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短时艺术品尽管具有存在“短时性”的特点,但不影响其满足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构成要件。短时艺术作品上的创作者与传播者可以是合作创作、委托创作、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静态短时艺术作品归入法定的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型,动态短时艺术作品可以被法定的“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纳入。对短时艺术作品缺乏独创性表达的使用是复制行为,而有独创性表达并且与原作品有明显差异的使用是改编行为,未经许可的复制和改编将侵犯短时艺术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对公共场所短时立体艺术作品的平面复制,一旦进行营利性使用,因为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作者介绍:崔立红,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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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崔立红.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实证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6):6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