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南湖论坛于4月17日下午进行了分论坛的讨论。其中分论坛二的主题是“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制度专题研讨会”。
本论坛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主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陈锦川庭长,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的顾敏康副院长,中南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开忠教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芮松艳法官做了主题发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陈锦川庭长首先作了“关于《著作权法》几项具体制度的修改建议”的主题发言。他就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提出了如下建议:
1.关于侵犯不可分割作品的行为,部分作者能否行使请求权。按照《民事诉讼法》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请求权必须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而依据民事共有关系理论,合作作者之间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因为每个人对外来的侵害都具有利益故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矛盾。他建议《著作权法》修改时在规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时,做进一步的规定。
2.另外对于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可否对不属于自己撰写的那部分行使著作权?如果不可以,这和个人单独创作的作品就没有任何区别了。故建议《著作权法》应该对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能不能作为合作作品,以及作为合作作品以后权利如何行使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3.关于视听作品是不是演绎作品。视听作品一般情况下是演绎作品。但《著作权法》专门规定视听作品的第15条只是界定了视听作品的导演、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和制片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没有提及小说、戏剧等已有作品作者对视听作品的权利,没有提及已有作品与视听作品之间的关系。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他建议应该对原作品和视听作品的关系以及原作者和视听作品作者对视听作品的权利分配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4.关于表演者权的主体是演员个人还是表演单位。《著作权法》中使用了表演者一词,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表演者权主体认定的不一致。他对此问题发表了两点看法:首先是绝对排除演员个人的权利是不妥当的;另外如果完全否定演员个人的权利,那么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是没有办法完全落实的,同时也会造成《著作权法》内部的不协调。他建议《著作权法》应该对表演者权的主体认定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顾敏康教授从历史层面分析国内外对孤儿作品的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就孤儿作品的问题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孤儿作品的概念问题
顾教授根据大量的国外资料对孤儿作品的定义进行了比较清晰的界定,他认为孤儿作品即是指作品利用人因难以找到权利人而无法取得授权的作品。其中“难以找到”应该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难以确认权利的归属,即在权利归属方面存在一些争议;另一种是虽然已经确定了作品的权利主体,但是难以联系到权利主体。
2.孤儿作品在中国大量存在的原因
他首先对美国产生孤儿作品的原因从法律制度变动导致权利人不确定和权利人自身对权利不够重视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另外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许多作品进入了网络传播,使著作权人和利用人都面临无法控制作品的尴尬局面。从中国来看,法律缺位固然是一个问题。还有另外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1)由于历史上出现过多次战乱、内战、抗战等等,历史变迁比较复杂、比较频繁,导致很难确定有些作品的作者是不是还存在。 (2)意识问题,作者对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署名权常常忽略。另外,中国一直对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作者持肯定态度,但是它们往往存在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众多变故,这也会造成很多作品的作者难以找到。一直以来都排斥知识产权私有化的观念也是因素之一。
基于上述分析,他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他提出立法必须要遵循四个原则:即Trips的“三步测试法”、尽量利用现有体制资源、尽量减少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成本和尽量保持权利义务关系的可预测性。进而概括评析了国际上目前存在的四种模式即强制许可模式、法定许可模式、时效模式和代位模式,并结合代位模式提出我国应采用综合模式:即根据代位模式整体思路,来解决“假性孤儿作品”问题,建立条件严格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借鉴消灭时效思路,建立辅助规则。
中南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开忠教授发言的主题是避风港规则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胡教授从以下方面分析了此类案件中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1.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性质。
在此类案件中,侵权视频是由网民用户上传,上传的用户是实际侵权人。但在实践中很难追究其责任。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法》,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2.关于避风港条款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
避风港条款由美国判例而产生。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2条规定了服务提供商的5种免责使用情况,在法律上确定了避风港规则。但在其适用中存在五个方面的争议:存储空间的标明、上传信息的改变、服务提供商的主观状态、服务提供商经济利益的获取以及通知删除程序的适用。
3.关于网络提供商的主观心理状态
按照避风港规则,如果主观上不明知或不应知,则不应该追究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我国应该吸取美国以及其他西方国家的司法经验,确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人注意义务,即给予服务提供商足够的时间和信息,使其能够发现侵权事实,承担合理的义务。
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芮松艳法官就司法实践中深层链接服务行为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她认为:深层网络链接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不存储在信息提供网站的服务器上,网站仅仅是文件链接的提供者,且予以明示;另一种是网站虽然提供了文件存储链接,但点击所标示链接无法进入文件实际存储的网站。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认知标准两种判断原则。服务器标准中,因服务提供商没有直接上传文件的行为,故深层链接行为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在用户认知标准中如果用户认为网站直接提供了内容,则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在用户认知标准的判断情况下,只有得到用户的许可方可认定不侵权,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最后,芮法官特别强调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科技不断发展进步的当今,如何避免被告规避法律提供假证是我们需要思考和关注的问题。
主题发言过后,与会嘉宾与到场听众就与本论坛主题有关的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针对陈锦川庭长提出的合作作品作者的请求权问题、表演者权主体的认定问题,与会嘉宾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有学者就改编电影是否应纳入演绎作品的范围提出疑问,对此陈庭长指出,由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从客观上来说它就是一个演绎作品,如果认为拍成的影视作品是一个独立的原作,就意味着对影视作品的任何使用将和原来作品的作者没有任何关系。而对于孤儿作品的界定问题,有学者认为顾敏康教授所讲的孤儿作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孤儿作品,真正的孤儿作品不是难以找到权利人的作品,而应该是没有权利人的作品,例如权利人已经过世的作品。顾教授结合实例对此予以了精彩回应。另外,来自韩国的嘉宾就孤儿作品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感想,在介绍韩国的立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概括分析了美国的做法,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随后,来自互联网企业的代表从实务角度分析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日益成型的版权内容的传播和发行方式产生的重要影响,并分析其对著作权法的挑战。也有学者提出了单个计算机汉字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在李明德教授的简短总结后,本论坛的主题讨论告一段落。
通讯员:张明 黄汉章 常军帅 陈婷
摄影:韦思达 邢璧琳
责任编辑:刘友华 周金钢 王洁琼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