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年7月14日上午八点三十分
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一楼学术报告厅
主讲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陈锦川
主讲题目: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与问题
主要内容:
7月14号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给全国知识产权研究生暑期学校的同学们带来了题为《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与问题》的讲座。陈庭长首先提纲挈领地阐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集立法的原则性和实践的丰富性为一体的特点,他指导同学们在学习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要把握专利的“技术性”、商标的“动态性”和版权的“鬼学”特征。紧接着陈庭长主要从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三个方面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介绍了知识产权在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专利
陈庭长首先通过剖析《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陈朝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引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法律适用问题。他指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正龙公司主张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的重点为其基于商标在先申请而享有的商标申请权,故“白象”商标申请权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是审查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重点。陈庭长因此一一列举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观点,并对其观点进行详细评析。最后,他指出在审判实务过程中不能孤立地看某一个法条的解释,应该将法条放到立法背景中,从立法者目的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旨在避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维护民事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该“合法权利”包括依照法律法规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各种权利或者利益。因此,“白象”商标获得注册后,注册人对注册前的商标申请权可以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
二、商标
陈庭长在讲到商标注册条件时提出商标应当符合合法性、显著性和非功能性。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了不能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了不能注册商标的相对事由。他还特别强调,商标注册不能侵犯他人姓名权和著作权。
(一)商标注册侵犯他人姓名权
在《郭晶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中,北京市高院最终认定,申请人虽本人名为“郭晶”,但郭晶晶具有较高知名度,郭晶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郭晶晶”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在《盐城市艾斯特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邓亚萍商标争议行政案》中,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亚平”及图构成,该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该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部分“亚平”的发音与“邓亚萍”相近似,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邓亚萍存在某种关联,但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邓亚萍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庭长总结该案时指出,仅以损害私权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是否符合“具有不良影响”的规定值得商榷。
(二)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
在《石狮老人城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华远公司商标争议案》中,陈庭长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公开发表,该行为也仅仅向公众表明华远公司系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即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华远公司有关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提到《乔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谢花珍商标异议复审案》时,陈庭长指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
三、著作权
在讲到著作权时,陈庭长主要强调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署名权应该如何保护的问题。陈庭长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人身权,但如果作者无限制地行使自己的发表权,就可能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为此,他比较赞同日本著作权法对发表权一定程度的限制。他认为,对于未发表之作品而言,基于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行使必然导致作品的发表,也基于避免发表权与原件所有权、著作财产权之间发生冲突,应当认为,在某些范围内,虽然没有约定发表权的行使,但可以通过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利用,推定作者已同意发表其作品。在论及署名权的保护问题上,陈庭长引用《汤加丽人体写真案》来阐明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写真》已在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原告,且在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原告的简介,原告作为《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得到体现。虽然汤加丽在《写真》一书中以“汤加丽著”署名未明示其汇编人的身份,但据此认定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是错误的。
四、解惑
陈庭长授课结束后,同学们纷纷就自己感兴趣的问题向陈庭长提出自己的观点,陈庭长一一解答同学们的疑惑,评析同学们的观点。陈庭长给大家带来的这场学术盛宴让很多同学领略到了知识产权审判实务的独特魅力,大家纷纷感慨“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整理者:陶涛
来 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作者声明:本文系根据录音整理而成,未经作者授权,不得复制、转载;如需转载请致电:+86-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