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著作权法遵循“人创造作品”的根本规则,不承认“表观独创性”。“创作”是认定作品的前提条件,其评判要求深入特定作品的形成过程,考察所涉智力劳动的性质。计算机程序的设计人不是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创作者,除非其智力创作活动在直接产生计算机程序之外,还直接产生计算机输出之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人可能成为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创作者,只要他是利用数据输入和结果输出之间的因果关系,创作性地选择数据输入计算机程序进而生成作品。计算机生成之客体如果没有创作过程,则本质上是数字产品,也不应享有相关权益,而应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作者介绍:何怀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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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何怀文.我国著作权法下的“计算机生成之作品”[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50(03):4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