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商业秘密(misappropriation of a trade secret)一般是在极为隐蔽的条件下进行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在侵占事实发生很长时间后才能够觉察。而且,即使权利人觉察到侵占事实的存在,要取得赢得诉讼的足够证据也相当困难。在现实中,许多商业秘密都包含着极大的经济价值,对权利人的事业或商务前景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侵权人为侵占商业秘密一般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必须对侵占商业秘密案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的、精细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6条规定:“侵占商业秘密的诉讼应在发现侵占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侵占后3年内提起。就本条规定而言,对同一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构成一个诉讼。”美国各州在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时,基本接受了该条规定。但在具体时效期间的长短上,各州则有所不同。如科罗拉多州规定,侵占商业秘密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明尼苏达州则将该期间规定为6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侵占商业秘密诉讼时效规则的系争要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2、诉讼时效衡平适用规则;3、如何理解“连续的侵占构成一个诉讼”。
我国现有法律未对侵占商业秘密诉讼时效作出专门规定,而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学界也鲜有相关论述。因 此,本文拟结合美国最新判例对侵占商业秘密诉讼时效规则作些探讨。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尽管如上文所述,《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明确规定:“侵占商业秘密的诉讼应在发现侵占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侵占后3年内提起。”按照该条规定,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权利人发现侵占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侵占事实时。但所谓“发现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不过是抽象的文字,在适用时还需要法官、律师根据个案情形作出具体的解释。
2000年7月5日,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审结了一个侵占商业秘密案,即Chasteen诉 UNISIA JECS 公司。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就集中在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不争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要判定诉讼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在于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该案案情大致如下:原告为两家公司,第一原告为Injection Research Specialists Inc.(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可以简称为“Injection Research”),其中,Ronald Chasteen为该公司董事或董事长一类的重要角色;第二原告Pacer Industries, Inc.亦为一家工业公司,但案例中未对其作必要的介绍。被告共四家公司,其中Arctic Cat Inc.、Arctic Cat Sales Inc.分别为工程机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公司,两家公司合起来可称为“Arctic Cat”;Suzuki Motor Corp. 为动力机械公司,可简称为“Suzuki”;UNISIA JECS Corp.亦为类似性质的公司。
1997年,原告提起诉讼,诉四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并违反反欺诈法,并称被告盗窃其商业秘密并用于开发装配在两冲程雪上汽车引擎上的电子燃油喷射系统(“EFI”)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针对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都提出立即判决的请求。根据科罗拉多州法律,商业秘密诉讼和欺诈之诉的诉讼时效都是三年,科罗拉多州地方法院据此批准了被告的请求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诉请立即判决,并提出以下三点主张:1、地方法院有关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提起诉讼前已被侵占三年以上的观点是错误的;2、即使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提起的商业秘密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非法隐瞒相关信息也违反了时效法;3、欺诈之诉应受明尼苏达州法律管辖,而根据该州时效法,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 ,因此,该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所有这些主张都被上诉法院驳回。
第十巡回法院指出:“侵占商业秘密的诉讼应在发现侵占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侵占后3年内提起。就本条规定而言,对同一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构成一个诉讼。” 成文法对“侵占商业秘密”的定义包括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两种情形。 原告是1997年12月12日起诉被告的。因此,如果原告在1994年12月12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发现被告侵占了其商业秘密,则该侵占商业秘密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该案的主要证据事实是:雪上汽车拉力赛杂志1989年秋季号刊登了一篇题为《Arctic Cat开发的燃油喷射技术》(《Fuel Injection Under development at Arctic Cat》)的文章。1989年11月2日,该文被传真到原告处。在一份笔录证据中,原告公司的Ronald Chasteen 承认在该文中Arctic Cat的一位经理违反保密协议披露了属于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在1989年11月,即本诉讼提起六年多以前,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实际上就已经知道Arctic Cat 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了其商业秘密。即使在本诉中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更直接地起诉Arctic Cat不当使用了其商业秘密而非披露商业秘密,但适用于本案的成文法规定:“就本条规定而言,对同一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构成一个诉讼。”
第十巡回法院指出,在解释加利福尼亚洲统一商业秘密法有关商业秘密诉讼时效的规定时,第九巡回法院同样认为,一旦原告知悉被告非法披露其商业秘密,诉讼时效即起算,即使随后被告又非法使用了同样的商业秘密。
进一步讲,只要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知悉了这些足以引起侵占商业秘密之诉的事实,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中的Chasteen或其他人是否认识到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构成侵占商业秘密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在判断违法行为何时发生时关键是看是否知晓案由中的本质性的事实,而非是否知晓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理”。)。 由于燃油喷射研究专业公司在提起本诉讼的六年多之前就已确切知道Arctic Cat 侵占其商业秘密的事实,地方法院完全有理由依法裁定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针对Arctic Cat 的侵占商业秘密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援引Sokol公司诉DSC公司(Sokol Crystal Products, Inc. v. DSC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案,主张仅仅是怀疑被告侵占商业秘密的事实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起算(怀疑和担心并非提起诉讼的充足理由。)。 在 Sokol案,原告根本就没有发现或出示能直接证明被告在开发一种产品时使用了原告保密信息的证据;“陪审团却从以下事实推断被告不当使用了原告的保密信息:其一、被告能接近并得到原告的保密信息;其二、被告的产品和Sokol的产品相似。” 第七巡回法院根据Sokol对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不知情的事实裁定,被告的产品开始在市场上销售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与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的情形相反,Sokol案的结论是,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不是在原告能明确证明被告侵占而非独立开发其商业秘密时,而是在原告获悉足够使有理性的陪审团判定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事实时起算。
诉讼时效规则,诸如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案所提出的——只有在原告能不可辩驳地提起(并赢得)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要求当事人和法院根据所有复杂的案情有效地剖析分解适用诉讼时效法,在有些案件中 ,原告绝不可能得到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直接事实,而不得不依赖旁证和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权。而加利福尼亚北区地方法院早就指出,从上述诉讼时效规则可引申出以下“荒唐”的结论:
根据该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规则,被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如果原告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之外的一个更早的时间提起诉讼,就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就能够成功地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换句话说,被告将作为原告以自己为被告在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更早的时间提起诉讼。被告先出示原告在假想的诉讼中会或能够出示的证据,然后出示其作为被告会出示的证据,之后请求陪审团判定其作为被告已败诉。
总的说来,早在1991年10月,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就已获得足够的事实证据,根据这些证据,有理性的陪审团能够判定JECS 和 Suzuki在开发用于 Arctic Cat雪上汽车 EFI 系统时侵占了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地方法院依法裁决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提起的JECS 和 Suzuki侵占其商业秘密之诉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以Arctic Cat为被告的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同样也超出了诉讼时效,这是由于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早在1989年11月就知悉了Arctic Cat不当披露其商业秘密的事实。
行文至此,似乎可以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稍作归纳。有代表性且不无合理之处的表述有以下几种:其一、一旦原告知悉被告非法披露其商业秘密,诉讼时效即起算,即使随后被告又非法使用了同样的商业秘密。这是由第九巡回法院在Ashton-Tate Corp. v. Ross案中提出来的;其二、认为只有在原告能不可辩驳地提起(并赢得)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为Chasteen诉JECS 公司案原告所主张;其三、在原告对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侵占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开始在市场上销售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是第七巡回法院在Sokol案中的一种见解;其四、认为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不是在原告能明确证明被告侵占而非独立开发其商业秘密时,而是在原告获悉足够使有理性的陪审团判定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事实时起算。这是Sokol案最终采纳的观点。其五、加利福尼亚北区地方法院所引申出的“荒唐结论”,见上文,该结论并非全无道理,我认为,也不失为一家之言。
相比较而言,第一种主张缺乏应有的弹性,适用性不强;第二种和第三种主张都过于偏袒原告;第四种主张有较为浓厚的实用主义倾向,但何谓有“理性的陪审团”,还是比较抽象;第五种主张则使得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形,权衡原告、被告利益,并在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尽量促进商业秘密效用充分发挥的前提条件下,进行选择和取舍。
二、诉讼时效衡平适用规则
在侵占商业秘密诉讼中,如果被告的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妨碍了原告及时提起诉讼,法院可采用诉讼时效衡平适用规则对原告进行救济,该规则所根据的法律原则是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非法行为中获利。 但在Chasteen诉JECS公司案中,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并未提出被告Suzuki实施违法行为阻碍其及时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主张,因而其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情形不能得到诉讼时效衡平适用规则的救济,这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Suzuki非法隐盖了有关信息。
当然,被告仅仅是否定责任的存在,即针对侵占商业秘密索赔请求主张该商业秘密系自己独立开发的,不构成导致适用商业秘密诉讼时效衡平规则的所谓“不正当行为”。 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则可能使被告陷于不利境地,即要么承担责任,要么放弃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
尽管如此,被告之一JECS未能提供有关其EFI系统开发过程资料(这些资料正是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在针对Polaris的诉讼中企图发现的),可能导致诉讼时效衡平规则的适用。“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披露其依法应提供的信息而另一方当事人又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则衡平法将干预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
由于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未能向上诉法院提出足够的证据材料使得法院能就以下事项作出立即判决,即JECS是否在1994年10月以前将依法应出示的文件隐藏起来,上诉法院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衡平规则推翻地方法院有关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所提起以JECS为被告的商业秘密侵占之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判决。 该案例表明“如果上诉人的附件材料不足以让上诉法院判定初审法院是否存在误判,则我们必须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因此,上诉法院最后裁定地方法院驳回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所提起的商业秘密侵占之诉是合法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
由于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针对三家被告的诉讼都是在侵占商业秘密的事实发生六年多后提起的,而且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所提起的欺诈之诉也是以侵占商业秘密之诉中所涉行为为根据的,地方法院对诉讼时效法所作的选择并不影响案件结果。而且,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所提起的欺诈之诉不管是按照明尼苏达州还是克罗拉多州的法律都已超出诉讼时效。
至此,我们可以对诉讼时效衡平适用规则作如下总结:在侵占商业秘密案中,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妨碍了原告及时提起诉讼,则法院可根据衡平原则对原告进行救济,此时,被告要么承担侵占商业秘密的责任,要么放弃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当然,被告仅仅是否定责任的存在,即针对侵占商业秘密索赔请求主张该商业秘密系自己独立开发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获得的,不构成导致适用衡平规则的所谓“违法行为”。诉讼时效衡平适用规则的法律依据是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非法行为中获利。
三、连续的侵占构成一个诉讼
在判例Chasteen 诉JECS公司案中,第十巡回法院就指出,在1989年11月,即该诉讼提起六年多以前,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实际上就已经知道Arctic Cat 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了其商业秘密。即使在该诉中燃油喷射技术研究专业公司更直接地起诉Arctic Cat随后又非法使用了其商业秘密而非仅仅是披露商业秘密,但适用于本案的成文法规定:“就本条规定而言,对同一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a continuing misappropriation)构成一个诉讼。”而按照美国商业秘密法的规定,侵占商业秘密包括两种形式,即非法披露和非法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被告披露及随后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一个连续的侵占行为,因此应作为一个诉讼审理,自然也就应该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
但在Chasteen案中,不管是法官,还是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对如何理解“连续的侵占”充分发表意见。为获得更深入的认识,我们不妨再看一个案例,即Glue-Fold公司诉 Slautterback公司。 案情大致如下:原告、上诉人Glue-Fold, Inc.为胶水或胶合板制品公司,被告、被上诉人Slautterback Corp. 系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一家公司。上诉人不服加利福尼亚洲Alameda县初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Alameda县初审法院的判决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起诉。
上诉人开发出了一种将胶水用于邮政纸品的新工艺。初审法院所得到的证据就已表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束有关生产胶水的谈判不久,被上诉人就开始侵占上诉人胶水生产工艺方面的商业秘密。而上诉人在四年之后才提起侵占商业秘密的诉讼,法院以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称当其知道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被上诉人就撤回了与侵权有关的产品的广告,因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将停止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样,诉讼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肯定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即被上诉人停止做广告不足以使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超出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庭的救济。上诉法院维持初审法院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立即判决。
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上诉人所提起的“违反统一商业秘密法”诉讼由加利福尼亚州法典第3426. 6节调整,该节规定:“对同一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构成一个诉讼。”而得到初审法院认可的被上诉人的下列主张在决定本案判决结果时起着关键性作用: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其“在1995年8月前后发现被上诉人开始做其使用了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产品the Buckle Folder Applicator的销售广告”。上诉人应受上述“承认”(admission)的约束。 而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1999年1月即在其承认发现被上诉人侵占商业秘密事实后至少三年零四个月后。这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由于超出加利福尼亚州法典3426.6所规定的三年期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救济。
为避免败诉,上诉人重新解释了案件事实和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是被上诉人侵占商业秘密两个不同时期的牺牲品。第一个时期截止于1995年10月,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抗议的时候。第二个时期开始于1995年11月,在该期间,上诉人误以为被上诉人已停止了其商业秘密侵权活动。上诉人指出,根据字典(Webster’s Ninth New Collegiate Dict. (1984) p. 284)中的相关词条,“连续的(continuing)”意为“连续的,不变的,不需要更新,持久的(continuous, constant, needing no renewal, enduring)。” 而“连续的(continuous)”意为“在空间、时间或顺序是不间断的(marked by uninterrupted extension in space, time, or sequence)”。而所有环境证据都表明,被上诉人侵占商业秘密的活动有实质性的中止或中断现象,被上诉人第二次侵占商业秘密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连续的过程,而非第一次侵占活动的继续,因而被上诉人后续的侵占商业秘密行为应该有新的诉讼时效。这样,上诉人就认为,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发现第二次侵占商业秘密行为后三年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但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其一、上诉人的解释仅仅建立在普通字典关于“continuing” 和“continuous”含义的基础上,而忽视了其他法律用语的意义,特别是商业秘密诉讼中的核心概念“侵占(misappropriation)”的法律意义。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侵占”一词意为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采用任何一种方法违反信任义务都构成侵占他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或被推定发现这种侵占都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并非仅仅能由于成文法所谓的“连续的侵占”而起算。与上诉人的解释相反,对成文法的正确解释应充分考虑系讼法律条文中的所有相关联用语并给出确切的含义。 其二、上诉人的解释回避了以下事实,即加利福尼亚州法典3426.6节明确规定发现侵占商业秘密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侵占商业秘密的诉讼应在发现侵占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侵占后3年内提起。” 而正如前文所述,上诉人已承认它在1995年10月就发现了被上诉人侵占其商业秘密的事实。
而且,无可争议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实际上在1995年8月就已注意到被上诉人侵占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是在1999年1月,即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典3426.6不能得到救济。基于这一依法得出的结论,初审法院正确地准许了被上诉人要求立即判决的请求。
综上,所谓“连续的侵占”( a continuing misappropriation),其核心意义还是由“侵占”(misappropriation)一词来体现的,法律并不要求这种侵占具有时间上或空间上连续的表象。即使侵占活动客观上可划分为两个或多个时间段,而且在每个时间段之间的间隔时期,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相互间隔之各时段的侵占行为依然构成一个侵占行为。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侵占”一词意为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采用任何一种方法违反信任义务都构成侵占他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或被推定发现这种侵占都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简单地讲,所谓“连续的侵占”即指某一侵权人即被告对特定权利人的特定的商业秘密的侵占,至于时间上是否连续,并不重要。或者,更进一步,“连续的侵占”只要求侵占主体、侵占客体即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一性。即只要是相同的原告、被告和同一个商业秘密,就可认定为“连续的侵占”,因而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期间。(本文原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6期本文作者:彭学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 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