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烨教授:各位尊敬的领导,专家,大家下午好,很荣幸今天下午由我和何华教授共同来主持,我们主持的任务有两个,一个是把各位发言嘉宾介绍给大家,一个是严格控制时间。
丛立先:在我进行演讲之前,我首先要谈一谈我对这次论坛的一些看法,首先我要表达我的感谢,感谢会议的主办方,包括尊敬的吴汉东校长,还有朴教授等等。第二,我要表示祝贺,我们已经成功地完成了今天早上的第一轮的讨论,其内容涉及到中日韩三国的版权,我相信我们会有更好的未来,有更好的论坛,会在未来办得越来越红火。下面我开始进行我的报告演讲。
我演讲的题目是软件技术服务的版权侵权责任,缩写就是SAAS,这是知识产权领域在互联网条件下一个比较新的法律问题,这也是我刚刚完成的一个课题的一点体会,在这我想介绍四方面的内容,一是SAAS的版权侵权责任主体,二是侵权责任的表现,三是侵权责任的分类,四是侵权责任构成。
从侵权责任主体来看,在SAAS条件下,SAAS条件是在座做知识产权的学者都很清楚的,在软件作为服务的条件下已经把过去单纯提供有版权的软件变成了一种服务的行为,当然它的核心仍然离不开版权,所以这里面如果发生版权侵权的话,首先要找到是谁侵犯了版权,也就是版权侵权责任主体。对于版权侵权责任主体,我大概按照类别来划分,我把它分成了三种,一个就是服务提供商,通常我们所说的RSP,再一个是客户,还有一个就是引入一个第三方的概念。做一个解释,在这种软件及服务的条件之下,应该说是侵权责任主体发生交叉的可能性比较大,有的时候很可能是几个主体结合起来,然后实施了一些行为。比如现在大家知道的在知识产权领域非常热点的一个案件,就是系列权利人诉苹果商店的案件,去年已经判决出来一个很经典的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苹果的案例,当时是判赔了50万,全额支持了原告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权享有方的诉请。目前中国法院正在进行审理另一个有影响的案件就是八位作家集体起诉苹果网上商店(apple store)的一个案件,现在正在进入二审。
刚才我介绍了侵权责任主体,我们再来看一下侵权责任表现,实际上就是这些主体侵权行为一些实施侵权中的可能性,都是围绕主体侵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展开的。第一个就是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怎么来通过软件服务来进行侵犯他人的版权。突出表现为RSP,它的软件服务侵犯了他人的版权,首先有一种可能,就是它的这个软件本身是侵权的,或者说还有一种就是网络服务商为为他人侵权的软件提供了帮助,第二个就是客户,客户利用软件服务侵犯他人版权,像我们在视频网站上的经常发生了一些盗版文件,他们以软件的形式上传。第三个就是第三方,第三方就是非法介入享有保护软件服务构成的侵入,比如我们在电脑上看到的恶意修改软件,第三方广告,屏蔽一些功能和修改软件。上述几种行为的交叉复合,刚才我举的这个案例,苹果所有的抗辩意见都是说提供侵权产品的软件不是他提供的,是为卢森堡的欧洲一家小公司提供的,苹果只是一个中立的技术服务商,以规避责任,最后法院都没有采纳他抗辩意见,主体行为的复杂性和侵权责任具体行为多样性的表现。
侵权责任的定位,中国法院在判断侵权责任的时候,实际上中国法院目前虽然说代表性的案例是这两个案例,但是还有其他的形形色色的,跟这有关联的,类似的这些案例,表现出两大流派的不同的反响。大家知道在侵权法领域,我不知道日本和韩国是不是这样子,我们中国的立法体系和我们中国的通常的法院采纳规则体系是一脉相承的大陆法系的规则,就是按照一般侵权,特殊侵权的理论来进行的,但是发展到现在,在互联网领域,特别在互联网版权领域,都深深受到很多英美国家的普通化的立法影响,在很多的案件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截然不同的两大思路,一种是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侵权四个案件的构成判断,还有一个案例就是干脆按照英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这一套规则体系进行判断,这是在中国的判决书已经表现出来的差异化,当然这样一种差异化给我们带来很大的思考,就是我们目前的大陆法系的思维和规则之下,我们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英美法系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理论解决实际问题没有问题,但是在最后的规则上是冲突的,我大概举一个例子,就是说传统的大陆法系的侵权,我们版权是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还得按照四个规则要件来进行判断,但是在英美法系的直接和间接侵权里面,有时候并不全部考虑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把四个构成要件里边某一个东西作为赔偿与否,赔偿多少与否的判断标准,所以带来这么一个问题。
我要讲的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我个人的一个结论性的东西,我觉得在目前中国的体系之下,比较应该采纳的一个理论体系应该在既有的民法规则基础之下,侵权规则理论之下构成自己侵权责任判断的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我主张进行适当的修改,我们不能够完全遵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实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它无法适用到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特别是特别新颖的开放式平台之下的,这种条件之下的很多西式的互动式的版权侵权。
最后,我就把我思考的几个问题罗列出来,在尊崇传统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之上我们怎么来考虑技术中立问题,以及软件和软件之间的实质性相似问题,包括归责原则,四个侵权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非常重要,到底是不是不可或缺的四个原则之一,必须有它,还是它只能作为判断侵权严重程度的标准,或者赔不赔偿和赔偿多少的标准,我们应该思考这么一个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制体系下,我们目前遵从的应该还是民法通则的,在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的效力是在所有的立法体系当中居于最高位的,在版权侵权上我们仍然无法回避它。具体的法律,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专门的行政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匹配,这些立法我们应该加以梳理和调和,在这个领域形成一个相对比较成熟的司法上的统一说法。最后一个结论,我感觉在这种类似的案例的判决上,我们在规则体系上和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上思路有待更进一步明晰化的情况。
(丛立先教授)
黄玉烨教授:感谢丛教授精彩的发言,现在有请来自黑龙江大学的杨建斌教授给我们做报告。
杨建斌:首先对大会的各方表示感谢,给我提供一个向各位专家学习,并发表自己见解的一个机会。我今天的发言的主题是知识产权与人格权边际的思考,这个题目是一个很理论性的大题目,作为我个人来说思考了很多年,总觉得考虑问题不是那么透彻。正好借此机会把有些观点和有些已经认为成熟的说法贡献出来,希望各位专家共同参与,给我一些更多的意见,使我对这方面的思考更成熟一些。
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交叉问题,其实也是和我接触的实际的例子有关系,一个辞典的例子,我们黑龙江大学编了一个非常有名的辞典,就是俄汉大辞典,黑龙江大学的俄语很强,俄汉大辞典在全国是最权威的。这个大辞典的编写和很多的辞典差不多,由很多黑龙江大学的俄语方面的几辈的专家很多年完成的,它形成以后很多老一辈的学者都已经去世了,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因为这个辞典需要更新,很多老的教师去世了,年轻的学者参与进来,要不断的更新,不断再版。在这个过程当中遇到一个问题,已经去世的学者,包括有的是主编或者是副主编,它所撰写的词条能不能改?包括它的一些整个的辞典框架。我们知道作者的人格权别人不能随便修改,别人是不能动的,当时我们学校研究这个问题,我也很难给它一个非常明确的答案。从辞典的需要来看肯定是需要改的,但是从著作权法上,他已经去世了,你能不能动。还有一个教材的案例,三个人合写一本教材,其中一个人去世了,这个教材也需要更新,另外两个人说能不能改,改动已经去世的老师写的部分,如果不改的话就全部重写,全部删除,这样对教材来说并不一定很好,因为它毕竟是延续下来一个教材。上午田村善之教授也提到了孤儿作品,我觉得孤儿作品到现在的社会中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越来越淡了,当你真的不知道它作者是谁的时候,著作人格权怎么来去保护和维护呢。像知识产权里面,著作权有著作人格权,在专利和商标里面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为什么只有著作权里才有呢?等等这些问题我这么多年一直在感觉著作人格权的说法,我曾经写过论文,总是有不太顺或者不太对劲的地方。两大法系之间对著作人格权的认识不太一样,英美法系在传统上是不太注重规定著作人格权的,而大陆法系就比较注重。有人说著作人格权的提法是历史的偶然或者是一种错误的偶然,但是这个偶然确确实实有,从历史来看,著作人格权的历史是要比一般的民事人格权利的历史要早,先有著作人格权,后才有民事人格权的。英国立法和美国立法现在也修改了著作人格权发,也增加了著作人格权内容,导致了都增加了著作人格权。增加它可能是有它的原因的,是对还是错不好说,但是现实肯定是需要的。我个人觉得这种著作人格权存在肯定是有它的合理性,关键就在于我们怎么去认识它,究竟是著作人格权,还是其他的什么权利,这是问题的关键。
知识产权在民事权里面具有人格和财产一体化的问题,所以有人说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这种提法历来很多人质疑,按照正常的划分来看,知识产权肯定应当属于财产权,应该和人格权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为什么在知识产权里面又和人格权关联起来呢?这都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我个人觉得,这种观点还是成立的,知识产权是纯粹的财产权,跟人格权是两回事。这和财产权的内涵有关系,因为很多学者把财产权的界定考虑到权利的目的,追求的经济利益还是非经济利益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财产权的称谓和权利的客体有关系,只要客体是财产产生的权利都是财产权,至于产生的权利是追求精神利益还是经济利益是两回事,我个人认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都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两方面,绝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知识产权作为客体只能是财产,不可能是人格,这一点是肯定的。
著作人格权,我经过考虑觉得它不是真正的人格权,这个用词真的是一个历史的误会,或者是一个很大的误区。因为这种叫法就使很多学者坚持认为著作人格权就是人格权的一种,包括一些民法学者都认为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我个人觉得它真的就是财产权,只是人格权的说法容易引起误解,应该叫做作品维护权,它和人格权没有太大的关系。这里面还涉及到法人作品的问题,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单位可以成为作者,可以享有著作权,但是实际上真正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格权的,既然法人单位企业可以享有著作权,也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这就出现的矛盾,企业既然享有著作权怎么是人格权呢,如果真正认清了著作人格权并不是真正的人格权,企业享有著作人格权的说法也是可以接受的。人格权的客体只能是人格,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人格权实际上也同样具有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两个方面的内容,也不仅仅是一个追求精神利益的问题,我想这是大家可以理解的。
刚才有一个教授提到了关于公开权,或者是中国学者称作形象权的这种权利,这种权利历来就存在着争议,究竟是属于人格权,还是属于知识产权?我经常遇到其他相关领域的学者,也经常探讨这个问题,说这个属于知识产权还是属于人格权领域?说句实话似乎好像一直都存在很大争议。形象权,或者是所谓的公开权,我个人觉得公开权应该属于人格权,不属于知识产权,形象权和人身人格是无法分开的,所以说还是作为人格权比较恰当一些。但是它有和知识产权交叉的地方,我们还是以嗓音权为例,人的声音和人的特征是关联在一起的,但是人的声音嗓音有两种,一种是它自然的声音特征,我们每个人说话所有人都可以听到是你说话,你的说话是有特点的。还有另外一种声音,就是一种创作,在中国也有很多的演员,平时说话不是这么说,在作品中,在表演的时候才用这种声音,这个声音不是他自然的特征,而是一种他的艺术创作的特征。权利就不一样的,如果是自然特点的特征决定的声音那么它享有的权利应该属于人格权,而艺术创作的声音决定了声音的权利,那就是知识产权,因为这种创作和一般的创作没有什么区别,和一般的别的表演都是一样的,都是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属于表演者权还是属于著作权,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它应该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最后,我个人认为人格权和知识产权虽然不同,但是实际上并不矛盾,并不冲突,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共存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一个人把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时候,姓名也可以产生人格权,姓名权,也产生知识产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确实存在很明确的边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并不冲突,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共存,可以相互补充,维护一个人的合法权益。
(杨建斌教授)
董炳和:我要给大家讨论的问题其实在一般情况下来说算不上是一个正经的学术性的问题,因为很小很小,而且没有什么太多的道理,只要把这个事情说出来,绝对大家都可以清楚。我报告的题目是关于外国人作品的保护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第二条,最近的修改当中,我们看到的第三稿已经改过了,第三次修改稿的第二条跟现行的著作权法的第二条到底是哪个好、哪个坏,怎么评价?为了便于我们能够清楚讨论问题的整个背景,我把这几个法条做一个简单的展示,这个是现行的著作权法的第二条,其中第2、3、4款是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对著作权法的适用问题。下面这个是修改稿的第三稿第二条是这么写得,它和著作权法第二条相比较有这么几个大的变化,一个是把现行著作权法的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出版的给删除了,把三款的用语统一为受本法保护,这是修改草案。
《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的两段规定了哪些人的作品可以受《伯尔尼公约》保护,《伯尔尼公约》第5条,关于的是保护的水平以及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它区分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款和第二款是针对起源国以外的国家,第三款是专门针对起源国,第四款是关于起源国的定义。这是我们讨论的整个的背景。
中国的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是在原来的《著作权法》90年第二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修改的背景应该非常清楚,就是为了适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的现实需要,90年的著作权法关于外国人作品的保护内容是不全面的,92年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就通过了一个叫做实施国际著作权人条约的规定,国务院的新闻规章,通过这个规定补充了国内法上的不足,01年就修改成现在这个样子,这是整个的过程。
我们可以这么来理解这个过程,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就是要和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结合的,从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二条,我们会发现它基本上符合了伯尔尼公约提出的要求,所有被伯尔尼公约第三条要求各成员保护的中国应当保护的作品,在著作权法的第二条当中全部包括了,但是第二条本身很多人批评它,是因为它有两个重大的缺陷,第一个就是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一个重叠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一个跟中国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作者,它的作品如果首次在中国境内出版,是适用第二款还是第三款,因为这两款都有。第二个问题,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结尾都是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二款和第四款的结尾叫受本法保护。很多人提出疑问,这种表述方式是不是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因为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和受本法保护,字面上的意思是不一样的,著作权法为什么要在1、3款用享有著作权,2、4款叫受本法保护呢?很多人觉得不可思议,为什么这么规定,有人归结为一个缺陷,我到觉得这不是缺陷,这恰好说明了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视角来理解著作权法的第二条。
修正草案,所谓第三次修正草案的第二条,如果我们从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的角度来看的话,这个修改是彻底失败的。因为它在消除了第二款和第三款重叠的同时把有一类作品是必须要保护的反而没有保护,就是那些和中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的作品,但是首次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在第三次草案的第二条当中是找不到的。这是伯尔尼公约要求中国必须要保护的。这是从公约第三条的角度来解释著作权法的第二条和修改草案的第二条。
接下来我从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的角度尝试来解释一下著作权法的第二条,关于各成员承担的著作权保护的义务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况,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起源国,也就是第五条的第三款,对于起源国的保护要求水平非常低,就是两个标准,一个标准就是起源国的保护由国内法规定,国内法规定的水平高低都可以。第二个要求就是如果作者是非起源国的国民,应该给予国民待遇。这是第五条的第三款,水平很低的。水平比较高的就是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起源国以外的国家,起源国以外的国家的要求水平是国民待遇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是从伯尔尼公约第五条来看这个情况,伯尔尼公约这个要求怎么落实到中国国内呢?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要明确中国是作为起源国还是起源国以外的国家,从这个角度来看著作权法第二条我们就会发现一个规律性的东西,第一款叫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和第三条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时候,基本上是中国作为起源国的情形,第二款第四款中国肯定是作为起源国以外的国家,保护水平有差异,这个差异就是通过两种不同的表述,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全部的内容和保护的水平都由著作权法规定。这是起源国,受保护的著作权是根据条约产生的,所以条约是著作权的依据,这个时候就叫受本法保护。我个人理解,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恰好针对的就是中国作为起源国以外的国家应该承担的义务,现在的修正案第二条把这些内容全部去掉了,最后只剩下了三款,最后只保留的一个受本法保护的说法。因此我个人的看法就是,修正案第二条已经完全和《伯尔尼公约》第五款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关联就给我们带来一个新的问题,我们的著作权法怎么样和伯尔尼公约发生法律上的关联?因为如果不发生法律的关联就有一个大的问题会出现,就是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如果在中国的著作权法尚没有完全体现出来的话怎么办?这个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因为在前两年刚刚结束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当中,DS362这个案件当中,中国著作权法原来的第四条第一款败诉的原因就是专家组认为中国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没有保护那些美国的著作权人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应当享有的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就是因为这个特别授予的权利被剥夺了,所以WTO的专家组裁定中国败诉了。如果不能把中国的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建立起来一种内在的关联,我们将来的著作权法还是有可能面临在WTO当中被认定为不合规的法律风险。
我的结论非常简单,著作权法第二条已经比较不错了,修正案第二条没有任何好的改进,反而做得更差。
(董炳和教授)
崔京洙:非常感谢,我非常高兴能够来到江城这座美丽的城市,也非常荣幸今天在这里和大家进行演讲。今天我们的论坛谈到的是关于版权的一些问题,尊贵的教授们也进行了重要的演讲,我们可以一步步的,充分的利用我们的工作合作来推动版权事业的发展。下面我谈到的问题是数字议程推动韩国的版权改革。
我们需要从哲学的角度来理解版权制度,同时也需要从经济的角度评估制度的优劣。我在知识产权方面也有一些经验,我也会和大家分享我在这方面的一些看法。
韩国是新的媒体新的技术的实验地,很多人都来到韩国来测试一些前沿性的项目,如果这些前沿性的项目在韩国能够落地开花,他们就会把这些项目在全球来应用。韩国人非常愿意去使用新的技术设备,包括韩国人都有上网的习惯,在20世纪90年代,经济起飞的阶段,有这样一种现象,包括从有形的数字到拷贝,到无形的产品,所以现在在新的数字时代环境下又发生巨大的变化,媒体工具有了新的创新,不可同日而语,版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谈到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它首先有几个先决条件,在这样一个环境下面我们更容易复制了,没有成本,没有界限,我们可以把它带到全世界各地,侵权变的容易了。从权利人方面来讲,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因为他们的作品可以更多的去广泛传播,我们需要从法律方面来找到解决方法。在96年的时候,日内瓦发生了一系列的外交争端,我们要提高这种保护的标准。我们可以发现在这之后美国在98年的时候签署了数字千年法案,这就是基于这种认识而产生了一部新法,并且对于一些网络作品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在2001年,欧盟委员会也发布了相关的法律,包括提供权,并且将复制进一步分类为了永久的复制权和临时的复制,有四个国家首先加入了临时的复制权的协议和协定之中。
我们几乎每年都会对法律进行增补,很多这些变化是从2000年开始的,因为我们要应对这样一个不断变化的数字世界的变化和要求,同时我们也非常关注我们的一些作品的声誉以及他们的公众接受度,我们也要站在用户的角度考虑看待问题,我们要寻求一个平衡。第25、26、31条都谈到这样一些问题,他们旨在构建一个更加良好的版权环境。下面我们看他们之间对于权利的限制,版权立法在版权的历史上图书可以复制图书,但是我们往往是在图书馆内复制,但是现在这一点已经被革命性的技术所改变了,我们在06年也有一些规则和相关权利的限制,在2011年我们又有一次修订案,TPM和RMI,涉及到这些问题,我们在这个规定非常详细。权利人方面来讲,他们反映很好,去年我们处理了25万件相关的案件,包括恶意的警告的一些提法,还有这种点对点的平台也在不断建设,还有文档、主服务器建立,1/4的国民使用英特网,他们有机会可以使用这样一些条款。我们要确保进一步考虑究竟这些保护措施对于权利人是否够用,对于用户来讲是否好用。还有包括人民的态度以及政府的引导,两者也需要平衡。
今年的六月份达成了一项新的协议,这一协议它揭示了我们的一些版权的方向,这就是我的结论,谢谢各位。
(崔京洙主任)
李浩興:各位下午好,我叫李浩興,是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消费者服务中心的副主任,我会谈到韩国版权保护的问题,今天大家谈了好多关于版权保护的问题。版权是很多时候是取决于许可,它是基于合同双方的权利平衡来实现的。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构建一个稳健的法律框架,这个法律框架应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在韩国版权法里面有一些规定条款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在韩国的法律体制下面,往往这些权利是独特的,许可人保留了知识产权的权利,现在有一个问题,在这种许可的过程中,许可可以被认定是一种知识产权的转让吗?版权作品有这样一个独特的属性,很多企业已经认识到这一点,特别是在软件业,还有一些涉及到大量的使用网络信息的产业更是如此。还有专利法,专利的应用,我们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我们需要寻求解决的办法,韩国的相关法律的条款也试图简化这些规定,我们是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精神进行一些适应和改变和调整,还有如何去平衡授权方、许可方和被许可方他们的关系,我们要确保我们有最佳的方法,并且有更具体的规定。我们怎么样去认定这些交易。
韩国的版权法就是在寻求各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在保证权利人充分享受权利的同时,保证公众的利益。
(李浩興主任)
何华教授:非常感谢李博士的精彩发言,也非常感谢这一阶段的六位发言嘉宾。下一个议程有请两位点评人对以上六位发言嘉宾的发言做点评,两位点评人是韩国的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韩中知识产权学会理事任祥赫先生,另一位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小丽博士。
任祥赫:我非常高兴来到这里,来到美丽的武汉,并且有机会来参加今天的这次论坛。我是韩国版权委员会的代表,我刚刚听到了大家在围绕着版权这个话题展开了不同讨论,大家所做的演讲非常有启发。大家谈到了知识产权、人格权以及他们之间的界限,洪承祺教授也捕捉到了一个热点问题,杨建斌教授也在演讲中讲到了形象权是民事权利,在目前在韩国确实这是有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形象权利法是必须的,有些学者支持,另外一批学者他们很担心这样的形象权的立法,洪承祺已经讲到了,在韩国人们的意见也是有很大的分歧,并且在洪承祺教授的演讲中讲到了一些具体的案例,有时候我们主张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法官可以来进行做填空题的判决,也就是就案件本身的特点来进行判断。形象权是非常重要的,我希望在未来我们应该设想出台一些指导大纲,能够来协调这样的冲突和矛盾。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它改变了我们版权的法律环境,现在在韩国版权是修改频率最高的法律,直到出台现在今天在用的韩国版权法为止目前已经有11版的法案了,下面两位演讲者有讲到了一些政府的在这方面的作用,另外最后李浩興教授也讲到了一些许可的问题,我们在韩国有一个公平贸易协会,它会处理这样一些许可的问题,具体来讲版权法律可能是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这样的公平委员会也是非常重要的,李浩興教授给我们一个很好的演讲,他用这个方法解决一些问题,并且讲到了未来版权法修改的澄清方法和趋势,谢谢各位,大家的报告十分精彩。
(任祥赫委员)
王小丽博士: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各位同学下午好。我非常荣幸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分享我对本节内容一些点滴的看法,我把这一节的内容简单概括为三个特点,第一,有国内专家跟我们分享国内立法实践的问题,也有三位韩国专家跟我们分享关于韩国立法和实施当中的问题。尤其是值得注意的是三位韩国朋友,我们大家都知道韩国的文化产业是非常发达的,撇开这些比较骇人的数字,就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的事例就可以看出来,我的女儿大概一岁半左右,每次听到江南style的音乐就摇头晃脑,非常高兴,从婆婆,到妈妈,从表妹到孩子都是韩剧的剧迷,韩国作为我们的邻居,作为东亚为数不多的发达国家之一,作为东亚奇迹的领航者,他们文化产业之所以做得这么好,对亚洲乃至世界的影响这么大,跟他们有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版权制度和比较好的实施体系是分不开的,三位专家给我们的介绍会对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的立法修改以及我们的司法实践会有很大的帮助。我们中心每年都会邀请韩国和日本的教授和学者来我们中心讲学,也有小型的研讨会,在这里我也希望我们这种友谊能够长期持续下去,为我们更好了解韩国和日本的法律提供这样一个好的机会。
我们这一阶段的发言内容当中既涉及到一些比较宏观的,大一点的问题,也涉及到一些比较具体的小一点的微观问题,前者是,一位韩国专家提到韩国著作权立法修改的动因,丛教授分享的关于软件和服务的提供所涉及到的侵权问题,这样比较宏观的问题,尤其是丛教授研究的问题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出现的新问题,既涉及到直接侵权,也涉及到间接侵权,既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涉及到用户,还涉及到第三方,由于这些主体交叉在一起的,这个问题就显得非常复杂,这个问题也涉及到传统的民事法律,比如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网络侵权如何衔接的问题,这是比较大的宏观的课题,索性有丛老师这样的教授已经开始着手研究这个问题。著作权法第三此修改怎么处理这个问题可能要拭目以待,立法修改以后不是这个任务就结束了,已经在这个问题当中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给我们带来的挑战也是不断更新的。内容当中既是有一些老问题,也有一些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新问题是,无论是刚才的数字化版权时期的给立法带来的变革,还是丛教授的研究,我们的董炳和教授分享的问题是关于著作权法第二条修正案草案和原来的第二条做了对比,并且比照《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做了评价,这样细致的问题让我觉得我自己很惭愧,我们很多同学都只关注一些比较大的宏观的问题,很容易忽略一些比较小的比较细节性的问题,以为一些大的理论性的问题才是重要的,但是一些小的细节的问题就可以忽略不计了,实际上要避免我们在著作权法第四条关于违禁作品的规定在WTO尴尬的境地,这样的事情再次发生,我们的细节性的研究非常必要。美国的朋友非常直接跟我说,中国人缺乏对国际公约的了解,缺乏对国际公约具体制度,具体规则的掌握。如果你们在WTO的起诉真的没有很懂的人完全可以聘请美国的律师,这也暴露出来我们确实需要进行细节性的研究。在这里我们非常感谢董炳和老师给我们做了这样一个榜样。
我们既有新问题,也有老生常谈的问题,新问题让我们在座看到著作权法以及整个知识产权制度都跟技术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技术是第一性的,法律是第二性的,法律需要对技术作出不断的回应,老问题,我想应该是杨建斌老师提到的知识产权法与人格权的边界问题,还可以包括韩国的洪承祺教授所提到的公开权的问题,这是一个老题新作的演讲。事实上就我个人而言,我个人感觉是很早以前就有学者质疑过知识产权人格财产权一体化的说法,究竟知识产权是不是人格财产一体化,是否可以既财产的价值也包括人身价值成分,我们的立法是像美国一样规定,还是说我们延续现在的著作人身权的说法,继续在现有的体系内处理问题,这要考虑中国的现实。著作人身权的说法很显然来自大陆法系在法国德国这样的国家所确立的著作权体系的概念,我们是不是抛开这个概念重新树立一个新的概念,或者是继续采纳旧的体系,究竟哪一种对我们更有利,我们要考虑立法的成本和今后实施的成本,但是不管是什么,学术的争锋为我们立法的选择,或者是司法上的应对提供更理性的选择,也会为我们提供更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这种学术的争鸣还是非常有意义的,我们也愿意在下面的时间,在会议结束后的时间跟教授们继续就个人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探讨。
(王小丽博士)
何华教授:今天在这里虽然是作为主持人,同时也是跟各位教授各位老师进行学习,在学习的过程中间,我认为韩国朋友的演讲基本上是让我们开阔了自己的视界,让我们了解了一下我们邻居韩国在著作权立法方面的动态,这应该是很值得我们现代著作权法借鉴的。国内的学者丛老师和杨建斌老师他们的课题与传统的民法学和侵权行为理论联系得很紧密,上午在听演讲的过程中我和同事进行探讨,现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确实有很多新问题,现在很多学者认为一出现新问题认为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挑战,继续论述下去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要修法或者是增加新的法律条文,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很多所谓的新问题,如果在传统民法当中按照法解释学的方法进行梳理和解释都可以找到答案,并不是所有的新问题都是真正的挑战和真正的新问题。我个人觉得在知识产权领域应该要慎谈挑战和慎谈新问题,或者是要慎谈增加新的法律制度。
我觉得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董炳和老师的演讲,著作权法的修改的时候的草案一稿、二稿我自己确实学习过了,也进行了关注,也进行了讨论,董炳和老师论述的这一条,有可能是自己没有注意到,有可能是学科素养问题,涉及到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问题,有意无意忽略过去了,董炳和老师的演讲对于我们是提醒,首先看上去是非常简单的条文,但是实际意义是非常大的。由于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学科,研究知识产权法在很多时候要用综合运用,特别是跟国际条约相关的法律知识。我也很感谢董炳和老师对我个人来讲也是跟我上了一课,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提问:请问杨建斌老师,您讲的问题特别让人耳目一新,其中有一个问题我有一点疑惑。杨建斌老师刚才举了一个例子,人的声音的问题,分为一个自然声音和创造声音,杨老师说创造声音是一种知识产权,既然是一种知识产权,应该有一种专有性,对于这种专用权利如何对它进行使用,如何对它进行保护?我们知识产权大多数是价值的实现,不是创作者本身的一个使用,更多是一种社会性的使用,在这个使用的过程当中,这是一个独特的声音,使用过程中如果是让别人来使用,它不像一般的知识产权仅仅是一种经验的学得就可以把它简单进行使用,而必须是一种相对一般的知识产权花更多的时间,而这个人在花时间的过程当中就有一定的创作性,而不是简单的许可让别人使用。在另外一个问题是保护,如果是专有性的,一般是不允许别人使用的,如果别人学会的,靠自己独立的摸索,是不是对前面人专有性权利的一种侵犯呢?
杨建斌:这位同学提的问题特别好,关于声音的保护问题,在我们国家目前还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目前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目前也缺乏一些相应的具体司法操作。刚才韩国的教授也提到了韩国已经开始操作这个问题,从我个人的理解,一个艺术家,演员的例子最好理解,它的声音有时候真的是一个创作,比如说像我们国家的我爱我家的电视剧,其中有一个老同志,平时说话不是这个声音,在我爱我家里面用他自己特殊的语调,确实为这个角色的塑造非常有力度。我后来记得做节目的时候他说在去演别的剧的时候导演特意要求他还得用这个语音来说,因为这个语音很特别,而且确实有一种感染力。它为什么能创造出这种声音呢?他经过多年的演绎的生涯,他真的是一种创作。类似的像周星驰,非常熟悉的人物,你听他一说话发现不对,我们熟悉的是他的配音演员的声音,这两个都是这样的,本身很多演员,不论是自己或者是别人配音的声音真的是艺术创作,和其他的演员的表演从创作性来说,从应该保护的价值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无论从价值来说都应该保护。从理论上也不矛盾,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无论是采用什么观点,对于艺术创作的保护,对于知识产权客体完全是没有问题的。具体你去模仿了,你模仿本身也是一种创作,怎么来保护它的权利?我感觉这个好像不是一个问题,你首先创作者肯定是首创者,其他模仿的人即使你模仿得再像也毕竟是利用别人的智力成果,类似于美术作品中的临摹,一幅画你临摹得越像,这里面有你的创作成分,可不可以构成一个新的作品,那得再探讨,不能一概而论。模仿别人的声音,这个似乎和临摹一幅名画在法律上关系上应该是一样的。
黄玉烨教授:我就做一个小小的总结,非常感谢这一节的发言人和点评人,不仅发言嘉宾的发言很精彩,点评人的点评很到位很精彩,点评人不仅点评了各位发言嘉宾的演讲内容,而且也表达了自己的学术观点。我们今天下午这一节的发言有一个特点,具有三性。第一个是时效性,我们这一节的发言嘉宾都是紧紧围绕着知识产权的前沿问题,特别是围绕今天的研讨会的主题,知识产权法的变革与知识产权产业化的主题来演讲的。中韩专家都分别结合本国的版权立法动态以及版权实践介绍了本国的版权法的现实与发展,并且阐述了自己的学术观点。第二个就是学术性,各位嘉宾对发言主题都做了深入的研讨,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第三个是权威性,几位发言嘉宾,韩国的几位专家都是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管理者,洪承祺教授也是韩国著名大学的知名教授,中国的三位嘉宾也是知名的资深教授,他们在版权领域也都有了深入的研究。我们这一节的研讨应该说是很成功的,感谢各位发言嘉宾,各位点评人,感谢各位领导专家的参与,本节研讨会到此结束。
整理者:揭静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