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09年7月22日14:00,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文泓楼学术报告厅,罗德律师事务所(Rödl & Partner)合伙人、德国知识产权法专家Dr. Oliver Maaz为参加2009年全国研究生暑期学校(知识产权)的学员讲授了德国知识产权法的课程。Dr. Oliver Maaz简要介绍了罗德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主要介绍了德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基本知识,并通过四个案例加深了学员们对德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理解。Dr. Oliver Maaz的授课为学员们拓展学术研究视野,深入研究德国及欧盟知识产权法提供了基础。
主持人:黄玉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
授课人:Dr. Oliver Maaz
罗德律师事务所(Rödl & Partner)合伙人
德国知识产权法专家
时间:2009年7月22日14:00
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一楼报告厅
一、罗德律师事务所介绍
罗德律师事务所在世界上包括德国在内的39个国家设有80个代表处,有2750名员工,在法务咨询、税务咨询和会计领域活跃于全球。它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及广州均设有代表处。
二、德国著作权法
(一)相关法律法规
· 《著作权法》(1965年9月9日生效,2009年9月1日最新修订)
· 《出版法》(1902年1月1日生效,2002年7月1日最新修订)
· 《美术作品著作权法》(German Art Copyright Act)(1907年7月1日生效,2007年2月16日最新修订)
· 《著作权管理法》(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Law)(1966年1月1日生效,2008年1月1日最新修订)
·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7年12月5日生效)
· 欧盟《版权指令》(第2001/29/EC号)(2001年5月22日生效)
· 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EC号指令》(2004年4月29日生效)
(二)保护范围
德国《著作权法》规范作者和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保护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精神上的利益免受侵害(著作人身权),并以著作财产权(exploitation)的形式将完成作品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分配给作者。
德国《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作品与他的实际作者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被视为作者一般人格权的一个方面,作为一项一般规则,因此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一元论)。
(少数)反对观点承认著作财产权受制于著作人身权,但认为作者的人格权并不是不可分割地与他的作品相联系的(二元论)。
(三)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德国《著作权法》中,涉及著作人身权的主要条款有:
Ø 第12条 发表权
- 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发表作品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
- 如果作者本人未同意发表作品、作品的主要内容、或对作品的描述,他就拥有公开或描述其作品内容的排他权。
Ø 第13条 作者身份的承认
- 作者有权要求承认其对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他可以决定作品是否署名和如何署名。
Ø 第14条 作品的歪曲
作者有权阻止可能危及其对作品的合法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对作品的任何歪曲或其他任何侵害。
(四)作者的著作财产权
Ø 著作财产权使作者能够出售其作品并从中获利。
Ø 《著作权法》区分有形和无形的著作财产权:
Ø 以有形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包括:
- 复制权;
- 发行权;
- 展览权。
Ø 以无形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比如:
- 朗诵权、表演权、再现权(representation)和表现权(presentation);
- 广播权;
- 以音像或图像载体的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
- 通过广播再现作品的权利。
(五)受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范围。
第2条 受保护的作品
(1)受保护的文学、科学及艺术作品包括:
1、文字作品,比如著作、演讲和计算机程序;
2、音乐作品;
3、哑剧作品,包括舞蹈作品;
4、美术作品,包括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以及作品的设计图;
5、摄影作品,包括以类似摄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6、电影作品,包括以类似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7、科学或技术类的图形,比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形式。
(2)只有个人智力创造才构成本法意义上的作品。
(六)适用范围
·著作权人:
- 德国的著作权法遵循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传统,只允许自然人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保护期
-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七十年。
- 如果作品由若干作者合作创作(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七十年。
(七)改编
《著作权法》第3条:在没有侵犯被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构成改编者个人智力成果的对已有作品的翻译或其他改编享有作为独立作品的保护。
(八)转移
Ø 著作权作为一个整体,在作者终生不能转移。
Ø 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取得作者的权利(可继承)。他有权行使作者死后存续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Ø 可以许可他人非专有使用或专有使用。
Ø 许可使用可以有地域范围、时间或目的的限制。比如,作者可以仅授权作品在一个国家发表(复制和发行)。
Ø 著作财产权(基本权利)与许可使用(从属权利)的区别是,作者仍是著作财产权的所有人。
(九)邻接权
Ø 《著作权法》也涉及“邻接权”。它保护那些虽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由于与著作权的紧密相关而应得到保护的成果。
Ø 与作者的作品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表演者的成果。演员、歌手、钢琴演奏者等通过对作品的演绎和表演,取得了与作者的创造性成果相关的各种艺术成果。
Ø 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也享有对其成果的保护。这不是由于他们与作者的作品的艺术关系,而是由于他们为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所作的经济上的努力。
三、德国商标法
(一)相关法律法规
· 《商标法》(1994年10月25日生效,2009年9月1日最新修订)
· 《商标条例》(2004年5月11日生效,2008年10月15日最新修订)
· 《德国专利商标局条例》(2004年4月1日生效,2006年9月26日最新修订)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8年4月14日生效,德国:1922年12月1日)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6月27日生效,德国:1996年3月29日)
· 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法的第2008/95/EC号指令》(2008年10月22日生效)
(二)申请程序
Ø 代理:申请人(包括德国国民)在德国既无住所,也无居所或营业所的,应当指定一名德国律师或专利代理人作为其代理人。(《商标法》第96条第1款)
Ø 加速审查:其目的是确保如果商标符合所有注册要求,则在六个月内予以注册。比如,若申请人拟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且拟主张德国商标的优先权。
Ø 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的名称以《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中的字母索引表或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的商品和服务搜索引擎为依据。
Ø 外国优先权:如果商标已在外国申请注册或已注册,在外国的在先申请可以在申请的六个月内被用来主张在德国的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第34条在德国与所涉他国之间在国际法上存有协议的情况下被援引。
Ø 展览优先权:如果申请人已经在前六个月内在展览会上展出带有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并且为联邦司法部所公开的,商品和服务首次展出的日期可以被主张作为优先权的日期。(第35条)
Ø 拒绝的相对理由:德国专利商标局不审查所申请商标与已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或相同。只有在商标注册之后,在先商标的所有人才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异议)
(三)拒绝的绝对理由
拒绝的绝对理由:申请经审查是否符合形式上的申请要求以及是否存在妨碍申请注册被拒绝的绝对理由。(第36、37条)
(1) 标志可以与同一类别的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商标相区别,比如单词、字母、数字、图形、发音、三维结构以及其他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得到保护。(第3条第1款)
(2) 标志如果仅简单地描述所申请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质量、其他性能和特点的,不得注册。(第3条第1款)
(3) 缺乏商品和服务的显著特征的商标(第8条第2款第1项),比如圆形、三角形(比喻)或者商业/法律术语,比如公司、信用(单词)。
(4) 需要维护市场的贸易自由(第8条第2款第2项),比如化妆品、千克、百老汇、阿根廷(源术语)。
(5) 如果商标在《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意义上与在联邦德国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符合第9条第1款第1、2或3项的补充规定的,不予注册。
(四)商标保护的递增
商标保护应递增(《商标法》第4条):
(1) 将标志在商标注册机关(德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为商标;
(2) 通过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标志,直至标志在所影响的贸易范围内取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 成为《保护工业产品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巴黎公约》,国内不要求适用)。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家汽车天线制造商的广告部创作了一条标语:“一流司机使用一流天线,收听效果一流”。他们拟将这一标语放到广告中,想获悉他们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或标语如何才能得到保护。
解析:
1、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文字作品
·(本案中的广告)与创作成果的使用目的不相干
·《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是个人智力成果?(本案中缺乏个人的智力创造)
2、专利/实用新型
·《专利法》/《实用新型法》第1条:无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
3、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法》第1条:无二维或三维产品。
4、商标
·《商标法》第3条:缺乏显著性。
案例二:
一名艺术商向古典雕像“母亲与孩子”(1910年)的所有权人借得雕像进行复制,并以其仿制品为模型生产和销售塑料塑像。其竞争对手从市场上购得一件塑像,并将其用于生产相似塑像。
雕像所有权人和艺术商的竞争对手要求艺术商停止塑像的复制和传播,他们声称塑像所有人已许可艺术商的竞争对手使用其塑像。
雕像所有权人和艺术商的竞争对手是否有权要求艺术商停止侵权?
解析:
·所有权人要求艺术商停止复制和传播(《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903、1004条)
·著作权的保护期已届满(作者死亡后七十年)
·物权和著作权是独立的权利
·艺术商的复制行为并未直接对作为物的雕像产生影响,但影响了作为无体物的智力创造。
·竞争对手要求艺术商停止复制和传播(《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
·竞争对手复制塑像的行为由于缺乏“智力创造”,不受德国《著作权法》保护
·竞争对手无权排除他人使用作品。因为所有权人不享有著作权,不能授权他人专有使用。
案例三:
一家瓷器制造商新近开发了一种不对称的花瓶,随后大量投入市场,但未注册外观设计专利。不久,他的一位竞争对手在一个贸易展览会上也展出了形状不对称的花瓶。制造商起诉竞争对手,要求其停止销售此种花瓶。
是否有胜诉机会?
解析:
1、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4项:美术作品,包括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
·(本案中的商业目的)与创作成果的使用目的不相干
·《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个人智力成果?(本案中的花瓶缺乏艺术价值,因为不对称的花瓶在狭义艺术中很常见)
2、商标
·《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第4条第2款“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标志”?“在所影响的贸易范围内取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
(本案中花瓶不能作为商标得到保护——《商标法》第3条第2款第1项中的“绝对排除事由”;除了由于未取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之外,还因为这种花瓶在市场上流通的时间仍不够长。)
案例四:
一家德国制造商拟推广一种新产品。该产品被贴上“Sygallo”的标记,这一单词需得到保护。公司正在讨论产品将在哪些国家销售。a)仅在德国;b)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俄罗斯、中国和南非等七个国家;c)在欧洲和全球。
可采取何种商标保护?
解析:
1、 在德国注册
2、 在第三国注册
-《巴黎公约》
- 以不同语言在所有七个国家注册国内商标
- 注册适用国内商标法
- 时间及费用的消耗
3、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注册
- 《马德里协定》和《巴黎公约》
- 原产国商标(德国专利商标局)
- 申请国际注册(WIPO)
- 七个国家都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
4、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OHIM)注册
- 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或德国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 欧盟商标包括德国、意大利、法国、西班牙和奥地利
5、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与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相结合),包括俄罗斯、中国和南非。
翻译、整理: 颜晶晶
编辑:凡咏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