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中心岂能改变评审结果
来源: 日期:2015-12-2 浏览:18681次

来源: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 摘录人:李婕

一、案例介绍

  2013年5月24日,受某高校委托,某政府采购中心就该大学的教学实验平台项目进行询价采购。采购中心项目负责人建议在评审现场增加软件演示环节,这一建议得到了采购人的赞同。

  至投标截止日,仅有两家供应商参与报价。评审当日,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A供应商较好地完成了演示,而B供应商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整地反映出要求。询价小组一致认为报价最低的B供应商存在重大负偏离。故A供应商成功中标。

  评审结束后第二天,B供应商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认为该项目没有按最低价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内审室在处理质疑时与B供应商达成协议:采购中心取消成交结果,B供应商撤销质疑。随后采购中心要求采购人撤销该项目的采购委托,而采购人在来函中称:因故撤销采购委托,请予另行采购,据此,采购中心发布公告,取消项目评审结果。然而,公告发布后,供应商A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采购中心在评审结果公布后撤销委托及取消成交结果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恢复其成交供应商资格。收到质疑后,采购中心于7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表示采购人来函撤销了委托,按照《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4款“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规定,项目应予废标。

  由于对采购中心的答复不满,7月20日,A供应商向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投诉,认为采购中心无权取消合法的评审结果,采购人因故撤销采购委托并不是“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适用法律有误。8月1日,省财政厅正式受理投诉,并于9月14日作出终止采购、废标的决定,维持原评审结果。

二、案例分析

  首先,采购中心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废标情形是“在招标采购中”,即在产生评审结果前,而非发布项目成交公告之后。且采购人来函中的“因故撤销采购委托,请予另行采购”,其“采购任务”并没有“取消”,仍然要“重新采购”,而且不属于法定的“重大变故”。

  第二,采购中心无权改变评审结果。一方面,一旦采购中心取消采购结果的理由成立,今后采购人对待不想要的采购结果,都可能以“采购人因故撤销采购委托”为由予以废标,要求重新进行采购。另一方面,A供应商是该项目的合法成交供应商,其成交结果是由评委会依法评审而确定的,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采购中心无权取消任何一个合法的评审结果。

  第三,采购中心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心的内部规范处理质疑。本案中,采购中心在处理质疑时没有做到公开、透明,采购中心内审室始终保密处理质疑投诉处理过程,这种做法违背了《采购中心质疑和投诉处理工作规范》。

  第四,采购中心应勇于自我纠错。政府采购的制度有救助机制和纠错机制,本案中,采购中心有多次自我纠错的机会,但都放弃了。尤其是在采购中心召开的以研究如何应对A供应商的投诉为主题的办公会议上,项目负责人指出如不自我纠错将产生严重后果,并准备了纠错方案,但该意见并未被采纳。

  此外,该项目在选择采购方式和提议增加演示环节等方面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工具软件作为服务类项目,使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实施采购更佳。而在要求增加演示环节时,采购中心应要求采购人进一步明确软件的具体功能及核心指标,而不是简单地提议增加演示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