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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时间:2006-04-15 00:00:00
 
 
    很长时间以来,知识产权学界对知识产权性质的界定均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认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是其基本属性,[①]《TRIPs协议》则在序言中就要求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近年来,由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的提高,引发了知识产权VS.人权的冲突与协调的探讨,从而对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人权属性有了新的认识。[②]依《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如同公民权利和政治、经济等人权,知识产权也属于人权之一种;而根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其他人权产生了较大冲突。以下本文试对此作一阐述,并探寻解决途径。
 
一、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冲突
 
    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无论是国内人权还是国际人权,总是意味着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存在的利益相互矛盾与冲突中一定权利主体在利益上的追求、享有和分配。[③]由于利益的冲突,在知识产权的实施过程中,与其他人权也发生了权利冲突,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这种冲突是越来越明显,并以《TRIPs协议》的实施为焦点。1995年生效的《TRIPs协议》极大地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使得WTO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纷纷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法提高保护水平,以履行《TRIPs协议》下的义务。《TRIPs协议》给予药品以专利保护的要求严重地妨碍了贫穷患者获得急需的廉价救命药品的权利,对健康权造成损害;《TRIPs协议》在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规定“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均可获得专利的同时,[④]却将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遗传资源等创新之“源”的保护忽略不计,跨国公司的“生物海盗”行为大肆掠夺发展中国家和土著社区的遗传和自然资源以及文化遗产。2000年8月17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其第52次会议上一致通过一项决议《知识产权与人权》,按照该决议的要求,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于2001年6月27日提交了报告《TRIPs协议对人权的冲击》。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指出:“《TRIPs协议》并没有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TRIPs协议》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制度同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均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即文化认同权与分享进步的权利;二是“人人以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即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依此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确实容易发生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认同权之冲突
 
    文化认同权,也称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人权之一,是指每一个文化群体都有权保留并且发展自己特有的文化,不论在更广义的语境中自己的文化与其他文化是如何整合或如何相关联的。文化权利,特别是与保护文化遗产、具体人民的文化认同和文化发展相关的那些权利,被视为是“民族的权利”。[⑤]文化认同权赋予了人们表达和发展自己的文化特性(包括他们的语言、宗教、传统习俗等)的权利,以及自由选择、享受、提高和分享本民族传统的权利。每种文化代表一整套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价值,肯定文化特性有助于各国人民的解放。反之,任何形式的统治都是对这种特性的否定或损害。文化特性是一种激励性财富,它能提高人类的发展能力,推动各民族和集团从历史中吸取营养,接受与其固有特点相适应的外来帮助,并从而继续自身创造过程。[⑥]土著民族的权利斗争便是一个范例。《土著人权利宣言》草案指出:“土著居民有资格被承认对其文化和知识产权的完全所有、控制和保护。他们有权采取专门措施来控制、发展和保护其科学、技术与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各种基因资源、种子、医药、动植物特性知识、口头传统、文学、设计以及视觉与表演艺术。”联合国大会于1992年通过的《属于民族或种族、宗教以及语言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少数人群体的生存和认同。
 
    知识产权与文化认同权的冲突在于知识产权的私法保护忽视了人们尤其是少数人群体参与文化生活权利的行使:一方面,少数人群体文化如民族民间文化得不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以外的人无需征得许可就可免费地使用其创造性成果,而此类使用行为所产生的创造性成果却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使得世界各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创制和实施,在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高压之下,不断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其中就有来源于少数人群体文化的智力创作成果,并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而受到高标准的保护,而提供了创新之“源”的少数人群体却无法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惠益。
 
    第二,知识产权与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的权利之冲突。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的权利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另一项权利。这里的“科学进步”不仅包括自然和生物科学,也包括社会科学和人文学上的进步。对于这些科学进步,人们可以自由寻求和接受科学所取得的进展的信息,以及由于新的科学远见而付诸应用方面的信息。此外,人们还享有源自这些进步的福利的权利。[⑦]
 
    依据国际人权宪章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源自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可以受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私权,具有专有性、垄断性的特点,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利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否则就是侵权,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在这种专有性权利保护的情况下,人们如何实现其“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的权利”?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这一问题上体现了私人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指导思想,忽视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没有为非权利人利用知识产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一个有效的措施,在人的基本生存权与财产权保护问题上是本末倒置。
 
   二、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协调
 
 
    在国际人权法视野之下,知识产权显然是一种普遍的人权,人人享有保护自己的发明或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但从基本原理来看,它与私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又有所不同。人权法中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公权,是一项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更多地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私法中的知识产权则是一项私权,是基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权利,奉行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保护的首先是个人利益。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取决于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性质,而利益关系是客观的,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知识产权之所以属于民事权利是由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共同的本质的特征。[⑧]
 
    既然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发生了冲突,那么,我们就应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协调好两者的关系。笔者以为:作为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人权,知识产权与健康权、自决权、食品权等基本人权同样应当受到保护,两者的关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当知识产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其他人权造成损害时,按照国际人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思想,平衡精神仍然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平衡原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⑨]综观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一是要鼓励创新,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使其得到物资上与精神上的补偿,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造福于全人类。《TRIPs协议》在其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部分也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执法目标“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其次,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世界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关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美洲宣言》均是首先规定了参与文化生活、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然后才规定知识产权。很显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妨碍其他人权的行使。
人权法中的知识产权一直都是一种被忽视的权利,即在人权法领域,相对于其他种类的人权,如公民权、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而言,人们对知识产权关注较少。据悉,《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知识产权条款起草时就引起激烈的争议,并曾遭到人权委员会的拒绝。[⑩]虽然最终通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但在其后的人权理论和实践中,知识产权几乎被遗忘,多数情况下,人们的注意力是放在公民、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上。近年来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是因为私法上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人权发生了冲突。而在私法上,知识产权无论是在各国立法与国际保护方面,还是在理论探讨方面,都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随着知识经济时代与经济全球化的到来,知识产权的地位是愈益重要。
 
    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人以广泛的权利并给予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为保证公众利益的实现,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正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其通过的《知识产权与人权》决议中提到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不得损害基本人权的行使,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①]持此观点的论著不胜枚举,主要有吴汉东、刘剑文等著:《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
[②]关于知识产权人权属性探讨的论著有:[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条3项有关的义务》,《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1月6日第4版;宋慧献、周艳敏:《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
[③]李步云:《人权的两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④]《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
[⑤][墨西哥]R﹒斯塔温黑根:《文化权利:社会科学的视角》,载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97页。
[⑥]《关于文化政策的墨西哥宣言》第1-9条。
[⑦][挪]A﹒艾德《作为个人人权的文化权》,载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⑧]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⑨]参见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以下。
[⑩][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条3项有关的义务》,《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原发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黄玉烨,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