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点播影院”或宾馆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供顾客自行点播源于互联网中的视听作品,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经营者虽然无需“动手操作”,但其行为创设了有别于视听作品初始“传播源”(互联网服务器)的另一“传播源”(互联网点播终端),仍然构成传播行为。该行为不涉及使用技术手段将作品传送至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属于现场传播而非远程传播,因此对其不能适用远程传播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所涉初始传播并不是非交互式传播,对其也不能适用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应适用放映权予以规制。
作者介绍: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科学》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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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王迁.论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40(04):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