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美国托莱多大学法学院Gibbons教授
时间:2014年7月11日
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一楼学术报告厅
主讲内容: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热点问题
一、美国版权法
(一)美国版权法概述
美国版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版权保护具有一定的权利期限,当版权保护期已过,作品则进入公共领域。合法获得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权的人,可自由转让复制权或销售作品复制件。合理使用仅适用于特定的使用目的中。
美国版权法中予以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仅限作者独创的作品,保护的是表达本身,而不是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或操作方法。是作者独创作品,而非复制、剽窃、抄袭他人作品。作品只要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版权的客体为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作者的作品包括如下各类: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哑剧和舞蹈作品,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录音作品。同时根据103条的规定,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均为版权保护的客体。
所谓的文学作品,根据101条的规定,文字作品是除音像作品以外的用文字、数字或其他言辞或数字符号或标记表达的作品,不论体现这种作品的物体例如书籍、期刊、原稿、录音制品、影片、录音带、唱片或卡片的性质如何。
集体作品是期刊、选集或百科全书之类的作品,由一些本身单独独立的作品所组成,汇编成一个集体的整体。编辑作品是通过收集和汇编原有的材料或经过选择、整理或安排的资料,使由此产生的作品作为整体构成作者的独创作品。
集体作品的所有权人,集体作品中每一单独部分稿件的版权与作为一个整体的集体作品的版权有区别,而且最初是属于该部分稿件的作者。在没有明确转移版权或版权中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集体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被认为只获得复制和发行作为该特定集体作品、该集体作品的修订本和同一丛书中任何集体作品续编的整体的稿件的特权。
(二)美国版权法保护的限制原则
1、思想本身不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根据版权法102条第款,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
2、实用新型不受美国版权法保护,但是专利法的保护客体
3、字体、字型和字库属于实用品,不受版权法保护
4、联邦政府文件
(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
根据1976年版权法,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公共表演权和公共展览权;美国1990年制定的视觉艺术作者权法,首次承认精神权利,但仅适用于一小部分的艺术类型。随着数码录音带技术的发展,版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因此美国于1992年通过家用录音法,限制数码录音带的使用,并规定设备的制造者、发行者等需支付一定的版权补偿金。美国1995年《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SRA)认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对数字音频传输行为享有公开表演权,使录音制品制作者得以据此向通过网络传输数字录音制品的使用者收取版税。根据该法案的立法说明,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该项权利的目的,旨在弥补数字音乐传输给传统实体唱片发行商业模式造成的损失,而且不希望破坏已形成的音乐著作权法律关系。美国1999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即禁止破坏那些用于控制获取作品渠道或者重制作品的科技保护措施的行为,除此之外,但凡制造、进口、交易或者向大众提供用于破解他人作品保护措施并依此获得少量经济利益的破解装置,也在禁止之列。
(四)版权侵权认定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确认作品是否侵权,首先进行事实判断,被告是否在实际上复制原告的版权作品。事实上的复制可由直接证据证明,也可通过“接触”+“实质上相似”的间接证据做出判断;其次进行法律判断,即原告的作品是否属于版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在判断原告的作品是否受版权法保护时,应当区分公有领域里的作品元素和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
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图书馆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这里介绍一下美国作家协会组织Authors Guild诉Hathi Trust数字图书馆一案,Athors Guild指控Hathi Trust获取了未经授权的受到版权保护的图书。法院判决认为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使公众可以查询整篇文档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对上述作品的打印进行限制,以使公众更好的接触该作品也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在于,首先,Hathi Trust允许公众通过搜索关键词查找数据空中的作品,除非该作品的作者做出更广泛的授权,搜索的结果仅显示搜索词所在的那一页;其次被告对用户打印该文档进行了限制;最后被告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可以更好的保护作品,特别是在作品遗失、毁坏的情况下,可以让公众以一个合理的价格获得该作品。
(五)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
合理使用是对版权作品专有权的限制,根据版权法第106条及第106条之二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
(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
(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
(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合理使用不得不当的损害版权人的利益
二、美国商标法
我们先来探讨一下为什么印第安人会起诉撤销“redskin”这个商标。五个印第安人起诉撤销某足球队的“redskin”的商标,认为该商标涉嫌侮辱印第安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审查委员会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含有侮辱性的字眼时应当分两步进行判断,首先该文字在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时的含义;其次该含义是否会侮辱印第安人。在回答第二个问题时,不应当将整个美国公众作为考察主体,而仅以印第安人的角度出发。
在以印第安人作为考察对象时,应当以相关的印第安人为考察主体,但并不一定就是绝大多数印第安人。一个商标是否是不道德或者是侮辱性的,应当在具体的语境中进行考察。在确定考察的印第安人时,应当是可能接触到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