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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域名的法律保护看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发布时间:2006-06-20 00:00:00

    一、问题的提出
   
  自互联网1995年对商业使用开放以来,网络已成为对人类社会影响最快、最大的新兴技术。全球网络人口的迅猛扩张、各种网站的大量涌现、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绘相对稳定的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其中,有关网络名称“域名”纠纷的大量出现,带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如何合理解决这些纠纷,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进入网络时代提供了思考的方向。


  所谓域名,是指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域名设计的最初目的是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随着网络在商业领域运用的逐渐普遍和深入,域名越来越广泛地成为网上经济活动的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同样的标识作用,但域名的新技术特征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应滞后性明显脱节。一方面表现为商标、企业名称等无法在网络领域得到有效的保护,其直接体现为国际互联网上非权利主体对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占用;另一方面表现为域名无法在传统法律领域找到合适的保护模式,其直接体现为商标、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域名的冲突。


  网络时代是“注意力经济”。作为经营者,从利用和维护自身的商誉出发,希望将自己已为消费者所熟悉和接受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作为其在网络领域的地址——“域名”,以吸引原有的客户对象,扩大在电子商务市场上的知名度。但域名注册系统由于其自身技术性特点,无法构建与商标、企业名称的逐一对应关系,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域名主体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主体的不一致,从而淡化了三者各自的标识区别功能:(1)域名具有绝对的专属性,即互联网上不允许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域名,并且一旦取得,其独占性不受时间和空间的影响,所以一个域名只能由一个主体拥有;而商标、企业名称则不同,可能因为时间、空间(地域)的影响,而导致出现完全相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由不同的主体拥有之情况。(2)域名命名方式具有规定性,即仅能用字母、数字和连字符命名域名,且长度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很多域名只能是商标、企业名称的罗马字母简称或经过翻译后的简称,而不同的商标、企业名称可能出现简称是完全相同的情况。同时,各国域名注册系统均确定了独立的在先申请注册原则,这样,由于各企业对互联网的认识程度不同,或者所在国采取的域名注册政策(如一些国家不允许外国主体在本国申请注册域名)的原因,就给一些企图利用他人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域名注册者以可乘之机。 
   

    二、域名法律保护的主要方案及评价
   
  面对日益增多的域名纠纷,尤其是域名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的冲突,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下列几种模式: 


  1.美国模式。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和最快的国家,对域名的保护政策基本上是主张将其视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是商标权的客体,予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年1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规则,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公司处理。一方面,NSI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NSI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另一方面,NSI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NSI公司将域名看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从而修正了NSI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


  2.ICANN模式。ICANN即1998年10月成立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该组织负责除NSI、America Online、NameIT Corporation之外的所有域名注册。其1999年1O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根据该规则规定,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适用于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域名纠纷:(1)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2)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域名是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在上述情形下,只要投诉人请求,则可以要求该域名进入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同时,这种强制性行政程序不排除投诉人在程序前后,将有关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进行裁判。


  3.中国模式。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域名注册适用了与商标注册有很大相似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他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同时,还将域名注册与商标和企业名称直接相联系,规定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在异议程序上,规则规定,当一个域名和第三方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而该域名又不为该商标权人所有时,该第三方可以提出异议。在确认第三方拥有商标之日起,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将停止该域名服务,但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不会充当解决纠纷的调停火。实践中,只有在域名注册没有完成时,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才会接受异议并有可能驳回域名注册,大量的域名纠纷主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对比上述三种域名解决模式,美国模式实际运作的时间最长,ICANN模式传播方式最广,而中国模式与我们的生活联系最紧密。相比较而言,美国模式的出发点是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形式加以保护的,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采取了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达到了既运用行政程序的快捷以保证对域名纠纷的及时解决,又通过司法审查限制了商标专有权的滥用,其根本原则是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直接扩大到网络领域。但美国这种直接将商标与域名对应的制度,忽略了商标与域名的非对应性,即同一商标可能因为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不同,以及地域的不同,而被不同的主体同时拥有,可能会导致合法的域名拥有者遭受不合理限制和损失。ICANN模式则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缺陷,它要求被投诉的前提是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和利益。同时,与美国模式相比,ICANN模式对商标的保护不直接针对驰名商标,而是视域名有无使消费者产生与商标混淆误认之可能,这一原则可以认为该模式是将域名作为商标权新的使用领域对待的,客观上将商标专用权扩大到网络领域。此外,ICANN模式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上是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这种独立存在的行政程序,更有利于与网络方便快捷之特征相吻合。中国模式的优点在于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全面设计了各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中国模式更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既容易导致混乱,又无实际意义。而且,中国模式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式,仅靠司法救济,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域名保护的全面分析
   
  (一)技术层面之分析 


  域名的法律保护问题,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最初的网络中识别计算机的代码直接是二进制代码,这种由“0”和“1”组成的代码无法记忆,并且容易导致输入错误,当然,这种二进制代码时代不会出现域名保护问题。但正由于二进制代码的缺陷,科学家们设计了一种程序,计算机操作者输入由自然语言文字组成的标识符,由机器自动转化为二进制代码,这种标识符被称为“主机名”。20世纪80年代,由于联网计算机的进一步增加,在互联网协议中发展起一种连接二进制代码与主机名之间的标识符号,即以4组用圆点隔开的阿拉伯数字,即IP地址。但IP地址对普通用户而言,同样毫无意义,不容易被识别和记忆,尤其是不适应开始起步的电子商务的发展。这样,一种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生活相联系、以普通语言文字为符号、按照特定规则组合的新标识系统出现了,即域名。由此,标识计算机地址的符号开始与文字商标、企业名称出现了一定的联系,并且一些主要在网络空间活动的主体(网站)的大规模出现,尤其是它们开始与传统的经济行为发生千丝万缕的关系,围绕域名的纠纷不断增多,对域名的保护也就逐渐提上日程。 


  从上述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域名与传统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尤其是出现超出目前法律框架之外的冲突,是直接受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影响的。在现阶段,域名一方面体现了商标或企业名称相联系的特征(如域名直接引用英文商标或商号的简称、习惯性缩写、关键字等),但又没有全面反映企业名称或商标的标识性,域名在很大程度上毕竟只是商标或商号的简称或缩写,这就必然会导致在传统领域不被混淆的商标或商号,在域名上却会出现相混淆的局面。试想,如果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假设我们可以直接将中文商标、企业全称甚至图案作为域名使用,必然会减少大量的域名纠纷。所以,关于域名纠纷可以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消失的假设,并非天方夜谭。 


  事实上,目前就出现了一些通过技术变通解决域名纠纷的设计。如互联网国际特设委员会(Internet Interna-tional Ad Hoc Committee)建议设立一个单独的“.tm”域,专门用作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域名注册,不接受非商标权利人的域名申请。这一方案保证了注册商标在域名领域的权益,其缺陷是没有设计如何解决多个商标权人就相同商标申请“.tm”域名的注册办法。但新的“门户网页”技术方案可望弥补这一缺陷。门户网页属于一种网上地址录服务,它用链接把包含共同网上名称的网址及相互区别的信息串联起来,让不同的企业得以在域名中共享相同的网上名称,从而解决了不同商标权利人(关于同一商标的)之间因域名而产生的矛盾冲突。 


  (二)权利价值层面之分析 


  域名之所以成为网络领域法律纠纷的一个热点,在于人们认为域名具有一定的财产权价值,是一种新的无形资产。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域名在网络世界中具有等同于有形世界中商标和商号的标识性价值,但这一假设前提的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商标和商号在传统经济活动中,由于其直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域名在网络世界中同样是标识不同网络主体的符号,在电子商务逐步深入发展的情况下,域名也在客观上成为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的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域名也就自然成为消费者选择网络服务的直接依据。首先,网络服务实现的是信息流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电子商务是不可能离开传统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而独立存在的,所以真正引导消费者的应该是网站所提供信息中反映的实体内容,而非网站的名称,所以域名就不可能普遍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从而干扰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其次,由于域名不能直接反映传统商标或商号的全面信息,这是为网络群体所共知的事实,况且在传统经济领域商标尚且无法准确全面反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品的产地林工商等有关),同一商品生产者可能也会出现商标和商号不一致的情况,同一商品生产者也会拥有多个商标,加上网络搜索引擎工具的发展,所以网络群体一般不会凭借经验直接将域名与商标或商号直接混淆(除非域名注册人故意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的信息,但这是可以在传统法律框架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不会直接凭借想象通过将熟知的商标或商号当然作为它们的域名。


  在我国的《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规定》中,更是否认了域名的交换价值,该《规定》第24条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但“不得转让或买卖”。 


  (三)法律制度层面之分析 


  通过对域名的技术分析和价值探讨,应该承认,域名不再仅仅意味着某台主机在网络中的门牌号码,同时也成为区别不同网站的符号,开始与网络服务商相联系。也正基于此,一些人开始将域名作为一种网络商标,提出应该作为一种新的无形资产在法律上得到保护,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一些将他人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非法行为,更是印证和推动了这种观点的发展。但这种观点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1.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有较大的差距。知识产权最根本的要求是创造性,专利、技术秘密、著作权是以新颖性、独创性为保护前提的,即使是注册商标权,也要求最低限度的显著特征。而域名则不同,它可以是不具备任何特征的文字组合。域名是区别网站的重要标识,但与传统经济活动中的商标、商号、住址工大标识要素相比,更类似于企业的住址,无非是住址是事先设定的,而域名是可以自行设计的(这是受网络技术发展阶段决定的)。域名与传统无形资产的联系最直观的是与商标的联系,但域名与商标不存在等同关系,事实上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学者认为,域名与商标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人们不会产生域名是商标的误解,一般人也不会尝试用某一公司的商标作域名去查找该公司的网页。域名与商标的雷同,也类似于南京市的“上海路”与“上海市”的近似,一般来说人们不会将两者等同,除非某些人将“上海路”恶意使用而达到故意与“上海市”相混淆的目的。所以对域名法律制度的设计,重点不仅是解决传统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而且更主要的是象“yahoo”这样的驰名网站标志在其他商业领域的保护。


  2.从网络对社会的影响来分析,应该说网络不仅是提供了一个新的信息传播与处理模式,更是创造了一个新的空间概念,它不是简单地给传统经济增加了一个新的模式,而是根本性地冲击了整个传统经济模式,比如传统模式中基于信息无法及时充分传播,而通过信息垄断获取价格差利润的经营方式必然会逐步衰退,由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方式而取代。所以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不是设计一种单独的新法律体系就可以胜任的,而是要更新整个法律体系和观念。对域名而言,也就不是单设一种新权利就能奏效的,而是需要在信息充分传播的网络时代,全面建立商标、商号、域名等商品或服务标识在不同的空间和领域的有序关系。


  所以,在关于域名的法律设计中,既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同一领域保持一致性,也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不同领域的稳定性,重点是驰名商标,知名商品、知名企业、著名域名的经营者在其未涉及领域的潜在商业利益。就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1)由于域名的标识性,应维护域名在本身空间范围(网络空间)的专有性,域名技术自身可以实现一般域名的唯一性,但对著名域名而言,应制止其他域名与其恶意近似;(2)由于同一经营主体标识的多样性,从准确区别商品和服务的角度出发,在制度上应尽量保证同一主体在商标、商号、域名等标识上的统一性,在企业宣传中突出多种标识综合使用的识别功能;(3)应以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划分,保护本行业类别中在先的注册标识,无论商标、商号或域名,以避免普通消费者的混淆;(4)应合理处理因空间、行业交叉而出现的标识冲突,主要应把握该标识的影响度,保护驰名商标、知名商品、知名企业、著名域名的经营者在其未涉及领域的潜在商业利益,对此可以将竞争法的适用范围重新界定。 
   

四、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网络技术给传统社会带来的最大影响是信息的及时交换和充分传播,故其对以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为根本特征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应趋于淡薄 


  一般来说,在一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保护的知识产权。同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往往有很大差别,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随着一个多世纪以来大量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地区条约和双边条约的签订,已经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呈减弱趋势,而国际互联网络的出现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带来更为实质性的冲击。通过信息高速公路的计算机网络,借助新的信息技术,权利客体一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根本不受国家、地域的限制。这在某种意义上缩小了时空的局限,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在信息高速公路这个领域将越来越模糊。加之,各国之间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保护水平又差异纷呈,在现有状况下,法律的冲突将导致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也难以明确。长此以往,将不利于知识传播和交流,也会挫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积极性。由此可以预见,信息高速公路的世界性特征,将逐步消除政府、产业间的地理和管理障碍,导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也将趋于淡薄。ICANN对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处理模式,直接反映了这一趋势。 


  (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应受到更大限制 


  知识产权不是永久性的法律权利,其财产权只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有效,逾期其权利客体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占有、使用而不构成侵权。知识产权的这种时间性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既保障所有者在一定时期内对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享有专有权,又避免因保护时间太长而对社会造成不公,妨碍技术发展、文化传播或商品流通。因此,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时间的长短,应以其在获得与其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社会贡献相抵的收益时间,及信息更新的速度为标准。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有着与以往任何年代相比都更为方便、更为快速传输和扩散的优势。以前也许用几年才能销售几千册的图书所换来的报酬,在今天可以在几天内进入网络方便地实现,而且销售范围更为广泛。而且在信息时代,知识、技术的老化周期变短、淘汰频繁,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为加剧。因此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网络信息环境中表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对商标和域名而言,由于经营主体的成立、变化、终止频率加快,其专有权的续展期应适当缩短。 


  (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该权利仅为权利主体所享有,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而且这种专有性是以地域和行业类别为基础的(如商标权)。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跨地域、跨行业类别的使用机率扩大,这就给知识产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等专有权的实现都带来了困难。如何保证网络信息环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被削弱,如何保证专有权的实现,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不仅是网络立法问题,而且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且涉及立法、司法、执法的综合问题,是一个应当认真探讨的问题。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308页。 
  姜勤峰:《对中国解决域名和商标冲突程序的对比分析》,载知识产权出版社《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第232页。 
  中国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为中文,而域名主要是罗马字母的缩写,如“中国银行”的域名可以是http//www. 
boc.com,所以不太会出现域名直接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情况。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页。 
  唐广良:《INTERNET域名及有关的问题》,载《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第34页。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