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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刑事归责——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中心
发布时间:2018-04-03 16:53:00

摘要:为弥补我国前置法与刑法之间的立法代沟,需要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要件作扩大解释,使之包含“信息网络传播”。为防止民事归责与刑事归责之间的标准倒挂,需要以实质呈现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与社会危害性标准,将其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据此,深度链接行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正犯的理由不是共犯正犯化理论,也不是社会危害性理论,而是因为其实质性地改变了作品的呈现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罪而为其提供技术服务,不是无责的中立帮助行为,应该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删除侵权作品或断开链接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危险的先前行为,其违反义务的不作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

作者介绍:欧阳本祺,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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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欧阳本祺.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刑事归责——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中心[J].法学家,2018(03):154-168+195-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