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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川:今年网络版权案件的数量增长幅度较大
发布时间:2009-12-31 00:00:00

   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12月21日电  18日上午,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北京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和国家数字版权研究基地共同主办的“中美互联网版权保护前沿和热点问题”论坛在京举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陈锦川在论坛上进行了演讲。他在演讲中透露,我国版权案件在整个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2007年约占40%,2009年上半年则占47%。而其中涉及网络版权的案件2008年占37%,今年前三季度则达到了48%。

    全文如下:

  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大家下午好,非常高兴参加今天的研讨会,就一些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目前网络版权案件的特点,第一个是版权案件的数量增长相当迅速,在整个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我看了一下所列的数字,在2007年的时候,全国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是17877件,其中版权案件是7263件,约占40%左右。从这个数字来看,每年都往上增长,到2009上半年,全国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14438件,版权案件占了6825件,约占47%,所以总这个数字看的出来,在我们国家版权案件、版权纠纷、版权诉讼在整个知识产权占的绝对量都是非常大的。

  第二个特点是网络版权案件的数量增长幅度大,它成为了版权案件的主要类型,当然也可以看一下这个数字,这个数字不是全国的,只找到了北京和上海的,看一下北京这个案件的情况,在2008年的时候,版权案件是3493件,涉及到网络的版权案件是1281件,约占所有版权案件的37%,2009年前三个季度,版权案件是3261件,涉及到网络的版权案件是1573件,约占48%,而且这个数字我相信还会继续网上增长,现在网络案件已经成为了版权案件里面最主要的类型。

  上海法院也是这样,因为这个网络案件是北京和上海最多,上海法院2008年的版权案件也是占了所有网络案件的40%。

  第三个特点是案件的矛盾焦点比较突出,主要集中在这几类,一个是涉及视频分享网站,还有局域网按传输影视作品,还有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等等,这个案件量是巨大的,比如海淀法院今年1到10月份受理的版权案件是1920件,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的案件就占了700多件,所以涉及到视频网站的争议的案件,占了网络案件的绝大部分。第二个特点就是有一些矛盾的焦点还是比较突出,比如涉及到MP3的搜索引擎、深层链接、视频分享网站、P2P软件平台使用作品等的软件矛盾突出,这里到现在还有很多的问题,有很多的争议,里面涉及到避风港、免责条款、侵权和免责的关系,过错如何认定,如何看待这个商业模式等等还有很多问题。随着技术的发展,目前的矛盾就涉及到一个快照问题,快照属于什么性质和服务?它的侵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构成条件?

  随着互联网知识的发展,商业模式的多样化也不断的给我们的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一些新的挑战,每出现一个新的商业模式就会导致如何看待的问题,比如搜索引擎服务,这种模式多了,每一种都会给我们提出新的问题。这是我概括的网络版权案件的特点。

  第二个问题是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我想不用多说,我今天演讲的内容主要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和免责的问题,按我们条例的规定哪一些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个大家都和清楚,我想不用多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尤其对于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来说,对网络中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提供的是一种中介服务或者起着一种桥梁的作用,正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们的用户才能看到这么丰富多彩的一些信息。

  但是这些服务提供者,因为他的行为,也就经常被牵扯到纠纷中,因为他行为的存在导致了侵权的发生,或者使这个侵权扩大,所以在现在的诉讼中,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中,基本上没有告提供内容服务的,而是直接告搜索引擎信息服务者。

  在我们的条例里面,为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标准,使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对其责任具有限制性,使他的负担不至于过重,我们的条例专门规定了免责的条例,或者称避风港,条例的20到23条既规定了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这个免责条件之前还和郭禾老师讨论,用我们的思路看待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时候,会看这个侵权构成要件,有行为后果,行为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有过错,我们认为他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我们的条例专门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那么这个免责条件跟侵权构成是一个什么关系呢?有一种声音认为所谓免责,就应该对他应该承担责任的一种免除,这是它的字面含义,就有点类似我们说合理使用,或者法律许可一样,合理使用也属于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只不过是法律意义认定是符合一定的条件把它划出去,认为他不构成侵权。免责条件是不是也是这样一种意识呢?这是实验中可能会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到现在来说还存在很多的争议。

  下面我想针对所谓的快照服务,搜索引擎服务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几个案例,作为一个分析。第一个方面的案例是涉及到缓存服务的,当然它是不是缓存,当然咱们另外再说。关于这个缓存咱们条例第21条规定,缓存要免除赔偿责任的话需要具备的几个条件,有三个条件,这个不念了,大家都知道。

  我这里举两个例子,第一个案例是所谓的王路诉雅虎公司案,在雅虎网页的搜索中包括原告的三篇网页快照,打开这个快照只是快照提示了,它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抓取的快照,起诉后雅虎屏蔽了三篇文章的网页快照链接。快照的技术原理是这样,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被分到缓存,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这时候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在原网页无法正常访问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使用网页快照来察看网页的主要内容。这个网页快照中通常有标题信息说明其存档时间,并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原网站的经营者可以通过相关协议的方式金智塔的网站网页被搜索引擎设置快照。

  就这个案子怎么看,法院认为抓取存储涉案网页的过程系基于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一种技术安排,是否能够将网页设置为网页快照取决于原王照,雅虎并不职校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同时雅虎已经在涉案网页快照了提示了该网页的来源,尽到了告知义务,雅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在网站上断开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原告指控雅虎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争议也非常大,后面我还会举一个例子,是构成侵权的。

  这个案子是浙江泛亚诉百度,通过百度MP3搜索框电极原告享有权利的歌词可以直接显示歌词,对于这样的行为,百度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在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是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LRC文本文件的歌词快照功能,该快照功能是搜索引擎的基本功能,快照存在于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中,但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自动缓存,类似对网页的HTML文件的快照,属于条例第21条的自动存储,应该免责。

  法院认为,被告将歌词放置在它的服务器上,由用户通过点击MP3搜索框的方式提供歌词的行为属于复制、上传,并非仅仅是搜索引擎服务,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

  第二,被告所称的缓存是其事先决定把歌词存储在其服务器的高速缓存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而不是被动地、应先前访问服务器的用户的访问要求自动形成的。被告的网面上并未以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显示歌词文件文本的原始形式显示,在百度网站网面深只提供了一个歌词文本文件的快照,且未显示歌词快照对应的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上的LRC文本文件的网站地址,没有给用户以点击访问该网站的机会,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站提供歌词的作用,构成侵权。

  这个案子跟之前那个不一样,那么这里面我觉得两个案件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就是网页快照与搜索引擎、缓存和合理使用的关系,从被告来说,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的一种功能,但是我们觉得搜索引擎的主要作用就是一个定点定位和链接,就是要找到人家想找的信息。

  第二个是网页快照与缓存的关系,网页快照属不属于我们21条规定的缓存。这里面当时这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大家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就刚才讲到的被告所称的缓存是他事先决定把歌词存储于服务器,而不是被动的形成的,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说我们的21条里面并没有规定缓存构成21条的规定需要什么的条件,我们现在的网页快照是自己在之前已经把他要找的东西全找出来存在服务器中,所以到底属不属于缓存?我个人认为,这个缓存针对的是信息传输中发生的一种临时性的存储,是为了提高信息传输效应进行的缓存,快照是事先存在于服务器,并存发生在信息传输中,所以它不属于一种缓存。

  第三个问题是网页快照服务于合理使用的关系,在这两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合理使用的观点应该说是比较左右的,比如第一个案件为什么没有构成侵权,就觉得因为那个整个网页放在那儿,我们作为用户来说,一般不会去访问它的网页,因为那个网页并不是特别的清晰,而且这个网页主要给你提供的是主页,所以一般你要看主页,还要进一步找到你要找的那个网站上去看,所以它不能替代原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但是百度这个案子,是完全取代了,因为它是有歌词。当然这里面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它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22条规定的,它限制就那几种情况,所以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下面两个案例涉及到搜索引擎服务的,对于搜索引擎我们的条例23条做了规定,提供者要免责的话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是接到权利人通知之后断开链接,第二个是明知也不应知所链接的作品是侵权的。现在有很多人认为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如果在没有权利人通知就一律免责,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对23条的理解有很多的误解。

  讲两个案例,第一个是叶延滨诉搜狐,被告网站是开放性的网站,通过设立搜索引擎,使上网用户可以通过键入关键词快速地在网站中查找到所需信息,并建立起与其他网站的临时性链接,原告的作品可以通过搜狐的搜索引擎在第三方网站上获得。

  这个案件怎么判呢?首先法院认为搜索引擎是一个检索指导引导性工具,本身不传播任何信息,是用户在实施搜索过程中自己的计算机中临时性生成复制件,搜索引擎只是一种定位工具,它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并没有复制,所以认为被告提供了这种搜索引擎服务不构成对版权人的一种侵犯。

  第二就关于涉及到帮助侵权的问题,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对搜索引擎搜集到的全部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现行作出判断是不现实的,但当权利人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发出通知后,网站有义务承担包括停止链接、关闭路径等抑制侵权的责任,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积极采取措施针对原告通知中所提路径,停止了与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网站上链接,履行了合理义务。

  第二个案件跟前面这个不太一样,雅虎公司提供MP3的搜索引擎服务,雅虎提供了一个榜单,在这个榜单把原告的主张权利、歌曲、歌手都列的非常清楚,对个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帮助侵权。对这个法院最后的判决认为即使在权利人没有提交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仍然链接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点,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盈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被告应该注意到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被告仅将提供的URL地址的搜索链接予以删除,法院认为它的行为不导致直接的侵权,如果它的行为导致侵权又有过错的情况下,它应该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第五个方面是涉及搜索引擎服务侵权版权的典型案例,我前面讲过搜索引擎的案例是最多的,我这里只举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是成功多媒体诉雅虎的,在雅虎网站电视剧栏目首页上有一个内地剧专区显示有涉案电视剧奋斗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点击后可以在线观看。

  法院判决,鉴于被告为涉案电视剧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时间正是该电视剧在北京地区首轮播放期间,且其在用户上载涉案电视剧后在其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宣传和推介,故被告有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除了这个案件之外,现在我前段时间总结了一下法院现在认定很多是分享网站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为他有过错最主要有这么几种考虑,第一个就像本案所说的是在它的首页上对电视剧进行了一种宣传和推介。还有一种是它自己的一个榜单,把这个涉案的电视剧列入到它的榜单之中,或者有自己的排行榜,把电视剧列入这个排行榜中。

  在这样一些案件中,基本上认定视频分享网站有过错,跟这个特定的信息是联系起来的,什么意思呢?就是说跟某一部电视剧联系起来,认定它有过错,它是不是在热播期间,把这个联系起来。但是现在看到有两个案件,在这个方面有了一个新的做法,这个案件和下面我要介绍的上海的这个案件,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到分享网站,在两个案件中,法院都不约而同的指出了现在这样一种视频分享网站的商业模式的问题。

  比如这个案件,法院对这个过程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说明,被告向公众提供数量巨大的视频文件在线播放服务,且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它的意义已非简单的鼓励原创和为视频文学爱好者提供交流平台,而是利用网友上传的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各类视频文件以丰富充实它的网页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浏览量,并进而吸收广告投放并获得经济效益。

  虽然说客观上数量很大,你对每一个每个视频文件审核有一定的困难,但是网站将电电视剧和原创设置为并列频道,可见你明明知道你网页中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那么在这样一种主观状态下,你应该对其中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然后就讲到这个案件中的问题,这个案件涉及的22集全部,这种情况有异于文件爱好者将其原创作品陆续上传之正常情形,而且作为个人你来传播这个电视剧,如果这个个人作为著作权人把他的22集电视剧传播到网上,这种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被告应对网友上传涉案视频文件特别加以注意,并通过审核和查询以确认涉案视频文件是否涉嫌侵权。

  最后法院认为说被告的注意程度不够,你的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属于随意占有他人的知识成果,以消极方式放任或者默许侵害结果发生并据此获得经济效益。

  还有一个案件,是上海法院的,认为在采用这样商业模式的情况下,网站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点如果法院判例此类网络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促使其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消除或者避免侵权行为的出现,这也不是法院向其施加了过重的审查义务,而是因为其先前的行为,提供专门用于网络用户自由上传影视作品的存储空间,所带来的应当有效避免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重是轻,取决于其先前行为造成侵害后果的概率大小,而不是其他。如果一项行为引发损害后果的几率极大而又不存在与此相适应的积极效益,则行为人就难以以避免损害发生的成本过大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

  我的理解,你单独列电影电视剧频道,存在的侵权行为是非常大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你应该积极的采取措施,防止这个侵权的发生。这个是不是一种发展的趋势,我们还是要进一步的观察,其实这两个案件是一种探索。

  最后感谢大家利用下午的时间听我介绍这么几个案例,不对的地方也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