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年初,物权法以高票在全国人大通过,历经七读的法案注定要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可以想象,一个无私法传统的古老民族要接受表述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历经无数反复和频繁论争,这也许恰恰显示了理念更新和制度建构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由此也表明,法律的通过并非制度建设的终点,它仅仅只是开始而已。
在制度移植和制度接受的所有繁杂的头绪之中,价值认同无疑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诚如诺贝尔奖获得者诺思教授所言,个人在观察世界时对公正所持的道德、伦理评价是种节约机制,通过它,人们认识了它所处环境,并被一种世界观牵引,从而使决策过程简单明了。所以,对物权法价值准则、价值取向和价值效果的分析、体认与践行,已成为普及物权法和实施物权法的关键环节之一。
定分止争的价值理念,一度在物权法制中具有突出地位。所谓“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此即最好的解读。但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该理念逐渐向前推进,物权法价值取向之基准,开始转向物尽其用的精神。换言之,近现代物权法建构的出发点,是在坚持“定分止争”目标的同时,更多地侧重于确定物的有效利用规则,并因此表现出社会化和观念化的趋势。物权法假定:人在“利己心”(经济人)的支配下倾力追求财富,积聚资本,并将在实现社会总财富增长目标下,使财富获得最大化利用和增值。一方面,物权法所谓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受到了限制。限制的理由在于,所有权绝对原则指引下的制度运转产生了两个不良后果:其一,所有权人不仅可对所有物直接支配,而且由于物的稀缺性产生的优越性,导致所有权人对于他人亦可间接发挥其威力;其二,所有权系绝对的权利,不含任何义务,则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固然有自由,其不行使权利尤有自由,导致富有者荒废良田,穷苦者却无田种,不仅贫富悬殊,而且社会资源浪费。另一方面,物权的观念化开始从制度上改变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现实支配的要求。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所有人可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形成用易物权制度;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再将物之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借以从金融机构获取融资,从而产生担保物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中的物尽其用的思想理念具有3个层面的意义:第一,个人对物享有所有权即表明,权利人可基于自己的考量对标的物予以支配、利用并产生属于自己的收益,任何人不得予以干涉。第二,若为权利人一己私利,不惜毁坏社会生存进化,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社会资源无法有效利用,可以借助权利滥用之禁止、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予以限制,用以确保社会公众对所有物的利用。第三,不得以“牺牲小我,完成大我”的名义,肆意剥夺个人享有的物权,后者会造成资源更大的浪费,以至于社会整体财富的锐减。
上述现代物权法价值观在刚出台的物权法中得以体现,从而在价值理念上保障了该法律所应当具备的现代性与先进性。由于知识财产的保护机理与有体财产的保护法理密不可分,所以,当物权法厘清其价值观念的努力渐成绩效的时候,知识产权的研究者的确也有必要追问:物权法的价值观是否与知识产权法价值观存在契合,抑或存在根本的差异?实际上,该问题的梳理对于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目标和本质不无裨益。
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观念传播的控制需要,它的起源是反“物尽其用”原则的。而且不少学者在论及知识产权制度时,均注意到物权法价值观和知识产权法价值观基于本性而产生的隔膜。这主要是因为:首先,稀缺性法则决定了利用有体物存在着控制的必要,实现“物尽其用”离不开制度的设计。而知识产品则带有公共产品属性,较之于有形财产,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或者消费,不仅其他人可以同时、同地、同量使用,而且也不会损耗该知识产品。知识产品的共享性特征导致人类会本能地以为,知识产品利用最大化成效的获得,并不需要制度机制。其次,知识的演进具有路径依赖性,而有形财产的演进往往不具有此特征。实际上,通过物理特征可以很简单地分辨出某种有体物为某人创造和持有,但很难将某件知识产品的创造完全归结为某个主体。姑且不论语言、文化等所具有的天然承继性,就算是天才的创作物,也均“站在巨人的肩膀之上”。所以说,知识存量、文化底蕴和前人的创造,对于知识产品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由此可见,对知识产品的大量利用是创造出更多作品的重要条件,制度的建构反而不利于这样的利用。
随着民主制度的兴起、商业贸易的发展、财产观念的增强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理念逐渐向利益平衡方向迈进。创建知识产权制度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慧创作物,丰富社会文化资源;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社会进步,知识产权制度还规定了智慧创作物应当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应用。知识产权著名学者吴汉东教授在解释著作权法中的平衡精神时认为:“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从利益平衡理论的立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理念与物权法的价值理念开始契合,利益平衡在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实现“物尽其用”。然而,利益平衡理念指引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还是无法实现“物尽其用”,这不仅因为前面分析的知识产品的本性如同幽灵一般吞噬着该理念,而且还由于一些新的问题不断涌现,加剧了“利益平衡”的内在紧张,使其无法如愿达到“物尽其用”。这主要包括:第一,正如物权法中的“物尽其用”理念需要限制物权人权利的行使一样,利益平衡理论也需要权利限制机制,但在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等量齐观的理论解说中,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限制,知识霸权得以萌生。事实上这并不奇怪,因为针对知识产品提供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其塑造的权利的垄断性、不均衡性尤甚于一般的物权。例如,同样的技术研发,甲和乙均有大量投入和最终成果,但因甲提前一天申请专利,将会导致乙的利益完全无法保障,而这样的情况并不会在有形财产保护法中出现。第二,即便所谓的利益平衡是可能的,但如何实现创造者权利和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之间的平衡依然是非常困难的事情,这样反过来要求知识产权不仅应有助于利益平衡,而且还应考量超越经济利益的更高价值衡量标准。第三,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问题不仅是围绕知识产品生发的利益相关者的获益问题,它还牵涉到国家利益、区域利益和行业利益,如何确立合适的平衡准星才能真正维护好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地区和特定行业的利益,并没有操作上的绝对标准,因而也不能成为它们争夺话语权的有力武器。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论争中,利益平衡理论所能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第四,现代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拷问知识产权的价值理念。现代网络技术导致利益平衡价值理念和公众共享价值理念之间出现前所未有的紧张关系,现代生物技术则导致权利拥有者和原始遗传资源、生物资源的提供者之间的张力拉大,而这些均非利益平衡理论所能解决。因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实现如此繁多、毫不关联以及层次各异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是不可能的事情。
由此可见,当代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理念正处于发展变革的十字路口。笔者认为,与物权法价值理念比较,通过“利益平衡”达到“物尽其用”的价值观念并不合适。知识产权法的法律精神应该充分体现出“利益分享”的理念。对此有5 点应予以特别强调:①知识产权法所面对的是复杂的利益共同体,其基本主旨是分割利益而不是平衡利益,亦即是为利益相关者分享利益提供的制度保障。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知识文化遗产的提供者、知识产品的投资者、传播者、使用者,以及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地区、特定行业和弱势群体等。②重新解释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机理,打破权利人在利益平衡理念下的优越感。或者说,权利限制并非为了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权利人利益仍是社会利益的下位概念,两者无利益平衡的可能性。基于此,诸如默示许可等限制机制也具有正当性,而且权利滥用禁止、反垄断、诚实信用等原则也在知识产权平衡机制中有适用余地,只要该机制有助于正当的利益分享即可。③知识产权权利的利用和滥用禁止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权利的利用固然是为了表彰贡献、收回投资或激励创新,权利的滥用禁止则应考虑到利益的分享。如果权利人申请的禁令将阻塞利益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正常利益,就应该弱化权利,通过合同机制促进利益共赢。④鉴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密切关联,因此,利益分享的程度、利益共同体的范围等不仅取决于权利本身,而且还受制于本国的产业政策、文化观念以及经济现状。也就是说,利益分享理念本身,证明了知识产权作为公共政策选择的正当性。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标上,应塑造其文化目标和多样性诉求,纯粹的经济人假定和经济利益最大化追求应受到批判。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物质因素和非物质因素方面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知识利益资源最大化利用要服务于实现惠益分享的目的。
柏拉图曾经出色地表述了这样的观点:我们应该遵从自然作为指导者,给予和得到,或用技艺、或用劳动、或尽自己的能力使人们相互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或许,知识产权法所塑造的“利益分享”价值理念,正是要以知识产品为原点,以分享知识资源和知识利益为主轴,将更多的相关利益者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