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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下)
发布时间:2010-11-01 09:33:46

 

  案例七 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1)介绍】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开设上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作品,其中王蒙、张洁、毕淑敏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由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所刊载的上述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在该网站相关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

  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辩称:其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他们首先发布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并且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因此认为,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几乎没有经济收益。公司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蒙等六位作家是案件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原告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作为一种经营行为,其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赢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

  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等六原告致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各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0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66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的作品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1999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者说法】

  这是国内首起基于网络环境传播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是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所以比较引人注目。法官对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理解和运用,得到业内的称道。本案的判决,为2001年《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作了舆论准备。

 

  案例八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2)介绍】

  1999年11月12日,在“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晚会上,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称《乌苏里船歌》系汪云才、郭颂创作而非赫哲族民歌。此后,该晚会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为此,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赫哲族乡政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想情郎》第一次被记录下来是20世纪50年代末。

  这是一首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最具代表性的民间曲调,该曲为只有四句曲调的萧曲,现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其的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民间曲调的基础上,运用现代音乐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的。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其在《乌苏里船歌》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被告郭颂也并不否认在创作《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时使用了部分《想情郎》曲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鉴定结论也表明该音乐作品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作为演出组织者,对其工作人员就未经核实的问题过于轻率地发表议论的不当行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被告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二)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三)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四)郭颂、中央电视台各给付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五)驳回四排赫哲族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颂、中央电视台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月1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者说法】

  本案直接涉及对民间文学艺术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引发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关注。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容易混为一谈。其实,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具有特殊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传统文化(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即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范畴。民间文学艺术不是《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客体。

  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根据民间文学艺术而演绎创作的作品,如同其他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乌苏里船歌》就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长期以来,我们虽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了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对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法律保护还不到位。本案的启示就在于呼唤社会重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尊重和保护。我国正在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将会从法律层面提供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案例九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3)介绍】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普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北大方正公司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尚欠货款20750元。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及南楼418室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和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0元。

  2001年9月3日,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此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

  一审法院认为:(1)北大方正公司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公证书亦证明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过程和证据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2)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鉴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北大方正公司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激光照排机、房租、公证等费用,系北大方正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上述费用应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

  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三、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0000元;四、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共407250元;五、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394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
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北大方正公司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应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自行负担;公证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负担。

  2002年7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130000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0元。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2006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三、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
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房租3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13 000元;四、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394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

  【学者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这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结果,也引发了中国法律界人士对于“陷阱取证”与“诚信原则”如何取舍的争论。

  有人将本案的取证方式称为“陷阱取证”方式,以区别于通常正常的取证方式。有人认为,“陷阱取证”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一案例在于确认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如同其他民事行为一样,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取证方式,应该结合取证的目的,取证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采取其他取证方式是否可能,采取该取证方式是否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问题等因素,主要根据该取证方式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类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这类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这种特殊的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并能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是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的。

 

  案例十 千余硕博士诉万方数据公司学位论文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介绍】

  2007年底以来,北京、上海等地已有逾千名硕士、博士,因自己的学位论文未经授权,即被收入“万方数据资源系统”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而将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323名博士和179名硕士起诉万方的案件,北京市朝阳法院也受理了482名硕博士的相同起诉。

  2008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其中284件案件,依据被告取得合法授权、取得授权有瑕疵以及未取得授权三种情况,分别作出三种判决:

  (一)原告已经将涉案学位论文授权授予学位的学校以不同的方式使用,学校又将该文转授权给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再授权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法院认为被告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合法取得授权,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涉案学位论文没有授权或仅授权授予学位的学校以有限的方式使用(不包括学校转授权他人使用),但学校将该文授权给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再授权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法院认为被告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授权有瑕疵,且原告的学位论文并未公开发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分别赔偿每一原告经济损失2 300元(硕士学位论文)和3100元(博士学位论文);

  (三)原告涉案学位论文没有授权授予学位的学校使用,学校也未将该文授权给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任何授权即将该文收入“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分别赔偿每一原告经济损失2 500元(硕士学位论文)和3300元(博士学位论文)。

  这284件案件中,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约为50件。

  2008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法院所受理的482件同类案件一审落槌,364件获判法院支持。

  据报道,至2008年9月5日,“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总记录数为1222799件。

  针对这一群发案件,北京市朝阳法院对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信所)及其上属部门科技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科技部加强对中信所的管理,督促中信所根据司法建议的具体内容采取整改措施,规范其对所收藏学位论文的使用,并对不规范的使用行为进行清理。

  【学者说法】

  这一群发案件是近年来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侵权诉讼案件。作为群发案件审理虽然已有结果,但是引发群发案件的社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

  引发这一群发案件的直接原因是各个授予学位的学校强制硕士、博士针对各自学术论文必须签订的格式许可协议。这些格式许可协议,有些是合法、合理的,有些是不尽合理的,有些是显失公平的,因校而异。但是,作为硕士、博士,要想使自己的学术论文通过答辩,取得学位,必须接受这些“城下之盟”。

  本案所涉及的这一群发案件,起因基本相同,案情基本相同,之所以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完全是由于各校的“城下之盟”内容不同而造成的。如果这一“城下之盟”的问题不能妥善解决,不仅这一群发案件引发的社会问题不能解决,而且类似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侵权行为也可以堂而皇之地统统被“合法化”,变成“合法取得授权”的行为,驳回一切硕士、博士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做到这一点并不难,只需让各个学校将“城下之盟”的条款,仿照本案被告胜诉的案件中所采用的“城下之盟”加以修改即可。

  因此,法院对于这一群发案件作出判决,乃至对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及其上属部门科技部发出司法建议函,仅仅属于“治标”之举,并未“治本”,甚至如上所述,某些判决还有可能产生社会的负面效应。与其向科技部发出司法建议函,倒不如向教育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教育部督促各个学校杜绝那些显失公平的、明显侵害硕、博士合法权益的“城下之盟”。

 

注 释:

(1)参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下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
(2)参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3)参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下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判决书。

 

 

  转载自:科技与出版,2009年,第5期

  供稿人:司世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