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而不构成商标侵权。该新增条款不仅弥补了我国注册取得商标权模式的制度缺陷,而且维护了商标在先使用人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该条款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很多争议,尤其是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要件的构成,该要件与《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规定有何关系,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实践。文章从新法实施之后的司法案例着手,借鉴境外的制度和司法经验,从认定方法和认定因素等方面对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提出相应的建议。
作者介绍:程德理,博士、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知识产权》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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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信息:程德理.在先使用商标的“有一定影响”认定研究[J].知识产权,2018(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