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电视连续剧《家》的网络传播引发的一例法律诉讼中,关于是否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作为网站免责的依据,在法庭内外引发了广泛关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曹新明老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案例,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家》剧链接服务是否符合“避风港”的构成条件,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剧链接服务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如果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提供链接的《家》剧片头和播放页面上附加其商业标识也没有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其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曹新明表示,避风港原则是由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首创,以后逐渐为国际社会接受,我国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
曹新明指出,“避风港”是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它将信息网络空间比作茫茫大海,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就好比是在大海上驾舟航行者,网络侵权行为就好比是从大海上刮起的台风,海啸,随时都有置海上驾舟者于死地的可能,面对巨大的风险,驾舟者如果不懂得利用避风港,就会面临危险,避风港原则为信息网络传播建立了一个避风港湾,使信息网络服务的顺畅成为可能,如果没有这样的避风港湾,信息网络的功能和效用将大打折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4月1日 维权周刊 《家》纠纷引发“避风港”热议
文字整理:王涛
编辑:凡咏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