务。

    由于客观存在的科学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一起常常能成为一种社会力量,并对国家局势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便于管理,各国立法者不得不对这些社会团体作出法律规定。这首先表现为宪法中的“预防制”和“追惩制”(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追惩制”)。之后,以宪法为依据,各国在民法中对社团作了具体规定。在德国,普鲁士的“普通法”已对社团法人作了规定。德国统一后的《德国民法典》进一步对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设立、清算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仿效《德国民法典》,在本国民法典中对社团法人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国民法典》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学术团体就有专门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对法人不作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但仍赋予科技社团这类社会团体以法人地位,只是将其划归集体法人而已。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领导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对法人的定义、类型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依此法典,为达到科学技术目的的社会团体“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就是法人”。[3]《苏俄民法典》的这种规定为社会主义国家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基础。“二战”后,特别是本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科技社团在现代科学发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其法人地位及其合法权益,已成为国际潮流。从科技社团的产生、发展及其法律规定看,现代科技社团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依法自愿成立。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全体协商一致,自愿成立而不是依行政命令成立的。它是民间性组织而不是官方组织,但它又必须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2)科技社团所从事的是科技活动而不是其他活动。这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明确规定。不过,科技社团亦可从事某些营利活动,如从事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依法收取一定的报酬,但是一般不得专门以营利为目的,更不得从事大规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否则,就逾越了其业务范围。(3)科技社团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科技社团的财产是通过国家资助、社会捐赠、会员会费和自己创收以及其他自筹等方式形成的,并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

    科技社团在我国的发展历经曲折、饱经沧桑。它在我国初露端倪是在资本主义列强入侵以后,并且主要由留学西方国家的留学生和学者建立。1914年,由几名留美学生建立的中国科学社(1918年迁回国内),是我国第一个科技社团,其宗旨为“联络同志,研究学术,以其图中国科学之发达”。之后,中华自然科学社、中国科学工作者协会等相继问世。新中国成立前,全国属于自然科学方面的学会有25个。[4]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公布的“民法典”沿袭《德国民法典》,将科技社团规定在社团法人中,使其具有法人地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新中国成立后,宪法虽也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但由于“左”的思想泛滥,党群不分,政群不分,科技社团被纳入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并把自有资产交给国家,而后其“人、财、物”由国家统一配给、管理(学会章程虽然规定会员要交纳会费,但实际上并未实行)。这样,科技工作者自愿结合、自觉参加的学术性群众团体,变成了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简单附属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确立了“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以及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科技社团因此雨后春笋般地恢复、发展起来。然而,由于社团实行挂靠体制,许多社团甚至由挂靠单位直接发起、组建,其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经费来源等方面仍然套用行政办法,党政领导兼任学会领导职务的现象相当普遍,致使社团官气极浓,行政化趋势严重,难以形成主体意识。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定程序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我国科技社团的管理体制未变,加之无专门法律规定其财产形式、产权归属等问题,因而社团仍被死死地绑在行政化的战车上,并且一遇整顿就被当作行政机关加以“砍杀”,以至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仍举步维艰,生存困难。

    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体制的根本在于由市场配置而不是由行政命令调拨各种社会资源(包括技术资源)。因此,科技活动与经济活动一样都被纳入市场体系之中或与市场联系起来。科技社团作为从事科技活动的重要主体,无疑也要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从历史的前瞻性看,笔者认为,要使科技社团摆脱目前的尴尬境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明确赋予其法人地位。赋予科技社团法人地位不仅有利于调动其科技积极性、主动性,而且还有利于塑造多元化的合格的市场主体,另外,对其他方面的工作也大有益处,如科研管理工作、国际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等。从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看,笔者认为,科技社团已具备法人条件。(1)任何法人都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否则,就不可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也不可能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目前,我国学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五个方面: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赞助,社会捐赠,会员交纳会费以及通过咨询等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由于多渠道地开辟活动经费来源,所以各学会一般都能做到以收抵支,有的甚至还有节余。据北京市132个市级学会统计,1992年总收入约1094万元,每个学会平均8万元。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学会有10个,最多的医学会有227万元。[5]各学会中虽然收入状况很不平衡,有的收入较少,但是仍可“量力而行”、“量入为出”地开展学术活动。根据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国科协改革基本设想》,在将来的一段时期内,“重要科普活动、学术活动的场所、设施和经费,国际科技组织会费和学术交流经费、地方科普教育培训补助费等,应继续保持由国家拨款,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年有所增长,由科协管理,采取项目委托方式分拨有关学术、科普团体”。因此,就经费而言,科技社团显然能够满足“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一重要条件。(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因而社会组织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必要财产和经费。由于科技社团拥有必要的财产经费,因而也就符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3)科技社团作为法人拥有自己的名称,是显而易见的。中国科协及其各学会都有一定数量的会员,有负责人,分工明确,职责分明。仅就1987年底的统计看,参加中国科协的全国性科技社团就有146个,持有全国性学会会员证的科技人员达到171.88万人,[6]每个全国性科技社团的会员人均数为1万多。经过6年的发展,中国科协及各学会的会员远不止于此。全国科协的领导机构主要有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及学会工作委员会等,并且各司其职。地方科协和全国性自然科学专门学会也有相应机构。总之,科技社团内部能够形成一定的组织机构。科技社团开展学术活动和其他科技工作,一般自己都有或由其所挂靠的单位提供最基本的科研设备及基础设施如研究场所、水电供应等。因此,总体上说,科技社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科技社团是公民从事科技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提高民族素质和推进我国科技进步,因而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另外,依照1989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科技社团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科技社团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分别到各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交社团章程、成员数额等材料。可见,科技社团的成立不仅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而且具有目的和宗旨上的合法性,因而符合“依法成立”之条件。综上所述,科技社团已基本上具备法人所要求的条件。
 

           三、我国科技社团法人的性质、能力及其民事权利与义务
 

   由于科技社团是由众多科技工作者组成的团体,因而从内部结构上看,其性质应为社团法人而非财团法人,因为后者是以供一定目的之用的财产为中心而设立的法人,如寺庙、基金会等。另外,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科技社团成立的目的主要是提高我国民族素质,促进科技进步。其具体表现为: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和经济发展;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编辑出版科学、技术和科普书、报、刊;开展继续教育和科技培训工作;开展民间国际科技交流活动,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资格评定等。可见,其目的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虽然它也创办一些经济实体,但其出发点是为科技活动提供更为稳定的经费来源而不是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各会员(科协将部分所得资助其学会的情况不在此内),并且创办的实体主要是从事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型企业。因此,从目的上看,我国科技社团法人应为公益法人而非营利法人,因为营利法人是以谋取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科技社团虽与政治、宗教、文化教育、慈善等团体同属公益法人之列,但因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专门从事科技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因而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异。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科技社团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科技社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科技社团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其他法人一样,这种资格也有起止时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是其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以下分别述之:(1)科技社团法人权利能力的起止。依照《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科技社团法人的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由于科技社团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登记成立的,所以它只有从民政部门办理完核准登记手续之后起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又由于科技社团法人的能力在其存续期间与其不可分离,因而其权利能力只能因其历史使命完成或经会员大会解散而终止。科技社团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因民事主体资格原则上不复存在而消灭。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第47条之规定,科技社团法人终止后,在依法进行清算阶段,其权利能力仍然存在。不过,在此阶段其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不得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从清算完毕之日起,科技社团法人的权利能力最终消灭。(2)科技社团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第一,科技社团法人自然性质方面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不能享有和承担某些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但是科技社团依法可以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属于法人团体自身拥有的某些人身权利。第二,科技社团法人受法律的限制。科技社团法人是一种以其所有财产进行科技活动的社会组织,一切基础就在于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政府赞助、社会捐赠和会员交纳会费的目的也是希望科技社团有一定的财产基础,以便开展科技活动,服务于社会。如果科技社团法人随意为其他主体提供财产担保,随便出借财产等,势必会损害本身的公益事业,甚至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为维护其财产的稳定性,确保公益事业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科技社团法人不能随意对外(指科技社团系统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出租财产等。另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转让、出口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技术时,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否则,不得与国外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对此规定,科技社团法人同样要恪守,不得违反。第三,科技社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科技社团法人是按照其社会职能成立的,因而其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由于科技社团法人的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科技进步而不是营利,因而不能从事大规模的工业和商业活动。不过,为了满足科技活动的日常需要,科技社团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获取一定收入,但不能从事与公益事业无关的纯商业性业务。科技社团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科技社团法人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能力。依照《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科技社团法人的行为能力随着科技社团法人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其终止而终止。可以说,科技社团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也以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为限。科技社团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者为科协的主席和学会的会长,它还可通过其代理人实现。从《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条件看,科技社团法人具有责任能力。科技社团法人的责任能力指科技社团法人在自己的权利能力范围内,对自己的一定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科技社团法人的责任能力的具备是以其行为能力的实现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其责任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并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为限。

    科技社团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无疑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其民事权利主要有:就财产权而言,科技社团可以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筹集资金,接受国内外捐款、赠款、资助和其他馈赠,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并且可以依照协议,从国家有关部门取得固定资产(主要是国家兴建的供其使用的科技场馆);可以就其科学技术成就依法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其它知识产权;可以就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活动同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订立合同加强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横向联系,取得合法收入;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如承包经营权等。就人身权而言,科技社团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科技社团的这些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否则,可以运用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手段加以维护。科技社团的民事义务是:遵循遵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及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活动原则;必须在社团章程的范围内活动,促进学科发展,普及科学知识,发现和培养科学人才,而不能从事与科技无关的贸易活动;积极承担并全面完成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用合同形式委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咨询服务等任务。科技社团如若违反上述义务,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被撤销法人资格。

            四、我国科技社团的财产权性质

    长期以来,我国对科技社团一直实行活动经费和基建投资的供给制,并把它视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以致科技社团产权观念普遍淡薄,产权管理混乱,财产流失严重,壮大社团经济的积极性受挫。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调动科技社团内部各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壮大社团经济,为科技社团事业的发展奠定雄厚的物质基础,就必须理顺其产权关系。
 

   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科技社团的财产主要由下列部分构成:国家资助、社会捐赠、会员会费和社团创收。要理顺科技社团的产权关系,就必须界定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给科技社团的资助包括国家拨款、调配用房和基建投资。国家拨款主要用作社团的活动经费,如有节余,则用于社团发展。由于国家拨款是从政府财政中列支,并且其使用也被纳入国家行政、事业费的管理体制,因而目前节余经费被视为国家所有(通过科技活动已花掉的拨款不存在产权问题)。国家给科技社团的用房一般是无偿调拨的(包括挂靠单位向学会提供的用房),科技社团对此财产只享有长期的或永久的使用权或支配权,而无实际上的处分权。从这层意义上讲,调配给社团使用的房屋(挂靠单位自己向科技社团提供而非通过国家调拨的用房除外)所有权属国家而非科技社团。国家对科技社团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是建设供其使用的科技馆、实验室等。由于对这些固定资产科技社团只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无处分权,所以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因此,有人认为对国家给科技社团的资产应实行“两权分离”。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1)依照我国《宪法》第20条之规定,发展自然科学,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是国家的一项义务。为此,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进一步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而这种鼓励的方式之一就是资助科技社团一定的财产,使其拥有活动的物质基础;否则,“鼓励”无从谈起。由此可见,给予科技社团一定的财产资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2)由于国家资助具有明显的补贴性质,因而只要其用途完全符合促进科技发展之宗旨,国家资助一旦实现,财产所有权应该转移给了科技社团。在国外这部分政府拨款本身就是以资助、捐赠面目出现的,一旦给予某社团,就成为该社团财产的一部分,其与自有资金的区别只是在于“用于特定的目的”。(3)我国目前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产权制度存在明显弊端,企业因无财产所有权而处处受制于政府,难以自主经营,亏损严重。对这种产权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已迫在眉睫。今后改革的趋势是,通过产权的社会化改革,使社会产权既不集中于少数人手里,也不集中于国家手里,而是分散于企业、团体和广大民众手里,使社会财产权真正社会化、人民化。因而对科技社团财产仍实行“两权分离”的做法显然有悖这一趋势。因而,笔者认为,国家资助科技社团的财产的所有权就应为科技社团自己享有。
 

   社会捐赠是指捐赠人为表示对科技事业的关心,而将自己的资财赠与科技社团。社会捐赠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捐赠(此类捐赠是以单位资助名义出现)、基金会捐赠和个人捐赠,其中国家机关捐赠的财源主要是国家机关(包括对学会、基层科协活动经费进行资助的挂靠单位和所在单位)在公务活动中收取的服务费和财政包干后的节余,而非财政拨款。根据捐赠主体要求不同,捐赠可分为一般捐赠和专门捐赠。前者只是一般性地要求其捐赠的财产用于科技活动,而不附加其它条件;后者除一般要求外,还对财产用途附有专门要求,如有的要求捐款必须用作各种基金或奖金,有的要求捐款必须用于建造会址等。虽然捐赠主体不同,形式与要求各异,但是由于捐赠是让渡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所以只要捐赠行为一经实现,所捐财产所有权即由捐赠人移转给了科技社团。对此,应无疑义。
 

   虽然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或学会自愿组织、参加的从事科技活动的社会组织,但为了保证科技社团有必要的活动经费,科技工作者或学会在取得会员资格时,就有交纳一定会费的义务。会员交纳会费的义务一般都明确规定在社团章程中,并且对于以前应交会费的义务不因其退出社团或被开除而免除。由于交纳会费是会员的应尽义务,因而会员无权就其交纳的会费请求返还,其继承者也不得继承已交纳的会费,因为会费一旦交纳,其所有权即转归社团。又由于科技社团属于公益法人,其财产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因而对会员个人而言,不存在分配问题。可见,科技社团应为会员会费的当然所有者。

    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和会员会费在科技社团的财产构成中虽占有重要位置,但由于目前国家还不富裕,政府财政拨款有限,而社会“恩主”又少,会员会费不多,因而三者在社团总收入中的比例较少。因此,为维持生存与发展,一些科协及其学会纷纷把创收作为自己活动经费的主要来源。目前,科技社团自己创收的途径主要是:利用自身的科技人才和技术优势,在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时,实行有偿服务;利用自己拥有的资金创办各类经济实体如印刷厂、报社等,由其从盈利中上交一部分给社团,作为活动经费。在创收中,通过有偿服务所取得的财产无疑应归科技社团所有,因为它是科技社团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非专利技术)所得的使用费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所得的报酬。科技社团创办经济实体的目的是使自己已拥有的资金实现增值,为其提供更为稳定的财源。由于经济实体是科技社团用自有资金创办的,因而其财产所有权应属于科技社团,由它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经营管理者如果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经济实体就无法成为独立的企业,也无法对社团资产负保值增值的责任。为此,目前科技社团仿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对所属经济实体实行“两权分离”,科技社团对企业资产拥有价值形态所有权,行使对企业法人代表的任免、监督权,企业上交的盈利则是科技社团作为最终所有者而获得的利润分红(剩余利润作为工人工资和积累资金);企业法人拥有的是物质形态所有权,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并对社团投入的资产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基此,科技社团对企业资产和企业上交的利润享有所有权,企业不得借口脱离科技社团。顺便说明的是,鉴于国有企业实行“两权分离”存在的明显弊端,笔者认为,科技社团应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对所属大中型科技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依照法定程序转变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小型科技型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自己作为股东之一,对其持股、参股(科技社团将凭借股权收取的红利用作科技活动经费)。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科技社团步政府后尘,再度充当“婆婆”角色,干扰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从而使社团现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为科技活动提供更为坚实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科技社团应对国家资助、社会捐赠的财产和会员会费及自身创收所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且,由于科技社团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其财产性质应为法人财产。对此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侵犯;否则,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过,为确保科技社团财产不受侵犯与流失,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专门法律——《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法》,对其财产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护。
                                          

    注释:
    [1]  科技社团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科技社团指科技工作者从事科技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我国,它不仅包括中国科协、地方科协及其学会,而且也包括中国科学院等科研机构。狭义上的科技社团仅指中国科协、地方科协及其学会等群众性的组织。本文中的科技社团是指后者。
    [2]  参见沈晓丹、王志新:《如何建立科技社团的“资金水库”》,载1993年湖北省《科技社团立法研讨会论文集》。
    [3]  в.п.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翻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9页。
    [4]  参见范宝俊主编:《结社立法与社团管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376页。
    [5]  参见邢天寿:《建立科技社团经费来源的正常机制及社团财产所有制问题》,载1993年湖北省《科技社团立法研讨会论文集》。
    [6]  参见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

原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