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国内外有关域名(domainname)的纠纷层出不穷。所谓的域名是指在计算机网络通信中为了区别网络中的各台计算机,用来表示其地址的特定的字符型标识。通俗地讲,域名就是网络中每台计算机所专有的、起区别作用的名字。这就如同在普通电话通信网中每部电话机都有自己的号码一样。事实上,计算机通信网络中每台计算机的地址原本都是数字型的,这个地址被叫作IP地址,Internet网络中任何一台主机的IP地址都是专用的,它由网络标识和主机标识两个部分组成。数字型标识可为计算机识别,但人却不便记忆。为此,人们将这些数字型标识转换成为字符型,即成为域名。现实中为了使用方便,人们通常使用有一定含义的字符串作为自己的域名,如机构名称的汉语拼音、英译或者其缩写,或者直接使用商标的作为域名。
域名是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产物,在技术上有其自身的特点,故而有人提出在法律也应当确认一种关于域名的新型的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带来这一产物是否意味着法律上一种新型权利的诞生?笔者以为,从法律的角度看域名保护并不是新问题,而是老问题换了新包装而已,从而没有必要引入一种新型权利。如前所述,域名在计算机中就是一组如同电话号码一样的数码,只是在人机界面上可表现为字符。现实从来没有人要求就电话号码给予特别权利(某些特别数字除外,如吉祥数);同样地到目前为止,尚无人专门就由数字组成的IP地址要求法定权利。所有关于域名的纠纷均因组成域名的字符串有特定意义所致。最为常见的域名纠纷应是抢注域名。凡被抢注的域名绝大多数是有一定商业信誉的文字,如商标、商号或原产地名称等。域名正是在这里起着与传统的商标、商号或原产地名称同样的区别功能。域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与知识产权产生了联系。因此,归根到底所谓域名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还是商标和商号等的保护问题。关于域名的知识产权本身并非是在传统知识产权之外的新类型。
商标权的效力是否可及于域名?依照商标法,商标权的效力通常仅限于禁止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由此可见并非任何商标权的效力都当然地延及域名。事实上,现实中有不少相同或类似商标被不同的人注册在各自的商品上,如长城计算机、长城电扇和长城电视机;香港的金利来(GoldLion)领带与常州的金狮(GoldLion)自行车等都是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类似商标。当然,如果商标权人曾将其商标注册于网络通讯或信息服务,那么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将其商标作为域名使用,否则便构成侵权,如果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该商标未在通讯服务类注册,原则上也可依照驰名商标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如英国法院曾依照其商标法中关于仿冒(passingoff)诉讼有关规定判决域名抢注者返还其抢注的域名。美国法院也曾认定抢注域名违反了商标淡化法。根据中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商标权的效力是可以延伸到其注册使用商品以外的非类似商品上的。
从域名的文字构成上看,许多使用人均以其名称的汉语拼音或英文缩写作为域名,在法律上这种缩写与名称并非一回事。比如,中国人民大学常被简称为“人大”,假如以该简称的汉语拼音“renda”注册为域名,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还有那些叫“仁达”或者相同读音的机构均会认为人民大学有抢注之嫌疑。若是仅以“人大”二字的声母“rd”作为域名,问题将会更为复杂,现实中早已有因名称被简化而导致指代不明的纠纷。也从另一个方面导致抢注他人名称简称作为域名的情况,在处理上存在困难。因为这里面可能确实存在善意先占的情况。
域名在网络通信中的作用同商标、商号完全一样。使用商标或商号是为了区别,而域名的作用恰恰也是为了把网络上各台计算机区别开来。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同商标或者商号所面临的问题相同或者类似。所以,法律上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一种特殊的域名权,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并充分利用现有的有关商标和商号的保护制度来保护域名。具体地讲,对于域名使用人而言,应充分掌握商标或商号保护制度中的技巧,以保护自己的域名;对行政和立法部门而言,则应完善商标和商号保护制度,堵塞法律的漏洞。
应当指出,从域名构成的角度看其显著性远不及商标。一个域名通常由三到四级构成。其中域名使用人对顶级域名绝不享有专有权,因为顶级域名直接说明站点所在的网络,网内所有站点均采用该顶级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接入中国互联网的站点,其域名中的二级域名也不可能为使用人享有专有权,因为它是用以描述站点的所属的行业或地域的,比如“edu”表示教育网,“bj”北京。真正可能为域名使用人所专有的只有三级或四级域名。也正因为一个完整的域名中包含了相当部分的非为域名使用人专有的字符,从而使域名作为一个整体的显著性相对商标较低。不过这在另一方面也导致域名被他人抢注对当事人的影响,较之商标被他人抢注的影响要小得多。因为域名抢注人不能禁止被抢注人在不同的顶级域名或二级域名下另行注册。
域名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极强的排他性,而其有限的排他性又是来自于商标或商号,因而没有必要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一种权利新类型。
(原载于《中华读书报》1998年04月01日)
作者介绍:郭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