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空调采购项目质疑和处理案例引发的问题思考
来源: 日期:2015-11-2 浏览:19429次

一起空调采购项目质疑和处理案例引发的问题思考

摘录人:李婕

一、案例介绍

(一)采购基本情况

某事业单位采购空调项目(简称本项目),共2个标包,其中包1采购7个品目627台空调,采用电子化公开招标方式。2013年11月25日,采购人发布了招标公告,投标截止日期为12月15日,开标时间为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5家投标人递交了CA数字认证证书,开标活动正常进行。经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为甲、乙、丙、丁、戊公司。2013年12月18日,采购人在省政府采购网、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确定预中标供应商为甲公司,公告期为7个工作日。

(二)质疑提出与受理

12月20日,排序第五位的戊公司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反映预中标人甲公司品目五变频大2P柜机并未进入当期(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的“投标人所投产品必须是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当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否则,投标无效”这一规定。基于这一问题,采购人在收到质疑函的当日向被质疑的甲公司发出了要求对质疑进行说明的书面通知。12月23日,甲公司回复说明其投标的品目五变频大2P柜机已在2013年11月30日前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节能产品认证,并公布在当期(第十五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甲公司还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三)质疑处理和专家复核

1.质疑问题确认和处理

经审查,甲公司所投产品中五变频大2P柜机确实出现在第十五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公示稿)中。评标专家认为,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为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五期文件公示期尚未结束,并不具有正式法律文件的效力,且该公示稿为财政部一家发布,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所投产品必须是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两个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基于这一情况,评标委员会对甲公司投标文件作出了无效投标的处理,

但并没有认定甲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

2.顺位递补与重新采购的选择

甲公司投标文件被认定无效后,丧失了中标资格。鉴于乙公司产品质量与甲接近,且不会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总体上不希望重新采购,希望以顺位递补的方式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排序。评标专家基本认可这一意见,但也有评标专家提出反对意见,原因有二:一是中标排序第五的戊公司提出质疑,明显是“替他人做嫁衣”;二是其他四家报价比甲公司高出好几十万元。两者综合考虑,其他四家投标人有串通投标之嫌疑。最终,评标委员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最终确定了重新进行中标排序。

3.重新复核

有些专家出于经验和评标时间考虑,认为没有必要再重新打分;另一些专家认为原第一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后投标最低价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影响评标基准价和各投标人的报价得分,商务、技术中的一些评分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应当重新进行打分后再排序。本案中乙公司的报价在其他四家投标人报价排名中为次低价,商务、技术得分也远高于其他供应商,重新打分后并未影响排序,评标委员会于是确定了复核后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为乙、丙、丁、戊公司。

二、案例分析与思考

(一)招标文件存在漏洞的问题思考

本案例质疑引发的重要原因,是何为“当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问题。质疑人戊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第十四期,被质疑人甲公司认为理解为第十五期也无不妥之处,评标委员会最后认定为第十四期。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招标文件还是存在一定的漏洞,作为编制招标文件的主体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要充分重视这一问题。

(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时间节点设置问题思考

本案发生的时间正好在第十四期和第十五期节能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公示期的重叠时间。据了解,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半年会发布一次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一般为上半年1~2月份,下半年7~9月份。从时间上来看,清单发布频繁,且具体时间没有详细规定,而在正式文件中,一般都会规定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否则,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此一来,如何规定

“当期”就显得十分重要。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建议以招标公告发布前一日或前一工作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正在执行的正式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为准,因为这个清单已经广而告知,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都无法准确预料从发布公告到开标期间是否会有新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发出。

(三)重新招标还是顺位递补的问题思考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作出了“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的规定。但笔者有两方面的疑问:一是中标无效需要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来认定,意味着本案虽然可以确定甲公司投标文件无效,但在财政部门认定之前,不便继续考虑重新招标还是顺位递补的问题,显然这点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期望相左,毕竟在采购预算范围内能买到质量更优的产品,符合采购人的一般想法;二是认定中标无效后到底重新招标还是顺位递补,由采购人还是行政监督部门来确定,都是一个未知数,而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意味采购人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在“顺位递补”与“重新采购”之间进行选择。

(四)投标文件评标过于刚性的问题思考

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中标条件进行,不得作出任何修改。以本案为例,预中标供应商甲公司其他六个品目614台空调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仅因为13台品目五变频大2P柜机没有进入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而导致投标文件被作无效标处理。由于这一原因,顺位递补中标时中标价增加了25%,这种事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高价采购”。这种刚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政府采购法》的最高宗旨中的“公共利益优先”的立法思路相悖。不过,刚颁布施行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对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项目允许事前对谈判中可能变动的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作出规定,允许事中谈判小组与供应商变动这些实质性内容,并允许供应商退出谈判,事后(生效前)由采购人确认的相对柔性的立法思路,说明我国正在进行积极变革。

(五)复核时是否重新评分的问题思考

复核时是重新打分后排序还是直接顺位递补的问题也值得思考。《关于进一

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和评标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本案问题属于第二阶段符合性检查,对照财政部上述文件的规定,并不属于可以修改评审结果的6种情形之一。这一规定不管是从字面上还是在实践中多被理解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无效后如果选择重新评审,直接顺位递补,不再评分,除非有上述6种情形出现”,但这种做法显然会存在无法还原得分的本来面目、机会主义者中标而非本来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中标的现象发生,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和行业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