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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德教授: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09-11-24 00:00:00

    主题: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李明德教授

    时间:2009年11月19日


    非常感谢会议组织方邀请我参加本次会议,并且做一个发言。这个小节是关于软件保护发展趋势,恰好在两三年前,我就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其在美国的发展变化做过一个研究,所以我就把其中版权的部分拿出来,在这个地方跟大家分享。


    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发展可以说到目前为止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主要是通过商业秘密制度来保护,因为那个时候计算机主要是卖硬件,软件是和硬件一起卖出去,所以通过保密协议进行保护。


    第二个阶段是七八十年代,这个时期,软件和硬件分离买卖,所以市场上通行的保护方式是著作权保护方式,在中国是由著作权法来保护。
第三个阶段是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至今,这个阶段有专利制度的保护方式,即保护软件当中的技术方案。


    可以说目前这个阶段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三种方式并存,即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权。软件是由编码所构成的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源代码通常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比如说大家经常关注的欧盟委员会诉微软案件,最后是让他公开源代码。目标代码是装在计算机里面可以用的,有一定功能,所以有专利权的保护。


    在中国有个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条例,这个条例究竟有没有存在的意义?我一直表示怀疑。当然从历史上讲,它是由工信部的前身制定的,而著作权法是国家版权局起草的,两者有历史渊源。既然计算机作品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我个人觉得没有必要有这样一个条例,因为很多内容都是与著作权法重复的。

    从目标代码的角度来说,有代码、结构、界面、画面,从学术的角度来说,应该说是比较复杂的。这个地方我用美国典型案例对相关的学术认识做一个介绍。


    第一个案子是关于目标代码与直接复制的。这是1983年苹果软件案,在这个案子当中,苹果公司有一个软件,是一个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整套软件。被告富兰柯林是制造电脑的,为了与苹果机兼容,复制了原告的系统软件。此案中法院主要讨论三个问题:1、以目标代码形式表达的软件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2、储存在Read only memory中的软件可否受到保护?3、系统软件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最后法院公布,都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第二个案子是关于非文字性要素与实质性要素的1992年阿尔泰案。原告是计算机联合国际公司,被告阿尔泰公司。阿尔泰公司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在这个情况下,他又雇佣了一批人员,编写出了自己的软件。法律在案件的审理当中认为软件一些非文字性要素,比如说流程图、内在模式结构参数和宏指令,很难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当然他有三步法(抽象层次、过滤、比较),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第三个案子是关于画面与电子游戏的1982年斯坦恩案。原告日本公司开发了一个软件并在美国发行,被告销售了同样的电子游戏软件。他没有复制代码、编码,而是把原告的画面剥离出来再利用他们来开发软件。在诉讼当中,被告就主张,说日本公司是享有软件版权,但对软件所产生的画面、声音或者电子游戏不享有版权,但法院把这两个东西分开,软件有软件的版权,画面有画面另外的版权。当然在美国法当中还有一个固定,就是游戏的声音和画面许多方面都是一致的,表明已经固定。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画面和声音本身具有原创性,不论是由软件设定产生的,还是其他方式产生的,都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除此之外还有关于使用者界面的1995年莲花案。涉案软件的菜单中一些功能性的东西很难获得保护,就相当于我们过去用的录音机的按纽,功能性的东西不受保护。


    这是著作权保护大致的情形,这几个案子一个是解决目标代码、纯数字的东西是不是作品,实质性相似在软件著作权保护当中是怎样的情形,以及像软件和游戏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


    关于软件保护的前沿方面,目前来看利用商业秘密制度来保护没什么问题,源代码利用著作权来保护也没有什么问题。美国法院的判决已经把有一些问题说清楚了,作出判决了,这对我们也有借鉴作用。关于专利保护,我这里没有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在美国有一些新的关于软件的界面问题的争议,尤其是使用者的界面,如果这些界面具有显著性,可以指示商品来源的时候,可以作为商业标识受到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像Word、IE等标志我们一看就知道它的来源,这些东西就可以受到保护。从商标角度来说,仅仅是在知道商品来源情况下,才可以作出保护。比如我现在做一个数据库,当然前提条件是,我获得了授权许可,我把所有的东西放在Word图表之下,或者PPT图表之下,大家一般都知道,Word是属于文本文件,PPT是属于幻灯片的文件,这种情况下,会不会说侵犯了它的著作权,还需要研究。


    我要提出两个问题请大家思考,第一个是关于刑事门槛的问题。对于世界贸易组织做的裁定,我不太清楚我们在座的中国学者有多少人读过。没有有利的证据表明中国的这样一种门槛制度是违反了这个协议。实际上就意味着,假如有证据证明他违反,这里就是没有有利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要提请我们注意。


    第二个问题,关于中国的行政执法究竟是什么性质?刚才很多人讲,中国刑事制裁门槛高,刑事案件少。我认为著作权法制定当时没有行政制裁,后来有一些情况比较严重,就用了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可不可以看作某种形式上的行政制裁?这个问题我也没有看好,我讲出来请大家分享或者讨论。

    此稿根据李明德教授在“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而成。

 

    责任编辑:冯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