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作者:陈梁 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2015年第9期
摘录人:邹炘良 摘录时间:2015-11-06
2015年3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部分学者指责该《条例》改革创新力度不够。原作者认为,当前政府采购矛盾突出的根源不在于《政府采购法》本身,而在于对《政府采购法》存在认识的偏差和误区。而《条例》的出台则为纠正这些偏差和误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原作者认为,对《政府采购法》存在的认识偏差和误区存在以下几点:
(一) 对集中采购存在认识偏差
长期的实践过程对如何准确设定集中采购目录的认识不足,集中采购目录的标准缺失,导致出现集中采购的虚化、弱化,给实践工作埋下隐患。
(二) 集中采购组织方式出现重大偏差
我国目前长期实行协议定点采购方式,批量集中采购工作推行缓慢。
(三) 政府采购评审模式及评审专家定位等有待进一步理顺
多年来,政府采购评审重流程、轻责任,重过程、轻结果,评审专家的定位、作用存在争议,由于长期被赋予过多的权利,而缺少对评审、采购结果的责任认定,导致一些采购评审成了走形式、走过场。
(四) 政府采购履约及验收的模式有待改进
长期以来,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规定较粗,实践中,各地在对履约、验收模式,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职能定位的认识上,均存在较大分歧。
原文作者认为,《条例》就上述问题做了较大程度的明确和细化,并认为要从集中采购越走越窄的这一怪圈从跳出,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 夯实集中采购目录
在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前,必须对每类集中采购的通用技术、服务标准进行充分论证,只有采购需求通用的、可以标准化的项目才能被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且集中采购目录必须配套出台标准化采购需求。
(二) 正确选择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方式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施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施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集中采购项目应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组织方式。
(三)正确区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在采购需求提出主体和采购结果责任承担主体上的不同
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提出,应以集中采购机构为权利责任主体。而分散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的提出及采购结果的承担其责任主体均为采购人。实践中,由于对采购权利和责任约定不明确,导致参与政府采购过程的人很多,可谁都不对采购结果承担最终责任,权责不清的弊病必然导致各当事人责任心的缺失。
(四)准确认识政府采购规模
《条例》出台后,一些人认为今后政府集中采购不再注重规模了,事实上,这样的解读只说对了一半。准确的讲,应该是不要无质量的虚规模,而要追求集中以后的真规模。