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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07-30 09:53:55

  时间:2013年7月10日上午八点半
  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一楼学术报告厅
  主讲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胡开忠教授
  主讲题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问题研究
  主要内容:

  胡教授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三大热点问题谈起,引出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问题,并从该制度的立法依据、存在的合理性和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这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介绍。

  一、序言
  
  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首先出现于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中。该法第43 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不付酬的法定免费许可使用制度,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此作了适当修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作品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付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然而,在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却依旧很少履行付酬义务,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为此,国家版权局 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并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普通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之中,并就使用手续和付酬问题作了重大修订。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却取消了该制度,引起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极大不满。由此可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问题不仅关系到广大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相关利益,更关系着社会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的利益,处理好该问题意义十分重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的立法依据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问题是随着广播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20世纪初,广播技术最初适用于电台,电台通过广播的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到了20世纪20年代,伴随着电台广播技术在欧洲大陆的迅猛发展,电台无偿使用著作权人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
  
  (一)国际条约
  
  随着新技术的不断产生与发展,1928年,在罗马展开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所引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成员国基于平衡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通过了《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该文本第11条第1款规定作者可以授权广播电台传播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与此同时,第2款又前一条款作了一定的限定,规定“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 《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提出了三个实施条件;第一,成员国可以自主地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但无论将其规定为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该规定的效力仅限于该国国内;第二,成员国在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时,必须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保护作品的完整性;第三,成员国在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时,必须规定广电台电视台应该支付著作权人一定的公平的合理报酬。
  
  (二)国外立法
  
  1.关于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
  
  《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通过后,引起了世界各国积极的反响。世界上很多国家根据《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第1、2款的规定,制定了形形色色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最早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是挪威法。1930年,为了便于公众收看或收听广播电视节目,挪威就率先在世界上规定了关于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其版权法第30条规定,如果作者与广播组织不能达成广播作品的协议时,政府可授权广播组织广播已合法出版一年以上的作品,并支付合理的报酬。随后,荷兰、意大利、美国、日本相继也规定了该制度。这一制度大大提高了广播组织利用作品的效率,同时也兼顾了著作权人的相关合法利益。
  
  2.关于有线转播作品和卫星转播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
  
  有线转播是指以有线方式不加改变地同时播放,声音和图像并未失真,在视觉上没有明显的差异。20世纪50年代,美国大城市的一些节目通过电缆传输到一些小城市,由此导致了小城市当地的电台收视率急剧下降。由此小城市的电台将大城市电台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侵犯了有关著作权法。1976年,美国国会认为有线转播有利于美国国民对信息的获取和促进科技、工业的进步,因此国会通过了《美国版权法》。该法第111条规定了有线转播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允许有线电视台未经版权人的允许就可以转播其他电视台的信号,但应向版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其他电视台在本国播放的节目。随后,英国、丹麦、奥地利等国也陆续在其本国版权法中增加了这一规定。
  
  卫星转播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节目之后,将节目信号发射到卫星上,并通过卫星传播到全球各地。美国、荷兰、意大利等国家通过规定法定许可制度对卫星转播行为作了一定规制,并通过付酬制度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作了一定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有线转播和卫星转播进行区分。从实践上来看,我国对该两种行为均是以采取法定许可的态度来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合理性问题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引起了多方面的争议,但其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
  
  首先,从经济利益上来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可以降低著作权交易的成本。交易成本通常是指获得市场信息和进行交易所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谈判成本、缔约成本、监督履约成本、处理违约成本等方面。如果没有法定许可制度,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就需要在市场上寻找作品的著作权人,掌握其相关信息并进行谈判,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出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成本。这不仅会消耗双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也不利于作品的高效传播。
  
  其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可以打破著作权垄断并促进作品传播。众所周知,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是垄断性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才可以对其作品的使用进行支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不同意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作品,那么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岌岌可危,这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可以打破著作权垄断并促进作品传播。
  
  再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保障了公众的信息获取权。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是为了保障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相关国际公约也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作了相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对于保障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兼顾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均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以保障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
  
  最后,合理实施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可以保障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从而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找准著作权集体组织的定位,真正的做到为著作权人谋利,从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就我国目前阶段而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完善。其一,应该完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付酬机制。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理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体例,还要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记录保存制度,赋予著作权人查阅记录的权利及使用人的通知义务,合理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付酬标准,建立付酬协商机制和争议裁决机制。
  
  其次是完善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不仅应当建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的中止机制,而且还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的力度。
  
  总之,广播电台电视台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利用作品将花费很高的交易成本,一味地扩大著作权的效力有时会妨碍社会对作品的利用,但完全不付酬又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在承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合理性的同时,也应充分保障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利益,这样才能激励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促进文化的传播,保障社会公众接触信息的权利。

  整理者:周贺微 金萍霞
  校 队:李静恬
  来  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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