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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完善与战略推进——IPRCN专访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
发布时间:2010-06-29 00:00:00

 

  新技术对于著作权商业模式的影响

  张今教授首先就新技术对于著作权商业模式的影响谈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每种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会对原来的著作权作品市场和商业模式带来冲击和影响,另一方面又会孕育和创造出新的商业模式。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中出现了很多新的权利,例如出租权就是在新的商业模式下产生的。消费者不是通过购买来获得作品,权利人也不进行销售,而是通过有偿租赁获得利润,这样出租权产生了。新的商业模式产生,必然会对传统的销售市场产生冲击,过去的新权利都是在印刷技术下产生的,和现在的数字网络时代不能相提并论。数字网络技术对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给旧的商业模式带来的冲击是以往任何一种技术所无法比拟的。目前的新商业模式是在技术的发展中产生的,正处在一种探索阶段。新的技术对旧有的市场产生一定冲击,使旧的市场产生动荡,造成不平衡,利益格局上产生新的变化,最后要经过各方的利益博弈,达到一种利益平衡,这时法律要做的事就是对这种平衡进行确认。

 

  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是否受到限制?

  谈到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时,她首先从合理使用的性质角度进行了分析。她指出合理使用在著作权中是一种权利的限制,属于权利限制的一部分。现在,合理使用受到的限制主要是来自技术措施的规制。公众在使用数字化作品时,通过网络进行阅读、浏览、下载作品受到技术措施的限制,使公众的合理使用大打折扣。合理使用现在和技术规避措施处于一种比较紧张的状态,如何来解决,首先要对合理使用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合理使用并不是法律给予社会公众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法益,在德国叫惠意,公众是受益人,美国叫特权。是法益就无相对应的义务人和权利救济,著作权人相对于使用者人来讲,没有相应的义务。因此,就需要由法律对法益进行一种保护,法律赋予给公众何种程度的合理使用的惠意,就应该提供何种程度的保障。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有12种情形,在网络环境下有10种情形,都是允许公众自由使用的,在法律上是可以得到豁免的。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还不完备,对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得还不够完备。因此,下次修改《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要使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与合理使用的提供相配套,以将这种惠意落到实处。

 

  录音录像者权的保护

  录音录像者权的保护问题是最近讨论较多的话题,对此,张今教授认为,录音录像者的权利保护应该受到重视。录音录像者的产品是音像制品,在有些法律中称为邻接权人,属于传播者,对于他们的权利,目前法律规定的主要是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其要求的是对作品的表演和广播获得报酬。从侵权行为来说,录音录像者人和著作权人面临着一样的侵权困扰,可以将其看成著作权人一样,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但就目前来看,最重要的就是法律对其新的权利进行确认,使其能够获得一些新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知道”的涵义

  最后张今教授就《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知道”的涵义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首先36条所规定的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涉及的不只是著作权,它不是专门规定网络著作权的,还包括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等。就著作权方面讲,关于《侵权责任法》36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3条是否有出入,要看是如何解释的,对于36条的“知道”,立法者的解释是包括“明知”和“应知”,如此解释则和条例无出入。然而有相反的解释,认为“知道”是指故意,是不是包括“应知”,又有不同的解释。现在虽然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它规定了构成共同侵权的责任。因此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可以适用条例部分条文的规定;在执法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所以,要确定“知道”是否包括“明知”和“应知”,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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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访人:邝荣
  责任编辑:周金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