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不断地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科学技术的发展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中之重。科学技术是“历史的有力的杠杆”,是“一种在历史上起着推动作用的、革命的力量。”[i]我们可以看到,小到企业之间的竞争,大到国家之间的竞争,无不以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作为竞争力的主要标志。进入20世纪后,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能源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崛起并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对社会经济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产生了空前的冲击,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如何通过改造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来适应现代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将是各国政府和学者近期不得不关注的热点之一。我们应当看到,高新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但知识产权制度反过来既可能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也可能阻碍高新技术的发展。为此,本文将对此予以讨论,以便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来促进我国高新技术的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发展的促进作用
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特别是21世纪的今天,科学技术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科技创新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知识产权制度在科技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是保证技术创新成果权利化、资本化、商品化和市场化的基本前提之一。[ii] 在知识经济时代,无论是构建促进知识创新的氛围,还是有效地推动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都离不开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该制度的激励功能、配置功能、引导功能、保障功能等方面。
(一)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发展的激励作用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iii]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目的同样在于对涉及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予以认识并加以协调。所谓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它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iv]法律由利益所决定,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v]
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通常会涉及多类主体的利益,如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知识产品传播者的利益及利用者的利益。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是其他几种利益产生的基础。如果法律不保护创造者的利益,则其他几类主体的利益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那么,如何保护创造者的利益呢? 人们通常通过知识产权所设立的激励创新机制来实现这一目标。
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激励发明创造,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明确规定,其赋予发明人专利权的目标是为了“促进科学及有用技术的进步”。这是因为,发明者在发明过程中需要投入资源和劳动,即花费时间、劳力、设备等物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不会对发明进行投资,除非其这样做的预期超过其实际支出。知识产品的创造过程十分艰辛,知识产品的保护也很不易,因为它们具有“公共产品”的特点。所以,“政府创立知识产权,旨在赋予作者和发明人对其思想的控制权和发行权,以鼓励他们投资进行新的构思和创作。因此,知识产权的经济学理论不在于奖励创造者的劳动,而是在于保证他们(及其他创作者)获得合适的激励,致力于创造活动。”[vi]
以上理论在法律上表现为,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立法授予知识产品创造者对知识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同时保护该垄断权不受侵犯。通过这些手段,知识产品创造者无意识的、偶然的、发明动机被激发为有意识的、不间断的、持续的活动。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人们智力创造活动的持续性,我们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推动和保护科技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有效机制之一。
详言之,知识产权制度可以激发创新性成果的产生。“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vii]知识产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对知识产品拥有排他的独占权以防止他人的任意实施,并通过转让或自己实施生产取得经济利益、收回投资,从而调动知识创新者的积极性。美国学者曼斯菲尔得通过调查表明:没有专利制度的保护,医药工业中的65%的发明不会被利用,60%的发明活动不会在进行;在化学行业,这两个比例分别为30%和38%。[viii]同样在日本,1940年至1975年35年间,仅创制了10种新药,而1975年日本开始对药品施行产品的专利保护后,至1983年8年间就创制出87种新药。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品成为私人物品,有效降低了外部效应——利他效应,避免知识产品成为公共物品,对发明创新起着极大的激励作用,进而促进了科技的发展。诺贝尔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思指出,“一种包括鼓励创新和能够提供适当个人刺激的有效的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没有制度因素的保证和对个人经常的刺激,私人的产业及其收入就没有保障、近代工业就不可能发展起来。”[ix]人类进步史证明了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的制度文明的典范[x],对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无法取代的促进作用。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可以通过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来激发创新。推动创新技术的商品化和市场化是科技创新的根本目的,科技成果只有商品化才能使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获得最终的实现,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将这一目的的实现作为根本出发点。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科技成果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推动了创新成果的市场化,从而建立了一个知识产品传播和利用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中,正当的产权交易得到了鼓励,而非法的产权交易得到了限制或制裁。最终,科技成果得以顺利实现市场化,从而激励了新一轮的科技创新活动。以专利制度为例,发明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若授权后没有实施,还要交纳昂贵的年费,这就迫使专利权人想方设法积极推广应用其发明创造成果,尽可能快地实现其专利技术与市场的结合,从而体现了专利制度对于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激励。
最后,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创新方面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知识产权制度以保护创新,促进社会的科技和文化发展为己任,而技术创新能够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生产力、优化工艺流程、节省原材料,创造信息产品和新的市场。大量经验证据表明,技术革新促进了经济的增长。它使信息的思想、方法和发明融入生产力、改进了工艺、为市场提供了更好的产品。社会也可以从技术创新活动中获得直接的好处。在今天这样的信息社会,经济增长在更大的程度上依赖于技术革新,技术革新能力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科技和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
(二)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资源的配置作用
发明人的发明成果只有在市场上经过交换,才能成为科技产品,其效用和利益才能得到最大化,才能实现商品化。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为知识产品进入市场确立了规范的法律程序,规范了知识产品的交易制度,从而使科技资源可以顺利进入市场。反之,如果科技成果仅仅束之高阁而不予以使用,则再好的创新成果也只能胎死腹中,不仅不能在市场中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容易造成科技资源的浪费,最终被更先进的新技术所替代。所以,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可以促进科技成果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促进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科技创新主体的研发成本。由于知识、信息和技术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会导致重复投资、过度生产和恶性竞争,造成资源配置的效率损失。为了避免这一后果,专利制度确立了公开性原则,即专利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发明人将发明成果以一定形式公开,使这一领域的中等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公开资料后都能实施该专利。该原则的确立,使绝大部分技术和信息处于公知的状态,避免了创造者重复投资,并使其获知最新创造成果而引导其创新活动。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研究、过度竞争等负面效应。以专利文献为例,世界上每年专利成果90-95%都能在专利文献中查找,查阅专利文献可以缩短约40%的科研时间,节省60%的研发费用。美国的一次关于科技创新的调查表明,“不重视专利信息,凭空构思,只有1%-3%的方案能够成功。[xi]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进一步降低成本,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缩短科技创新时间,实现自身资源利用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了科技成果的交易,从而促进了科技资源的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明确界定了创新主体的产权,使科技创新资源合理归属于各个创新主体,为科技资源的交易和合作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例如,各国知识产权法都详细规定了在个人发明、职务发明、合作发明、委托发明等各种场合下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从而为知识产权的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各类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及时保护自己的知识产品。
总之,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有效地调整了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创新资源作了合理的配置,使科技创新系统的互动机制得以协调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技术创新系统各要素之间的摩擦,以推进科技成果的传播与利用。
(三)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发展的保障作用
当今世界的竞争主要体现为技术与智力资源方面的竞争。[xii] 人们所创造的知识产品具有公共物品的一些特征,因此很难对其进行保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项公共物品要想为私人享有而成为私人物品,最有效率的方法就是通过制度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的创立,合理地界定了知识产品的归属,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给予了保护,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科技创新的因素。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授予智力成果创造者权利保护了创造者的积极性。人们通过设立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保护,知识产权人通过行使其专有权,而获得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就此而言,科技成果创造人的积极性得到了法律的呵护,社会也可以从知识产品的创造中获得较大的好处。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设立知识产权交易制度而帮助创造者实现了其利益。发明人进行科技发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施该技术而获得利益,因此,必须存在一个产权交易制度才能使产权得到真正的实现。为此,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从而帮助科技成果的发明者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转化其成果、应用其成果,最终实现其利益。
再次,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保护了创造者的利益不受侵犯。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对科技成果创造者的权利进行确定,同时应当对这种权利的侵犯者予以惩罚来规范科技创造市场。知识产权制度详细规定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规定其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刑事责任主要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它是最严厉的处罚方式。通过以上责任制度的确立,科技成果发明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正是通过法律手段以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来规范无形的智力成果,为包括技术创新在内的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xiii]促使了良性技术创新机制的健康运行,形成了一个科技发展的公平竞争的环境。
(四)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发展的引导作用
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是社会进步的动力,其地位日益重要。由于科技创造活动千变万化、多种多样,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和影响也是多方面的。一项好的科技创造推动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但一些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发明不但不会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作用,反而影响社会的进步。所以说,并不是任何创造性智力成果都能理所当然得到法律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发明创造都是有利于人类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标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活动,但它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对何种创造成果进行保护也有其原则和规则。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来规范和引导科技的健康发展,即通过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利用等行为的全方位的监督来引导科技走上健康的轨道。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设立审查程序来加强对有害知识产品的控制。例如,绝大多数国家都在《专利法》中规定了审查制度,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能取得专利权,从而引导人们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发明创造,而减少不健康的发明创造,保障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如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日本《专利法》第32条也规定,“有碍公共秩序,良好风俗或公共卫生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通过这样的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引导科学技术向给社会带来福利的方向发展。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知识产品的公开程序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人类的发明创造都是在前人的创造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没有人一出生就能拥有知识并进行智力创造,即使是天才也必须经过知识的学习、吸收和利用才能具有创造力。所以,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仅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应当兼顾。在专利制度产生以前,人们总是倾向于对自己的发明创造成果进行严格保密,以保证独享利益。该做法不仅造成了科技信息传播的迟滞,而且还会产生重复劳动和重复研究生产的现象,极不利于发明创造的及时推广应用和科技的发展。为此,目前各国的专利制度都规定专利发明创造完成者要想取得在一定时期内排他的独占专利权,必须向社会公开技术内容和专利文献信息,让广大公众认识和了解。这样,权利人不必花费很大的成本就能保护其独占权,社会公众也能对最新的创造成果加以了解而开展新的研究,从而避免创造活动的重复性和盲目性,以推进科技的进步。所以,“专利制度的优点就在于它不仅保护了所有者,而且还鼓励他去公开自己的发明,从而维护了科学思想的自由流动。”[xiv] 由此可见,专利制度中公开程序的设立,促进了创造性成果在社会公众之间的交流与利用,从而合理地配置了科技资源,促进了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二、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发展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这种促进作用常常受到一个国家国情的制约,在某些情形下,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机制可能对科学技术的进步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在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潮流中,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往往只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上的平等,而忽略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科技、文化及经济等方面的差异,从而使一些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却感觉到自己的科学发展的步伐减缓了。
(一)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研发动机的消极影响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发明人的利益非常有利,能够激发社会公众的发明热情。但是,最近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能够促进科技的发展。他们指出,社会上大多数科学家都靠政府或学校支付薪水生活,他们并不需要依靠发明报酬来谋生,这些人之所以从事科学研究,“乃是为了获得一种内在的满足——同行的尊重和承认。如果将科学知识转变为智慧财产的话,则会损害这些人创造的激情。”[xv] 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有着激励发明创造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了发明创造。
其次,正是由于存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国家需要付出更多的资金来从发达国家引进先进的技术,从而妨碍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进而提高了发展中国家在新技术方面的研发成本,打击了其进行研究的信心。在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特点日益分明,WTO规则的制订正是这一特征的表现。科技型成果表现出来的战略资源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地位,所以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把科学技术创造、发明和保护作为国家发展战略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更多地保护了发达国家的利益,技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需要付出较高成本获得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以便对其利用而进行技术研发。从技术创新风险来说,由于其高投入和高风险,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初期往往采用技术引进的技术创新策略,[xvi]对其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和研究。这种引进型创新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选择,它不仅可以减少风险而且可以加快科技创新的速度。但是发达国家的技术供应商往往处于垄断或独占的地位,拥有强大的谈判力量,买方的谈判力量取决于自身固有的技术能力,若自主型技术创新能力低,严重依赖引进技术,则当引进达到一定规模后,成本代价就会越来越高,到第三代要付出极高的价格才能继续引进甚至无力引进。
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研发能力较低的现实使当前国际技术转让贸易60%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这种局势导致发展中国家技术研发成本较高和对发达国家技术的强烈依赖,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发展。当前,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几个发展前景看好的技术领域,如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等,而在这些高技术领域中,美国、日本和欧洲占据了绝对优势,美国拥有全世界生物技术领域专利的59%,欧洲拥有19%,日本拥有17%,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仅为5%。2002年,国际九大DVD生产企业对中国的DVD生产企业联合发难,要求支付DVD专利权使用费;2003年1月,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思科系统公司和思科技术公司在美国对我国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华为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微软公司Windows98在我国的零售价为1980元,在日本是600-1200元人民币,在美国仅为109美元,Office97中文专业版在我国的售价是8760元,而在美国仅为300美元,对于给予电脑厂商的OEM预装软件,微软给IBM的价格是不到10美元,而给我国企业的则是690元。
以上事实表明,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一些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阻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使发展中国家在从事技术开发和引用方面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就此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步并没有带给发展中国家科技和社会的良性发展,它只是让发达国家垄断其技术优势,而增加了发展中国家的科技研发成本,打击了其从事科学研究的信心,影响了科技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成果利用的影响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国际上存在广泛的争议。一方面,发达国家认为所有知识产权都有利于商业,使广大公众受益,并促进技术进步。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认为知识产权可能会削弱地方工业和技术的发展,损害地方人口,唯一受益者只会是发达国家。[xvii]不管争论的结果是什么,人们必须承认和面对的事实是,世界上大部分的科技成果被发达国家所掌握和利用,在他们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独占科技成果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却因为无法付出高昂的技术转让费而无法享受现代科技成果带来的利益,甚至因此而危及到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和健康权。
知识产权制度对于发展中国家影响较大的是公共健康领域。据报道,2006年,世界上有1500多万人死于传染病,数以万人感染AIDS后濒临死亡。[xviii]在非洲和拉丁美洲,疟疾、结核病和AIDS等致命性传染病正在可怕地蔓延,成为狙击当地民众健康和经济发展的灾难性杀手。造成这些地区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当地人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总的来说,每年有数百万人死于传染性疾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疾病本来是可以得到预防和医治的。在发展中国家,这些传染病的致死率尤高,很多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药品专利形成的高价壁垒使他们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xix]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尤其是TRIPs协议的生效,导致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最终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较量中取得了一边倒的胜利。[xx]所以说,目前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一个不平衡的体系,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平等,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先进科技成果在发展中国家的运用。
在TRIPs协议成立以前,没有国际条约规定必须对医药产品和生产方法发明授予专利。在不承担国际义务的条件下,发展中国家多采用制造和进口通用药品(generic drugs)的方式向其国民提供廉价药品。[xxi]而在TRIPs协议成立之后,WTO发展中成员就有国际义务对医药产品和生产方法发明授予专利。这一方面导致可获得的廉价通用药品的范围大大缩小,另一方面也使得受专利保护的药品价格大幅上扬。虽然,TRIPs协议规定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公共健康,以消除滥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但在实践中,当WTO发展中成员试图采取TRIPs协议所允许的强制许可和平行进口措施以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时,却面临着来自发达国家和跨国制药公司的强大压力。[xxii]这些都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成果的保护并没有让全球范围内的人们都享受到科技成果所带来的利益,很多贫困的发展中国家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对科技成果的利用产生了不良负面效应。所以,我们在评价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时,不能局限于一国的范围,而应置于全球的环境中来看。
三、我国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应当采取的知识产权对策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逐渐步入了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进入知识经济与数字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成为促进中国经济腾飞的重要力量。而与科技发展联系最密切的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是我国促进科技发展的重要战略手段。改革以来,我国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科技发展方面的作用,尤其是在当代,如何制定促进科技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教兴国等政策的指导下,迅速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经过短短十多年的建设,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初步完成。世界贸易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在回顾该组织与中国合作20年的历史时指出,“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 这些制度对于促进科技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就立法而言,我国已基本建立了一套公平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个部分组成。其中,专门的法律主要包括198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等;专门的行政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此外,中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在不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同时,中国也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如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都作了相应的修改。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既适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也遵循了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要求,为中国的科技发展起到了保障和促进作用。
与此同时,我国积极加入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1980年3月3日,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于1980年6月3日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第90个成员国; 1985年3月19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同年加入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992年10月15日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30日加入《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月30日正式加入《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1994年加入《国际专利合作公约》;1994年8月加入了《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加入了《为专利程序目的进行微生物存放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1996年加入《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99年3月23日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2001年11月10日加入的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我国积极参与这些公约、条约、协定项下的各种活动,严格遵循保护知识产权有关国际公约及协定,充分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得到了国际舆论的广泛赞誉。
知识产权制度本来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与科技的发展紧密相连。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中国履行入世承诺的要求,也是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国外投资和先进技术的需要,同时更是加快自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
尽管我国确实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也不能忽视我国现实情况和存在的不足。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和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影响,我国技术创新的总体水平与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同样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不尽人意。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尽管我国确实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的各种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存在某些不协调乃至冲突的地方,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xxiii] 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经营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使现实社会中大量的非属经营者范畴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无法纳入;在保护客体方面,该法的规定范围狭窄,缺乏弹性,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交叉现象未予关注。其次,我国虽然早已加入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但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上还不够健全。例如,我国目前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及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别法律还未制定出来,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再次,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不够。一个国家即使拥有再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但不能有效执行和实施也是惘然。我国目前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盗版、假冒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对一些群体性侵权案件,不能及时予以严厉制裁和惩处。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侵权的手段和表现越来越复杂和隐蔽,如利用网络等高新技术手段来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行为都很难处理,因此我们必须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第二,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舶来品”,我国在知识产权制度创建过程中学习和引进了国外一些先进的制度。既然是“引进”,当然会存在一些“排异反应”。20年前我国不存在知识产权制度,那时可以说知识资产的产权是公共的,任何人都可以不作任何付出而利用他人的知识资产,表现出技术成果无权利状态。[xxiv] 尽管目前我国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形式上与国际立法相差不远,但知识产权意识却没有真正深入人心。在中国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难以开发私法观念,更谈不上知识产权意识的发展。而封建帝国瓦解后,中国又经历了长时间的政治动荡,知识和知识分子不受重视,发明和创造得不到保护,[xxv]严重地打击了创造者的积极性。在这种背景下,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当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改善。
第三,企业拥有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领域的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偏少、质量偏低。虽然近几年来我国企业申请和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数量有上升趋势,但这些技术质量不高,真正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为他国所拥有。以发明专利为例,在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等关键技术领域,发达国家占据绝大多数专利。而我国拥有的有效专利维持率低,维持时间不长。截至2005年底,国内发明专利有效维持率为58.9%,而国外在华的为78.8%;国内发明专利平均维持6年,而国外在华专利为8.5年。[xxvi] 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的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的专利、名牌甚少,主要还是依靠他国的先进技术。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积累增长缓慢,在研发、制造、销售各环节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水平不高,应对知识产权争端的能力不强。
第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混乱。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机构分设、权利分散。虽然我国早已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但在实际工作中只是相当于原中国专利局的行政职能。而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机构涉及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出版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真正对全国知识产权工作进行统筹和协调,这样就缺少有效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政策和管理之间无法衔接,不能形成合力。这些机构的不统一和职能的不协调,导致我国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整体管理受到负面影响。[xxvii]其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导致相互之间信息不畅通。管理机构对实际情况不了解,在中国企业遇到问题时,不能及时参与有关情况的协调和处理,导致中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中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利益,这样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就缺少了有效的预警和协调机制。在制度管理方面,我国的管理模式比较分散,实行专利授权、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分散管理,行政管理和执法一体化,这种管理方式不利于知识产权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导致了效率低下。
第五,我国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与应用不到位。在当今社会,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积极制定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我国目前也正着手制定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中国目前在这方面还缺乏一个整体的知识产权战略系统,以至于企业在应对跨国公司挑战时难以得到国家的支持。从历史经验来看,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在“智力成果”与“产业化”之间搭起桥来的法律制度,就很难推动一个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发展。美国、日本和欧盟的过去和现在都证明了,以知识产权为名的商业游戏需要多种博弈工具:如司法、媒体、资本、机构等。而这些主体,中国眼下都还比较缺乏。[xxviii]所以,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系到我国企业国际化发展的命运,关系到我国未来科技发展的前途,更关系到我国经济长久繁荣的发展。
(二)我国在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知识产权策略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中应当在立法、执法上采取合理的策略。具体而言,这些策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其内容。知识产权制度由不同的知识产权特别法组成,所涉领域甚广,容易发生重合。每部专门法又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这就容易引起知识产权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xxix] 我国今后的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注意加强体系化建设,避免不同知识产权法律之间的冲突,并注意协调知识产权特别法与其他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关系。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发展至今,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科技发展和经济环境变化的问题,一些法律规定不能跟随科技发展的步伐,很多方面存在空白,我国应当及时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包括改进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和授权方式,完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明晰侵权金额的认定标准,增强法律的操作性、时代性和针对性。出台《反垄断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单行法,应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及有关许可贸易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注意防范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建立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界定、约束和惩处的机制。
2.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优化和完善现有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司法机制,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发挥好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战略实施协调机构。在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原则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宣传教育部门、执法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充实和加强执法力量,建立举报、公告、统计通报及决策协调等工作制度。在国务院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对主要知识产权事务进行归口管理。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在法院系统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整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管辖。地方各级政府应把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保障经费投入,改进工作手段。逐步建构起知识产权部门协调与集中管理相结合、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相配套、中央和地方相呼应的工作机制,确保知识产权工作的真正落实。
3. 我国应当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目标,积极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一种全局性、历史性、长期性和国策性的国家发展战略。它体现的是国家以制度配置为基础,对市场主体自主创新进行推动和指导,因此需要集中国家、企业、行业、地区等主体的力量,形成合力,并使之成为促进自身发展的战略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战略体系包括创造战略、保护战略、应用战略和人才战略等。其中,创造是根本,保护是手段,应用是目的,人才是基础。应该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支撑,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紧密结合,注重知识产权战略与税收政策、金融政策、贸易政策、科技政策、教育政策等国家政策的配合与协调;通过运用经济杠杆,采取政府采购、税收减免、资金扶持、科研评估、细化财政投入等政策措施,建立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系统,激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引导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及时将科研成果、核心技术和名优产品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鼓励先进技术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
4.国家应当加快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要促进我国的科技发展需要一大批懂知识产权管理的人才,为此,我们需要培养大批合格的、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政府在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是从教育上入手,通过多层次和多方位的教育手段培养大批懂业务、会管理、熟悉法律和国际规则的知识产权人才和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人才,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储备力量。具体而言,我们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培养能够胜任国内、国际知识产权工作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包括知识产权行政和企业管理人员、行政和司法执法人员、学术专家、知识产权律师和代理人。充分发挥高等教育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中的作用,考虑到知识产权学科的应用性、交叉性和复合型特征,可在法学一级学科中增设知识产权二级学科,并相应地增加知识产权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点,提升知识产权的学科地位。与此同时,政府还应当重视对机关干部和企业单位领导人的知识产权培训。
5.鼓励企业实施创新战略,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企业有关科学技术的研发数量和水平低于其他发达国家企业,相当一部分企业并不了解知识产权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经济价值提升的重要源泉。因此,我国企业应当从根本上转变重发现轻发明、重论文轻专利的观念,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知识产权流失。特别是企业高层领导要从观念和意识上认识其重要性和紧迫性,从管理上要系统全面地组织和策划,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提供资源和制度上的全方位支持。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同时,面对国际竞争市场也应学会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将利用知识产权与企业经营战略结合起来。[xxx] 具体而言,我国企业应当详细制定和运用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包括专利战略、版权战略、商标战略等等。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吸纳专门的知识产权人才,树立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最后,企业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培养自主创新能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企业自主创新是未来的发展道路。我国企业在引进、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应当开展自主研究活动,对行业中重大关键技术予以开发,逐步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
本文得到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研究”资助。
作者:
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陈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生。
[i]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2,第375页。
[ii] 王 双:《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创新的保护》,http://www.hzip.gov.cn/jbzs/jbzsneirong.asp?knum=1417,2005年11月4日访问。
[iii]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3页。
[iv] 孙国华:《论法与利益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v] 转引自孙国华、黄金华:《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vi] [美]罗伯特·P·墨杰斯等:《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vii] [美] 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994年版,第36页。
[viii] 张平:《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评价一实证分析与理论研讨》,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
[ix]柳适等编译:《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讲演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534页。
[x]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xi]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4页。
[xii] 张景安:《知识产权与技术创新》,载《知识产权研究》2003年第2期。
[xiii]马海群:《论知识经济、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载《图书情报知识》2000年第2期。
[xiv][美]w·阿瑟·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梁小民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
[xv] Information Liberation, Challenging the Corruptions of Information Power,
http://dannyreviews.com/h/Information_Liberation.html,2006年7月1日访问。
http://dannyreviews.com/h/Information_Liberation.html,2006年7月1日访问。
[xvi] 陈家琪:《从当代科学与技术发展的特点看发展中国家的后发劣势》,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xvii]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http://www.iprcommission.org/papers/word/Multi-Lingual_Documents/Multi_Lingual_Main_Report/DFID_Main_Report_Chinese_RR.doc,2006年7月1日访问。
[xviii]曹玲玲:《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步履维艰》,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5月10日第3版。
[xix]胡丽君、郑友德:《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保护》,载《医疗法律》2003年第3期。
[xx]张小勇:《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和社会发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知识产权研究》2004年第4期。
[xxi]参见http:// www. w to. org/ english/ tratop-e/ trips -e/ factsheet- pharm03- e. htm,2006年3月2日访问。
[xxii] 玛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多哈宣言》,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xxiii]郑成思:《中国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战略》,http://www.iplaw.pku.edu.cn/type.asp?news_id=94。2004年9月24日访问。
[xxiv] 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xxv]费艳颖、杨连生、姜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及对策思考》,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xxvi]规划:《“十一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3月24日第2版。
[xxvii]王炎坤、吴佐明、冯楚健、黄伟:《加强我国科技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思考》,载《研究与发展管理》2003年第1期。
[xxviii]姜奇平:《我国知识产权战略还不成熟》, http://home.donews.com/donews/article/4/45781.html,2003年5月12日访问。
[xxix]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30页。
[xxx] 刘仁豪、张学全、姜启安:《区域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