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山 孙毅 分别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04
内容提要近代民事主体理念超越了具体平等而实现于抽象平等。没有平等观念就没有抽象平等,没有抽象平等也就没有近代民事主体。“平等主体”从根本上反映了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的经济存在形式。近代民事主体理论形成的基础就是劳动力私人性的承认和契约工具的利用。契约是近代民事主体得以确立的工具。劳动力私人性的承认是近代民事主体得以确立的内在理论前提。民法中劳动力私人性的法律表现形态是随着劳动力价值的提升而展开的。保障劳动力私人性就是在维护民法的主体制度,其中,宪政的保障作用是基础性的、不可或缺的。
摘要题:专题研讨1:民事主体
关键词:平等/民事主体/劳动力/私人性
正文
四、劳动力私人性的承认是近代民事主体得以确立的内在理论前提
(一)劳动力私人性的标志
能够通过契约交换的,必须是其拥有的。当劳动力与生产资料以契约方式结合时,也就等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各自都承认对方是有主人的。这种结合方式蕴含了承认“劳动力私人性”的理论前提。
劳动力和劳动能力是不同的概念。劳动能力是一种个人属性,是对个体能力的一种评价,所以必须具体到每一个个体之中。劳动能力是主体内在的而非外化的东西。劳动力则是一种生产要素,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才被使用,离开了这一特定语境就毫无意义。所以劳动力不具体反映某一个体的能力,人的能力是不能分为公与私的,但劳动力却可以。两者的联系是:作为劳动力而与生产资料结合的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
劳动力私人性的标志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劳动者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劳动力。这种支配使得劳动者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出租自己的劳动力;可以自主决定劳动力与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或他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如果这种结合并非完全自主,而是迫于一种权力或身份,这种劳动力就不具有私人性。奴隶、佃农、计划体制下的国营企业工人都不同程度地受制于权力或身份,因此,他们作为劳动力不具有私人性。二是可以通过劳动力的付出而获得劳动成果的所有权。劳动创造价值,凝结了劳动价值的劳动成果应当属于劳动者所有。这种应然关系是一个本源性的命题,它不是靠证明得来的,只能靠“他人的承认”。法律认可先占、劳动是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卢梭认为:
“我们不能理解一个人要把原非自己创造的东西据为己有,除了因为添加了自己的劳动以外,还能因为添加了什么别的东西,只有劳动才能给予耕种者对于他所耕种的土地的出产物的权利,因而也给予他对于土地本身的权利。”[12] (P. 123)也就是说,产品归劳动者所有的原因就是劳动者付出了劳动。那么,为什么劳动与产品归属有这种必然关系呢?这只能解释为是对人类的生存条件的一种尊重和认可。人通过劳动创造财富是自己生存的条件。“通过劳动力的付出而获得劳动成果的所有权”之所以成为劳动力私人性的标志,是因为劳动成果是主体物化的劳动。劳动成果能够归属于付出劳动的人而非别人的事实就体现出了劳动力的私人性。
产品的生产过程除了劳动力之外还有生产资料这一必备要素。在某种条件下,劳动力的私人性总是要和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发生联系。当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那么就会发生产品在两个主体间的分配问题。劳动者利用他人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而获得全部产品的所有权,等于吃到了免费的午餐。除非生产资料来源于大自然的恩赐,或原本就属于劳动者所有。就像一个人如果完全依靠自己的才智和条件进行创造性劳动,产生了发明,那么就可以自己申请获得专利权;如果主要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发明,就被认为是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由于劳动力和劳动对象在一定所有制下的对立,“通过劳动力的付出而获得劳动成果的所有权”的劳动力私人性标志已经实际转变成“通过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获得生活资料所有权”。劳动力私人性说明劳动力的出让是劳动者的谋生手段。
(二)劳动力私人性是近代民事主体的内在理论前提
明确了劳动力私人性的标志,就可以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劳动力私人性是近代民事主体得以确立的内在理论前提。因为人类历史上不平等的事实主要产生于商品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不平等很容易在具体制度中消除,生产关系中的不平等性则不会轻易消灭。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前的私有制社会,占有生产资料的奴隶主、封建主阶级不会承认劳动力具有私人性,否则就等于宣告了维系阶级利益的生产关系的不合理性。公有制条件下的计划经济实践表明,人为的消灭商品、消灭劳动力的私人性是不成功的。劳动力私人性是一定生产关系的反映,它的存在最终是由社会生产力所决定的。资本主义社会将劳动者从封建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将劳动力作为商品、作为一种交换的对象。“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103页。)对劳动力而言就是承认它的私人性。劳动力私人性在哪个领域被承认,哪个领域才会产生平等的主体。这样在商品生产领域就创造了同流通领域一样的平等条件。通过契约带来的形式平等就在生产要素结合过程中产生了。只有承认劳动力这种特殊商品的私人性,才能利用契约进行交换,消除生产领域的不平等。劳动力私人性的承认成为劳动者所有权的基础,这种经济基础反映到法律上层建筑中就形成了以抽象平等为特征的近代民事主体制度。
劳动力的私人性必须建立在劳动力价值性的基础之上。生产力的发展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财富观念。随着劳动力价值的提升,劳动力私人性的基础越发巩固了。财富观念的历史发展轨迹就是从物的交换价值到劳动力的交换价值。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人对物的支配源于生存的需要。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按照人类劳动技能和生产工具的进化程度,把从人类诞生以来到文明起源的人类历史分为蒙昧、野蛮两个时代。(注:蒙昧时代:自人类诞生到狩猎劳动组织形成。生产力非常原始,生产技术极不发达,生产工具十分简单。野蛮时代:从制陶技术开始到文字出现之前。前期开始出现制陶术,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明显进化。随之在东半球始于饲养家畜,西半球始于用灌溉法种植植物,饲养家畜和种植谷物开始摆脱采猎,出现最初的种养农业,开始用土坯和石头建筑房屋。)人类以文字出现作为文明历史的开端,以此标志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在早期社会,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甚至文明时代的大部分时间里,财富观念是以物为基础的,实物形态的财产是最重要的。控制物意味着生存,没有实物财产的人只能沦落到被奴役被支配的境地。奴隶社会奴隶主为了夺得更多的奴隶而发动战争;中世纪,为了实现拥有土地的淘金梦想,进行了长达两个世纪的十字军东征。中国农民起义也都提出了“均田”的口号。这些历史都充分体现了奴隶、土地等有形财富的重要性。劳动虽能创造价值,但由于生产力的低下带来了劳动力价值低下,所以,缺乏产生劳动力私人性观念的条件。
工业革命大机器生产提高了生产力,打破了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所以,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打破了农民与地主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工人可以通过契约出租劳动力给不同的资本家,佃农没有这样的选择权,而工人有选择权。这种选择权的产生是以劳动力的私人性为潜在前提的。用经济学的观点看,只有将劳动力作为一个私人产权,劳动者才可能拥有参加某一生产组织的选择权。这时,劳动力虽是一种财产但仍然不是一种有价值的财产。工业时代的财产来源仍被看作是资本获利。这一切是从资本的原始积累开始就被反映出来的。只有实物资本才是取得剩余利润索取权的基础,产业资本以外的金融资本更是如此,马克思指出:
“正因为价值的货币形态是价值的独立的可以捉摸的表现形式,所以,以实在货币为起点和终点的流通形式G-G′,最明白地表示出资本主义生产的动机就是赚钱。生产过程只是为了赚钱而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只是为了赚钱而必须干的倒霉事。因此,一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国家,都周期性地患上一种狂想病,企图不用生产过程作为媒介而赚到钱。”(注:马克思:《资本论》(第2卷),第68页。)“尽管利息只是利润,即执行职能的资本家从工人身上榨取得剩余价值的一部分,现在它却反过来表现为资本的真正果实,表现为某种本源的东西,而现在转化为企业主收入形式的利润,却表现为只是在再生产过程中附加进来、增添进来的东西。”(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442页。)
资本的所有者一直处在再生产过程之外,因此,是资本在和自己的过程相分离的情况下提供的剩余价值。(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423页。)马克思将其称为“资本的拜物教形态”。
后工业时代,所有权社会化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观、税收与社会福利政策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的财富所有者。社会结构中中产阶级成了占比重巨大的阶层。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技术的发展使得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作用对比的传统平衡被打破了。生产力的进步程度同劳动力价值成正比,同生产资料的价值成反比。尤其是附加了高科技知识的特殊劳动力在新兴产业中超过了物质生产资料的重要性。马克思曾认为:工人的贫困同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成反比,他创造价值越多,他自己越没有价值、越低贱。(注: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9-42页。)但是,随着劳动力价值的凸显,劳动力成为主导性的生产要素,劳动者要求参加利润的分配,于是人的劳动力成为了“资本”。以往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就有可能被打破,合伙中的劳务出资、公司中的业绩股就是这样一种情况。
这就是所谓“经济要素知本化”。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信息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智慧资源将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生产资料中的核心经济要素,将从农业社会的土地、工业社会的资本转变成知识经济社会的知本。作为生产基础的自然资源不再是经济发展的根本要素,知识成为经济发展的根本要素;财富创造的核心是知识,所有创造财富的要素中,知识是最基本的要素。
知本投入激增,资产日趋无形化。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体的经济,知识、信息、技能、智力等无形资产对经济发展起着决定作用。工业经济需要投入厂房、设备、原料、资金等有形资产,是这些物质资产的多少决定了生产能否顺利进行。知识经济的生产仍需借助一定物质“硬”的载体才能进行,但知识、信息等知本的投入在生产中起关键作用。(注:晏良剑:《知识经济时代财富论》(第14章15.1),中国经济在线读书网页http: //www. cnjj. com。)
财富观念的从物到人,从生产资料的主导到劳动力的主导,说明了生产要素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结合方式上存在一个历史性变化的过程。由于劳动力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劳动力的交换价值就会不断提高。而劳动力私人性就是建立在劳动力价值性的基础之上。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提升自身劳动力的价值获得契约结合中的主导地位,获得超越民事主体抽象平等的实质平等。
五、劳动力私人性的民法保护形态
劳动力的私人性虽然构成了民事主体的基础,但并不是实证法上的主体要素。民法通过民事主体制度来保障自然人的各项能力的充分实现,而不是直接将各种能力作为权利关系的客体,或者作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素。民事主体只有一个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但权利能力并不是人的内在的自然属性,它是给社会人戴上的“法律面罩”。它与劳动能力不同,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劳动力只有表现为产品的时候(包括有形和无形产品),才形成权利。关于劳动力资本和知识财富,抛开产品很难在实证法上找到其作为财产的法权形态,所以只能以人法而不能以物法加以充分的保护,其价值也只能以契约自由的原则来确保实现。生产资料和产品的所有权是可以依据契约以外的形式来变动的,如继承。而劳动力的私人载体是不能变动的,只有契约这种实现形式,否则会动摇民事主体性,如强制劳动、服徭役等劳动力的非契约利用都超出了民事主体关系的范畴。劳动力与主体不可分,不可强制执行,不能作为信用的担保形式。但它确实有价值,因此,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财富。只不过在民法上以人法,而非以物法来调整。这样,契约自由与劳动力私人性间便存在了天然的联系。
民法中劳动力私人性的法律表现形态是随着劳动力价值的提升而展开的。保障劳动力私人性就是在维护民法的主体制度。如前所论,劳动力私人性的标志包含了劳动者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可以通过劳动力的付出而获得劳动成果的所有权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所以,民法充分地保障主体权利能力的平等与契约自由,保障主体获得所有权的能力。在人法中,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性也源于私人主体通过契约利用劳动力的要求。法人是实证法上的主体,但却是经济生活中投资者获利的工具,企业法人受合同约束,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相结合的契约包含于内。没有这种契约,投资者就必须亲自劳动,以自己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这样的组织形式仍然以成员间的契约为要件,否则,即使合伙、合作社都无法产生,只能产生作坊。此外,合伙中的劳务出资、公司中的干股也是这样一种契约形态。
现代的民法实践表明,对劳动力私人性的保护已经突破了人法的界限。专利权、著作权、域名权等无形财产权的诞生表明劳动力外化的智慧成果直接进入财产领域。“人们对软资源的追逐和占有将远远超过对硬资源的占有和追逐。人们关于软资源生产者之间及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急需用法律来加以确定和规范,因此,未来新经济时代的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权将不可避免地由物能转向智能,人们对智产的占有关系、转让关系、使用关系等法律规范将更加全面和更加完善。”(注:晏良剑:《知识经济时代财富论》(第14章15.1),中国经济在线读书网页http: //www. cnjj. com。)随着劳动力及其成果的权利诉求不断被法律肯定,劳动者的经济地位将随之提高。
六、近代民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脱离宪政基础
宪政对于近代民事主体的形成具有保障作用,抽象平等观念的理想化倾向如果脱离宪政基础就将变成幻想。以抽象平等为核心理念的近代民事主体制度若仅依赖于私法的保护还是相当脆弱的。抽象平等观念和现实社会不平等因素之间总是存在着矛盾对立。贫富、身份、性别、年龄、种族、职业、出身等差异作为诱发歧视、破坏平等的因素,其力量不可忽视。尤其是政治国家利用权力干涉市民社会生活,与民争利破坏私法自治原则的威胁是现实存在的。克服这些问题的方法就是以宪政作为私法主体的存在基础。通过宪政的路径,主要可以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私法主体平等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实践表明,私法的发展总是和宪政的进步联系在一起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独立战争后,弗吉尼亚州立法机关于1776年6月制定的弗吉尼亚宪法就明确宣布:所有人在本性上都是自由和独立的,拥有一定的固有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与作为取得、占有财产以及获得追求幸福和安全的手段相伴的享受生命和自由的权利。杰斐逊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进一步宣称: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话,那么人们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3] (P. 875)
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宪法性文件在保障和促成民事主体抽象平等性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所对应的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则,它成为民事主体能力的起点,给人们以发展的无限性。
(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在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宪政精神要求控制国家权力的泛滥,保护私人权利,还权于民。其主要精神就是私权神圣,具体的表达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布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与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1791年法国第一部宪法全文收录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部分,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公开确立这一原则,成为保护私有财产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通过宪法保护私有财产体现了宪政精神的要求,其具体措施就是确立宪法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的概念。
1. 狭义宪法财产权是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得侵害的财产权利。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反映市民社会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一方面,狭义宪法财产权针对的是私权的保护,是对民事主体自主安排权利关系的宪法认可。另一方面,作为针对国家的权利,宪法上的财产权属于“防御权”,即对国家权力所加诸的不当侵害作出防御,并可得以救济的权利。
2. 广义宪法财产权是指宪法直接规定的私权。这些权利被认为是民法财产权的一种法律渊源,如国家所有权。广义上的宪法财产权针对的是国家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基本经济制度。“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就是从广义宪法财产权的角度而言的。本文所采用的是狭义的宪法财产权的概念。
(三)宪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的关系
宪法上的财产权,既然解读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民法上的财产权就不是和宪法财产权可以简单比较异同的并列概念。所谓宪法上的财产权,是对财产权甚至私权的地位的认可,它是将财产权或私权人格化、主体化的产物。也就是说,这种宪法上的财产权已经脱离了每一个具体的人,而是直接针对私法财产权的宪法地位的。所以具体的权利主体——张三李四的不同是没有意义的,也就不可能在张三李四间转让这种宪法财产权。只能转让私法上的财产权,宪法财产权也就等于转让了。离开私法财产权,宪法财产权就是空中楼阁、无本之木;反之,离开了宪法财产权,私法财产权也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私法财产权的绝对性、神圣性也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宪法上的财产权是私法上的财产权的映射。说它是一种人权,但绝对不能脱离私法上的财产权而虚化为一种资格,否则这种权利将不能行使,权利和能力将发生混淆。离开了主体的私法财产权就没有什么东西需要宪法财产权来保护了,从具体的权利角度来说,只有存在一项具体的私法财产权,才产生一项具体的宪法财产权。从抽象的权利角度来说,如果一定要解释为资格,也是私法财产权在宪法上的资格,而不是主体人的资格。对于主体人来说是同一种具体财产权利,只不过这种财产权利具有民法和宪法的不同资格而已。宪法上的财产权是私法上的财产权的一个公法性格。宪法财产权对应的范畴是国家公共权力尊重私法财产权的义务,它为私法财产权披上了一件人权防护服,以隔绝来自国家公共权力的侵害。
(四)宪法财产权与近代民事主体形成的关联与分离
确立宪法财产权可以进一步维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但是,即使在私法领域,也不得不承认仅以财产权的享有,不能作为人的主体平等性的前提条件。即使没有一分钱的家产也必须赋予人一种抽象的权利能力,并且宣告这种权利能力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是民法人格上的平等,是一个理想上的平等,是一个脆弱的平等,是一个需要借助于外力保障的平等。它是人在社会生活中寻求的人文世界的平等,它不能处在一种自然状态,如果民法的使命是使这种平等免受来自于其他个体人的侵犯,那么,宪法的使命就是使它免受来自于国家公共权力的侵犯。“人生而平等”的理念就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宪法性格”。私人财产不可侵犯性是维护民法主体平等性的手段,早期,物质财产是获得平等的惟一现实的战斗武器,然而,随着人的自我价值的提高,物质财产已经不再是人获得平等的惟一武器了。人的自我价值也成了财产,但是这毕竟不同于以往所说的物质财产,它是主体的一部分,是主体平等的根据而不是财产平等的根据。这样,“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和“主体资格平等性”渐行渐远,逐渐分离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东西。在现实生活中财产表明身价,但在理想中不应以财产多寡有无而破坏主体的平等性,这是矛盾着的。所以,在宪法上既要以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维护一种世俗的现实,又必须宣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七、结论
近代民事主体的形成,需要满足诸多条件,本文所探讨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发现这些潜在条件,找到近代民事主体形成背后的规律性,指引我国的改革发展实践。可以大体得出如下结论:
1. 抽象平等观念是塑造近代民事主体必不可少的核心理念。近代民事主体理念超越了具体平等而实现于抽象平等。没有平等观念就没有抽象平等,没有抽象平等也就没有近代民事主体。“平等主体”从根本上反映了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的经济存在形式。
2. 近代民事主体形成的基础就是劳动力私人性的承认、契约工具的利用和宪政的保障。其中,劳动力私人性的承认是近代民事主体得以确立的内在理论前提;契约是近代民事主体得以确立的工具。民法中劳动力私人性的法律表现形态是随着劳动力价值的提升而展开的。保障劳动力私人性就是在维护民法的主体制度。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宪政的保障作用是基础性的,不可或缺的。
3. 平等关系从流通领域向生产领域的扩张是近代民事主体形成的标志。这一扩张过程实现了劳动力私人性的承认,也完成了主体通过契约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过程。
我国现阶段仍然存在着生产资料公有制与劳动力私人性之间的矛盾。在公有制生产资料的基础上,并不能使劳动力自然而然地进入公有领域,生产资料进入公有领域和劳动力进入公有领域是不同步的。我们过去所认为的“生产资料进入公有领域,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所以劳动力自然地进入公有领域”的命题是错误的。劳动力是私人的,是一种资源,私人拥有这种资源才有了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劳动力的私人性。同时也应该看到,现实的中国社会还存在着很多歧视与不平等现象;宪政的基础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国家权力还没有完全从私权领域撤出;生产关系领域也没有完全实现契约的自主结合。这一切都会对我国民事主体的形成带来负面影响。我们期待着更多人对这些问题的理性思考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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